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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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尹明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展示。有的委员提出,仅鼓励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和便利,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兼顾其他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建议补充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海的非遗资源积淀深厚,形态繁多,几乎涵盖了当前我国非遗名录体系中的所有门类。为了让这些非遗项目更好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必要充分利用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宣传。近年来,本市已有不少非遗项目融入到群众性公共文化活动中,比如商业营业场所举办非遗项目文化展、轨道交通车厢设置非遗项目介绍、非遗项目牵手公园绿地等,生动活泼地向公众展示了非遗资源,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校教育。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都提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校教育,略有重复,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侧重于非遗知识的普及教育,旨在向学生普及更多的非遗知识;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则侧重于非遗知识的专业教育,旨在培养专门性的非遗人才。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传承。有的委员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与就业相结合,有效传承非遗技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非遗技艺的传承,需要实现专业与产业、职业岗位的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的对接,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后的整改机制。有的委员建议,经评估表明,有关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在取消其资格之前,应当设置一个用于整改的警示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设置整改警示机制,完善了有关评估制度,有利于推动那些仍有保护积极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保护义务,从而进一步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尹明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上海历史文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同时,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制委、法工委认真贯彻落实常委会党组推进立法改革事项的要求,开展了相关调研活动。一是召开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代表立法专业小组成员、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否应当设置退出机制”,邀请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有关成员进行第三方评估;定向征求30多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就条例草案中的相关问题赴黄浦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听取意见和建议。四是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带队赴上海逸夫职校和朵云轩木板水印实地调研,了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教育、人才培养和生产性保护情况。
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一)关于适用范围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保护”,是广义的保护,其内容涵盖了调查、保存、认定、利用、分类保护、传承、传播等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各项活动,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的文字表述可以更精炼一些。经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文广影视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采用列举方式,有利于明确保护的具体内容;同时,鉴于广义保护的内涵十分丰富,兼用概括式表述能够适应不同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加强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员和经费的保障力度。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紧密联系,本市区、县有关保护机构和工作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宣传、管理等方面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出发,有必要加强和完善机构和人员建设。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产生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明确保护单位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抓手,建议进一步明确保护单位的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完善保护单位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从而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前,文化部正在着手起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办法,将在国家层面对保护单位的认定条件、职责、调整程序等作出规定。鉴于该办法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为了给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工作的开展留有空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校教育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保护意识,进一步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通过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有利于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两款规定:“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理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同时要加强对相关资金使用的监督。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2012年市财政局、市文广影视局发布《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财教〔2012〕36号),建立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要求:“各区、县应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但是,这一规定至今没有得到实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二是财政拨付的预算经费。经听取市财政局等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三是社会捐赠资金。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中作了相应规定。为加强对相关资金使用的监督,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增加了“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定期评估机制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以避免“重申报、轻保护”现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确保市和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制度上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有必要设立相应的评估机制。为此,在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第三方论证的基础上,经听取市文广影视局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评估机制”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保护对象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非遗”定义的表述,明确本条例的保护对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明确“非遗”的内涵,有利于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遵循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具体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六大类。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目前本市对于“非遗”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与国家规定并无不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立法法规定不再作重复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退出
有的委员建议,对于不再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的,或无法传承下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退出机制。经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置退出机制。经会同市文广影视局研究,结合第三方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可能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退出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无人传承或者无法活态存续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消亡,针对这类情形可以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予以保存。另一类情形是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的主观原因导致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不力。这类项目本身是具有保护价值的、申报过程中亦倾注很多心血,应当通过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评估的方式解决,而不能仅仅因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怠于履行职责,使该项代表性项目永远退出历史舞台。考虑到国家和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暂不增设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的内容。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引和指导,充实相关规定。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立法法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仅作了指引性规定。据此,本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需要立法予以保护的,可以向国家有关方面反映。同时,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条例草案现有表述。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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