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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综述

日期:2024-08-19 来源: 知产前沿 作者:孙那 周宗熙 西安交通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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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欧盟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立法规则浅析

二、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的特殊规则

(一)欧盟地理标志特殊保护制度

(二)与商标制度的冲突化解规则

三、总结


欧盟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最为完备,历史最为悠久的地区,欧盟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包括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欧盟作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成员国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将部分国家主权交由欧盟统一行使,由此造就了欧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独特组织架构,欧盟制定的不同规则对成员国有不同效力,欧盟规则在成员国间并非具有绝对的普遍约束力,各个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是欧盟法律(legal)、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需要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转化后进行适用,指令并不当然具备对各个成员国的强制约束力。当欧盟制定的规则与成员国国内法存在冲突时,欧洲法院作为欧盟内部最高级别的仲裁机构负责司法纠纷的审理裁决。本文主要考察欧盟层面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期从中吸取可借鉴之处用于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欧盟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立法规则浅析


欧盟成员国众多,各国自然环境资源也存在较大差异,众成员国在产业发展上也具有其独特的发展优势,地理标志制度源自于针对优势农产品及其产业展开的特殊保护。因此,出于保护欧盟国家经济利益的主要目的,欧盟对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始终保持着采取“强保护”的态度。由于欧盟在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上已形成的突出贡献,欧盟作为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路径的典型代表被时常提起,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不是偏废专门法或商标法一方,而是专门法与商标法共存,互为补充。只是两者相比之下,专门法保护路径在欧盟更受重视,制度建设更为全面,不应误解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不存在商标法保护。


首先,在专门法保护制度的历史起源中,欧盟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的源头始于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法国之所以会率先建立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国葡萄酒产业的繁荣发展以及与日俱增的经济价值,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供有效保障。基于此,自1919年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令》的颁布,法国又继续重点围绕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发展与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法令并对《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令》进行修改完善,并设立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国家原产地登记保护管理委员会”(INAO),最终逐渐形成了沿用至今的原产地命名控制体系(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以下简称AOC),并向诸如奶制品等其他农产品种类延伸。之后,原产地命名控制体系逐步延伸到奶制品和所有的地域特色优势农产品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产品。法国AOC制度的成功实施对于法国农产品行业价值的巨大提升,引起了欧盟其他成员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对特色名优农产品的重视,1992年《(EEC)第2081/92号条例(regulation)》是欧盟出台的第一部地理标志专门性立法。欧盟积极推动特色优势农产品的开发与市场营销工作,并促成各国以本国国情与法国AOC制度为基础进行原产地名称制度保护的建设。欧盟在单个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的基础之上,还通过制定或加入一系列有关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制止商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以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日内瓦文本》),不断扩大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与保护覆盖范围。


其次,为了考虑不断变化的消费者需求、技术进步、相关国际标准的发展、改善生产和销售经济条件的需要,欧盟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2年11月21日《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在引言部分就指出,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具体目标是确保农民和生产者因特定产品的质量和特点或生产方式而获得公平回报,并提供与地理来源有关的具有特定特点的产品的明确信息,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更明智的购买选择。第二章“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也显示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并列的关系,以及第5条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要求[1]中详细列明了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在法律概念上的细微区别:第一点,原产地名称对于名称范围偏向于小切口,以国家作为原产地名称属于特殊情况。而地理标志并无关于以国家作为地理标志名称的特殊规定;第二点,原产地名称在质量特性上的要求要高于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只要求“基本上可归因其地理来源”,相比于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需要具备更多的要素,不仅局限于地理来源,而是要求“基本上或完全归因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第三点,原产地名称要求所有生产环节都应该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而地理标志只需要保证至少有一个生产步骤是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的即可符合地理标志的适用要求。因此,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19年10月23日《关于欧盟加入<关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后的行动(欧盟)第2019/1753号条例(regulation)》在“鉴于”部分第三点特别指出:在本法规中将(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欧盟)第1308/2013号条例所指的原产地名称,和(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欧盟)第1308/2013号条例、(欧盟)第251/2014号条例和(欧盟)2019/787号条例所指的地理标志,统称为地理标志。


最后,基于概念层面的上述区别,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并不完全相同,地理标志概念与制度建立皆晚于原产地名称的诞生,可以说地理标志制度脱胎于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同时,由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特别强调产品产地的原始性和地域环境的高度一致性,无法满足当前世界各国希望借助地理标志提高本国更多品类产品附加值的迫切需求,为了更为广泛地保护欧盟体系下各个成员国所具有的特色产业,为地理标志所设置的法律门槛相对降低,地理标志在保护范围上相比于原产地名称予以一定扩张。当前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实质上可以细分为原产地名称保护(protection of designations of origin,PDO)和地理标志保护(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GI),旨在通过强制手段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施严格保障,以此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具备的高附加值属性,同时阻却非权利人通过“搭便车”等不法方式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侵害,造成原地理标志产品产生价值、声誉上的降低。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发展过程中,起初也是先对“原产地保护”这一概念进行率先引入,相继于1999年和2001年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远远早于2005年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但随着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正式施行,第28条规定显示出在我国原产地名称的说法此后被地理标志所替代,原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保护仅为出入境检验时所使用[2]。此次称谓的全面替换为以后地理标志的管理、保护留下了一层概念理解上的分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对于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3]与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4]大不相同,2005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中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更为相似,“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表达在欧盟仅出现在关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描述,显然在此处,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与欧盟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出现了错位。但欧盟也考虑到原产地名称对产地来源严格控制及其与自然人文环境强关联性的发展限制,为了扩大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应运而生,对于产品的质量或特性仅要求归因于地理来源即可,并且放开了关于生产步骤均在规定地理区域内的限制,地理标志产品至少有一个生产步骤在规定地理区域内即可。2023年欧盟最新颁布的《(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相比于原产地名称再次予以扩张,除了将地理标志类别延伸至手工艺品,还特别新增一款指明地理标志保护的排除范围,即违反公共政策的产品(如表1所示)。


表1:国内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条文对比


表1:国内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条文对比.png


二、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的特殊规则


(一)欧盟地理标志特殊保护制度


立法规则上的差异最终也反映在欧盟地理标志直属管辖部门与我国地理标志管理部门权责分配的不同上。欧盟原产地名称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同时归属于欧盟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司管辖,这样的职能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的复杂糅合属性,并且偏向于产品质量把控、农业农村发展政策执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只占其中一小部分。但我国自2018年机构改革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能合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客体来说,这样的权力安排在权利本质属性上更为自洽。欧盟受理地理标志申请的主管机构是欧盟委员会的农业总司和欧盟成员国官方管理机构。由于欧盟成员国立法情况各有不同,因此欧盟的立法既要反映了所有成员国共同立场,同时不影响成员国立法的相对独立性。欧盟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性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二是欧盟层面的法律和条例;三是各成员国结合本国实际制定的贯通国际组织规则、欧盟条例和本国法律的操作性法规。


第一,欧盟赋予了地理标志高于一般商标的强保护地位,在所有种类的地理标志中对于葡萄酒与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强度又更加突出,具体表现在欧盟层面颁布了专门针对葡萄酒、芳香型葡萄酒、烈性酒的条例《(欧盟)第1308/2013号条例(regulation)》、《(欧盟)第251/2014号条例(regulation)》、《(欧盟)第2019/787号条例(regulation)》等。相比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葡萄酒、芳香型葡萄酒、烈性酒在一些方面表现出特殊性,例如葡萄酒、烈性酒、其他农产品和食品的异议期分别为公开后2个月内、6个月内、3个月内;芳香型葡萄酒和烈性酒不能申请注册为PDO,但可以注册为PGI进行地理标志保护;《(欧盟)第2019/1753号条例(regulation)》第15条委员会程序中规定葡萄酒行业产品由农产品市场共同组织委员会负责协助,芳香型葡萄酒产品由芳香型葡萄酒产品委员会负责协助,烈性酒由烈性酒委员会负责协助。


第二,在地理标志内部保护方面,极大程度上致力于维护地理标志的影响力与法律地位。根据《(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第6条规定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PDO、PGI[5],《(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第13条第2款[6]、《(欧盟)第2019/787号条例(regulation)》第21条第3款利[7]、《(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第40条第6款[8]的规定使得在欧盟范围内地理标志无需担心演变为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之间的通道并不相通。并且《(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鉴于部分第39款规定:“应确保在含有地理标志指定产品的制成品名称中使用地理标志,或将地理标志指定产品作为制成品的一部分或组成部分,是按照公平的商业惯例进行的,不会利用、削弱、稀释或损害地理标志的声誉。这种使用应征得地理标志指定产品的生产者集团或个人生产者的同意。”以此进一步维护地理标志产品本体的声誉为核心,防止地理标志内部侵权或内部淡化现象对地理标志的侵害。


第三,在对“同名异义(homonyms)”问题的处理上,《(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第6条第3款出于公平对待生产者的需要以及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造成混淆,将禁止同名异义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注册视为一般情况,除非拟注册名称与已注册名称之间存在足够的区别[9]。之后《(欧盟)第2019/787号条例(regulation)》第34条在考虑传统做法和避免混淆风险的基础之上,另外提到,即便拟申请的同名地理标志就这些产品的实际地区、区域或原产地而言,该名称是准确的,也不得注册为地理标志[10]。《(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在鉴于部分第41条详细阐释了同名地名的基本概念和处理方式,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于产品真实身份或地理来源误导的同义词不予注册为地理标志,除延续了以往的一般做法之外,在正文部分专门为同义词单设一条,即《(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第43条,将《(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中“足够区别”的要件再次固定[11]。但如何判定两者拥有足够的区别在本法中尚未明确规定,仅从当前条文内容来看,“足够区别”的认定主观性较强、自由裁量范围空间较大。


第四,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立法延伸,在欧盟域名、进入欧盟关境但未在关境内自由流通的货物、通过电子商务等远程销售方式销售的商品都被列入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12]。


(二)与商标制度的冲突化解规则


欧盟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路径中,与我国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注册商标不同,欧盟地理标志仅可注册为集体商标。根据《(欧盟)1151/2012号条例(regulation)》第14条[13],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在向委员会提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日后提交的,商标、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遵循申请在先原则,同时商标与地理标志应为同类产品;如果在向委员会提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之日前,已在联盟领土内善意地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确立,即便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已注册,应允许使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以及相关商标。《(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regulation)》在开篇鉴于部分第42条率先言明对商标和地理标志进行区分的必要性,虽然两者间存在制度共性,但从权利属性和保护目的来看,两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在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区分中需要注意地理标志、有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关系平衡,并需要考虑成员国国内法具体立法情况[14]。随后,在正文部分第44条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中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与商标在申请注册、使用时的冲突规则,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违反地理标志的禁止性规定,但当商标的申请注册早于地理标志之时,应遵循商标法一般原则,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享有在先权,可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善意继续使用、续展原商标,两者可同时共存;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申请注册被驳回的情形。当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名称会对享有声誉的商标或驰名商标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之时,地理标志将丧失其在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法律地位,被驳回注册申请。[15]


三、总结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历史悠久、体系健全,以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立法模式也与我国当前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相同,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应具有重要学习参考价值。欧盟颁布有关地理标志的各类法律与条例在体例结构与具体内容上详细完备、和谐统一,并且欧盟地理标志法律规则尤为注重概念定义的说理解释,使得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更为严谨,为接下来的法律适用环节带来便利,使得具体的管理人员、使用人员易于理解,从而得以更好地落实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例如,在《(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一章第3条中,立法者向外界详细阐释了本条例单个名词“传统”“标签”“特定特征“所指的范围界限[16],极大程度上从源头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歧义;再比如,《(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即《关于保护手工艺品和工业产品地理标志并修订条例》)在鉴于部分第11条为公众解释了为何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应由生产者团体提交,是因为考虑到“与单个生产者相比,集体行动的生产者拥有更大的市场力量,在管理其地理标志时可以发挥协同作用。”[17]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上述优点恰好是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反映的问题所在,即立法层级不足、法律体系不完善、多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混乱共生、管理部门权责分配不明。我国在地理标志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国地理标志立法所指向的是到底是何种具体概念?与欧盟广义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原产地名称保护还是地理标志保护相对应?真正实现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统一,而不是仅仅完成表面上的概念替换,将农业农村部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相统一。在第二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如何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中更多地体现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属性,把握与产品质量监管内容的平衡?虽然产品质量在地理标志构成中占据重要地位,但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的一门分支,地理标志的第一属性应是知识产权,而非经济法。知识产权第三个尚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该如何更好地行使地理标志保护?不仅需要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更为需要的是由法律、部门规章明确划分各部门应负职责,“法无授权不可为”,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虽然正如学者所说,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不是完美的,它存在针对不同种类地理标志产品给予“歧视性”保护的缺点[18],法律本应平等地给予同类客体相同的法律保护,而不应因其中的某类产品相比其他同类产品拥有更高经济价值而给予其超水平保护。但在推进我国地理标志“强保护”的路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很多方面仍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参考依据。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无论是在制度结构,还是组织结构,现阶段都较为分散,增加了生产者、管理者、消费者在经济成本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本国优质农产品和传统工艺品的投资。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创造了必要的法律确定性,防止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重要知识产权被不当侵犯,从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激励优质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有助于打击假冒伪劣,确保消费者获得优质地理标志产品,并有助于创造更高价值和可持续性的就业机会,这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尤为重要。


注释


【1】《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5条:“在本条例中,原产地名称是指识别产品的名称:(a)原产于某一特定地点、地区,或在特殊情况下,原产于某一国家;(b)其质量或特性基本上或完全归因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c)其生产步骤均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产品的名称:(a)原产于某一特定地点、地区或国家;(b)其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c)至少有一个生产步骤是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的。”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8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5】《(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6条第1款:“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6】《(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13条第2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得成为通用名称。”


【7】《(欧盟)第2019/787号条例》第21条第3款:“受本条例保护的地理标志不得在欧盟成为通用名称。”


【8】《(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第40条第6款:“受本条例保护的地理标志不得在欧盟内成为通用名称。”


【9】《(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6条第3款:“考虑到需要确保公平对待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不受误导,除非在实践中当地和传统使用情况以及随后注册的同音异义词与已在注册簿中注册的名称之间有足够的区别,否则与已在第11条下建立的注册簿中注册的名称完全或部分同音异义的拟议注册名称不得注册。”


【10】《(欧盟)第2019/787号条例》第34条:“如果提交申请的名称是根据本条例已经注册的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同名,该名称的注册应适当考虑当地和传统用法以及任何混淆风险。同名地名如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产品来自另一地区,则不得注册,即使就这些产品的实际地区、区域或原产地而言,该名称是准确的。”


【11】《(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鉴于部分第41条:“同名地名(homonyms)是指拼写或发音相同,但指代不同地理区域的名称。与已注册或申请的地理标志全部或部分同名的名称不应注册,除非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需要平等对待生产者和在产品的真实地理来源方面消费者不会被误导的情况,有理由对其进行保护。有可能在产品的真实身份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同义词不应注册为地理标志。”


【12】《(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第40条第3、4款:“3.地理标志的保护也适用于任何违反第 1 款的域名使用。4.地理标志保护也适用于以下情况(a)进入欧盟关境但未在关境内自由流通的货物;以及(b)通过电子商务等远程销售方式销售的商品。”


【13】《(欧盟)1151/2012号条例》第14条:“1.在根据本条例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在向委员会提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日后提交的,则使用该商标将违反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且该商标与同类产品有关,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2.违反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商标将被宣布无效。3.尽管有第2008/95/EC号指令(directive)的规定,本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在不影响第6条第(4)款的情况下,违反第13条第(1)款的商标的使用,如果在向委员会提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之日前,已在联盟领土内善意地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确立(如果有关立法规定了这种可能性)、尽管注册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只要根据2009年2月26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的(EC)第207/2009号条例或第2008/95号指令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该产品仍可继续使用和续展或第2008/95/EC号指令规定的无效或撤销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使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以及相关商标。”


【14】《(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鉴于部分第42条:“虽然商标和地理标志在性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但在商标申请的驳回标准、商标无效以及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共存等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应予以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与对有声誉的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平衡,特别是要考虑到《宪章》第17条规定的基本财产权以及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评估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时,应考虑到地理标志在某一成员国通过注册或使用所确立的保护的连续性,在该成员国,地理标志已根据本条例受欧盟保护,以及与商标申请有关的优先权要求。”


【15】《(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第44条:“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中规定:“1.使用违反第40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在向主管局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日后提交的。在适用的情况下,应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中要求的优先权。2.在下列情况下,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将被驳回: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名称与享有声誉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相比,可能在产品的真实身份方面误导消费者,则该申请将被驳回。3.商标主管机关和适用的国家主管机关应根据请求宣布违反第1款注册的商标无效。4.在不影响本条第3款的情况下,在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日前,在欧盟范围内善意申请、注册或建立的商标,其使用违反本条例第40条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和续展,尽管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前提是根据《(欧盟)第2015/2436号条例》或《(欧盟)第2017/1001号条例》,不存在商标无效或撤销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使用该地理标志和相关商标。”


【16】《(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第一章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以下定义:···(3)“传统”是指在国内市场上经过验证的使用期,允许代代相传,使用期至少为30年;(4)“标签”是指与食品有关的任何文字、细节、商标、品牌名称、图形或符号,并置于随附或提及该食品的任何包装、文件、通知、标签、环状标签或包装箍上;(5)与产品有关的“特定特征”是指将产品与同类其他类似产品明显区分开来的特殊生产属性。···”


【17】《(欧盟)第2023/2411号条例》鉴于部分第11条规定:“手工业和工业产品的地理标志,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与其生产地相关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并愿意遵守产品规格的生产者都可以行使这一集体权利。与单个生产者相比,集体行动的生产者拥有更大的市场力量,在管理其地理标志时可以发挥协同作用。因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应由生产者团体提交。”


【18】孙智.欧盟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私法,2023(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