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有多大?
案情介绍
朱某系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1日获得“卡通熊”作品登记证书,于2016年4月5日获得“豫冰熊”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3月,朱某称其发现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冰熊公司)在其生产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便委托公证处公证了其通过京东商城购买冰熊公司产品的过程,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对朱某享有的“豫冰熊”和“卡通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冰熊公司不认可侵权行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证据,仅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的相关销售合同以及新闻联播视频光盘,称其在朱某登记作品之前就早已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构成对朱某著作权的侵犯。后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冰熊公司应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熊”形象。该判决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的处理,业界有3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著作权归属方面仅系初步证明作用,但登记行为毕竟对外具有公信公示效力,如在原告出示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著作权权属继续举证,必然会导致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虚设,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足以认定权利归属状况。第二种意见认为,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足以证明权利归属,应根据对方举证情况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反证或提交的反证不足以否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则可以推定持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告即为著作权人。该案中,原告朱某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义务,且冰熊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在朱某取得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已经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是其自行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完成,故此时朱某无需继续举证,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足以推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系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故仅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享有著作权,在被控侵权人并不认可其权利的情况下,即便被控侵权人并未提交反证,也不能免除原告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其享有相关权利。
该案涉及到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诉讼中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证明著作权归属方面仅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但对于该条中所称的“初步证据”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品登记不能创设权利
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来源于创作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此外,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还零星体现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作为公示制度,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以国家的行为作为担保,故著作权登记证书系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明材料之一,在处理相关纠纷、进行版权交易以及授权时可以作为证据。
但著作权作为文化艺术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它的权利取得方式与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同。我国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便自动产生著作权,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权利取得,《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而且,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且著作权登记部门对作品的门槛设置相对较低,对于作品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为宽泛的标准,故著作权登记证明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与之相应,在诉讼活动中,应逐步摆脱“有登记始有权利,未登记即无权利”的误区,即如果原告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便被控侵权人在此情况下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不能形成举证责任转移
仅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首先,原告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拥有的权利状况。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不同之处在于,其除了具有时限性和地域性外,还具有无形性,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不如传统物权那样容易判断,尤其是著作权,其自作品形成之时自动产生,不须国家机关审查授权,判断权利归属是比较困难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决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故原告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也不具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一味强调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会很难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毕竟许多侵权证据是权利人无法接触的,如关于被控侵权人的生产、销售的财务资料等。因此,根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为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问题,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据案件审理的变化,及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和分担。如在权利人举证被控侵权人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却又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控侵权人的生产情况、生产规模时,应责令被控侵权人举证。但在实行举证责任转移时,应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条件和能力不平等时,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二是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时,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又正好被对方当事人掌握,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掌握证据的一方。即在确定是否进行举证责任转移时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综合判断。在原告提起的维权诉讼中,关于权利归属的事实,相比被告,原告应该更有条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而且该证据一般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掌握,故此时,就权利归属问题,没有必要进行举证责任转移。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单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便认定权利归属也容易在实践中诱导冒名登记,虚构版权并通过恶意诉讼牟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激增,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著作权登记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因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实践中存在部分作品登记权利人抢先将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这一现象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尤为突出。这种恶意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自然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这种行为的存在在客观上也要求司法必须做出回应,在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上要考虑到遏制恶意诉讼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不能仅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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