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1号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值得关注。该案涉及到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向其他参与者主张民事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法律问题。由于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条款仅对赔偿请求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回应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既要结合规范与事实,也要进行法理的分析和阐释。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曾于2021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如今成为指导性案例,不仅说明本案裁判经受住了时间的检验,更意味着本案回应了反垄断法司法适用中一般性的法律疑难问题,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裁判结果有充分的规范与事实支撑
2009年,为减少产量、稳定价格,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停产整改合同》,达成了关于协调产量的垄断协议。主要内容是,在防止外区产品进入本区域的同时,以现有产量为基准减少50%产量,并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如果协议约定的停产砖厂违背达成的垄断协议恢复生产,则每次将被处以20万元的违约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此前的行为显然构成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
在学理上,竞争对手之间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协调一致,进而直接消除彼此之间竞争的行为,是对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最明显、程度最深的一类行为。而其中,合谋定价和本案涉及的分割市场、联合限制产量的垄断协议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尤其严重,因此这类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都被称作“核心卡特尔”,受到全球100多个反垄断司法辖区最为严厉的规制。
事实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13年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处罚决定书》,本案当事人达成的约定导致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市砖瓦市场中砖的生产数量,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此后,一审原告张某勋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但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起诉多位被告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他人”显然是相对于实施垄断行为者“本人”而言的,因此垄断行为实施者不应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
二、本案是反垄断法司法适用中法理分析的生动实践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并未仅仅局限于对民事责任条款的拆解和分析,而是进一步结合民事赔偿的基本法理、反垄断法的目标宗旨、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其竞争损害原理的特点等多方面因素,进而作出妥适的裁判。
“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这是损害赔偿最基本的法理。指导性案例221号以此为理论出发点,进一步论证了“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结合“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这一判断,认定本案中张某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进而形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这一更具一般性的裁判规则,并据此判定人民法院对于张某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当前经济形势下本案意义更显深远
当前,我国经济既面临“外部压力”,也存在“内部困难”,经营者在严峻的生存挑战中,可能更倾向于在竞争对手之间形成“核心卡特尔”,进而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221号亮出了鼓励竞争、坚决反对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鲜明旗帜,为接下来一段时期的经济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撑。
今后,企业应把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时刻牢记: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不仅将面临反垄断执法的制裁,还将面临真正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受害者提起的赔偿诉讼。不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当主动背离垄断协议、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应证据,将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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