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反不正当竞争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电商平台投诉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6-08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一定是违反了该行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进而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微海联合公司根据电商平台规则及流程提起涉案投诉,杜树楷在接到投诉处置通知后亦积极多次进行申诉,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根据平台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涉案投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微海联合公司提起多次投诉没有事实基础,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325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303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楷。


一审裁判结果:一、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树楷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杜树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树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楷。


审理经过


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海联合公司)因与杜树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海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云、姚震,被上诉人杜树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微海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树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关于“微海联合公司及关联公司针对涉案店铺提起多次投诉”的事实查明有误,上诉人仅针对涉案店铺提起本案一起投诉,其他投诉记录均与我方无关。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在投诉时“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司法鉴定书作为初步证据”的关键事实。第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通过购买实物进行鉴定,不合理的提高了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的证明标准。第四,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2019)京0491民初1601号判决书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但却造成我公司实施了伪造司法判决进行虚假投诉的误导。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未实施通过伪造司法判决书进行虚假投诉的行为,系案外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所为,上诉人已就此事报案。综上,涉案投诉行为并未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树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微海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可以采取购买实物进行鉴定是否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却采取提交产品包装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初步证据进行投诉,上诉人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的前提下进行投诉,导致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下架,错过商品黄金销售期。因此微海联合公司提起的涉案投诉系恶意投诉,损害了杜树楷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原告诉称


杜树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微海联合公司赔偿因恶意投诉方式造成商品链接被删除发生的经济损失1 229 71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微海联合公司涉案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微海联合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下分别评述。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微海联合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以杜树楷经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其应当就杜树楷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微海联合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树楷所售商品系假冒商品,结合淘宝公司经核查后恢复了涉案被投诉商品上架的事实以及其他相关商品投诉及申诉结果情况,认定杜树楷销售的被投诉商品并非侵害微海联合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该商品无其他禁止流通事由,杜树楷有权通过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知识产权线上投诉本是权利人对侵权行为向电商平台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其相较于线下投诉更为便捷,且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但如果权利人恶意利用投诉机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杜树楷和微海联合公司同为经营晶睛黄金视力眼贴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诚信参与竞争。本案中,微海联合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间,曾多次以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等权利人身份对涉案店铺所售商品进行投诉,且多数投诉由其主动撤回或因杜树楷申诉成功而未得到平台支持,故其应当能够意识到被投诉店铺所售商品很有可能系合法生产的商品,微海联合公司应当具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只有在掌握了被投诉商品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再行发起平台投诉,防止因自身不当投诉行为而给他人合法经营利益造成损害。微海联合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产品上带有防伪标识,若采取购买实物进行鉴定的方式来判断被投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具有法律和实操层面的可期待性,而其怠于采取该种更为经济可行的维权手段,而重新提交一份“印文来源不一致”的鉴定意见而继续投诉,造成淘宝公司审核人员错误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将“印文来源不一致”等同于“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进而对被投诉商品做出错误地下架处理,微海联合公司的投诉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杜树楷的正常经营。综上,微海联合公司在未就被投诉商品系侵权商品提供初步证据情况下,贸然以商标权人身份多次重复投诉杜树楷店铺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杜树楷所经营的涉案店铺中包含不同包装规格的晶睛黄金视力眼贴商品,本案被投诉下架的商品仅为其中一款,杜树楷店铺经营情况同时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与本案微海联合公司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唯一因果关系,故杜树楷以流水差额乘以利润率乘以月份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杜树楷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微海联合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获利,故综合考虑杜树楷因链接被删除客观上造成的销售额下降的影响程度和恢复成本、微海联合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微海联合公司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损失金额予以酌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树楷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杜树楷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店铺名称为“eye晶睛黄金视力眼贴”的淘宝店铺(以下简称涉案淘宝店铺)由杜树楷经营注册,店铺ID为“黑白世界315:晶睛”,主营晶睛黄金视力眼贴商品。


微海联合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品、工艺品、化工产品、一类二类医疗器械、首饰、钟表、眼镜、化妆品等。微海联合公司享有第26254981号“黄金视力”、第8543391号“晶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包括贴剂、医用药膏、膏剂、医用眼罩等。前述两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二、涉案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及被投诉及处罚情况


2018年10月,微海联合公司以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假冒产品为由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被投诉商品ID为572974412091,商品名称为“晶睛 黄金视力眼贴 正品 110袋 没有了爱eye 缓解眼镜疲劳近视学生护眼”。淘宝公司收到该投诉后,将申诉程序告知杜树楷。杜树楷通过申诉渠道上传了两份《授权证明》,一份是“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案外人沈阳建旺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该授权内容为“兹证明:沈阳建旺富商贸有限公司为晶睛黄金视力眼贴授权经销商,负责晶睛黄金视力眼贴的推广、销售及服务。授权有效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另外一份为沈阳建旺富商贸有限公司给杜树楷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授权杜树楷为晶睛黄金视力眼贴授权经销商,负责晶睛黄金视力眼贴的销售及服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微海联合公司收到淘宝公司转递的杜树楷申诉材料后,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份《授权证明》中的微海联合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印章调查表》上印文的印章同一性申请鉴定,2018年11月21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授权证明》落款处‘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调查表》上‘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杜树楷认为即便印章并非出自同一枚,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为假冒商标商品。


三、其他事实


涉案被投诉规格商品进货价格为150元,建议市场零售价格398元,淘宝店铺销售价格在180元左右。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1. 针对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的如下描述:2019年5月9日,淘宝公司以“卖家所销售的产品与正品有区别为假冒、盗版产品或卖家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出现明显假冒、盗版描述”为由,认定该款商品违规,判定杜树楷申诉不成立,并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同时“小二提醒”部分载明“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单号20181026171830204,投诉方李堃铭,知识产权名:黄金视力,知识产权所有人:杜铭,(投诉理由:由于权利人提供司法鉴定书举证贵方申诉资料造假,故无法支持您的申诉)……。”


后杜树楷再次申诉,上述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由淘宝公司审核后撤销,涉案被投诉商品链接恢复上架。


杜树楷当庭展示了涉案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2018年8月到2019年10月经营流水情况,显示在2019年5月9日淘宝公司作出删除链接处罚前三个月(2019年2月-4月)的“在线支付(卖出)”金额分别为223 295.13元(1749笔)、339 158.85元(2780笔)、256 278.38元(2222笔),月平均“在线支付(卖出)”金额为272 910.79元;后三个月平均“在线支付(卖出)”金额(2019年6月到8月)分别为71 927.00元(665笔)、65 560.00元(506笔)、59 725.00元(370笔),月平均“在线支付(卖出)”金额减至65 737.33元。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9日,而并非一审查明的2019年5月9日,因此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的前三个月流水应为2018年7月-9月。但其认可该删除时间与涉案投诉行为定性无关,故不再坚持。


2. 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记载:除涉案20181026171830204号投诉外,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7月间,微海联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以“商标权-假货-未生产”“商标权-假货-遮挡商标售假”“商标权-不当-其他商标侵权”“著作权-不当-美术、文字作品侵权”“商标权-假货-购买鉴定”等为由,针对杜树楷淘宝店铺中的不同包装规格的黄金视力眼贴商品提起多起投诉,其中部分投诉结果为“投诉方主动撤诉”,剩余投诉结果为“卖家申诉成立”,淘宝公司均未作出相应处罚。


但是,根据杜树楷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店铺被投诉列表截图显示,涉案店铺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被多次投诉,但均未显示投诉人。


3. 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记载:本案中,微海联合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树楷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涉案黄金视力眼贴商品为假冒商品。


二审补充查明,微海联合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依据“黄金视力”知识产权针对涉案商品链接发起投诉,并提交了其商品与涉案商品包装的对比图片,同时附言“1、我司正品包装‘黄金视力眼贴’下面没有一道横线,该店铺假货却有,存在明显差异。2、我司正品‘便宜无好货是对的’后面没有‘,’,该店铺假货却有,存在明显差异。备注:经过上述比较,该店铺明显售假,请小二认真审核!”2018年10月29日,投诉审核通过。同日,涉案店铺提交“天猫店铺/官网/大型购物网站中此产品六视图截图”作为申诉材料,并提交申诉说明“本店铺所出售的产品均为官方正品,以下通过实拍图与北京微海联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同角度对比确认产品一致的无区别,公司法人:杜铭 公司官网:http/www.weihailianhe.cn”。2018年10月31日,判定卖家申诉不成立。同日,涉案店铺提交了沈阳建旺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


5. 2020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601号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微海联合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微海联合公司该案的投诉行为所依据的司法文书系伪造……微海联合公司利用淘宝平台应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建立的保护机制、治理措施,通过提交的伪造司法文书等证据,主张相关商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诱使平台采取删除相关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链接等措施,除了造成被投诉的商家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外,也造成了淘宝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影响,客观上造成了淘宝公司管理费用等经营整本的增加……微海联合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侵害了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判决全额支持了淘宝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主张。2020年4月,“法制网”“正义法治网”等多家媒体以“伪造判决书冒充权利人投诉被判赔”为题,将该案作为精品案例进行宣传。


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实施伪造司法文书进行虚假投诉,并就已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判决查明的该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6. 《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规定的投诉流程之一为:投诉/举报-淘宝网判定-淘宝网根据判定结果采取经营权限管控等违规处理措施-淘宝网对违规处理进行通知-针对违规处理,淘宝会员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起申诉,淘宝网根据申诉信息进行审核判断,申诉成立,撤销违规处理;逾期未申诉或申诉不成立,违规处理不中止、不撤销。该规范于2009年1月1日首次生效,于2022年10月8日最新修订。


以上事实,有杜树楷店铺信息、投诉记录、支付宝后台访客量、销售量记录、投诉截屏、千牛卖家管理后台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涉及主要焦点问题是微海联合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提起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是杜树楷起诉认为微海联合公司恶意利用淘宝公司投诉机制提起投诉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请求权的基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针对其中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本案系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在考虑涉案投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具体到本案。首先,微海联合公司是第26254981号“黄金视力”商标权利人及“黄金视力眼贴”商品的生产者,当其发现涉案店铺商品与自身生产商品外包装存在差异时,其有权向淘宝公司提起投诉。因此微海联合公司提起涉案投诉属于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


其次,微海联合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提起涉案投诉并提交了产品对比图片作为初步证据,并且指出了二者产品外包装的不同之处;淘宝公司审核通过投诉后,将处理结果通知杜树楷,杜树楷针对投诉提交了申诉材料,微海联合公司针对申诉材料又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淘宝公司根据微海联合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杜树楷的申诉不成立。由此可见,微海联合公司提起涉案投诉程序符合淘宝公司制定的投诉流程及规范。


第三,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杜树楷于一审中提交的投诉记录没有显示投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多次反复提交投诉具有恶意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微海联合公司于涉案投诉全流程中不存在提交伪造的司法文书作为投诉材料的情形,故一审查明关于伪造司法文书的在先判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一定是违反了该行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进而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微海联合公司根据电商平台规则及流程提起涉案投诉,杜树楷在接到投诉处置通知后亦积极多次进行申诉,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根据平台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各方主体均积极的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涉案投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二审裁判结果


故微海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3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树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867元,由杜树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树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张   宁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