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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当引用”情形之认定

日期:2021-06-2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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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再审民事裁定。


孙德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对诗歌《西部畅想》是否侵权、是否合理使用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保护权,片面强调和运用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限制权,此系对法律的歪曲。被控图书《说题做题语文课后练习精讲》引用了该诗近百字,涉及29行,几乎将诗中主要诗句全部引用,并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行为。同时必须明确的是,被控图书侵权时间长、营利目的明确,且在各大销售渠道均有售。此外,被控侵权作品未指明权利作品作者姓名,侵犯了作者署名权,亦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应构成侵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对二审判决依法撤销、改判或重新发回审理,涉诉费用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条件,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符合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据以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被控侵权图书对权利作品《西部畅想》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对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展开深入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当引用”情形,系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此情形下,行为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本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件予以综合认定。


其一,关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权利作品《西部畅想》显已公开发表。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在案证据显示,被控图书系八年级上册的《说题做题语文课后练习精讲》,其内容与同学期语文课本相互对应,属于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该图书第十六单元即被控侵权作品,亦与语文课本中权利作品《西部畅想》相对应。该被控侵权作品中包括“阅读”“表达”“积累”等部分,在“阅读”部分中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诗词,在“表达”部分中列举了权利作品中提到的多处景观。纵观该被控侵权作品之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系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之范畴,而并非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控侵权图书或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故申请人对此提出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


其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申请人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几乎将权利作品中主要诗句全部引用,侵权行为明显。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之“适当”,并不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所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而是该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即便权利作品被全文引用的,亦不必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易言之,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若属此种情形,则应当认定引用方式不合理。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其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侵权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


其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法“适当引用”情形中所规定的“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理解,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和其作者姓名等信息的情形。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未在其作品中标注或载明作者姓名,但基于被控侵权图书与语文课本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明确对应性,读者在阅读、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课本原文一起配套使用,而课本原文已经明确指明作者信息,读者在使用时势必会对此予以知晓,故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法院认为,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用被控侵权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本案中,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介绍、解读、评论权利作品,其引用的方式在合理范畴,且权利作品系语文课本收录的课文,而被控侵权作品系帮助理解该课文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故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因此,被控侵权作品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权利作品的侵犯。二审判决相应认定及阐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其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一方面应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另一方面亦应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即保护作者合法权利及权益与促进作品传播及利用以提升社会福祉,应当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一体两面。该法通过明晰权利边界、明确侵权责任等方式,也通过设置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对该立法宗旨予以充分诠释。而根据前述阐释,本案以介绍、解读、评论教学课文为主要目的的引用,虽具有一定营利性,但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亦未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故教学课文之著作权人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地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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