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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公平竞争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思考

日期:2023-05-12 来源:最高法知产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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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时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既面临全新形势和空前挑战,也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着眼于数字经济时代如何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一主题,本文分别从三个维度展开论述:第一个维度是立足于宏观层面,对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近年来数字经济治理情况予以概述,并重点回顾我国近年来围绕数字经济工作战略部署及治理所进行的探索与实践。第二个维度是聚焦平台反垄断,简要梳理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即美国、欧盟、中国针对平台垄断所采取的规制举措,结合对美国和欧盟各自针对平台监管政策和理念所作的比较分析,提出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平台反垄断执法司法应有的取向。第三个维度是着眼于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特别是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保护公平竞争,提出应当坚持的三个理念和六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数字经济 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 理念 对策建议


一、引言


当今世界是一个创新加速的时代,人类社会正在经历一场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数字经济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未来国家竞争力也必将越来越体现为对数字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能力。数字经济竞争力、数字经济治理能力赋予国家竞争力以新的内涵,成为拉开国与国之间核心竞争力差距的关键所在。可以说,数字经济是决定未来国际竞争力的关键赛道。


数字经济发展离不开数字经济治理,目前全球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规则供给短缺依然是突出问题。伴随数字经济和社会生活融合深度、广度与速度的不断加大,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法律问题,如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隐私保护、跨境数据流动、域外管辖权、网络安全、平台责任与平台治理,特别是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等公平竞争和数字经济形态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既有的法律治理体系、治理规则、保护方式、保护理念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大敌。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各国对公平竞争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需求空前强烈、更为迫切。作为全球最庞大的单一市场和最活跃的数字经济体之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也面临着数字经济时代带来的全新形势和空前挑战。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开始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民事与行政上诉案件,由此建立起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截至2022年年底,法庭共受理案件13863件,其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13690件、垄断案件173件,共审结11148件。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司法职能归于一体,既保护合法垄断,又规制非法垄断,这种“一手托两边”的司法工作机制,能够有效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竞争保护的轻重与界限。数字经济时代,一方面新技术、新业态的井喷式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新需求、新问题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更重要也更需要关注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几乎是一夜之间就可能面临颠覆性重构,市场竞争保护需求史无前例之强烈,公平竞争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某种意义上,数字经济时代公平竞争保护相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问题更为突出,更是当务之急。在这一大背景下,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司法职能归于一体的做法尤显重要,有利于更好地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的规则治理,可谓中国的又一项制度特色和体制优势,为世界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可以说,法庭的设立,因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司法需求。本文结合法庭成立四年来的工作实践,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新形势、新使命、新要求,尝试就我国数字经济时代的公平竞争、平台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做一些思考。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近年来数字经济治理概述


(一)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概况


今天,“数字经济”已成为耳熟能详的高频词汇,但关于其确切含义则见仁见智。目前,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关于“数字经济”定义的权威出处,是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通过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数字经济”被界定为“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国务院于2022年1月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将“数字经济”界定为“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当前,数字经济主要涵盖四大领域:一是数字产业化,即信息通信产业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等;二是产业数字化,表现为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如数字农业、制造业数字化转型等;三是数字化治理,即运用数字技术改善提升政府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如“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四是数据价值化,即充分挖掘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包括数据采集、清洗、标注、分类、加工、交易等。同时,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总体呈现四个方面的特点:数据量爆发增长;数字经济体量快速膨胀;主要国家高度重视数字经济治理;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交流日益加强。从全球数字经济演变趋势看,美国在数字企业全球竞争力、数字技术研发实力上一骑绝尘;中国则拥有全球最大的数字市场,数据资源领先全球,数字产业高度活跃;欧盟则凭借在数字经济治理规则创制上的先发优势,成为全球数字经济格局中的“一极”。此外,新兴市场国家也在数字领域加速崛起,如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也在加快发展本国数字经济,逐渐成为不可小觑的数字经济发展力量。


伴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深入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创新日趋活跃,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并深入渗透到经济社会各领域和发展的全过程,数字经济日益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当今世家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加紧布局筹划数字经济发展,制定战略规划,加大研发投入,力图打造未来竞争新优势、占领未来竞争新高地。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数字经济治理概述


1.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强势争夺数字经济治理国际规则的主导权


为争夺数字经济治理国际规则的主导权,近年来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可谓动作频频。美国推出了《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开放应用市场法案》《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2021服务交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性法案》《竞争与反垄断执法改革法案》《国家人工智能计划法案》《国家人工智能行动法案》《芯片与科学法案》等法案。欧盟则出台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数据治理法案》《塑造欧洲的数字未来》《欧盟人工智能战略》《欧洲数据战略》《欧洲芯片法案》等法律、法案或政策性文件。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争夺数字经济治理国际规则的主导权上,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数字经济治理与地缘政治相互交织。信息通信技术供应链曾被视作经济合作全球化的典型代表,但自美国前总统特朗普上台执政以“美国优先”为口号推行“去全球化”单边主义以来,这一供应链逐渐成为大国博弈和国际竞争的主战场,成为美国对华贸易战中首当其冲的目标。一方面,美国牵头组建所谓的“民主国家科技同盟”,日本加紧推动“基于信任的数据自由流动体系”,试图打造美欧日数字流通圈;另一方面,从地缘政治角度看,亚太地区日益成为数字博弈的重点区域,最典型的代表性事件包括由美国主导发起成立的“印太经济框架”“美国半导体联盟”和“芯片四方联盟”。此外,美国近年来还加紧通过“美国—东盟互联互通”框架下设立的“创新互联互通”计划,对东盟国家展开数字外交,则是这一现实写照的缩影。


第二,数字经济治理与意识形态问题挂钩。数字技术关乎隐私保护、伦理道德和信息安全,涉及个人权利和商业自由的冲突,以及个人权利保护和国家管控模式等议题。一些国家将数字技术与法治、制度乃至人权等价值观挂钩。如美国推动以价值观为基础的数字外交,典型事例是由美国推动成立的协调新兴技术议题和国际贸易的永久性平台“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举行的首次会议上即声称将以“共同的民主价值观”为基础,在人工智能、半导体供应链等五大领域加强合作。欧洲作为美国的传统盟友也不甘其后,由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欧盟人工智能白皮书》明确提出启用“可信赖的基于欧洲价值观和规则的人工智能”;在新近生效的《数字服务法》中则强调要建立与欧盟政治价值观相配套的网络防火墙机制。在前述欧盟发布的三份政策性文件即《塑造欧洲的数字未来》《欧盟人工智能战略》《欧洲数据战略》中,均明确提出欧洲社会的数字技术赋权根植于共同价值观,强调欧洲价值观和道德规则以及社会和环境标准必须适用于数字空间。


第三,数字经济治理规则话语权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既是技术之争,更是规则之争。美国以“捍卫数字自由主义”为旗号,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以及《美墨加协定》《美日数字贸易协定》等,扩展其全球利益。同时,美国还主导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跨境隐私规则》,积极邀请日本、韩国、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加入。欧盟为追求其在数字经济治理规则领域的全球话语权,除了积极推介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力图将其打造为全球数据治理模板,还发布《塑造欧洲的数字未来》这一战略文件,明确提出制定“全球数字合作战略”,并在七国集团、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等平台推广欧盟方案,致力于引领形成全球适用的数字经济国际标准与规则。同时,一些中等经济体也不甘人后,试图打造新型数字伙伴关系,争取在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上拥有更大的话语权,典型者即新加坡、新西兰、智利三国于2019年5月牵头发起、2020年6月签署生效的《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


第四,全球数字保护主义倾向日趋明显。未来大国竞争的制高点将是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近年来,“数字主权”日渐成为国家核心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围绕“数字主权”的利益诉求、立场分歧与规则博弈全面展开,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积极行使立法、执法和司法长臂管辖权,辅以贸易制裁为手段,不断寻求为本国、本地区乃至全球的数字主权空间定规立制。


2.中国数字经济战略部署及治理的探索与实践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深刻洞察和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发展趋势和规律的基础上,持续强化数字经济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近十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就发展我国数字经济、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我国数字经济顶层战略规划体系持续完善。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推动数字经济上升成为国家战略。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中国、智慧社会。2022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对加快数字经济建设再次作出部署,明确提出要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坚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体制的意见》《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等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政策文件。2022年7月,建立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的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是我国首部国家级数字经济专项规划;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则是国务院层面首个专门针对数字经济主题建立的跨部门协调机制。这一机制的推出,有利于进一步强化部门间对于数字经济的协同监管力度,有利于共同提升税收征管、通关监管、国资监管、数字经济监测和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监管等领域的信息化水平,推动“智慧监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推动下,我国在加快健全数字经济治理领域的立法工作同样蹄疾步稳,相继颁布实施《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改《反垄断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数字经济治理的顶层设计。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在全球率先发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和《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新兴科技在司法领域深度应用,互联网司法模式不断完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逐步形成,中国互联网司法从技术领先迈向规则引领。这表明,中国法院主动因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既积极应用数字技术建设智慧法院,也以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积极参与数字经济时代的国家和社会治理。


与国内近年来数字经济治理的可喜成绩交相呼应,我国在深度参与数字经济国际交流合作领域方面也硕果累累。一是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首次提出“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理念,并深入阐释全球互联网发展治理的“四项原则”“五点主张”,得到国际社会积极响应和广泛认同。国家主席习近平在G20罗马峰会上宣布中国将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已于2022年8月开始全面推进加入谈判,充分彰显我国在数字经济国际合作领域的开放包容姿态。2017年12月,我国与老挝等国家在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共同发起《“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2020年9月,时任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王毅在“抓住数字机遇,共谋合作发展”国际研讨会高级别会议上代表中国发起《全球数据安全倡议》;2020年年底,我国正式加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自2022年1月1日起,RCEP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十个国家正式生效;2021年9月,我国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二是积极提出“中国倡议”。我国将数字经济作为倡议重点领域之一,先后发起《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行动倡议》《“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金砖国家数字经济伙伴关系框架》《金砖国家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合作倡议》等多项多边倡议,积极推动各方共同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有序的网络空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22年11月G20印尼巴厘峰会讨论数字转型问题时指出,一要坚持多边主义,加强国际合作;二要坚持发展优先,弥合数字鸿沟;三要坚持创新驱动,助力疫后复苏。三是推动共享“中国红利”。主办“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世界互联网大会等国际会议,搭建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平台,积极分享产品创新升级、数字经济治理等领域的实践经验。四是积极提供“中国方案”。我国深度参与数字经济国际治理,积极推进G20、亚太经合组织(APEC)机制下的数字经济合作,推动构建开放、公平、非歧视的数字营商环境,促进数字创新、数字技能与素养、数字化转型等务实合作,引导数字经济领域包容性规则的制定。在互联网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加历年举办的世界互联网大会并主办过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等。2019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上,围绕“以法治方式推动建立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主题提出广泛凝聚互联网司法治理合作共识、加强互联网司法治理领域经验交流、深化互联网司法治理领域务实合作的三点建议。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2年7月在北京举行的全球数字经济大会上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8月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预计到2030年,数字经济在我国GDP所占比重将超过50%。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22年7月发布的统计数据,从2012年至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从11万亿元增长到45.5万亿元以上,数字经济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由21.6%提升至39.8%,电子商务交易额、移动支付交易规模位居世界第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代表国务院于2022年10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所取得的六个方面的显著成效——“数字基础设施实现跨越式发展”“数字产业创新能力加快提升”“产业数字化转型提档加速”“公共服务数字化深入推进”“网络安全保障和数字经济治理水平持续提升”“数字经济国际合作行稳致远”。


回溯历史,每一次工业革命都大幅提升了生产力并重塑了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率先抓住生产力变革机遇的国家得以迅速崛起,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据有利地位。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三个经济体,美国、欧盟、中国各自拥有庞大的数字经济市场和雄厚的科技实力,三者既接触合作,又激烈竞争,特别是围绕数字经济治理规则话语权的争夺日趋激烈。


三、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反垄断观察


竞争是把“双刃剑”,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产生积极的发展价值。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带动了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蓬勃兴起。平台的快速成长,使生产要素资源整合、配置的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和优化,并给全球消费者在社交、搜索、出行、电子商务等领域带来极大的便利体验,由此衍生出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经济形态典型代表之平台经济。与此同时,部分大型平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行为也逐渐引发可能构成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担忧,这种担忧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平台广泛采用的非价格竞争尤其是免费服务,表面上增加了消费者福利,但实际上有可能对同一市场中没有其他垂直平台资源的中小企业构成难以进入的市场壁垒,降低了市场竞争活力;二是平台依靠其在某一市场中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优势进入新的市场,可能将其基于在原市场中取得的市场支配势力传导到新的市场并意图在新的市场谋求垄断地位,直至形成双(多)重垄断;三是平台通过“扼杀式”并购来收购对其市场支配地位存在潜在威胁的初创企业,从而可能削弱市场创新活力,恶化市场竞争环境;四是平台垄断对消费者隐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传媒报道的客观公正性构成潜在的威胁。基于上述担忧,近年来,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不约而同地加大了对平台垄断的调查和执法力度。


在对相关平台企业发起反垄断执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发现平台垄断与传统领域的垄断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重新检讨、审视传统反垄断法及理论与平台反垄断执法的契合度,否则便可能无法有效适应数字经济时代中出现的平台垄断行为对反垄断执法提出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以下就代表全球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美国、欧盟、中国近年来围绕平台反垄断的新动向作一简要评介。


(一)美国的平台反垄断


从美国反垄断理论的演进史来看,其先后经历了布兰代斯主义、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新布兰代斯主义等理论思潮的相互更替,每一种理论的提出和相互激荡均和美国反垄断目标的阶段性调整紧密相关。20世纪20年代,美国的反垄断理论主流是布兰代斯主义,主要强调市场结构的过度集中可能会对民主政治、贫富差距产生负面影响。进入20世纪40年代,哈佛学派提出“结构—行为—绩效”(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的反垄断理论范式,认为过高的市场集中度会损害市场绩效,为促进竞争,政府应当主动干预市场,加大市场管制力度。及至20世纪80年代,以法律经济分析见长的芝加哥学派开始崛起,认为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应是防止经济效率损失,市场集中度的提升不一定会导致经济效率损失,主张政府应减少经济干预,信任市场能够自我修复。到20世纪末,后芝加哥学派在芝加哥学派的基础上认为垄断不仅是经济效率的问题,还会带来不平等,强调应更加关注消费者福利的变化。


随着近年来美国硅谷的平台巨头企业给美国公民隐私、竞争秩序与新闻自由带来的威胁与挑战,布兰代斯主义思潮出现回归迹象,这股回归思潮被冠以“新布兰代斯主义”的称谓。新布兰代斯主义强调反垄断的目标不应仅是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还应关注市场过度集中和由此带来的垄断对社会各方面造成的消极影响,反对将经济效率和提高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受这一思潮的影响,2019年6月,美国国会众议院正式启动“数字市场调查”(Digital Markets Investigation),调查的主要对象是作为平台企业代表的四家巨头企业,即谷歌、亚马逊、脸书和苹果。经过长达16个月的调查,众议院于2021年10月发布题为《数字市场竞争调查》的报告,指出在过去十年间,美国本土数字市场已形成高度集中的结构,限制了消费者的多样化选择、削弱了美国企业家的创新精神、降低了自由和多样化媒体的活力、损害了备受美国民众珍视的隐私权益。为此,报告建议针对上述平台巨头企业的反竞争行为采取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之后,美国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相继公布了已在前文提及的一系列平台反垄断法案,剑指上述平台巨头企业对数字市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些法案的一个共同点在于,均引入“被规制平台”(covered platform)的概念。所谓“被规制平台”,主要指在渠道中扮演不可替代的中介角色的大型互联网平台。同时,相关法案对于被规制平台的认定也引入量化标准,如在《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中,“被规制平台”主要指市值超过6000亿美元、在美国境内月活跃用户量达到特定规模(在线平台月活跃用户量达5000万;传统平台月活跃用户量达10万)且被视为“关键贸易伙伴”的企业,典型者如谷歌、亚马逊、脸书、苹果四大平台巨头企业。围绕被规制平台作为主要规制对象,上述法案制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举措,如《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被规制平台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终止平台垄断法案》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被规制平台实施的业务利益冲突行为,《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主要是预防被规制平台实施“扼杀式”并购行为,《2021服务交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性法案》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被规制平台实施的数据垄断行为,《开放应用市场法案》主要针对被规制平台中的应用商店。以上举措的共同目的均在于恢复和促进美国数字市场的公平与良性竞争。


除了在立法层面加紧完善顶层设计,针对平台垄断行为的执法也出现明显加强的趋势。据外媒报道,2020年以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作为美国反垄断执法的官方机构,已经对大型科技公司相继发起多件反垄断诉讼,指控这些公司依靠反竞争的方式维持在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广告和应用程序商店的垄断地位。相关诉讼案件举其要者:一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诉脸书(现已更名为Meta)案。2020年12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脸书,称该公司通过收购包括WhatsApp和Instagram在内的竞争对手,维持和巩固其在社交媒体平台的垄断地位,请求法院对脸书予以拆分,剥离包括WhatsApp和Instagram在内的资产,并在未来进行类似收购前必须提前通知并获取批准。因证据不足,该次起诉在2021年6月被法院驳回,但法院允许联邦贸易委员会在30日内修改诉状重新起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此后修改了起诉状的内容,诉求相比之前的诉讼没有实质变化,但进一步补强脸书过去十年间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并通过直接网络效应、转换成本、反竞争收购和反竞争封禁四个方面证明脸书在个人社交网络领域已构建起较高的市场壁垒,并在个人社交网络领域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起备受关注的诉讼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重新提起,并于2022年1月获得法院批准继续审理。二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诉Meta、Within Unlimited案。2022年8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向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地方法院起诉,请求发布阻止Meta收购从事虚拟现实(VR)初创业务的公司Within Unlimited的初步禁令。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称,此次收购如果获批,将扼杀虚拟现实市场的竞争。2023年2月,法院作出裁决,拒接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发布初步禁令的请求。三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微软案。202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微软,阻止微软以690亿美元收购视频游戏开发商视图暴雪公司(Activision Blizzard)。联邦贸易委员会向法院起诉称,该笔收购交易如果获批,将导致微软有效压制与其旗下Xbox游戏机、快速增长的订阅内容及云游戏业务开展竞争的其他业内同行。四是司法部起诉谷歌案。2020年,司法部向法院起诉称,谷歌通过反竞争行为维持其在线上搜索服务和搜索广告市场的垄断地位,该案预计于2023年9月开庭审理。


(二)欧盟的平台反垄断


欧盟是当今全球最重要的数字市场之一,但与中美两国的数字市场都由本国平台企业主导不同,欧盟的数字市场长期被美国平台巨头企业所把持,导致其本土平台企业始终处于“难以出头”的窘境,而且,作为欧盟经济支柱产业的电信、金融、汽车等行业市场地位也遭到来自美国的平台巨头企业的威胁。出于实现“数字欧洲”的雄心,欧盟近年来致力于通过严格的反垄断强监管来约束大型平台特别是来自美国的平台巨头企业的市场势力,防止其通过大规模并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竞争手段压制欧洲本地企业,为欧洲本地企业营造有利的竞争环境。欧盟由此成为全球平台反垄断执法最活跃的地区,并形成了较为丰富的数字市场反垄断执法经验。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来欧盟对美国平台巨头企业如谷歌、脸书、苹果、亚马逊相继开出上百亿欧元的罚单。


经过长期的严格监管实践,欧盟也开始冷静反思现有监管政策的有效性。在经过系统调查评估后,欧盟认为其前期严格的反垄断执法并未实现为欧洲本土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预期目标,大型平台的垄断行为并没有被完全限制,不公平竞争现象仍普遍存在,欧盟数字企业创新与发展的环境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反垄断监管工具面临“失灵”的窘境。这种反思促使欧盟在如何恢复欧洲数字市场创新活力上加快了监管工具创新步伐。为此,欧盟于2022年先后出台了两部与规制平台企业相关的重要法案,即《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 Act,以下简称DMA)和《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 Act,以下简称DSA)。DMA主要适用于市值75亿欧元以上、月用户数至少为4500万的大型互联网企业。该法案的初衷是限制美国五家科技巨头公司(谷歌、亚马逊、脸书、苹果、微软)在欧洲的商业行为,这些科技巨头被DMA定义为“控制数据和平台访问权限”的“守门人”(Gate Keeper)。DMA对于“守门人”企业必须遵守的“应做”和“不应做”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预计DMA将成为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后欧盟出台的有史以来最为全面的数字竞争法律政策。作为DMA的“姐妹法案”,DSA明确要求大型互联网企业应采取更多措施删除仇恨言论、虚假信息和假货交易信息等非法有害内容,对于屡次违规者最高可被处以其全球年销售额6%的罚款。按照欧盟委员会的观点,DSA将为网络平台在非法和有害内容方面的责任量身定制一套前所未有的新标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互联网用户的基本权利,并在欧洲内部市场定义一套单一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帮助小型平台扩大竞争规模、提升竞争能力。


欧盟针对美国平台巨头企业所采取的强监管姿态,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分析人士指出,欧盟的强监管政策最终有可能“杀敌一千,自损八百”,因为欧盟针对大型平台出台的强监管政策同样可能对未来欧盟本土平台企业的发展造成钳制效应,一旦欧盟本土平台企业成长到一定阶段,同样可能面临欧盟竞争执法机关的执法调查。欧盟过于严苛的平台监管政策是在人为营造更趋严酷的平台企业创新环境,从长远来看,并不见得有利于欧盟数字经济的发展。


(三)中国的平台反垄断


互联网是目前我国创新、创业活动最为活跃的领域,也是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代表。我国的平台涵盖了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在线搜索平台、视频平台等在内的诸多平台类型,基本覆盖了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消费、社交、文化娱乐等领域。得益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平台企业采取的“包容审慎”监管策略,我国平台企业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得到快速发展,由此聚集起海量的用户和数据资源,并依靠资本优势实现规模性扩张,但也衍生出诸多亟待正视的问题。如部分平台以追求垄断为目的,意图通过资本、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优势,排挤竞争对手甚至以恶意收购方式将潜在竞争对手“消灭”在萌芽时期,由此导致平台领域出现垄断及资本无序扩张等失范失序的情况,而近年来引发媒体强烈关注的平台对竞争对手屏蔽封禁、强制“二选一”、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数据等现象则是上述情况的集中写照。


2020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明确指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支持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为落实有关部署要求,我国开始加快反垄断顶层设计,举其要者: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是全球首部专门针对平台反垄断问题出台的行政执法文件;2021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该两份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字“守门人”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对我国《反垄断法》对平台反垄断问题的重要补充,也是对平台反垄断规则的进一步完善;2021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加挂“国家反垄断局”牌子,并专门成立竞争政策与大数据中心;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本次《反垄断法》修正所涉及的平台反垄断相关规定备受各方关注,回应了全社会对于互联网领域出现的平台垄断现象的关切;2022年6月27日,为配合最新修正的《反垄断法》的出台,市场监管总局相继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一部行政法规和五部部门规章的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征集意见,上述草案中的不少条文与平台反垄断紧密相关;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在整合并吸收自201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且已有相对成熟司法经验的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特别是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和数字经济等新业态的发展状况,重点新增有关反垄断实体审查判断标准和涉平台垄断行为裁判规则。


我国执法部门近年来明显加大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执法力度。2020年年底,相关监管部门明确涉VIE(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反垄断审查范围,随后集中清理了一批应报未报案件,这其中的标杆性案件则是腾讯系直播平台虎牙和斗鱼合并案被明确禁止,该案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三起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也是平台领域第一案。进入2021年,平台反垄断最引人注目的事件莫过于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4月对阿里巴巴在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垄断行为处以182.28亿元的行政处罚,该案创下我国迄今为止行政罚款的最高纪录。之后,市场监管总局又于2021年10月对美团在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实施的“二选一”垄断行为处以34.42亿元的行政处罚。阿里巴巴案后,市场监管总局召开34家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明确要求按照“一企一单”进行全面整改。根据国家反垄断局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2021年全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共查办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3件、行政垄断案件2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98件,案件罚没金额总计217.4亿元,这使得2021年无可争议地成为“中国反垄断大年”和“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元年”。进入2022年,平台经济领域最受关注的反垄断事件当属中国知网涉嫌垄断案。2022年5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宣布对中国知网涉嫌实施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2月26日公布调查结果,认定中国知网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责令中国知网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21年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合计8760万元,同时责令中国知网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要求其围绕解除独家合作、减轻用户负担、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平台企业被诉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近年来也陆续为有关人民法院受理,虽然目前已作出裁判的案件不多,但都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举其要者:京东诉阿里巴巴在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的民事索赔案,目前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中;上海彧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与车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系国内首例公共数据领域反垄断案件,目前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中;李某诉支付宝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已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郭某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同方知网数据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受理,此后,郭某申请撤诉获准。


2022年,国内还举行了涉及平台经济监管内容的多场重要会议。举其要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于2022年1月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适应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规则制度,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2022年3月专题会议提及平台经济治理,明确提出有关部门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方针完善既定方案,坚持稳中求进,通过规范、透明、可预期的监管,稳妥推进并尽快完成大型平台公司整改工作,“红灯”“绿灯”都要设置好,促进平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全国政协于2022年5月在京召开“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专题协商会,释放出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支持平台经济、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支持数字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等信号;中央政治局于2022年4月、7月的两次经济工作会议上均提及平台经济监管,前者要求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后者再次提出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之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于2022年10月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在下一步工作安排中提出,支持和引导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完成平台经济专项整改,实施常态化监管,集中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求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从以上一系列重要会议所释放的政策精神不难发现,“健康发展”成为2022年中国平台监管的关键词,中国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进入“常态化监管”的新阶段。


(四)对我国平台反垄断的启示与思考


通过梳理近年来全球主要经济体平台反垄断的立法执法实践与动向,笔者认为,对我国平台反垄断执法监管工作有以下四点启示。


一是要建立事前监管与事后调查相统一的平台反垄断规制体系。从平台反垄断的世界视角看,尽管在相关个案中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之间可能存在认识分歧,例如,美国法院曾一度驳回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脸书的起诉,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诉脸书违规收集个人数据案件经历被地方法院驳回再到获得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的过程,但从实践案例来看,各国政府仍在加紧推进对平台垄断问题的调查。平台在数据、流量、市场方面的垄断力量持续增加,且其在舆论控制能力、社会经济影响方面日益扩大。因此,对我国而言,借鉴各国平台反垄断的执法经验,建立事先监管与事后调查相统一的平台反垄断规制体系,应是未来平台反垄断常态监管工作的重点,不能轻视事先监管而单纯或过度依赖事后调查,这一点在数字经济时代尤其是确保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尤为重要。正如2021年3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指出,“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明确规则,划清底线,加强监管,规范秩序,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内和国际,促进公平竞争”“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优化监管框架,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二是要健全完善专门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则。平台经济的发展是以“数据”为核心要素,以“平台”为运行基础,以“算法”驱动平台生态系统为运行机理,因此,要牢牢牵住“数据、算法、平台”这一平台反垄断的“牛鼻子”,在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制度上,需整合现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竞争、税收征管等多领域的法律法规,发挥治理合力,强化系统思维,加大协同治理力度。在监管方式上,要强化和完善反垄断事前预防机制,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在监管逻辑和程序上,要科学审慎推进事前监督,鼓励和支持平台主体积极参与合规治理,精准施策,既做好有效防治,又要充分尊重平台主体的自主经营;在监管内容上,要推动数据要素规范有序高效地开放和流通,注重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动态过程中的多元利益平衡,有效遏制和规范数据垄断、封锁和滥用,确保数字经济领域公平自由竞争。要针对平台经济本身所特有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效应、跨界效应,进一步健全完善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则,包括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灵活准确界定平台领域相关市场;进一步完善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则,将活跃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等因素纳入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构建和健全平台数据垄断、拒绝兼容、算法合谋、自我优待、轴辐协议等新型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置规则等。


三是要建立对平台垄断行为的动态监管机制。从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国际趋势来看,各国近年来均不约而同将行为监管作为平台反垄断的重点内容。因此,对平台监管不能简单采取基于市场份额的结构主义监管方式,而应树立行为监管理念,重点关注平台是否实施排除或妨碍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损害创新等方面的行为。随着平台规模的扩大,平台事实上扮演着“守门人”的角色。由于相关领域平台的日趋集中化,很多平台事实上已经成为用户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渠道,对广大用户日常生活诸多方面具有较大影响。要充分考虑平台具有数据、流量、算法等多方面的优势,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监管,重点应聚焦于动态化监管。在国家层面,可以建立并依托平台动态监测体系,对平台的垄断行为和风险进行监测、跟踪和评估,对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及时进行预判和风险提示。


四是要持续推动平台反垄断理论的深入研究。在国外平台反垄断实践中已相继利用了关于数据要素与数据垄断、自我优待、扼杀式并购、非水平并购、新生竞争者、看门人平台、核心基础设施等最新理论研究成果。我国新修改的《反垄断法》对于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监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相关法律依据,但在线上和线下并行交织、商品和服务渗透融合、新产业新业态不断涌现的平台商业生态中,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仍将面临诸多挑战。例如,是否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界定相关市场,是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还是多个相关市场;数据、流量、算法、算力等因素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的评估中具有何种相关性;是否需要降低认定平台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是否需要拓展反垄断法的损害理论以回应数据隐私保护以及其他更宽泛的社会关切;应秉持何种补救理念,如何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补救措施;如何协调平台之间“数据互操作”而可能带来的正反面效应等。可以说,这些问题均有待深入研究,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部门应积极推动平台反垄断理论的研究,以期为平台反垄断执法司法深入精准实施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结合对美国和欧盟各自平台监管政策和理念的比较分析,立足于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平台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应有取向,笔者有以下四点基本思考。


一是要准确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监管方向。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筑牢国家安全防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准确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补齐监管滞后短板,实行事前合规、事中调查、事后惩罚相结合的全链条动态监管,平衡好鼓励企业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间的关系。


二是要继续贯彻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明确规则,划清底线,精准监管,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完成平台经济专项整改,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推动平台经济合规发展。鼓励相关平台企业充分利用资金优势,发挥规模效应,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人民群众健康福祉、面向科技前沿领域加强技术攻关和技术创新,鼓励平台企业积极融入国家实体经济发展,上“云”赋“智”用“数”,推动传统制造行业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开辟新赛道、新领域,打造新动能、新优势。引导平台企业树立正确的数据安全观,加大对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数据非法跨境传输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落实“谁控制、谁利用、谁负责”的数据安全责任。


三是要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配合协调性。进一步落实《反垄断法》,紧跟互联网平台发展特点和国际反垄断执法前沿新动向,不断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和与之配套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要充分考虑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围绕防止资本无序流动、维护市场竞争活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等目标,进一步做好与反垄断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在执法实践中的有机衔接。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防止滥用个人数据,更好地发挥个人信息规范化利用在促进数据流通、推动数据共享、破除平台数据霸权、推动创新中的作用。进一步明确规制平台垄断的司法裁判规则,尽快发布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时宣传反垄断司法裁判典型案例。


四是要全面形成反垄断执法司法的治理合力。既要充分释放反垄断行政执法所特有的高效优势,也要充分发挥反垄断司法所具有的补充执法资源不足和法治思维优势,以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和出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契机,切实加强司法反垄断,推动形成执法司法均富有效率且规范严谨的治理合力,为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全面发挥法治护航作用。


四、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点、挑战、理念及应对


伴随数字经济的方兴未艾,数字经济领域涌现出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虚拟货币、非同质化通证、区块链、开源软件、5G标准必要专利等诸多高新技术。与之相伴,各类新业态新场景新应用新模式亦层出不穷。在上述因素叠加作用下,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许多新特点,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


(一)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纠纷特点


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纠纷在专业事实技术性、法律适用复杂性、利益平衡多元性、国际规则竞争性等方面,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更加突出和鲜明的特点。


第一,案件所涉领域多属科技前沿地带,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大。基于数字经济所特有的高新技术与应用场景深度交织融合的特点,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大量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相对复杂、精深的专业技术,给案件事实查明带来不小难度。实践中,各种“第一案”越来越多。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朱某某与陈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首例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效力认定的案例;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诉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及开源软件许可协议(GPL)效力认定的案例;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及人工智能物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例;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及NFT领域的著作权纠纷案例;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饿了么”与“美团”互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及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深圳市智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光速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及将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例;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纠纷案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系我国首例涉推荐算法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例。上述典型案例的背后,涉及虚拟货币、开源软件许可协议、NFT、算法等前沿技术,对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技术事实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二,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且多处法律规定之空白或模糊地带。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总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是受技术变迁影响最深、最直接的领域之一,知识产权法的演进史可谓技术与法律交相互动的立法史。在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面对各类纷繁疑难且法律尚未加以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难题。择其要者而言:虚拟货币或非同质化通证的法律性质、开源软件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人工智能应否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和可版权性、大数据产品如何确权、针对使用推荐算法的互联网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是否需作必要调整、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垄断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大数据杀熟、平台封禁、强制“二选一”等)如何识别、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秘密性如何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和禁令标准如何掌握及许可费率如何计算,等等。


第三,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平衡,交织不同理念对撞协调。如前所述,涉数字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所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多处法律规定的空白或模糊地带,当立法力有未逮之际,司法自然责无旁贷,否则各利益攸关者包括社会公众势必因缺乏明确行动指引而无所适从。知识产权司法的一个突出特色就在于注重利益平衡,近年来涌现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尤其牵涉多方利益攸关者的利益诉求,知识产权司法的重点即在于如何妥当平衡有关利益矛盾,如著作权人的经济回报、作品传播者对扩大作品可及性付出之努力和社会公众对作品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共享的合理期待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互联网平台企业安全合法使用数据(包括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互联网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关切和互联网平台内经营企业对自身交易数据跨平台自由流动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专利价值以货币化变现的回报、专利实施人对以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获得实施许可的期待及社会公众对被标准覆盖产品的互联互通、彼此兼容的期望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等。上述新的矛盾冲突对既有的知识产权裁判规则提出全新的挑战。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涵盖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具有泛在化与深渗透性,相关行业领域的行为规则、权利义务边界呈现出动态化、模糊化、易嬗变等特点,由此引发技术中立与技术向善、保护创新与促进共享、互联互通与尊重自治、包容审慎与适时介入等理念如何在对撞中调和,也对传统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构成全新的冲击。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审理往往关涉特定行业的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案件审理结果对于明晰利益攸关者和公众的行为预期乃至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第四,案件往往涉及国家和产业利益,争夺国际规则制定主导权的竞争更加激烈。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和重要性日益凸显,案件的国际性和敏感性相比传统知识产权案件更强,争夺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权的竞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激烈。如不出意外,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运行,其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采取特别程序规则统筹处理专利民事侵权和权力有效性争议,将极大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提升欧洲专利价值。


(二)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虽然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审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形成一批有价值的裁判规则,但整体上当前的知识产权审判仍处于“解决方案供给不足”之困境。与社会各界对数字权益保障与救济的热切需求相比,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至少面临以下四方面的挑战。


第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需要进一步明晰。人工智能、区块链、算法、计算机软件等新领域产生了更多新类型专利,专利保护的对象范围不断拓展,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过程中催生大量的新型商业模式和商业方法,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权利保护方式和范围。互联网数字化为作品的运用带来新的方式,新型技术手段使一些创造成果呈现新的客体形态,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数据、短视频、互联网直播等新兴业态的可版权性和合理使用标准引发众多争议和热点案件,如何认定权利属性和权利边界,对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数据已经成为数字时代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成为企业争夺的核心资源,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日益涌现,如何在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对数据进行有效保护,已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亟须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二,涉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近年来,除了平台垄断行为受到各方关注以外,互联网等新兴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各地受理的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量上升明显,涉及大数据、社交软件、互联网游戏等各领域,各类“互联网+”模式深度应用,广告屏蔽、流量劫持、流量引导、恶意不兼容、数据抓取等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技术加持,加大了行为的复杂性、技术性、隐蔽性。相对于具有明确的权属及侵权认定规则的其他知识产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则、填补的法律空白更多,随着新技术模式、新商业模式的不断出现,很多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已经无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权行为模式所涵盖,客观上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


第三,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涉数字经济纠纷案件呈现出非实体性、高虚拟性、高技术性等特征,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更易实施、更加隐蔽、更为复杂,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收集固定证据更加困难,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带来新挑战。数字时代经济往来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侵权获利和损失计算需要契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和特点,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与传统领域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度加大。深度链接、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运用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也带来了新问题,行为人往往借助互联网爬虫、视频解析、非法获取深度链接等新型技术手段实施新型犯罪,对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统一裁判标准等带来新的挑战。


第四,知识产权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前5G专利越来越成为代表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元素,各国为了各自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围绕5G标准必要专利管辖权争夺更趋白热化,由此引发的长臂管辖、禁诉令等问题已成为当前世界知识产权治理的热点和国家战略利益斗争的焦点。数字经济高度技术化特征在为知识产权证据固定和取证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诉讼提出新的要求,时间戳、区块链等新的取证技术的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何判断,需要进一步明确。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创新周期不断缩短,导致市场竞争加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法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升。


(三)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


针对前述挑战,笔者认为,数字经济时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坚持以下三个理念。


第一,坚持保护创新与开放共享的有效平衡。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推动技术信息传播,继而推动技术创新。为此,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必须妥善、辩证地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信息传播、技术创新三者的关系,以使得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的消化吸收相适应,使得制度设计能够更好地推动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发展。鉴于各个产业技术创新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知识产权制度应避免政策设计的“一刀切”,并注重与其他产业政策的协调。数字经济要走向良性的发展,开放共享是必由之路。因为只有开放共享才能通过海量的数据对未来的发展作出准确的预判;只有开放共享才能激发更大的活力,催生更多的市场主体;只有开放共享才能走向共赢。因此,加强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合理划定保护边界,实现专用权利赋权与创新成果开放共享、数据互联互通之间的有效平衡,最大限度激发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


第二,坚持保护创新与适度监管的有效平衡。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能否行稳致远,核心在治理。规范数字经济发展,要坚持促进创新和监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一方面,要积极呵护数字经济进程中出现的新业态、新模式,用创新的方式保护平台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商业秘密,激发平台企业的创新活力,为企业在数字经济浪潮中开辟新领域新赛道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要对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诸如数据垄断、数据滥用、隐私泄露、平台封禁等可能伤害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行为时刻保持必要的警觉。为此,要深入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监管制度,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及时纠正和规范数字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利益、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做法。


第三,坚持保护创新与伦理治理的有效平衡。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领域新兴技术快速发展,推动生产方式、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深刻变革,但也带来伦理风险。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无疑会创造巨大的生产力和商业价值,但也容易出现侵犯个人隐私、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科技要创新,伦理须先行。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同时,也应确保创新成果在赋权确权过程中符合基本的伦理要求,以维护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四)加强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面对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特点、新需求,立足于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特别是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公平竞争保护,笔者提出如下六方面的对策建议。


第一,在制度设计层面,建议适时完善数据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数字经济治理相关实体与程序法。一是适时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借鉴欧美经验特别是欧盟的相关做法,适时通过专门的数据保护立法,明确数据确权和利益分配机制,实现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流动的平衡,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的数据竞争,进而为建构国际社会数据秩序和竞争规则贡献中国经验与智慧。二是适时制定适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求的程序法。数字经济时代与技术应用相关的纠纷不仅要求结果公正,更要求纠纷解决效率更高、程序更便捷。以知识产权诉讼为例,一方面我国正由知识产权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主动参与者和积极建设者,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相比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在数字经济时代更加突出,在全球各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积极优化知识产权法律程序,抢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则的构建。对于业界已有呼吁的《知识产权诉讼特别审理法》,建议主要围绕建立健全民事侵权与确权程序高效衔接的特别程序、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特别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审理规则、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性规则等几个方面加以重点规定。在这方面,新近公布的《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借鉴。


第二,在审判组织层面,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为重点,加强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建设,完善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的审判体系。一方面,尽快成立我国国家层面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随着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立和即将投入运行,在中美欧日韩五大知识产权法司法辖区,将只有中国尚未建立国家层面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由此,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在已经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基础上,设立我国国家层面的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已迫在眉睫,同时要进一步优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案件管辖范围,并使其得到必要的或最优的人财物基础保障,确保这一机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牛鼻子”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资源保障及管辖设置,包括:完善对已经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资源保障,着力破解困扰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多年的审判资源保障难题,让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红利得到进一步的释放;进一步优化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双循环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及管辖布局,在地方层面适时增设若干知识产权法院并在各省份普遍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地域重点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最终建立起符合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新机制。


第三,在裁判规则层面,建议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及时明确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裁判规则。一是明确对新兴领域新兴技术相关创新成果的保护规则,加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5G移动通信技术、元宇宙等新兴数字产业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数字技术创新应用;二是研究完善人工智能产出物、非同质化通证、开源软件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三是妥善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确定、许可费率计算、禁诉令、停止侵害责任承担条件等裁判规则;四是研究完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依法惩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专利陷阱”等阻碍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创新的不法行为,并坚决规制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垄断行为。


第四,在审判管理层面,建议进一步突出提升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为缓解人案矛盾日益突出、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除上述应当切实加强国家和地方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审理机构人财物保障措施之外,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内部挖潜,进一步提高案件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例如,借鉴《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时限的规定,细化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和各阶段时限要求;继续探索知识产权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予以推广。


第五,在审理机制层面,建议进一步重点完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的查明对案件审理起着关键作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尤为重视技术法官的配置,并对案件审理中技术法官参与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我国目前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虽部分有理工科背景,但比例不大,且能够与案件所涉技术领域匹配的复合型审判人才仍十分匮乏。为此,需要进一步增加对具有技术背景的知识产权法官的遴选,进一步扩大技术调查官的领域覆盖和人员来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技术调查官管理、选任、培训、晋升等机制,进一步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则,进一步协调发挥好技术调查官制度与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专家陪审、技术咨询等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作用。


第六,在审判方式层面,建议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的信息化、智能化,全面深化智慧法院建设。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在全球率先发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和《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国互联网司法从技术领先迈向规则引领。值得关注的是,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同样将信息化建设作为其工作的核心和重点,致力于成为欧洲范围内智能化、信息化程度最高的专业化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呵护创新、促进创新,故更应当以创新的思维、创新的方式去保护创新。相较于其他领域的审判工作,知识产权审判尤其应当加大审判方式信息化、智能化的推进力度。一是全面推广电子诉讼,深度应用电子立案、电子送达、远程开庭、电子证物管理、电子归档等工作;二是转变审判工作观念和方式,深入推进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普遍推行案卷电子化流转,全面推广类案强制检索、文书辅助生成、要素式智能审判应用,提高审判智能化水平;三是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加快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审判的科技法庭,积极运用5G联网在线审理、3D证据扫描、AR勘验、人工智能推送类案规则等科技手段,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四是加强智慧法院应用的规则指引,及时总结信息化改革试点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学习借鉴域外法院的探索实践,结合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点,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案件电子诉讼程序规则。


五、结语


当前,我国正朝着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奋勇迈进,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更为凸显;同时,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也在加速演变。在新的赶考之路上,我国要实现高质量发展,更加离不开创新驱动的引领,更加离不开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更加离不开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在于数字经济治理,在数字经济治理进程中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确保在法治轨道上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


在数字经济的法律治理中,公平竞争司法保护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尤为重要。本文对近年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数字经济治理最新情况、全球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平台反垄断立法执法最新动向以及我国近年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出现的新特点、新挑战所作的介绍、分析,尚属宏观概括,未尽全面深入,所提出的优化我国平台反垄断和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亦属粗浅,不尽准确到位。希望能够以本文抛砖引玉,激发更多有识之士进一步深入思考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更好统筹维护公平竞争和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期为世界贡献更多的中国司法方案和司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