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裁判要旨】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键词】
纵向垄断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 垄断行为成立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缪某与被上诉人某销售公司、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2014年,缪某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
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销售公司2014年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缪某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某销售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销售公司赔偿缪某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500元,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对缪某上述购车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在缪某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且缪某因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其中,涉及的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某销售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某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303-Ver.1.2)约定的授权经销商相关权利义务均一致;且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属于被调查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据此,可以认定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
缪某为证明其因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提交了缪某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以及完成交易后的发票。
经与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处罚事实相比较,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所涉车型、执行的购买价格131900元,均属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某销售公司与包括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在内的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特别是,某销售公司在涉案车型上市时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即为缪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131900元。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所执行的价格是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具体表现,缪某已经完成了其因某销售公司与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实施垄断行为而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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