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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综述

日期:2024-07-17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孙那 邓书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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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 美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综述

(一) 地理标志作为注册证明商标保护

(二)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保护

(三) 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保护

(四) 对经使用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五) 对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二、 美国地理标志司法现状综述

(一) 以“混淆可能性”作为主要司法裁判标准

(二) 承认证明商标地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保护

(三) 排除对通用名称的保护

(四) 现存判例对解决商标与葡萄种植区冲突缺乏指导作用

三、 结语


早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1995年)正式实施之前,美国就已开始为国内外地理标志提供商标法保护。与欧盟的专门立法不同,美国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依据来源于法律法规的集合,包括作为主要法律依据的《兰哈姆法》即商标法,以及普通法、州法等,并将“服务”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畴。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借鉴了美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全面了解美国地理标志立法及司法现状,对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美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综述


美国利用国内现行商标法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并由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统一管理,处理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申请。该保护模式被称为“美国式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又称为“盎格鲁——美国证明商标模式”。在“美国式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下,美国为地理标志提供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普通商标保护方式,其中以证明商标作为对地理标志最主要的保护方式。


(一) 地理标志作为注册证明商标保护


美国《兰哈姆法》规定“在美国被视为具有‘地理描述性特征’的地理名称或标志在未能证明其已经获得独特性的情况下不能被注册为普通商标或集体商标,但该地理名称或标志能够被注册为证明商标进行保护。”


根据《兰哈姆法》第45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上,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制作技巧、质量或品质的一种标志。”从该定义可知,在美国,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区域或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商标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美国通过这种方法给予地理标志商标法的保护[1]。此外,同一证明商标可以用于认证商品或服务的多个特征。例如,“ROQUEFORT”(美国注册号No.571.798)这一证明商标用于表示其奶酪是由羊奶制造的,并根据法国Roquefort社区长期建立的方法和过程进行制作。


在《兰哈姆法》中,通常由两个特征区分证明商标。首先,证明商标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其“所有者不得使用规则”(anti-use by owner rule)[2];其次,证明商标不指示商业来源,即不区分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这意味着符合证明标准的任何实体都有权使用该证明标志。然而,证明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是具有来源识别作用的,因为其识别了商品的性质和质量,证实这些商品或服务符合一定的标准。


在证明商标保护方式下,商标所有者自身不能使用证明商标,因为商标所有者并不实际生产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提供与该商标有关的服务。经商标所有者授权,该商标只能由商标所有者以外的实体使用。证明商标所有者有权控制他人在被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包括采取措施确保该证明商标仅适用于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或采用的具体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在美国商标法实践中,对地理名称作为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使控制权的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机构或经政府授权运作的机构。当一个地理名称被用作证明商标时,需要关注两个重要方面:首先,保护该地区所有人使用该地理名称的自由;其次,防止滥用或非法使用该证明商标,以免损害该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一般来说,为了更好地维护证明商标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并防止该证明商标的滥用和非法使用,政府通常占据主导地位,其有权直接或者通过其授权的机构采取措施防止以上情况的出现。


所有对证明商标的联邦注册申请都由USPTO进行审查。USPTO将对申请随附的使用样本和记录中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地理标志是否可以被用作证明商标。如果有相关证据表明所涉及的特定标志主要是用来指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术语,则该证明商标注册将会被驳回。

此外,任何利益相关当事人都可以反对证明商标的注册或要求取消其注册。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证明商标持有人拒绝满足标准的人使用该商标,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对该证明商标提起异议或撤销程序,或者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二)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保护


根据美国法律,地理标志还可注册为集体商标。《兰哈姆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集体标志:(1)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2)集体成员商标。这些不同类型的集体商标之间存在着区别,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TTAB),即USPTO的行政法庭对其解释如下:


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是由一个“集体”(如协会、工会、合作社、兄弟会或其他有组织的集体团体)采用的标记,该标记仅由其成员使用,这些成员又使用该标记来识别其商品或服务,并将其与非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该“集体”本身不使用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但是可以宣传或推销其成员在商标下销售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集体成员商标是为了表示成为有组织的集体团体的成员(例如工会、协会或其他组织)而采用的标记。集体或其成员都不使用集体成员标记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相反,这种标记的唯一功能是显示标记的人是有组织的集体团体的成员。


集体商标和集体服务商标与“普通”商标和服务商标一样,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但作为集体商标,它们指示来源于一个团体的成员而不是某一成员,该团体的所有成员都使用该商标。因此,任何一个成员都不能拥有该商标,集体组织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拥有集体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以美国的农产品销售合作社为例,该组织不销售自己的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但是会通过广告或其他宣传活动来宣传其成员的商品和服务。


(三) 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保护


在美国的制度下,还可以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加以保护。根据现行有效的美国商标法,禁止使用“虚假”的地理标志和名称。因此,如果地理名称或标志是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地理描述性的或是错误描述的,则其不可注册为商标。原因在于,如果某一标志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有误,消费者将因该“虚假”描述而受到误导和或欺骗。


但是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作为“地理描述性”的术语具有识别商品(生产或制造)来源的能力,那么可以认为该标志具有了“第二含义”或“获得了显著性”,此时该地理名称或标志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四) 对经使用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中对商标的注册只在联邦一级进行,州一级没有商标注册。同时,由于美国商标制度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商标通过使用获得,因此即使地理标志未经USPTO注册,只要“地理名称的使用受到控制和约束,使其可靠地向购买人表明使用该名称的商品完全来自特定地域”,也可在普通法上成立证明商标,作为未注册证明商标受到保护。因此,美国实践中还可对地理标志通过州一级的普通法商标法进行保护,而不需要通过USPTO进行注册并保护。


(五) 对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葡萄酒地理标志对于葡萄酒行业至关重要,而美国的葡萄酒管理方案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额外的保护。


美国的联邦和州一级法规都对在葡萄酒上使用地理标志进行了相关规定。在联邦级别,美国《兰哈姆法》规定:“地理标志用于指示葡萄酒和烈酒原产地,但事实上相关的葡萄酒和烈酒原产地并非原产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时,该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除了要符合《兰哈姆法》的要求外,申请人还必须遵守财政部根据《联邦酒精管理法》颁布的法规。财政部的烟酒税收与贸易局(以下简称TTB)允许酿酒商指明葡萄酒来自特定的地理区域,前提是葡萄酒符合特定的要求。这一规定旨在帮助葡萄酒消费者识别葡萄的来源,并帮助酿酒商将其产品与其他地区的产品区分开。实际上,该规定有效防止了酿酒商进行虚假宣传,即误导性地暗示葡萄酒来自著名的葡萄栽培区。


1978年,美国酒类、烟草和武器管理局(以下简称BATF)就开始负责执行有关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其详细规定了美国本土和进口葡萄酒的地理名称使用的条件和限制。此外,BATF还明确禁止酒类饮料的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并要求所有用于酒类饮料的标识都必须经过事先批准,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美国地理标志司法现状综述


(一) 以“混淆可能性”作为主要司法裁判标准


在美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已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当事人通常会以“混淆可能性”和商标的“误导性描述”提起诉讼。在Cmty. of Roquefort v. William Faehndrich, Inc.案[3]中,Roquefort社区作为上诉人,拥有“ROQUEFORT”奶酪的注册证明商标,该商标用于标识其生产的奶酪是由法国罗克福特地区的羊奶制成并在当地洞穴中进行加工,而被上诉人Santo在一款沙拉酱上申请了“ROQUITAL”这一商标,声称该沙拉酱含有一些罗克福特奶酪和意大利沙拉酱的特性。上诉人由此称被上诉人的商标“Roquital”对他们的沙拉酱构成了误导性描述,并可能与上诉人用于奶酪的品牌“Roquefort”产生混淆,其理由是“ROQUITAL”和“ROQUEFORT”两个商标在视觉和语音上都具有相似的元素,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沙拉酱已经得到了他们的认证,或者与他们的品牌有某种关联。但法院判定两个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首先,二者在发音和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使得消费者不太可能将它们混淆;其次,法院认为“Roquital”这个词并不足以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沙拉酱是经过Roquefort社区认证的。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商标相似性和误导性描述的主张。


(二) 承认证明商标地位可以通过使用获得


除了前述对已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之外,USPTO还承认证明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例如,TTAB在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v. Brown Forman Corp.案[4]中裁定COGNAC不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有效的普通法的地区证明商标,其原因在于美国消费者能够认识到“COGNAC”指的是法国科涅克地区产的白兰地,而不是在其他地方生产的白兰地。在该案中,Brown-Forman公司申请将“CANADIAN MIST AND COGNAC”作为一个主要由加拿大威士忌和干邑混合制成的酒精饮料商标注册,并放弃了在其商标之外使用“CANADIAN”和“COGNAC”字样的专有权利。随后,INAO(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所)和BNIC(国家干邑行业协会)以“COGNAC”一词受到法国原产地命名控制(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e,简称AOC)[5]体系保护为由,提交了一份联合反对申请人商标注册的通知。尽管申请人在其答复中提出了各种肯定性抗辩,即“COGNAC”一词在美国被理解为法国干邑地区生产的白兰地的通用名称等,但最终TTAB支持了反对方的部分判决动议,并裁定COGNAC是一种普通法区域性证明商标。TTAB认为,如果地理标志的使用受到控制和限制,能够确实向购买者表明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完全来自特定地区,那么该术语就可以作为区域证明商标使用,即该商标并未成为通用名称,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它失去了其作为区域原产地标志的意义。


类似情况出现在Tea Board of India v. Republic of Tea, Inc.案[6]中。被告Republic of Tea公司申请注册“DARJEELING NOUVEA”作为茶叶的商标,并放弃了商标中"darjeeling" 一词的专有权利。原告以其拥有对DARJEELING的注册商标权以及一个待处理的“DARJEELING”证明商标申请为由反对被告进行茶叶商标的注册。此外,原告还声称其在“DARJEELING”证明商标上也拥有普通法上的权利。经过全面审理,TTAB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DARJEELING”文字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某些字典中的定义和媒体上关于“darjeeling”已经被普遍使用的证据并未采纳,并认为被告有关该术语“通用化”的调查在方法上存在缺陷。考虑到申请商标很可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TTAB也驳回了被告请求取消原告“DARJEELING”登记注册的反诉。


同样地,在SWISS手表案[7]中,被上诉人Federation of the Swiss Watch Industry也成功地维护了其对两个证明商标“SWISS和SWISS MADE”的所有权,该商标用于证明手表、钟表及其组件和配件等产品的地理来源是瑞士。上诉人Swiss Watch International公司试图基于若干理由取消被上诉人的商标注册,他们声称拥有“SWISS WATCH INTERNATIONAL”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但其在手表上申请商标“SWISS LEGEND”的注册被驳回,理由是所涉商标可能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混淆。这一案件在TTAB进行了全面审理,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允许和鼓励其商标在其他用途上使用,并在授予使用其认证商标时存在歧视行为。此外,上诉人还主张,“SWISS”和“SWISS MADE”这两个词已经成为手表的通用名称。TTAB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其中包括未经鉴定和传闻性质的网络展示文件显示"swiss" 一词用于各种手表相关产品、将“瑞士手表”描述为“精密工艺品象征”的新闻报道以及少量明显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SWISS”或“SWISS MADE”的使用。根据《兰哈姆法案》第14节第(5)(c)、(a)和(d)项,TTAB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证明被告允许非授权使用其商标,并且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控制措施;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被告拒绝或不当地继续对满足标准的商品进行认证;最后,关于“SWISS”和“SWISS MADE”成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上诉人未能证明这些词已经失去作为地理来源指示符号的功能。最终,TTAB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撤销注册的请求。


最后,TTAB还在Luxco, Inc. v. Consejo Regulador del Tequila, A.C.案[8]中确认了“TEQUILA”这一证明商标的合法性。在此案中,进口商Luxco, Inc.反对被告墨西哥龙舌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RT)申请将“TEQUILA”注册为"由蓝色龙舌兰植物酿制而成的蒸馏酒"的证明商标。TTAB驳回了原告的反对请求。原告Luxco基于三项理由提出异议:首先,其声称"tequila"是一种酒精饮料的通用名称。然而,TTAB认为,使用证明商标指示地理来源时,只有当该商标仍能作为地理来源的指示符号时才不会被视为通用名称。而在当事人提交的联邦法规、字典定义、广告、瓶贴标签、各种出版物、零售招牌和消费者调查等证据支持下,TTAB判定 "tequila" 这个词确实具有指示地理来源的重要意义,因此驳回了Luxco主张的“通用名称”这一理由。其次,原告主张 CRT 在美国或墨西哥并没有控制“tequila”一词使用的合法权力。TTAB指出TTB对于进口、灌装和分销酒精饮料有控制权力,但没有权力根据《兰哈姆法》作出可注册性判断。此外,由于CRT是“验证是否符合墨西哥龙舌兰酒官方标准的实体”,因此墨西哥政府通过墨西哥工业产权局授权它申请在美国注册TEQUILA作为证明商标。最后,原告声称CRT在其申请中对龙舌兰酒作为原产地名称的地位进行了实质上的虚假陈述,从而欺骗了USPTO。例如,其认为“就数量而言,世界上销售的龙舌兰酒几乎100%来自其认证的生产商和认证的品牌”这一表述即为虚假陈述。TTAB认为这些陈述并非有意欺骗,而且得到了当局的支持,表明当局对这一情况有合理的评估,因此这项指控也被驳回。


(三) 排除对通用名称的保护


美国司法实践中,并非任何声称自己拥有证明商标权利的所有者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个典型的例子是FONTINA案[9],申请人主张的证明商标被认为是通用名称。在该案中,申请人是意大利Valle D'Acosta地区的奶酪生产商合作社,申请注册FONTINA(和外观设计)一词作为证明商标。USPTO指派给该商标申请的审查律师拒绝了其注册申请,除非申请人同意放弃除商标其他部分以外的“FONTINA”一词的专属权利,因为其认为 “fontina”一词仅仅具有描述性或是一种奶酪的通用名称”。TTAB维持了这一决定,并拒绝了注册登记。它引用了非大写单词“fontina”在日常用语中的广泛通用性这一理由,以及《韦伯斯特第三国际词典》、《意大利烹饪百科全书》、《卡寒尔意大利词典》(该词典将“fontina”定义为“一种软奶酪”)和其他来源。此外,委员会还引用了至少一家第三方奶酪制造商,即环球食品公司长期以来在美国销售“fontina”奶酪的证据。同样,在CHABLIS案[10]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USPTO关于通用名称的一项裁定。在美国,“chablis”是一种葡萄酒的通用名称,无论这种葡萄酒所使用的葡萄是否原产于法国,其都具有法国夏布利酒的一般特征。联邦巡回法院在该案中确认,“chablis”属于通用名称,因此属于公有领域,不能注册为表明原产地的商标。


(四) 现存判例对解决商标与葡萄种植区冲突缺乏指导作用


现有的判例法中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美国的商标和葡萄种植区之间的纠纷的判例很少,即使是现存的判例也缺乏一定的指导作用。在Leelanau Wine Cellars, Ltd. v. Black & Red, Inc.案[11]中,原告于1977年开始在葡萄酒上使用“LEELANAU Cellars”商标,并于同年获得该商标的注册。TTB随后在1981年认定 “Leelanau” 为葡萄种植区。2000年,被告开始使用马克·德·莱拉诺 (Chde De Leelanay) 庄园生产的葡萄酒,后原告提起诉讼,声称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拒绝给予救济的决定,认为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相反,其认为TTB已批准的葡萄种植区名称“大幅降低了一个潜在的消费者看到被告的商标,必然会想到原告的产品的可能性”。[12]


在SANTA RITA案中,一种智利葡萄酒的注册商标“SANTA RITA”(圣丽塔)的所有人试图禁止TTB为某些加利福尼亚葡萄酒划定一个被称为“SANTARITA Hills”的葡萄种植区,但并未得到支持。[13]地区法院拒绝给予救济,理由是“在审查并最终批准Santa Rita Hills AVA的申请时... 美国烟酒枪炮及爆裂物管理局(以下简称ATF)真遵守适用的法定和监管标准,避免与兰哈姆法产生冲突,并且以符合其先前规则制定的方式行事。”[14]法院提到,虽然设立圣丽塔葡萄种植区本身并不与原告根据《兰哈姆法》所享有的权利相冲突,但是也并没有削弱原告今后对个别侵犯或淡化其商标的酒厂提出商标索赔的权利。[15]值得注意的是,在Leelanau案中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表明葡萄种植区的存在会如何影响商标侵权诉讼中混淆可能性的分析。另一方面,在Santa Rita一案中,原告对葡萄种植区的设立提出了质疑,该案表明葡萄种植区的存在并不一定与商标权相冲突。


根据联邦TTB管理葡萄种植区的规则,一般要求在标有葡萄种植区名称的葡萄酒中,至少75%的葡萄必须生长在该地区。[16]然而,联邦法规中包含一个“祖父条款”[17],即只要葡萄酒的前标签显示了葡萄的真正来源,就允许生产者继续使用那些在1986年7月7日联邦立法通过之前就首次使用过的标记。2000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一项立法,试图在“Napa”葡萄种植区和纳帕县内其他联邦承认的葡萄种植区方面填补这一“漏洞”,其强制所有涉及“Napa”的标签必须满足75%的要求。[18]2007年,加利福尼亚州再次通过了一项类似的法规,赋予“索诺玛”葡萄栽培区“葡萄栽培意义”。[19]


与这一立法有关的是Bronco Wine Co. v. Joly案[20]。原告Bronco葡萄酒公司利用联邦法律的漏洞,使用了“NAPARIDGE”和“NAPA Creek”等商标,这些品牌不一定含有纳帕葡萄,它们通常是在纳帕县以外生产的葡萄酒。根据2000年9月的法律,原告Bronco要么停止使用这些标签,要么使用更加昂贵的纳帕葡萄来进行生产葡萄酒。原告对加利福尼亚州试图弥补这一漏洞的措施提出了质疑。[21]Bronco公司声称加利福尼亚州的条例是违宪的,并且葡萄酒标签传统上属于联邦而非各州的职权范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驳回了Bronco的请求,认为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是对联邦法律的适当补充。法院声明:“我们并不感到惊讶,即国会在努力为葡萄酒标签提供最低标准时不会阻止一个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兴趣的州为消费者提供更严格的保护,以确保其葡萄酒行业的完整性。”[22]法院引用了州和联邦同时监管葡萄酒标签的悠久历史,特别是在葡萄酒的地理原产地方面,以及州和联邦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性葡萄酒标签方面的共同利益。


三、结语 


美国主要通过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美国由于其自身的法律特点,还可以通过普通法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此外,根据美国生产葡萄酒的优势,其对葡萄酒的保护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我国与美国类似,也通过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在相关内容方面可以借鉴。


同时,美国在司法层面排除对通用名称的保护,该特点也体现在与我国签订的经贸协议当中。2020年1月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要求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排除通用名称保护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以及在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管理程序中应给予提起异议和无效的机会。简言之,美方要求中方给予第三方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的保护,不应该减损美国使用商标或通用名称的利益。目前我国在通用名称方面还未制定详细标准,这也将是我国与美国合作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未来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张琦. 欧美地理标志保护的比较及借鉴意义[D].山东大学,2016.


【2】吴彬.美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世界农业,2010(01):47-49.


【3】Community of Roquefort v. Santo, 58 C.C.P.A. 1303, 443 F.2d 1196, 1971 CCPA LEXIS 297, 170 U.S.P.Q. (BNA) 205.


【4】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v. Brown-Forman Corp., 47 U.S.P.Q.2d 1875, 1998 WL 650076 (T.T.A.B. 1998).


【5】AOC是法国的一个产品地理标志,用于标明生产、加工在同一地理区域、使用受认可技术进行的产品。


【6】80 U.S.P.Q.2d 1881, 2006 WL 2460188 (T.T.A.B. 2006).


【7】Swiss Watch Int'l, Inc. v. Fed. Swiss Watch Indus., 101 U.S.P.Q.2d 1731, 2012 WL 504693 (T.T.A.B. 2012).


【8】121 U.S.P.Q.2d 1477 (T.T.A.B. 2017), 2017 WL 542344.


【9】230 U.S.P.Q. 131, 1986 WL 83578 (T.T.A.B. 1986).


【10】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v. Vintners Int'l Co., Inc., 958 F.2d 1574, 22 U.S.P.Q.2d 1190 (Fed. Cir. 1992), reh'g denied, 1992 U.S. App. LEXIS 8514 (Fed. Cir. 1992).


【11】2003 WL 396340 (W.D. Mich. Feb. 14, 2003), rev'd and remanded on other grounds, 118 Fed. Appx. 942 (6th Cir. 2004).


【12】Leelanau Wine Cellars, Ltd. v. Black & Red, Inc., 502 F.3d 504, 516 (6th Cir. 2007).


【13】Sociedad Anonima Vina Santa Rita v. U.S. Dept. of Treasury, 193 F. Supp. 2d 6 (D.D.C. 2001).


【14】同上。


【15】同上。


【16】参见27 C.F.R § 4.39(i)(1)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paragraph 2, a brand name of viticultural significance may not be used unless the wine meets the appellation of origin requirements for the geographic area named.").


【17】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相对于追溯法令,是代表一种允许在旧有建制下已存的事物不受新通过条例约束的特例。


【18】Cal. Bus. & Prof. Code § 25241 (2000).


【19】同上。§ 25242.


【20】Bronco Wine Co. v. Jolly, 33 Cal. 4th 943 (2004).


【21】同上。


【2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