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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署名与侵犯著作权罪

日期:2020-06-16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白帆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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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庭


1.何谓“假冒他人署名”


这一问题在民事的著作权法领域曾引发争议并有所讨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构成侵权;在今年4月最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第五十二条第八项原样承继了现行规定。在此前的讨论中,主流观点认为,署名权是作者对自己创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而在甲创作的作品上署乙的名字,因该作品并非由乙创作,故乙对该作品根本不享有署名权,该行为侵犯的实际上是乙的姓名权。(进而认为该侵权行为不应由著作权法而应由人格权法所调整。)


然而根据立法者编撰的释义,这一理解似并不完备。据其示例,《刑法》中的“假冒他人署名”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临摹他人的画,署上他人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二是以自己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三是把他人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从中可见,后两种情形均属于把本不是名画家的画署上了名画家之名,属于前述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但第一种情形应是指临摹(多半是高精度仿制)名家画作后,将临摹件假充画家真迹出售以牟取暴利,此时如果只是原样仿制,则该行为仅侵犯复制权(发表权、发行权等暂不考虑),而如果改变了原作的署名方式,如将不署名变为署名、将属笔名变为属真名等,则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可见该条规定不仅包含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也包括侵犯署名权、甚至两种权利均不侵犯的情形。


综上,法律的这项规定意在保护包含著作权人、美术作品买受人和艺术品市场秩序法律在内的复合法益,同时仅关注假充美术作品真迹出售、即“以假充真”的情形,但对该假冒艺术品是原样仿制还是“张冠李戴”则在所不问,因为这两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都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如果未经许可,以复制品而非真迹的名义复制发行美术作品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侵犯著作权罪或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真迹修复问题

实践中,存在对名家名画进行所谓“修复”,尤其对未署名的作品增补署名后进行销售的行为。如未经许可,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应不存在争议,但在刑法上能否构成犯罪则不无疑问。对此,笔者认为可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如仅在画作真迹上增添该画家署名,以谋求更高的销售价格,则此行为不属于原样仿制或张冠李戴,虽然违背了作者关于是否署名的意志,但对买受人和市场秩序均未造成较大损害,一般情况下可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理解为,无论是姓名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被用于美术作品上均是作为表明该作品作者身份、即作品来源的符号,而在作者真迹上如实披露作者身份并不会对作者与作品间的真实关系造成扭曲,不属于该条所调整的“假冒”行为。此外,在临摹件上原样署名可能构成前述规定的犯罪,删去署名反而不会构成,可见该条规定也不是意在保护作者人格意志、即著作人身权的。


如在真迹上进行修复或修改,则既可能是为褪色部分重新上色、将有少许歪斜的线条修直等小幅改动,也可能是为扩大尺幅、改变题材等目的而进行的大幅修改。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著作权法中的非原样复制和改编的标准进行区分——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如在一件作品中增添的表达如此之多,以致于足以在原作之外另外形成新的作品,则该新作品已不再是原作者的作品,在该作品上署原作者名即属张冠李戴,构成“假冒他人署名”。在判断时可参考对文字、音乐等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的量化方法,如书画可以尺幅进行量化并得出改动比例。但须强调,这一方法仅可辅助判断,并不绝对,仍以书画为例,白描勾画仅寥寥数笔,“画龙点睛”更只需一笔。这样的判断固然会带有一定主观性,但笔者相信,多数情况下对复制与改编还是可以区分、且争议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