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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之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1-07-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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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之门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7502555号“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由阿里之门公司申请注册。在法定期限内,阿里巴巴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商标“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申请或注册的“阿里巴巴”“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图形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阿里之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商标虽然含有“阿里”二字,但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在呼叫、字体设计上仍存在明显区别,整体上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以及设计细节方面与引证的图文组合及图形商标存在较大差别,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定。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字母和汉字在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涉案商标的人物侧脸图与各引证商标的人物侧脸图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较为近似。“阿里巴巴”等引证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阿里之门公司在理应知晓的情形下,不仅在公司门头招牌、装饰和宣传中,刻意突出使用“阿里巴巴芝麻开门”字样,还申请注册了“阿里之门”“ALIDOOR”等一系列摹仿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进一步证明其有攀附恶意。尤其,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已产生实际混淆的证据也证明,相关公众在市场中无法区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此外,阿里之门公司在后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及其知名度原则上无需考虑,特别是阿里之门公司有进一步攀附阿里巴巴公司商誉的意图,且已经产生实际混淆,允许涉案商标维持有效,不能保证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有效区分。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原行政裁定。

 

典型意义


围绕知名商标摹仿注册是恶意主体的常用手段。本案涉案商标同时摹仿阿里巴巴公司的文字商标及对应的“图片”商标,并以新的排列方式组合注册。该种新的组合注册使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定。在再审阶段,代理律师通过提交阿里之门公司的攀附恶意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可信时间戳的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使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分别比对了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最终认定以摹仿同一主体的多个商标并重新组合的方式注册的涉案商标,与被摹仿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虽然我国《商标法》允许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使用形成与在先商标的可区别性,但本案中,阿里之门公司通过在门头招牌位置突出使用“阿里巴巴”,在加盟手册中使用“阿里连锁”等方式,刻意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在此情形下,如果一味考虑使用证据,可能会使恶意主体通过“傍名牌”积累商誉,将其违法行为合法化。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了对于涉案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证据原则上不需要考量,同时结合涉案商标在注册前便已经发生的混淆事实,更加说明涉案商标在后形成的商誉并非基于诚信经营而来,最终认定涉案商标应予以无效。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的时间标准,对抢注主体试图通过使用来“洗白”恶意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