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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构成侵权

日期:2010-07-0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章立萍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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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依法受保护,但是著作权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其自身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著作权人将专有出版权重复授予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著作权人为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本案在认定专有出版权转让效力时,还涉及行政许可与民事权利转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日,原告王京民、王涛与被告李洪琪签订《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洪琪授予王京民与王涛在合同有效期内五年,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在有效期内,李洪琪保证王京民与王涛独家享有,不得另行转让给第三方;李洪琪应于2001年9月1日交付书稿授权书及打印稿、文字盘,王京民与王涛以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买断付清。同年9月4日,李洪琪签署授权书,授权王京民全权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并收到转让金人民币10万元。
 
2001年10月5日,被告李洪琪与上海学林出版社之间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李洪琪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上海学林出版社。2002年3月、9月,《汉字密码》(上、下)一书由上海学林出版社出版,两次印刷的印数分别为8,000册与3,000册,定价为每册人民币58元。同年10月31日,王京民与王涛共同致函上海学林出版社称,上海学林出版社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行为已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利。随后,原告王京民诉称被告李洪琪与被告上海学林出版社共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王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作出放弃实体权利的表示,本案未将其列为原告。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洪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京民赔偿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二、原告王京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著作权人可根据合同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转让给自然人。
 
王京民、王涛与李洪琪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约定,李洪琪授予王京民与王涛在合同有效期五年内,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汉字密码》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通过上述协议约定,李洪琪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由王京民与王涛在一定范围内有期限地享有。虽然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图书等出版物应由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本案合议庭审理认为,《出版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约束的是出版物的出版行为,也就是说,出版物必须由经过合法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然而,李洪琪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一项民事权利,被许可方取得该项权利后并不表明其必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出版行为,他也可以通过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等途径实现该项权利。因此,王京民与王涛依据合同取得的出版发行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京民、王涛与李洪琪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海学林出版社认为王京民、王涛与李洪琪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京民据此取得《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二、本案著作权人李洪琪授权上海学林出版社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著作权人李洪琪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将《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王京民与王涛享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王京民与王涛独家享有该项权利。因此,《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仅由王京民与王涛行使,原著作权人,未经王京民与王涛许可再次转让出版发行权,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李洪琪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与上海学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并未经过王京民与王涛的许可,故李洪琪的行为侵犯了王京民与王涛的合法权益。
 
    三、上海学林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李洪琪与上海学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李洪琪系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签约,上海学林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予专有出版权后出版图书,符合出版行业的一般惯例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王京民与王涛是在上海学林出版社两次出版印刷《汉字密码》一书之后,才致函上海学林出版社主张权利。故上海学林出版社在出版《汉字密码》一书时并不知道李洪琪已将出版发行权许可给王京民与王涛享有,社会上也无相同的《汉字密码》出版物,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从另一方面而言,由于王京民与王涛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专有出版权,而上海学林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也是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本案诉争是由著作权人李洪琪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引起的,其过错在于李洪琪,与上海学林出版社无关。因此,上海学林出版社与李洪琪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两方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海学林出版社无需对李洪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李洪琪作为著作权人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
 
    李洪琪作为著作权人重复授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既违反了其与王京民、王涛之间的协议约定,也侵犯了王京民与王涛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故李洪琪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当上述两种责任竞合时,原告可以择其一。现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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