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反垄断 > 审判动态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最高院: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垄断协议纠纷的管辖

日期:2022-11-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6号第五层A2室。


法定代表人:李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属于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龙盛公司因执行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的垄断行为指令而受到库存挤压、资金占用等直接经济损失,故龙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龙盛公司所在地对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垄断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龙盛公司并非基于《经销协议》或《和解协议》提起合同纠纷,而是主张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通过《经销协议》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指令为载体和工具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本案涉及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已超出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龙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所以若龙盛公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主张、寻求救济。


龙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龙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行为;2.确认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2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3.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赔偿龙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暂定)。事实与理由:霍尼韦尔公司诱导龙盛公司与其建立经销合作关系并签署了《经销协议》,同时还要求龙盛公司维持库存,限制龙盛公司的销售渠道和转售价格(或最低限价),且未能兑现协助龙盛公司消解库存的承诺。2018年,霍尼韦尔公司进行了业务拆分,域适都公司继承了霍尼韦尔公司的报警业务。2019年7月,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域适都公司代替霍尼韦尔公司偿还龙盛公司担任霍尼韦尔公司一级代理商时承担的特单差价补偿款,并约定域适都公司协助龙盛公司销售库存产品,同时域适都公司要求龙盛公司必须遵守域适都公司的价格体系,不得在市场上以低于域适都公司二级经销商的采购价格倾销库存产品。2019年12月,域适都公司与龙盛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域适都公司以较低的回购价格回购龙盛公司高价采购的部分库存商品。龙盛公司认为霍尼韦尔公司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了诱导龙盛公司以较高价格采购产品、压库销售、控制及限制龙盛公司的销售渠道和转售价格等特定行为;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又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以及龙盛公司已形成的库存积压等弱势地位,逼迫龙盛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较低价格回购其高价采购的产品,控制并限制了龙盛公司的经营自由,排除、限制了龙盛公司的正常经营,侵害了龙盛公司的经营利益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龙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成立,龙盛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经销协议》、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业务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龙盛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中均含有仲裁条款,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仲裁条款均无异议。《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涉及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仲裁的范围为“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因此基于《经销协议》和《和解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与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盛公司以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为由请求确认涉案相关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但纵观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均系针对双方在履行《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未突破双方合同约定。龙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即便如此,案件管辖问题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本案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仍应适用《经销协议》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故对于龙盛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首先,本案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龙盛公司主张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通过《经销协议》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指令为载体和工具,对龙盛公司实施纵向垄断行为,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确认相关协议无效,霍尼韦尔公司、域适都公司赔偿龙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龙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协议和业务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根据龙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系因涉及垄断协议引发的民事纠纷,龙盛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已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因此,本案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以反垄断法作为裁判依据。


其次,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该侵权行为原则上不会超出合同范围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预想的范围。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并且经审查,龙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涉及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龙盛公司以其仓库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主张侵权行为结果地为北京,域适都公司、霍尼韦尔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龙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9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