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粤03民初335号之一
裁判要旨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产生平行诉讼,我国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费率之诉立案在先,域外法院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之诉立案在后,如域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域外法院的一审禁令判决,将可能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面临要么被迫退出域外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明显不合理高价费率的结果。
我国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在考量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影响、行为保全是否确有必要、保护的利益是否大于损害的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遵守国际礼让等因素基础上,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介绍
申请人(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
被申请人(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简称康文森公司)
康文森公司是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非专利实施主体(N P E),其从诺基亚公司购买了部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发生纠纷,中兴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将康文森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裁判康文森公司许可给中兴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
康文森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简称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E P1797659号欧洲专利,判令禁止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境内提供、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带有U M T S功能的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产品。该禁令判决康文森公司可以在提供70万欧元后获得临时执行。中兴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深圳中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并提供600万元人民币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综合考虑:
关于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影响。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的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有可能阻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从诉讼主体看,本案当事人为中兴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从诉讼请求看,本案中兴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及许可条件;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判令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从审理的内容看,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须以判断康文森公司、中兴公司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提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条件;而本案判决则涉及康文森公司拥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给予中兴公司以F R A N D许可报价的确定问题。两案审理的内容部分重合。鉴于两案存在紧密联系,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案的审理产生消极影响。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报价与之达成和解。对于前种情形,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退出德国市场所遭受的市场损失和失去的商业机会难以在事后通过金钱获得弥补;对于后种情形,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受到停止侵权判决的压力,将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提出的专利许可报价。由于康文森公司的报价比“华为案”所确定的报价高出十几倍,而中兴公司与华为公司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这意味着中兴公司很可能被迫放弃本案的法律救济机会。如此一来,无论本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本案判决事实上都将难以获得执行。上述两种情形都将使中兴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本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确属必要且情况紧急。
行为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影响的考量。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如本院不采取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则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遭受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遭受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报价而放弃在中国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而对康文森公司来说,如果本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仅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该判决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其他诉讼权益。同时,康文森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对于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较为有限。两者相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中兴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中兴公司为本案的保全行为提供了相应担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及德国诉讼主要涉及中兴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本案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
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本案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德国诉讼受理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案受理在先。深圳中院禁止康文森公司于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程序,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深圳中院作出本案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广东省首例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禁执令)典型案例。中兴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康文森公司在先,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起诉中兴公司在后。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给予中兴公司禁令,使得中兴公司面临着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不利结果。
根据中兴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深圳中院对康文森公司采取行为保全禁执令措施,康文森公司未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针对中兴的禁令判决,并积极与中兴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 R A N D许可协议并履行。2020年11月2日,中兴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撤诉,双方纠纷得以顺利解决。本案禁执令的颁发,不仅依法有效保护了中兴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今后进一步探索完善我国的禁执令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本案入选“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2020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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