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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苹果皮"的知识产权

日期:2010-11-09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陶鑫良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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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苹果皮”类产品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不但可能涉及技术秘密权益和专利权,还可能因个案具体情况而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类知识产权。
  同中国专利法相应规定一样,美国专利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180天即行公开专利申请文件,但是申请人也可以请求提前公开。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申请还不满180天,如果已经公开,则当属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开并且获准的情形。
  苹果公司专利申请策略推测
  如果仅从单一专利权与技术秘密权益保护的纵向链的法律视角来看,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现行规定,对于“苹果皮”这样的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前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分成“完成后、申请前”、“申请后、公开前”、“公开后、授权前”、“授权后、终止前”这样4个阶段。
  在“完成后、申请前”的第一阶段,如果符合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保护的条件(客观上处于秘密状态并且主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法律保护技术秘密权益与可以申请专利的权益;在“申请后、公开前”的第二阶段,如果仍然处于秘密状态并且继续采取保密措施,那么法律依然保护其技术秘密权益与专利申请权的权益;在“公开后、授权前”的第三阶段,相应的技术方案信息已经公开,专利法对此赋予了“临时法律保护”的权益,同时仍然相对应的保护专利申请权的权益;在“授权后、终止前”的第四阶段,就有了法律保护的名实相符、货真价实的专利权。
  以上述这些法律规范对应“苹果皮”的相应情况可知,当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中国尚未申请专利时,法律只保护其上述第一阶段的技术秘密权益与可以申请专利的权益;如果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已在中国申请专利但尚未公开时,法律保护其上述第二阶段的技术秘密权益与专利申请权的权益;如果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中国已经公开了申请专利但尚未明确授权与否时,法律保护其“临时法律保护”权益和相应专利申请权;当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中国已获得专利授权后,法律保护其已经获得的生效专利权。
  在全面分析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中国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时,需要充分关注“优先权”和PCT(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申请两方面的情况。
  如果苹果公司虽然尚未正式在中国就“苹果皮”申请专利,但是其在美申请专利时有没有提出了指定进入中国的PCT专利申请,也要考虑苹果公司以后极有可能在“优先权”期间使用“优先权”,从而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因为这两种情况以后都可能会导致苹果公司今后在中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权,并且可在中国维权并指控相关企业侵权。
  要考虑苹果公司以后可能使用“优先权“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假设苹果公司的“苹果皮”技术尚未在中国正式提交专利申请,但是苹果公司已就其“苹果皮”技术于2010年1月在美国申请了专利。中国和美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12个月内享有优先权。即其向另一成员国在后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在前第一个国家的同一专利申请日作为其申请日。所以,苹果公司从其“苹果皮”申请美国专利之日起12个月内,都可以到中国来申请同样的专利并且主张“优先权”,并且以其2010年1月在美国的专利申请日为其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
  还要考虑苹果公司在美申请专利时,是否提出了包括指定进入中国的PCT专利申请。根据中国和美国都是PCT条约的成员国,苹果公司可以自美国申请日起12个月内申请PCT专利,同时指定进入中国。这时,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苹果公司都可以根据其PCT专利申请,进而将“苹果皮”专利申请推进至中国国内程序。
  目前,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美国已经申请了专利。如果苹果公司在美国的“苹果皮”专利申请提出了包括中国的PCT专利申请并且进而推进在中国的相关申请手续,或者苹果公司在其12个月“优先权”期限内,在中国主张“优先权”而提出“苹果皮”专利申请;那么,苹果公司的“苹果皮” 可能在中国获得发明专利权,在“授权后、终止前”的第四阶段受到中国专利法等法律的保护。
  此外,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在“完成后、申请前”的第一阶段和“申请后、公开前” 的第二阶段,如果仍然符合“客观上处于秘密状态并且主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苹果公司的“苹果皮”有可能成为技术秘密,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护。而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申请在中国“公开后、授权前”的第三阶段,受中国专利法规定的“临时法律保护权益”的保护。
  “苹果皮”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条件基础上,看国内现在或者将来生产销售“苹果皮”类产品是否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或者专利权侵权?
  从技术内容来看,需要将这些“苹果皮”类产品的技术与苹果公司已经公开的“苹果皮”专利技术进行比较,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对确实相同或实质相似者,再进一步判断是否侵犯了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如果两者的技术内容不同或者并不实质相似,那就不会构成专利权侵权。
  即使技术内容相同或实质相似,也还要接着分析对应的权利状态。要核查苹果公司在中国对其“苹果皮”是否真的依法拥有相应专利权或者相应其他知识产权,有权利才有侵权之嫌,否则“权之不存,何来侵权”。如上所述,假设技术内容相同或实质相似时,在苹果公司“苹果皮”的“完成后、申请前”的第一阶段和“申请后、公开前” 的第二阶段,苹果公司在中国对其“苹果皮”还没有生效专利权,所以不会侵犯其专利权,但要视情况判定是否会侵犯苹果公司的“苹果皮”技术秘密权益;如果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申请文件在美国已经公开,那么至少在此后期间的第一、第二阶段内在中国不会再侵犯其技术秘密权。在“公开后、授权前”的第三阶段,可能会侵犯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申请的“临时法律保护”的权益。在“授权后、终止前”的第四阶段,才属于侵犯苹果公司的“苹果皮”专利权。
  如前所述,“苹果皮”很可能需要使用iPod Touch的软件程序及其软件接口指令,而这些内容可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报 作者 陶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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