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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剧全产业链中的知识产权合规实务

日期:2023-02-09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周文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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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来品音乐剧真正走入中国观众视线在本世纪初,2002年上海大剧院引入百老汇原版音乐剧《悲惨世界》,这对于很多中国观众来说是第一次近距离的感受音乐剧的魅力。音乐剧在中国市场发展短短20年左右,从最早整部引进原版剧,到现在的改编剧、原创剧,音乐剧市场也呈现百花齐放的样态。过去的20年,音乐剧经过摸索已经形成完整的产业链,音乐剧创作和演出合作过程中参与的主体越来越多样化,从大机构,到中小机构,甚至个人。但是音乐剧法律服务,特别是音乐剧中包含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仍然少有专业的法律从业者涉足,也缺少案例和法律实务经验的积累。因此目前法律服务从业者似乎还无法给各类音乐剧参与者提供成熟的的风险提示建议和合规意见。音乐剧作品都是大投入大制作的项目,且属于知识产权密集型项目。本文旨在为音乐剧项目中的各种参与者,提供音乐剧全产业链中的知识产权合规审查的初步法律建议。


另外,音乐剧后续衍生的产业链,如:录音、录像制品和发行、非剧院性质的演出等,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中。


一、合规背景:从音乐剧创作和合作模式看知识产权合规的基本要素


(一)合作协议性质:多方协议v.s.双方协议


笔者曾经在从事授权行业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处理过知识产权合规事务以及相关合同审查事务,包括:外国著名品牌和形象通过授权进入中国并进行商业化使用,比如,将国外知名品牌和动画形象引入中国后进行儿童剧的开发。此类合作模式与中国音乐剧市场一直以来的海外引进剧的合作模式非常相似。授权协议一般采用多方协议,较少出现双方协议。过去中国演出市场上的海外引进剧合作比较常见的模式也是采纳多方协议。将中外合作各方一并拉入合同,合同中的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让协议各方均充分知晓,比起一对一的双方协议更能起到互相约束和增加信任的作用。


也有法律从业者提出应当避免签署多方协议,否则一旦有一方行为出现履约瑕疵会影响到多方的履行甚至多方合作协议的根本性违约。这种说法主要考虑存在个别合作方履行瑕疵的情况下,仅惩罚单个违约方并修复其违约行为,尽可能维持整个项目的正常推进。笔者认为,多方合作项目本身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运作,即使合作各方分别签署双方协议,整个项目也会因其中一份协议的违约而导致无法达成目的。如果分别签署多份双方协议,在解决每份协议的争议时,对法官和律师来说,办案难度将更大,因为需要多个案外人出庭才能审理查清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大项目,包括音乐剧项目的合作,采用多方协议,并尽可能把合作条件细化,相关条件应当让项目参与者同时知晓,可以起到多方互相监督牵制的目的,更容易促成合同的推进。即使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他主体均可以根据协议参与争议解决或协助谈判。


(二)音乐剧项目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音乐剧中小IP的作者v.s.音乐剧大IP制作商v.s.音乐剧演出经纪商


音乐剧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纪已经风靡欧美地区,目前世界上最引人注目的两大音乐剧演出圣地分别在伦敦西区和百老汇。笔者早年在伦敦读书时,在学校附近就看到不少音乐剧剧场。国外音乐剧的演出模式是,一部剧在一个固定的剧院演出,演出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甚至十几年。这样的制作和演出模式使得前期打磨一部剧成了费心费力的工作。伦敦西区的音乐剧制作模式是,由音乐剧制作人囤积大量IP,制作人在购买前先对音乐剧的主题有一个构想,再围绕着自己的构想购买、改编剧本、音乐作品等单个小IP,形成音乐剧的大IP后组织商演并盈利。欧美地区的音乐剧在进入主流剧院演出之前,一般会经过一些小剧场的试演,对剧本和内容进行进一步打磨,直到作品磨合到比较成熟的阶段,并由主流演出市场的剧院、投资机构、商业机构等助力,才能最终实现进入大城市的大剧院,开始日常化演出。[i]


由此可见,音乐剧的积累旷日持久,音乐剧制作人是这个项目的中间力量。但是不同规模的音乐剧,它的制作人的职能定性以及工作范围在实务中也有区别:1)对于小型音乐剧的制作人来说,通常在创作音乐剧的同时,也一并进行商演的管理和资金运作,并在票务、演出管理等事务上与外包公司进行合作,例如:伦敦西区音乐剧《发胶星梦》[ii];2)对于大型音乐剧的制作人来说,由独立的两个主体分担两个职能,即:演出制作商——负责音乐剧的创作、改编、排演等艺术类和创意类工作;演出经纪商——负责音乐剧商演的融资、票务、宣传、剧场、演出管理等职能(例如:百老汇经典音乐剧《芝加哥》,音乐剧版权方和国际巡演公司分别承担演出制作商和演出经纪商的职能,两者同属于音乐剧制作人范畴。)


音乐剧制作人作为音乐剧项目的核心主导人,在合作签约过程中作为核心签约主体,具有承上启下的职能。


承上(通过签署版权转让协议、授权协议等):对接上游单独的小IP的版权人,购买或取得授权,为了音乐剧的目的对单个作品进行再创造,即:收集、改编并打包重组获得的单个小IP,从而形成音乐剧大IP。


启下(通过签署商演协议):对接下游市场的参与者(演出经纪商、剧场)将整合而成的音乐剧大IP进行商演和价值变现。


特别参与主体:投资人。音乐剧项目除了以前述三者的参与为必要之外,也可以在任意合作环节纳入资本合作。对于投资人注资的风险防控和合同审核,根据投资人所处的音乐剧产业链中的不同环节,进行风险防控和合规审查。比如:在音乐剧制作环节注资的时候,投资人可以视同音乐剧制作人的身份分别对上下游参与者和作品,进行知识产权调查和商业条款的合规审查;在音乐剧商演环节注资的投资方,视同音乐剧商演经纪人的身份对上游音乐剧制作商的作品进行调查并进行商务条款的合规审查。


二、目前中国音乐剧项目合作中的签约模式和知识产权合规特点(以某引进剧的合同纠纷案为例)[iii]


(一)案件背景


若干年前有一部风靡海外的音乐剧曾与中方演出机构进行商演合作,但在演职人员到达中国进行一次试演后,所有的工作人员全部离境并拒绝接下来的商演。而当时剧院和票务放已经出票,销售良好,但最后因为国外演出团队拒演,致使大规模的退票,不但辜负了中国观众的厚望,也使得共同承担演出任务的中国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因合作协议根本性违约,各方主体也就本合作协议诉诸法院寻求赔偿。


笔者就法院在判决书中披露的合作协议细节,将本音乐剧合作项目中的合作模式和签约形式作如下梳理。


流程梳理.jpg


本案中的商演由两个合作体系完成,对应两份合作协议。商演项目的合作主体包括甲、乙、丙、丁、戊。音乐剧版权方创作音乐剧作品,但并未加入商演合作协议中。本音乐剧商演合作项目的两份合作协议分为:1)以甲公司为核心签署合作协议,一方面承上对接上游音乐剧大IP的版权方,一方面启下对接所有演出经纪商(本案中特指中国演出的经纪商);2)以丙公司为核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作为中国演出的经纪商主导者,管理国内音乐剧落地演出的其他外包机构。


本案中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协议是中国的三家演出经纪商的协议(蓝色连线)。但本协议根本性违约行为出现在其上游协议中,即:红色连线的三方协议发生根本性违约导致的。而从本案细节和各方报道来看,本案国外演出团队拒演的理由是国外版权方认为演出的客观条件未满足其和演出经纪商(甲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协议是两个案外协议违约共同带来的连锁后果。


(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知识产权合规建议


1. 签署多方协议。从判决书披露的细节来看,本案违约的症结在于甲公司作为商业制作人未妥善承担其承上启下的责任。承上:与版权方的合同中明确演出细则,并将细则披露给中国合作方。启下:配合并协调中方按照版权方演出细则执行。如果以甲公司为核心的协议将上游音乐剧版权方一并纳入协议,并细化演出规则,也能预防或避免下游演出经纪商的违约行为。


2.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应当先于合同谈判。从本案争议中可以看出,下游主体缺少对上游主体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会直接带来整个项目的执行失败。在签署合同时,商务谈判和商务条件达成的前提必须是对知识产权有充分的调查和了解,评估知识产权是否会给合作带来限制和阻碍,并以知识产权评估结果来确定商务合作条件。大型文化类项目签约时,签约方会将眼光更多的放在合同表述的修改上,却忽略起草协议前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工作。商业合作者往往认为,只要作品本身已经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就不会存在知识产权合规风险。其实,居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链条上的任何主体,下游主体必然对上游主体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任何下游主体在参与签约时,都应当对所有上游主体之间一次甚至多次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转移和归属进行逐一审核确认。


三、音乐剧合作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以及相关合同的合规审查细则


(一)音乐剧中的知识和产权及其权利归属


权利归属.png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上文图表列举了负载在音乐剧大IP中所有应当被审查的对象,下文针对这些对象提出了审查思路。这些思路和规则除了可以让音乐剧合作协议的签约者调查上游知识产权权利瑕疵以外,也同时提供基于调查的结果而进行合作议价的依据。但是,下文中列举的审查要点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签约方要求时,并不会必然导致无法签约,而是可以借此进行议价或增加额外的限制和条款,作为谈判杠杆调整双方的谈判地位,拟定更合理的合作价格,以更公平的方式促成合作进行。


尽职调查.png


1. 权利主体的资质审查


(1)针对音乐剧中包含的单个小IP


A. 如果系自主创作的作品,应当审查:作品是否是否已经公开?应当要求作者在合同中承诺作品系自主创作并不存在权利瑕疵;


B. 如果系非原创的作品,应当审查:是否通过授权改编、委托创作、转让的方式获得?再创作时是否已经取得来自原作者的改编权,以及改编后作品是否有进行商演的权利?能否出具相关合同和承诺书证明前述事实?


C. 如果系职务作品,应当审查:公司作为作品的权利人是否取得员工创作的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公司是否对员工是否有绝对的控制权?双方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知识产权归属声明?应当要求创作的公司承诺作品系自主创作并不存在权利瑕疵;


D. 如果包含可以以商标权、专利权进行保护的对象,是否已经提交申请,是否已经取得注册或授权?


(2)针对音乐剧大IP


E. 作品或部分作品是否已经公开或传播?应当在合同中承诺作品系自主创作并不存在权利瑕疵,或承诺改编的作品与上游单个IP权利人之间不存在权利归属争议;


F. 制作音乐剧前是否对于上游小IP的权利瑕疵进行过调查或取得相应的无瑕疵承诺?应要求音乐剧制作人出具每个小IP的权利归属文件或无瑕疵承诺;


2. 权利内容审查


(1)针对音乐剧中包含的单个小IP


单个小IP的权利人应当保证,交付给音乐剧制作人的作品上的权利,包括《著作权法》中所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最核心的权利内容包括:修改权、改编权、表演权。


(2)针对音乐剧大IP


音乐剧演出经纪商应当保证,从音乐剧制作商处取得的作品的商演权利包含《著作权法》中所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最核心的权利内容是表演权。


3. 权利获取方式和权利的性质


除了自主创作以外,还会出现授权、转让、委托创作三种常见的知识产权获取方式。


A. 转让。法律风险较小,以此获取的作品价值较高。但仍然需要审查转让合同中的作品内容和权利内容,特别是关于人身权的归属是否做了约定。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上否认人身权可转让性,但是著作权法实践上,如果有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人身权内容,法院也会支持。


B. 许可授权。三种授权方式对作品的控制力有明显区别,需要审查相关合同中的授权条件、权利使用限制、授权性质等,并依此确定原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以及作品的经济价值。


独占许可授权:法律风险较小,以此获取的作品价值较高,仅次于因转让获取的作品的经济价值。


排他许可:法律风险较小,以此获取的作品经济价值较高,次于因独占许可获取的作品的经济价值。


普通许可:法律风险较大,以此获取的作品经济价值较低。


C. 委托创作。审查委托合同中对权利内容和归属的约定,特别是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约定。同时,调查委托创作的作者是否独立完成创作,委托合同中对于受托人的抄袭行为是否有额外的救济手段(比如:对于作品抄袭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规定惩罚性赔偿)。


特别情形:音乐剧基于其他系列IP作品改编而成。如:电视剧改编、游戏改编、电影改编等。音乐剧制作商需要同时审查两个层级的权利归属,即:上一级系列IP的权利归属情况(针对电视剧作品权利人、游戏作品权利人、电影作品权利人),以及上上一级个别小IP的权利归属情况(系列IP中的个别IP是否原创获得?还是以委托创作、转让、授权的方式获得?)


4. 权利行使的方式和细则


本文引用的案例争议发生,在于演出细则没有被执行而导致的违约。可以从判决书中推测出,演出细则制定在上游的音乐剧制作商和演出经纪商之间,显然合同细则并没有体现在下游的演出经纪商之间的合作协议中,除了合作过程中接洽沟通帮助落实演出细则之外,在订立合同之初,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合规审查方式尽可能排除来自版权方的阻碍。


比如本案的甲公司和制作商签约时指定的演出细则,可以:1)在甲公司与下游演出经纪商之间合作时,全部公开给下游合作方,下游合作方在协商合作事项时,也可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将版权方在原合同中的细则同步告知下游合作者,避免上下游合同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连锁违约导致的损失;2)下游其他演出经纪商和甲公司、音乐剧制作商同时签约,上游的知识产权使用细则可以在多方协议中同步告知签约主体,避免多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连锁违约结果。


5 . 侵权纠纷历史检索


对音乐剧中的参与主体或者权利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在签约主体所在国家和即将演出的国家进行诉讼调查,查询该音乐剧或相关版权人是否有正在争讼的情形或者诉讼历史,并对争讼的事实进行针对性的深入调查或者设定额外的限制条款排除可能的类似争议。


四、知识产权合规细则适用的场景


(一)海外引进音乐剧


1. 海外原版引进剧:国内合作者承担国内演出经纪商的角色,需要对接国外演出经纪商、国外版权人,建议签订三方或多方协议将相关主体一并引入协议,并对音乐剧中包含的大、小IP一并进行调查、议价、签约。


2. 改编的海外音乐剧:国内合作者对于制作的中文版承担制作商和演出经纪商的角色。制作商与上游海外音乐剧制作上对接并接纳其大、小IP进行改编和再创作,以音乐剧制作商的角色与海外版权方签约并做出原剧中所有知识产权的尽职调查。中文版演出经纪商仅需对接中文版制作商签约。


(二)本土原创音乐剧


音乐剧制作商对接上游单个小IP的作者积累作品,获取改编、表演等权利后整合成音乐剧大IP国内演出。国内演出经纪商对接制作商承办商演。


(三)本土音乐剧整剧出海


音乐剧制作商对接上游单个小IP的作者积累作品,获取改编、表演等权利后整合成音乐剧大IP国内演出。音乐剧制作商接洽国外演出经纪商,国内制作商应当与所有的国外经纪商签订多方协议,确定演出细则。


结 语


涉及音乐剧的知识和产权服务和相关合同合规服务,属于较为小众的法律服务领域。音乐剧法律服务和音乐剧一样,都在摸着石头过河。法律服务经验跟不上市场发展的脚步,使得音乐剧合作项目中的签约主体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外国品牌服务经验,特别是比较接近音乐剧合作方式的授权行业的法律从业经验和知识产权从业经验,对音乐剧项目参与主体给予一些简单的帮助,希望投石问路,尽可能保护这一广受欢迎的新兴娱乐产业。


注释:


[i]浅谈伦敦西区的音乐剧(下),露边社微信公众号,2020-11-07


[ii]解密“伦敦西区”音乐剧的制作与营销模式,文化产业评论微信公众号,2016-04-10


[iii](2016)沪0101民初532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