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道路照明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1民初2099号
裁判要旨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通常体现于多个视图,当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未能全面体现该产品的多视图设计特征,但安装示意图能够补齐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未显示的设计特征时,应当以产品安装示意图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进行“解释”,并以“解释”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
案情介绍
原告: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
被告: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飞明朗公司)、张某某
原告飞利浦公司系第Z L201630218653.7号“道路照明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6月2日、12月21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公告图片由多个视图组成。被告飞明朗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何某。2017年3月,飞明朗公司因侵害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机关查处。2017年6月7日,张某某、何某将飞明朗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某的母亲巢某某,但张某某仍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2017年6月,原告飞利浦公司分别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获得飞明朗公司的产品手册,2016年产品手册展示有型号为B R P711和B R P712的L E D路灯图片各1张及相应的有多个视图设计特征的产品安装示意图,上述两个型号的路灯图片与2017年产品手册中型号为Z Y L-7010、Z Y L-7009的路灯图片分别相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BRP711、BRP712型路灯图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原告在获取前述产品手册前后,几次向被告购买了多款被诉侵害原告其他专利权的产品。2017年2月21日、6月29日、30日,张某某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购买前述产品支付的款项,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将所收取款项转付给了飞明朗公司。据此,原告飞利浦公司针对被告飞明朗公司、张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9件关联诉讼,并主张每案平均分摊合理费用。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主张被告飞明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张某某就飞明朗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少视图,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的两款产品还附有相应的安装示意图,能够更好地表现该两款产品的设计特征,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参考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示意图一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显示的设计要点与B R P712型路灯图片及相应的安装示意图综合显示的设计要点一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仰视图显示的设计要点(除半圆形外)与B R P711型路灯图片显示的设计要点一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与立体图显示的设计要点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飞明朗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飞明朗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收取飞明朗公司的货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飞明朗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张某某就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见,当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具体时,可以结合简要说明进行解释。同理,当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记载的该产品的外观设点特征不够明确具体,且有其他“简要说明”对该产品的设计特征作出补充记载时,可以结合该“简要说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解释”,从而将经“解释”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依据主要在于被告的产品手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张图片,显示多个角度的视图时,则能较为完整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视图不足,无法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侵权比对。为此,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示意图这一“简要说明”对其外观设计特征进行“解释”。经过“解释”,重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角度视图特征,从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多个视图的设计特征进行相应的比对,最终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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