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网页图片、视频公开时间的审查
——(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
【裁判要旨】
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互联网网页上的图片、视频公开时间的审查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因素,重点审查网页图片、视频的编辑、发布机制。用户可以自行编辑修改发布时间,或者发布内容、公开状态等发生变化后发布时间仍然不变的,如无其他证据佐证,通常不能以该发布时间作为相关信息的公开时间。
【关键词】
行政 发明专利权无效 现有技术 互联网 电子证据 公开时间
【基本案情】
北京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354697.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3月24日,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经公证的YouTube和Facebook网站上的视频和图片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精某公司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始终处于普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进而不能确定上述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精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精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紫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驳回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互联网网站网页上的图片和视频发布时间的审查判断,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在综合考虑该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其网页图片和视频的编辑、发布机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准确认定。如果互联网网站社交和交互属性较强,有证据显示其网页图片和视频可被用户自行编辑修改发布时间,或发布内容、公开状态等变化后发布时间不变,则其网页图片和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真伪不明。在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发布时间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紫某公司二审提供的对Facebook网站网页进行修改操作的摄屏视频证据显示,当注册用户将图片上传到Facebook网站后,可以由用户编辑发布时间,甚至将发布时间编辑为图片上传时间之前的任意日期。此外,用户在用新图片替换原有图片时,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因替换图片的操作而发生改变。紫某公司二审提供的对YouTube网站网页进行修改操作的摄屏视频证据显示,当注册用户将视频上传到YouTube网站后,用户将视频状态由“私享”编辑变更为“公开”或由“公开”编辑变更为“私享”,均不改变视频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
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系来自YouTube网站的网页视频,从视频内容看无法确定其用于广告宣传,即无法合理推定其公开状态未发生过变化;证据1-3至1-7系来自于Facebook网站的网页图片。如前述紫某公司二审提供的摄屏视频证据所示,Facebook和YouTube网站的社交和交互属性较强,用户自由编辑内容和状态的权限较大,因此,证据1-1至1-7无法证明相关视频、图片在YouTube网站和Facebook网站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上述视频或图片在该发布时间即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应由精某公司就相关视频和图片的公开时间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精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据1-1至1-7的证明力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1至1-7可分别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有误,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64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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