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商标权权属案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之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是否发生变更。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不是被许可人继受取得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据,也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方式。
案情摘要
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即红牛公司,泰国天丝公司为红牛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双方曾约定,红牛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经查,17枚“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泰国天丝公司。其后,泰国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先后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红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此后,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红牛公司和泰国天丝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维权及诉讼事宜。后红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并判令泰国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红牛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事人系列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本案判决厘清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界限,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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