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卜快跑定价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掠夺性定价”吗?
目次
· 引 言
一、“萝卜快跑”的过低定价是“市场调节价”吗?
二、“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属于“低价倾销”吗?
三、“掠夺性定价”:基于杠杆效应的市场支配地位证成
· 结 语
“萝卜快跑”是百度Apollo推出的自动驾驶出行平台,凭借创新的运营模式和低廉的定价策略,其迅速进入网约车市场,但引发了社会对其定价合理性的质疑。近日,武汉市监管部门回应称,此为市场调节价,无法干涉。这一回应引发了关于“萝卜快跑”低价策略的广泛社会讨论。作为关乎多方利益主体的公共事项,无人驾驶网约车定价虽然系属市场主体自由,但更关乎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福利及社会整体福祉。因此,在法治视野下,应认真对待“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具体来说,它到底是监管部门所称的“市场调节价”,还是部分观点所认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低价倾销”,抑或是《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内的“掠夺性定价”?
1.“萝卜快跑”的过低定价是市场调节价吗?
我国《价格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活动时,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武汉市监管部门认为,“萝卜快跑”的定价属于市场调节价。这一观点忽视了“萝卜快跑”的定价事实和低价策略的负外部效应,是对市场调节价的误读。
首先,“萝卜快跑”的定价远低于行业合理定价。产品定价应参考行业合理定价。从武汉市网约车市场的情况来看,在普通时段,“滴滴快车”的起步价为10.2元,每公里里程费为1.61元;“T3出行”的起步价为10.5元,每公里里程费为1.35元;“曹操出行”的起步价为10.6元,每公里里程费为1.37元。可见,虽然不同网约车平台在具体定价上有所差异,但在整个网约车市场中,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行业合理定价。而且,这种网约车市场的行业合理定价,与作为相关市场的出租车市场的行业定价也十分相近。然而,在武汉市网约车市场中,“萝卜快跑”通过大额补贴的方式,使其用车价格降至每公里不足1元钱。显然,这一定价大幅度低于行业合理定价。
其次,“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负外部效应。“萝卜快跑”通过短期运营补贴来迅速获取市场份额。此策略有助于其在短期内排挤竞争对手,实现市场垄断。而一旦市场支配地位稳固,平台便可能利用这一优势回调商品定价。通过未来的价格上调来回收初期的巨额成本投入。这类行为也被称为现代资本的“跑马圈地”。支付宝、美团、滴滴等平台企业在进入市场的初期均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此种定价策略。其结果是,市场内的竞争者减少,消费者的选择面临限制,最终引发监管部门的关注和介入。事实上,“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相关市场竞争。例如,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拥有巡游出租车159台,因受到“萝卜快跑”的运营冲击,自2024年4月以来,已经退车停运4台,且有继续蔓延之趋势。由此可见,“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负外部效应明显。
实际上,“萝卜快跑”的低价并非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其依据是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百度高管表示,“萝卜快跑”预计在2024年底实现收支平衡,在2025年全面进入盈利状态。也就是说,自2021年推出至今,其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其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平台运营成本。显然,“萝卜快跑”的定价不是基于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其依据并非出于对生产经营成本的考量。尤需注意的是,“萝卜快跑”的低价亦非基于“无人驾驶创新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生产成本降低,而是缘于为快速占据市场份额而牺牲短期盈利空间所实施的定价策略。这种低价策略扰乱了的网约车市场定价秩序,有违《价格法》中市场调节定价相关规定。
“萝卜快跑”的过低定价不属于市场调节价,故其定价行为具有违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应受何种法律之规制?具言之,“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低价倾销”,还是《反垄断法》上的掠夺性定价?
2.“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属于“低价倾销”吗?
针对“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有观点认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认定其构成“低价倾销”。低价倾销,特别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明显有损其他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秩序。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但辨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面向,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法历程,可以发现,“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并非“低价倾销”。
首先,从立法面向来看,“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围绕市场竞争展开,但二者的规制对象与规制目的泾渭分明:前者的规制对象为经营者的不合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市场中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的规制对象是经营者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多元化,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欲规制之对象,会对竞争产生更为恶劣的负面影响。正因如此,其采取了更为严苛的规制措施,且允许公权力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质言之,《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危害性更大,规制措施更严厉。“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不仅能够帮助平台实现市场垄断,而且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其本质显然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这种低价策略,则显然是低估了它的反竞争效果,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误作普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从修法情况来看,针对所谓“低价倾销”,《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具有适用正当性。2017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删除了关于“低价倾销”之规定。此举在当时引发争议,但在2019年该法再次修订时,其依旧沿用了删除“低价倾销”这一作法。对此,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作出解释,之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倾销”条款,是因为其已经由《反垄断法》第22条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低价倾销”为《反垄断法》上的“掠夺性定价”所吸纳。对于垄断企业所实施的“低价倾销”,可以直接视为《反垄断法》上的“掠夺性定价”;对于非垄断企业实施的“低价倾销”,原则上,应当将其归于正当的自由竞争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依据《价格法》第1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来规制低价倾销的司法判例。但此类做法是错误的,其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法意旨,属于对该法第2条兜底条款的不合理解释。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价格法》自1998年颁布后沿用至今,其已较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现实境况。未来,或可对其修订,以实现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衔接。
3.“掠夺性定价”:基于杠杆效应的市场支配地位证成
在我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掠夺性定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一种。“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是否属于“掠夺性定价”?答案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作为中文搜索引擎领域的头部企业,百度无论具有何等资金与技术实力,我们都难以直接称其在网约车市场(甚至包括出租车市场在内的出行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为将“萝卜快跑”的低价策略认定为“掠夺性定价”,造成了障碍。易言之,百度本身并不处于相关市场,故难以认定其在网约车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也就难以认定“萝卜快跑”低价策略的反垄断法适用正当性。在此,“杠杆效应理论”可资应用。
杠杆效应,也称传导效应,是指企业利用其在一个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来控制另一个市场上的竞争状况,从而扩大其市场支配能力,获取额外的垄断利润。“杠杆效应”的理论雏形源于专利法制度,后经过美国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反垄断审查中的“杠杆效应理论”。对搭售、纵向并购、平台自我优待等行为的反垄断审查,都可被视为适用“杠杆效应理论”的案例。在我国,该理论具有适用基础。在立法精神层面,我国立法明确表达了对垄断企业利用杠杆效应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否定态度。例如,《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4、5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在司法实践层面,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会依据“杠杆效应理论”,评估垄断企业在其他市场中的支配能力,以判断该企业在其他市场中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例如,在广为人知的“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案”中,商务部就曾直接援引“杠杆效应理论”,作为驳回可口可乐公司并购申请的主要依据。在公告中,商务部指出:“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之,运用“杠杆效应理论”审查“萝卜快跑”在网约车市场中的实际地位,具有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双重基础。
依据“杠杆效应理论”来看,百度作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和国内唯一可提供从芯片设计到深度学习框架及应用层面全栈式AI能力的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与平台经济特点,将其在中文搜索引擎和AI服务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传导到了网约车市场。百度集团副总裁、智能驾驶事业群组总裁王云鹏表示,自2013年入局自动驾驶领域后,百度每年的研发投入都不低于100亿,近十年的累计研发投入已接近1500亿元。依据《反垄断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相关市场份额、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也就是说,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份额只是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之一。除此之外,经营者的财力、技术、控制市场能力也是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依据。这一点在《反垄断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性规定中亦有体现。在“萝卜快跑”低价策略事件中,百度为“萝卜快跑”提供了大量资金与技术支持,使其不仅拥有先进的自动驾驶技术、自主研发的AI算法和机器学习模型,还拥有高额财政储备,有能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并运营至今。这些优势均是相关市场中的其他网约车平台和出租车公司无法拥有的。同时,正是得益于这些优势,“萝卜快跑”才能在相关市场中控制商品价格,抢占市场份额,排挤其他经营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概言之,表面上,“萝卜快跑”尚未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主要的市场份额,但事实上,作为百度旗下的平台,“萝卜快跑”已经拥有了支配市场的实际能力。因此,“萝卜快跑”实施低价策略的行为,应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掠夺性定价”。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杠杆或者传导的唯一力量在于产品的互补性。企业利用杠杆效应实施垄断行为的对象应当是具有互补性的产品,如打印机和墨盒,手机和标准没有统一的电池等。诚然,在传统市场中,若非产品彼此具备互补性,消费者往往难以接受企业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传导至其他市场。但是,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杠杆效应的发挥已不再受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产品互补性要求。具体而言,百度等头部互联网平台能够依托平台生态系统的特点与平台经济的内在逻辑,实现更多维度的市场控制力延展。一方面,百度可以通过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和庞大的用户网络,精准识别并满足用户需求,进而在网约车市场等多个市场中实现垄断地位的跨领域延展。这种延展并非基于产品的互补性,而是基于超前的资源配置能力、创新的服务模式和灵活的定价策略。另一方面,平台经济的市场竞争是高度动态性的,具有跨界竞争、颠覆创新、用户多归属等一系列特征。这些特征为杠杆效应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方便百度将原有的规模优势,扩展至“萝卜快跑”所在的网约车市场,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由此可见,产品的互补性已不再是杠杆效应实现的必要条件。若坚持以“产品不具有互补性”为由,否认“萝卜快跑”在杠杆效应下所实际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则观点有失偏颇。
结 语
百度作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萝卜快跑”作为网约车市场中的无人驾驶平台“新贵”,后者依托前者在搜索引擎领域的市场地位,通过杠杆效应,实现了对无人驾驶网约车市场中支配地位的实际占有。由是观之,“萝卜快跑”实施低价策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的“掠夺性定价”,亟需《反垄断法》的精准定位与适用。不可否认,作为无人驾驶技术商业化应用的先行者,“萝卜快跑”不仅为出行服务业注入了科技创新的动力,而且激发了人们对传统出行方式在安全性、卫生条件等方面的审视与反思。因此,若针对“萝卜快跑”进行反垄断审查,则应秉持包容审慎的原则,既应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秩序,又应确保科技创新活力不被过度遏制。法律本是平衡的艺术。科技创新成果惠及大众,技术进步与市场竞争和谐共生,是为科技时代的法治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