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线装置”发明专利确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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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基本案情】
日本某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东莞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东莞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日本某株式会社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然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该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明确应结合发明目的解释权利要求和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方法,也彰显了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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