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行为一致性的考量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裁判要旨】
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时,除考察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察多个经营者是否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 行为一致性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通信公司A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马某是河南某通信公司A的“特需号码”客户,马某认为,河南某通信公司A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为其办理携号转网等业务,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河南某通信公司A制定的《“特需号码”客户协议》部分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判令河南某通信公司A赔偿其经济损失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某通信公司A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马某在签订《“特需号码”客户协议》时已自愿放弃“过户、携号转网、停机保号”,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河南某通信公司A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马某关于河南某通信公司A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河南某通信公司A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根据市场经营的一般经验,如果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分别采取不同行为,则往往是经营者之间开展市场竞争的正常表现,此时并无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
因此,只有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均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才有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正因如此,认定多个经营者形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了审查其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在涉案被诉行为发生前后,国内移动通信服务市场只有中国某通信集团A、中国某通信集团B、中国某集团C三家运营商,相应地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只有河南某通信公司A、河南某公司B和河南某公司C这三家经营者,本案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河南某通信公司A在二审中自认其与河南省内另外两家移动通信服务商在201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携号转网仪式前对于服务期内的普通号码和特需号码均不提供携号转网服务。而且,河南某通信公司A还提供了该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针对特需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格式合同,该三份格式合同显示河南省内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对在协议期内携号转网采用基本相同的格式条款约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后,河南省内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也相应同时提供携号转网服务。上述事实初步表明,河南省内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长期以来在相关市场内存在一致性经营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该三家服务商相关经营存在差异性的前提下,可以认为河南某通信公司A与河南省内另外两家移动通信服务商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行动的一致性。
本案中,马某提供了关于河南省的移动电话用户数量、河南省4G用户中河南某通信公司A的用户数量以及对河南省洛阳市手机号段的查询信息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河南某通信公司A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河南某通信公司A并未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或者其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河南某通信公司A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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