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期间低于成本促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价格竞争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竞争行为”,以降价促销的形式吸引消费者属于商业上常见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规律和竞争精神,同时可以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使得消费者最终获得更加物美价廉的商品。在特定时期的市场博弈中,经营者采取短暂性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以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该价格竞争行为被商业伦理标准所容纳,也是激发市场活力和市场主体创造力的应有之义。只有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双十一”为各电商平台及商户年度促销规模、力度最大的节点之一,该时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尤为激烈。涉案低价促销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即“双十一”预售活动期间。京东金禾公司在这一特定短时期内通过商品预售及发放优惠券的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促销,虽然可能使得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略低于进货成本,但该短时期降价符合“双十一”期间电商平台促销的商业惯例以及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不存在也无法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形。京东金禾公司涉案低价销售行为符合“双十一”网络促销的商业惯例,不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514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4583号
案由: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耀莱新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庞谷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4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耀莱新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庞谷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耀莱新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耀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金禾公司)、被上诉人杭州庞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庞谷公司)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2022)京0102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被上诉人京东金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吴方朔,被上诉人庞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李思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耀莱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违背企业生存原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评析。3.被上诉人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短期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也必然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京东金禾公司通过恶意超额补贴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违法性及不正当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说理评析不充分,故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京东金禾公司答辩称:耀莱公司主张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低价倾销行为”,被控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取决于耀莱公司是否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耀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东金禾公司的销售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京东及其供应商在“双十一”开展的临时性的低价促销让利行为合法正当,临时性的低价促销是常见的商业竞争手段,符合商业惯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庞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一、京东金禾公司的销售是其自主销售行为,与庞谷公司无关,庞谷公司没有干涉京东金禾公司的行为,没有参与其销售定价,不应是本案被告;二、上诉人认为京东金禾公司低于成本价销售,但其并不知晓京东金禾公司的成本价,故其主张的低于成本价销售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一审查明,京东金禾公司的低价销售是在大促期间针对特定人的销售,且上诉人也存在让利销售的情形,证明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四、上诉人主张的以案外人的传来证据电子邮件陈述的默认推定被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耀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行为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共同赔偿耀莱公司损失1530731元;3.判令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耀莱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名称为“B&O数码影音”、网址为“https://shop238656216.taobao.com”的店铺,专营B&O品牌系列产品。B&O,全称Bang&Olufsen,中文名铂傲,由Perer Bang 和Svend Olufsen于1925年创立于丹麦斯特鲁尔,致力于设计优质的音箱设备。凭借对传统精湛工艺的传承以及对高科技研发的执着追求,这一世界品牌成为优异性能与杰出设计的经典标志。案外人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班安欧公司)为B&O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为中国大陆地区合法B&O产品的总经销商。2021年10月25日,以“B&O天猫旗舰店”请李佳琦直播B&O PLAY beoplay Beosound A1音箱二代产品(简称A1)及B&O PLAY beoplay Beosound A9音箱四代产品(简称A9)为导火索,庞谷公司向总经销商施压,意图干涉其他经销商经营自主权,未成,于是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展开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同类产品的违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京东金禾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B&O京东自营旗舰店”,专营B&O品牌系列产品,店铺网址为“https://bangolufsen.jd.com”。庞谷公司系京东金禾公司的供货商,二者是利益共同体。2021年10月25日,该店铺就A1和A9开展定金预定活动,并以页面预售价格为基础,发放半价优惠券,最终,A1深栗色到手价格649元、炭黑氧气蓝到手价格849元、其他颜色到手价格均为749元;A9白色、黑色、深栗色到手价格8790元,其他颜色到手价格9590元。据耀莱公司所知,班安欧公司出货价格为商品零售价的五四折,A1的零售价格为1998元,A9的零售价格最低的一款为21880元,按照五四折计算,A1拿货价为1049元,A9拿货价不低于11 815.2元。京东金禾公司的页面价格本就在零售价格之下,又在页面价格的基础上五折销售,显然已远远低于成本价格。据不完全统计,京东金禾公司活动期间累计销售额达1530731元。综上,耀莱公司认为,京东金禾公司经营的“B&O京东自营旗舰店”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庞谷公司系京东金禾公司的供货商,二者是利益共同体,其对京东金禾公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起到策划支持的作用,并纠缠总经销商,意图通过该公司对其他经销商进行施压,并以京东金禾公司同款产品五折销售的违法行为作为威胁,严重干涉了耀莱公司及其他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进而侵犯耀莱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更甚。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包括耀莱公司在内的所有B&O品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严重贬损了B&O的国际品牌形象。综上所述,耀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京东金禾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耀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耀莱公司指控的“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是涉案店铺在2021年“双十一”预热期间特别针对两款涉案产品(B&O A1及B&O A9)开展的短时间低价让利促销活动,该行为合法正当。每年的“双十一”是众所周知的年度大促时期。“双十一”前后,各大电商平台普遍为平台商品提供年度内较大力度的优惠折扣。本案被控的“低价销售产品”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底,正值“双十一”活动预热期,涉案店铺临时开展的低价销售活动是契合“双十一”活动主题、践行活动承诺、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当选择。耀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该低价促销行为属于常规的临时促销活动,页面信息标注规范、行为合法正当:1.商品预售页面明确标示了“预售价(即产品原价)”,同时标注了产品的“预估到手价”=“预售价-优惠券”,已经清楚地向消费者传达了优惠价格系由店铺通过自身补贴实现的信息,客观上不会破坏消费者对涉案商品“一般市场价格”的认知;2.商品预售页面明确标示了预售时间为10月20日至10月31日,其中10月20日至10月30日为支付定金的时间,而能够下单购买的时间仅为10月31日一天。可见,被控的“低价销售产品”为暂时性的活动,活动结束后争议商品的售价即恢复到市场价;并且该活动也并非无任何限制条件,只有先支付一定数额定金的消费者才有资格参与,且对于同一款产品的促销活动,一名消费者仅限参与一次。二、临时性的低价促销是常见的商业竞争手段,符合行业惯例,耀莱公司及其他商家也曾以低于耀莱公司主张的所谓“拿货价”销售两款涉案产品,且该等低价销售甚至并未出现在“双十一”等年度大促活动期间。耀莱公司起诉称,B&O A1音响的“拿货价”不低于1049元。但根据调查,耀莱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O数码影音”店铺曾在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30日以789元的价格销售该款产品;在2020年4月10日以809元的价格销售该款产品;在2020年4月8日以824元的价格销售该款产品;在2018年11月8日以893元的价格销售该款产品。此外,耀莱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o耀莱新天地专卖店”也曾在2020年3月10日以896元的价格销售B&O A1音响,前述价格均低于其所谓的“拿货价”。耀莱公司在起诉中还称,B&O A9音响的“拿货价”不低于11 815.2元,但根据京东金禾公司调查,耀莱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O数码影音”店铺曾在2020年5月7日前后以9215元的价格销售该款产品;不仅是耀莱公司,其他电商平台上也不乏低于所谓的“拿货价”销售涉案的两款产品的记录,例如天猫“B&O官方旗舰店”曾在2018年11月以770元的价格销售B&O A1音响,“天猫国际”曾在2020年3月10日以898元的价格销售B&O A1音响,天猫平台上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曾在2020年4月24日以759元的价格销售B&O A1音响。可见,以低价促销的形式吸引消费者属于商业上常见的竞争手段,即便存在短暂的低于成本的促销行为,也符合行业惯例。三、耀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东金禾公司低于成本价格的销售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涉案店铺在被诉的“双十一”活动期间开展的是真实的、有力度的促销行为,涉案的低价促销本质上属于通过自身补贴让利于消费者的活动,是良性的竞争行为。禁止电商平台让利,要求电商平台必须在“特定价格区间”销售产品,势必影响“双十一”等促销活动的健康开展,势必助长部分平台“先抬价后降价”的虚假优惠行为,终将妨害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
庞谷公司一审答辩称: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庞谷公司不是京东金禾公司的供货商,与京东金禾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故耀莱公司所诉事项与庞谷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主体基本情况
(一)耀莱公司企业基本情况
耀莱公司为淘宝平台“B&O数码影音”店铺的经营主体,该店铺网址为“https://shop238656216.taobao.com”, 主要经营商品为B&O品牌音箱设备。根据企查查《企业信用报告》的记载,耀莱公司共有两个企业股东,分别为洋浦必欧投资有限公司、必欧在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各占50%;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音响设备等。
(二)耀莱公司供货商基本情况
班安欧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合法B&O产品的总经销商。衡准宝声(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衡准宝声公司)经班安欧公司授权,向耀莱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供应B&O品牌数码产品,为耀莱公司的上级供货商。
为证明衡准宝声公司与耀莱公司为关联企业,庞谷公司提供了衡准宝声公司以及耀莱公司两个股东洋浦必欧投资有限公司、必欧在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情况如下:1.衡准宝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音响设备、电子产品等,股东与耀莱公司相同为必欧在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洋浦必欧投资有限公司。2.洋浦必欧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耀莱国际代理有限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包括耀莱公司、衡准宝声公司以及必欧在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3.必欧在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洋浦必欧投资有限公司。
(三)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关系
京东金禾公司,为京东平台“B&O京东自营旗舰店”(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
庞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化妆品(除分装)、鞋帽、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除国家专控)等。
关于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耀莱公司认为二者是利益共同体,庞谷公司对于涉案店铺低价售卖具有指使、策划作用。庞谷公司称其向案外人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供货,与京东金禾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班安欧公司出具的供应商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司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经“BANG &OLUFSEN” “B&O”和“B&O PLAY”商标的所有人Bang&Olufsen a/s和B&O PLAY a/s(合称B&O集团)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商标。我司在此确认,B&O集团已经授权班安欧公司在中国境内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我司现授权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为授权线上零售商,在线销售Bang&Olufsen品牌指定型号的音响和B&OPLAY品牌的耳机、音响及附件产品。我司同时授权庞谷公司作为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供应商。此授权书有效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根据京东金禾公司庭审陈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为京东金禾公司的母公司,受京东金禾公司的委托负责所有京东自营店铺内商品的采购,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确由庞谷公司向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供货。
二、耀莱公司关于涉案“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的举证
(一)涉案店铺销售情况
为证明京东金禾公司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等情况,耀莱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城APP”中“B&O京东自营旗舰店”13个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手机截图。根据相关截图页面显示及耀莱公司提供的说明,其诉称涉案店铺内“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商品包括B&O品牌“Beosound A1 Gen2”型号共7种颜色(粉色、黑色、金色、绿色、雾灰色、氧气蓝、深栗色)以及“Beoplay A9 4.G”型号共6种颜色(白色、古铜色、深栗色、黑色、金色、烟熏橡木色)的蓝牙音响。以其中“A1粉色”款为例,其销售页面显示如下内容:商品展示图左侧有一方框,方框内标注“11.11火爆来袭”“Beosound A1 Gen2”“立省500”“6期免息”“¥1498”“10月20日-10月31日”;商品价格栏标注“京东秒杀”“¥1498”“定金100”“10.31预估到手价¥749=预售价¥1498-优惠券¥749”“距预售结束:5天 23:01:32”;当前销售页面的右下角付款处显示“支付定金6件已定”;商品标题为“B&O PLAY Beosound A1 Gen2便携式无线蓝牙音响/音箱 户外迷你音响 室内低音炮桌面音响粉色”。根据上述截图内容,耀莱公司诉称涉案店铺内“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商品型号、颜色、预估到手价、截图取证时销售页面右下角“支付定金”处显示的“已定”数量如下:
以截图显示的“已定”数量、预计到手价格进行计算,得出的涉案商品预计销售额共1530731元。
对于耀莱公司提供的该组截图证据,京东金禾公司仅认可其中A1绿色的销售价格是749元这一事实,对于其他颜色或型号商品京东金禾公司因无法核实截图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庞谷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截图源自“京东APP”中“B&O京东自营旗舰店”内的销售页面,反映的内容是京东金禾公司在相关时期的销售额及销售量,京东金禾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销售主体,对于截图页面显示的销售价格、优惠信息等内容可以自行核对确认,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院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耀莱公司关于庞谷公司与低价销售行为相关联的举证情况
耀莱公司诉称“庞谷公司对涉案低价销售的行为起到策划支持的作用,并纠缠总经销商,意图通过该公司对其他经销商进行施压,以京东金禾公司同款产品五折销售作为威胁,主观恶意更甚”,并为此提供了衡准宝声公司与班安欧公司沟通往来邮件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衡准宝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京东金禾公司仅认可其中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庞谷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和庞谷公司同为B&O品牌经销商,我公司负责运营淘宝天猫平台B&O官方旗舰店,庞谷公司负责给京东供货。hzbs@sparklero11.com是我公司企业邮箱,用于接收重要通知及与合作伙伴和客户对接、沟通,ECHO@bang-olufsen.dk是B&O公司销售经理的工作邮箱。2021年双十一前夕,我公司向B&O公司申请并经其同意,请李佳琦为天猫平台B&O官方旗舰店直播B&O的A1二代音响产品及A9四代音箱产品。2021年10月25日,我公司前述企业邮箱收到B&O公司前述邮箱发来邮件,称其他平台要求我公司取消直播,否则其他平台五折跟价。我公司没有同意取消直播,继而出现了京东平台五折销售同款产品的事件。通过往来邮件,尤其是B&O公司2021年11月10日的回复均默认了我公司之前所发送邮件陈述的事实。”
根据耀莱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取证内容,邮件往来双方分别为“echo chen<ECHO@bang-olufsen.dk>”“衡准宝声<hzbs@sparklero11.com>”,涉及邮件主题分别为“A9天猫直播事宜”及答复、“京东乱价10.31”及答复,邮件内容中未显示涉案商品的具体进货价格。其中,“衡准宝声”于2021年10月25日21:59:22、2021年10月31日22:09:04、11月1日15:07:11向“echo chen”发送主题为“答复:A9天猫直播事宜”“京东乱价-10.31”“答复:京东乱价-10.31”的邮件。内容包括发件人对于京东自营店涉案商品优惠券发放、折扣以及到手价格情况的反馈,并指出该价格将扰乱市场价格,要求品牌予以处理等内容。
2021年10月25日21:59:22 “衡准宝声”向“echochen”发送主题为“答复:A9天猫直播事宜”的邮件,内容为:“10月25日京东自营店铺在天猫李佳琦直播A9产品期间,违规发放指定商品5折优惠券,其中A1到手价649元,A9到手价8790元,两款到手价已远低于品牌产品进货成本价,我司是按照正规流程提前与品牌申请并征得品牌同意后授权李佳琦直播。京东此次故意扰乱B&O市场价格体系的恶劣行为,会在双十一期间给品牌的市场运营布局造成不可逆损失,并且京东的乱价行为会造成巨额违约金赔偿,望品牌知晓。”
2021年10月31日22:09:04“衡准宝声”向“echo chen”发送主题为“京东乱价-10.31”的邮件,内容为:“1、天猫旗舰店双十一直播最早于9月14日和品牌开始申请,且在10月14日确定直播日期及机制,并得到品牌的同意。2、庞谷在10月25日做A9和A1的5折价格。其中A1到手价为649元,A9到手价8790元,已经远远低于正常价格范围,严重影响了品牌的良好形象。且庞谷到处在社交平台炫耀此次5折活动,不管是消费者还是其他商家都对此行为表示费解,B&O品牌是有调性的高端品牌,如此低价对品牌是致命的伤害,庞谷却引以为傲的到处炫耀,丝毫不为品牌考虑......3、我司于25日晚发邮件给品牌反馈此事,但是品牌并没有处理。庞谷在10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持续在做5折活动。4、庞谷的5折活动对天猫平台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天猫旗舰店众多会场资源被下掉,店铺流量减少,买家投诉增加。5、庞谷于10月31日晚再次违规发放120元优惠券,以E83.0为例,到手价为1378,严重低于品牌审批的双十一价格。庞谷一次次违反品牌规定,随意做促销价格,对品牌的良好形象造成恶劣的影响,天猫小二强烈要求我司跟价,且下掉很多会场资源,我司顶住天猫的压力,且不想给品牌增加压力,迟迟没有跟价,若无法管控庞谷,我司只能跟价,烦请品牌尽快管控庞谷,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echo chen<ECHO@bang-olufsen.dk>”于2021年11 月3日发送的主题为“RE:答复:京东乱价-10.31”的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合作伙伴,依照我们双方前期电话中的沟通,品牌已对反馈此事第一时间协商处理,我们会在双11结束后找双方平台管理层及运营方进行复盘,感谢理解!”
(三)耀莱公司关于涉案商品进货价格的举证情况
为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以及涉案商品最终到手价格低于成本价格,耀莱公司提交了“总经销商供货价格表”、衡准宝声公司2020年的A9四代进货单及发票。
1.“总经销商供货价格表”,用以证明庞谷公司从总经销商班安欧公司处拿货成本为商品零售价格的54%。表格首列为商品型号,包括6种颜色的A9产品以及A1二代产品,表格第二列开始依次为“PG提货价”“零售价”“进货折扣”“前台售价”“JD成本价”“JD成本价-PG进货价=PG单件盈利”“PG销售预估”“PG盈利预估”。京东金禾公司及庞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涉及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该价格表内容涉及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进货价、进货折扣、进货成本、销售及盈利预估等商业信息,耀莱公司称该价格表由班安欧公司提供,但其上没有班安欧公司的公章或其他可以显示证据来源的客观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能力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有限,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补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表不予直接确认。
2.衡准宝声公司2020年的A9四代进货单及发票,用于证明衡准宝声公司与庞谷公司为平级经销商,衡准宝声公司2020年A9的进货价格远高于京东金禾公司2021年双十一期间同产品的销售价格。京东金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庞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货单中共列有四种不同颜色A9四代产品的进货折扣、销售价,进货折扣均为54%,销售价分别为19 880元、21 880元、21 880元、21 880元。根据发票记载,2020年3月,衡准宝声公司从班安欧公司处购入“Beoplay A9 4.G CN Bronze/Walnut 3”产品共计282台,价格共计3 331 886.08元(含税),折合单价为11815.2元(含税)。
三、关于涉案商品的其他销售价格情况
1.为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涉案售价明显低于平常以及其他平台,耀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店铺2022年618时期促销涉案商品的时间戳证据、其他平台近期的销售页面截图。根据上述时间戳证据,涉案店铺在2022年618期间“A1二代”价格为1478元,A9四代最低到手价为17480元。根据耀莱公司提交的其他平台销售页面截图,其中显示涉案产品售价最低的平台为拼多多,A1二代的售价为1163元,A9四代的售价为13018.5元。京东金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印证市场价格销售是京东平台的销售常态,被诉低价销售的行为仅是暂时的促销让利活动而并非常态化销售形态;各大电商平台平日均以市场价销售,但也会临时开展让利活动,这种“平日市场价+临时优惠价”的销售形式为电商平台的普遍现象和惯例。庞谷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为证明耀莱公司及其他电商平台均曾以低于耀莱公司主张的“拿货价”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京东金禾公司通过“慢慢买”App及“什么值得买”网站就涉案商品在各平台的历史销售价格进行查询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耀莱公司认为上述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内容,经“慢慢买”App对涉案商品的历史售价进行查询,可查询耀莱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B&O数码影音”店铺的A1产品历史价格有:2018年11月8日到手价为893元,2019年7月6日、8月6日、8月30日的到手价均为789元,2020年4月10日的到手价为809元,在2020年4月8日到手价为824元;该店铺的A9产品历史价格有:2020年5月7日到手价为9215元、5月21日到手价为13600元。通过“什么值得买”网站查询到涉案商品在各平台的历史销售价格有:耀莱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bo耀莱新天地专卖店”曾在2020年3月10日以896元的价格销售A1音响;天猫平台“B&O官方旗舰店”曾在2018年11月以770元价格销售A1音响;“天猫国际”曾在2020年3月10日以898元价格销售A1音响;天猫平台“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曾在2020年4月24日以759元的价格销售A1音响。
一审法院对于耀莱公司及京东金禾公司提交的上述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耀莱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其诉讼主张为认定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为限。被诉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故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庞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庞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被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发生在“B&O京东自营旗舰店”中,该店铺由京东金禾公司负责经营。庞谷公司虽与京东金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庞谷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证明及其庭审陈述,庞谷公司为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授权供应商,京东金禾公司亦明确表示,其自营店铺内所有商品的采购均是委托其关联企业京东世纪贸易公司进行,相关合同亦由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店铺内销售的B&O品牌音箱即是由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向庞谷公司采购进货。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庞谷公司为涉案店铺“B&O京东自营旗舰店”的供货商,一审法院对于庞谷公司提出的“庞谷公司不是京东金禾公司的供货商,与京东金禾公司没有合作关系,耀莱公司所诉事项与庞谷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为B&O品牌电子产品的授权销售商,属于同业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京东金禾公司与庞谷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和供货商,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耀莱公司诉称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京东金禾公司经营、庞谷公司供货的“B&O京东自营旗舰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B&O品牌涉案商品。上述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之外规定的情形,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条款予以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还需满足以下要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该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耀莱公司主张被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严重违背价格规律和经营规则,该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京东金禾公司不否认其在双十一期间对涉案商品采取了低于平时价格的促销活动,但其指出该促销活动仅是平台为迎合“双十一”网络促销日的短时期低价促销,消费者只有领取优惠券、特定“预售期”内支付预付款项并在特定日期支付尾款后才能够以其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到手价”购入,该行为合法正当。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在市场竞争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者有权依据自身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即市场调节价。价格竞争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竞争行为”,以降价促销的形式吸引消费者属于商业上常见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规律和竞争精神,同时可以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使得消费者最终获得更加物美价廉的商品。在特定时期的价格博弈中,经营者有时甚至采取短暂性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以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该价格竞争行为亦被商业伦理标准所容纳。只有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涉案商品不属于应当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者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京东金禾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有权对其店铺内销售商品进行自主定价。被控低价销售的商品为两种型号的B&O品牌音响,每种型号及颜色的产品均有其品牌方设定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京东金禾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以及B&O品牌电子产品的授权销售商,有权对其店铺销售的B&O品牌电子产品在合理范围内以打折、发放优惠券等方式进行定价促销。
“双十一”网络促销日源于淘宝商城(天猫)2009年11月11日的促销活动,此后“双十一”逐渐发展成为各电商平台及商户年度促销规模、力度最大的节点之一,该时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尤为激烈,平台及商户在双十一活动期间通过打折、发放平台补贴及商品代金券等方式加大促销力度,使得“双十一”活动期间的价格通常可能为年度最低价。涉案低价促销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即“双十一”预售活动期间。京东金禾公司在这一特定短时期内通过商品预售及发放优惠券的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促销,虽然可能使得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略低于进货成本,但该短时期降价符合“双十一”期间电商平台促销的商业惯例以及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不存在也无法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形。根据耀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价格”已经达到违背该商业惯例的“不合理低价”程度,更不能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存在以“低价”之名进行误导、虚假宣传、价格歧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行为。综上,京东金禾公司涉案低价销售行为符合“双十一”网络促销的商业惯例,不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耀莱公司提出的京东金禾公司经营、庞谷公司供货的涉案店铺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法律规定为原则规定,适用时应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实际损害;3.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为了理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已删除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关倾销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目前已经不存在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行为,在低价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时才有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秩序,而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不在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范围之内。耀莱公司主张价格定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张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违背价格规律和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和不正当性。京东金禾公司主张其在双十一期间对涉案商品采取了低于平时价格的促销活动,仅是平台为迎合“双十一”网络促销日的短时期低价促销,消费者只有领取优惠券、特定“预售期”内支付预付款项并在特定日期支付尾款后才能够以其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到手价”购入,该行为合法正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法律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不得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涉案商品不属于应当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者可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格。要认定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二公司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其销售行为是否存在低价销售、是否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耀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衡准宝声公司与班安欧公司沟通往来邮件截图、衡准宝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总经销商供货价格表、进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其中邮件截图及《情况说明》、进货单、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总经销商供货价格表因其上未加盖班安欧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有限,一审法院对其不予直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确认。根据耀莱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并未直接体现出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也未直接体现出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的促销行为是否违反品牌规定,该邮件中班安欧公司未正面给予回应和证实,故该邮件截图无法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和庞谷公司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
其次,京东金禾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可以看出耀莱公司也曾以低于耀莱公司主张的“拿货价”销售涉案两款商品,且该低价销售并未出现在“双十一”等特定促销期间,临时性的低价促销是常见的商业竞争手段,符合行业惯例。京东金禾公司在“双十一”特定期间短时期降价促销符合市场规律及消费者的合理预期,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庞谷公司的被诉行为存在不合理低价、误导、虚假宣传、价格歧视等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行为,故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耀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576元,由上诉人北京耀莱新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炎
审 判 员 李迎新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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