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马拉雅诉优酷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
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
原审原告优酷公司经独家授权享有涉案节目《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同时享有相关维权权利。
原审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系涉案“喜马拉雅”软件平台的运营者。
原审被告喜大公司系涉案“喜马拉雅”软件的开发者,同时系喜马拉雅公司的关联公司。
原告优酷公司主张,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网络用户未经优酷公司许可,擅自向其他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中的音频内容,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已构成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如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直接侵权,喜马拉雅公司作为涉案平台经营者,对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推荐,也构成帮助侵权。同时,喜大公司系涉案“喜马拉雅”软件的开发者,与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立即停止提供视听作品《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2、判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连带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4万元(合理开支具体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涉案音频“圆桌π||陪你聊人生”及“圆桌π||窦某的四人行”而言,喜马拉雅公司主动对以上两个涉案专辑进行了推荐和设置,该两个侵权音频专辑客观上均位于喜马拉雅公司作为本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明显感知的位置,其累计播放量均突破百万次,如此大的流量意味着喜马拉雅公司可以从中直接获取客观的经济利益。因此,喜马拉雅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喜马拉雅公司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产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就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但是对于涉案音频“肆人行||与窦某围桌畅聊”而言,优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喜马拉雅公司对该专辑有推荐、设置行为,尤其是优酷公司在发现相关侵权行为后未向“喜马拉雅”平台发送侵权通知,使得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且涉案平台上现已无相关音频内容。因此就该音频而言,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优酷公司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喜大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涉案“喜马拉雅”平台,故对优酷公司关于喜大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1、喜马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两项合计13万元;
2、驳回优酷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6410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三、裁判要点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指出,涉案节目《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与C公司签署《优酷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开展节目《圆桌派》的合作,并对各自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进行了约定,其中,A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将协议项下的节目署名权授予被上诉人。A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将涉案节目《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同时享有维权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授权享有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两次权属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及后续节目补充协议》仅涉及“圆桌派系列节目”的所有节目名称、节目Logo的商标权、美术作品版权等权利行使的约定,与《优酷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结合A公司与优酷公司系属关联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就该两份协议主体矛盾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C公司向优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虽与前述证据存在矛盾,但并不足以构成前述系列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获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圆桌派第四季》不在证据所涉协议合作期间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就《圆桌派第四季》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优酷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合作项下的节目名称为《圆桌派》,主持人为窦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为第一期合作周期,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为第二期合作周期,第一期合作周期内,上线播出48集,分两季,每季24集,第二期合作周期内,上线播出56集。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10月第一季上线,共24集;2017年5月第二季上线,共24集;2018年1月第三季上线,共24集;2019年6月第四季上线,共29集。第一季至第四季的名称、主持人、上线时间、上线集数均与前述协议基本相符,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前述四季均系《优酷土豆与看理想合作节目协议》项下合作内容并据此确定权利归属,可予支持。上诉人仅以第四季上线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就《圆桌派第四季》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两个音频专辑项下的音频内容与涉案权利作品《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中的音频一致,可以认定上传相关音频的主播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喜马拉雅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认定其存在明知或者应知。
1、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对于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传的海量内容,其主动审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能力有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起源于网络著作权领域的特殊规则,作为主观过错认定的特殊形式,构建了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程序,旨在合理分配侵权发现成本的基础上鼓励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抵制网络侵权,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要规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2020年12月10日进行侵权公证,发现涉案侵权音频直至2022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并未向上诉人发送过侵权通知,亦无其他证据显示上诉人明知其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平台中上传了涉案侵权音频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上诉人亦已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涉案音频专辑。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
2、上诉人是否存在应知
法院指出,应知系指虽不存在明知的证据,但根据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虽系主观过错认定范畴,但其认定亦应遵循相应的客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其他相关因素。二审法院对此论述如下:
(1)上诉人并未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被上诉人公证保全视频显示,喜马拉雅APP公示的《隐私信息保护政策》中明确,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推荐展示,自动收集用户的搜索和浏览记录、关注、播放记录、访问量、播放时长等信息作为有关网络日志保存,并基于用户的设备信息和日志信息,提取用户的偏好特征,向用户提供更便捷、更符合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信息展示、搜索及推送服务。在喜马拉雅APP的用户登录页面亦详细记载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清单,用于首页推荐、个性化推送、内容推荐等使用目的。综合在案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两个音频专辑出现在首页推荐版块的精品栏目中属于平台基于大数据算法自动推荐产生,可予支持。该大数据推荐系基于网络用户在一定时间内的搜索、浏览、关注等历史选择信息通过既定的算法规则来推送符合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信息。推荐过程涉及特征标签匹配,不考虑内容的具体识别和判断,推荐内容受用户历史选择情况、可选内容源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个性化推荐的特点,对于不同用户的推荐内容亦存在差异,区别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并统一向所有用户进行推荐的行为。因此,不能基于个性化推荐内容中涉及涉案音频即认定上诉人主动对涉案音频进行了设置行为。与之同理,主播上传专辑时涉及人文、文化、历史等众多专辑标签的选择,基于平台采用大数据算法推荐技术,上诉人主张各标签热播榜的形成亦基于大数据算法规则,可予支持。二审法院还注意到,该些标签均系通用分类标签,对于大数据形成的不断变动的榜单,亦区别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榜单内容进行人工选择。
(2)涉案侵权音频并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二审法院注意到,涉案权利作品系视听节目,包括画面与音频的组合,每期节目时长近1小时;而侵权音频仅涉及权利作品中的音频部分,且系不完整的切片分段音频,表现为具有一个特定主题的几分钟音频,其相较于权利作品本身,增加了内容侵权识别的难度。其次,涉案侵权音频专辑系以“圆桌π”命名,与权利作品名称“圆桌派”存在文字差异,由汉字到特殊数学符号的转变,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侵权识别的难度。相关专辑图片、简介亦均未涉及“圆桌派”文字,也较难通过专辑标题、简介去识别是否属于侵权信息。再则,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音频处于公证登录账号的推荐页面,鉴于大数据算法推荐具有个性化特点,不同用户推荐页面并不相同,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音频处于涉案APP可以被平台经营者明显感知的位置。
(3)上诉人并未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可见,直接经济利益系指与特定作品存在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案中,涉案侵权音频可进行免费播放和下载,仅涉及超高音质音频下载需付费成为VIP用户,即超高音质下载系VIP用户享受的会员服务内容之一。该下载服务针对平台内的所有音频,并非针对涉案侵权音频,喜马拉雅APP内的音频数量众多,VIP会员服务也不仅限于超高音质音频下载,难以认定会员费收入系由涉案侵权音频带来或者涉案侵权音频的存在导致会员费收入的增加,也即会员费收入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超高音质下载服务属于一般性服务,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从涉案侵权音频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关于流量利益,指基于流量访问而产生的传播利益,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而获得的商业利益,与特定作品并无关联,亦不能认定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4)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其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就平台内容向其网络用户进行大数据算法推荐展示,该推荐技术具有高度匹配用户需求、降低信息搜索成本、提升用户体验、增加用户黏性的市场价值,能为上诉人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然当推荐内容涉嫌著作权侵权时,一定程度上亦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的风险,上诉人是否因算法推荐技术的采用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具体考量因素。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随着经营模式、信息管理能力、所属行业技术发展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应知的判断标准也应随之调整。对于算法推荐,算法技术的基础是客观数学规律,但具体算法推荐技术的设计和使用则因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存在差异,对于个案反映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亦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进而要求对所有推荐内容主动采取防范侵权的措施,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进而对该内容是否可能侵权作出判断。当然,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并非一成不变,可以也应当被不断改进和完善。虽然并不要求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采用之初同步采取相应的侵权预防措施,以避免对新技术发展苛以过高法律义务导致对于技术本身的实质否定评价,但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算法模型,在特定算法推荐系统已经引发著作权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尤其当算法推荐技术被用于存在较高著作权侵权风险内容的推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技术上可行的模型修正方式,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其平台因大数据算法推荐内容涉嫌侵权被诉至法院的第一起案件,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进行个性化推送和通用榜单排序,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将该技术使用于存在较高著作权侵权风险内容的推送,基于以上考量,本案尚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
此外,本案证据并未涉及上诉人未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以及未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故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平台中上传了涉案侵权音频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综上,在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同时亦无需就争点三进行评述。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涉算法推荐技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二审法院指出,对于权利人要求平台承担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主张,首先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即对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但是,对主观过错的判断,仍然需要遵循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客观标准。对于是否构成明知,应结合平台是否已经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进行判断。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则应当从平台是否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涉案内容是否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平台是否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平台是否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以及平台是否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强调,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进而要求对所有推荐内容主动采取防范侵权的措施,这一观点有利于平衡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平台与著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减轻平台主动审查义务,进而在数字经济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取得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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