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囧途》诉《泰囧》不正当竞争1亿元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峥,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峥,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线传媒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影艺通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真乐道公司)、徐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勰、饶**,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光线影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此后华旗公司便开始筹备拍摄《人在囧途2》,并为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同年11月,华旗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国家广电总局)申报电影《人在囧途2》时,发现北京奇天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奇天大地公司)申报了《人在囧城》,编剧署名为徐峥、杨庆。华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广电总局随后向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函,决定对两个项目暂不公示。后奇天大地公司作出了撤销立项的声明。徐峥应当知道上述事实。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电影经审核通过,获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在华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1.”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2.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而事实上华旗公司早已获准拍摄电影《人在囧途2》,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3.被告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4.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被告却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在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媒体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答辩称:
1.华旗公司并非电影《人在囧途》的唯一出品方,未经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2.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3.电影《人在囧途》不构成知名商品,电影名称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并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立项及公映许可,其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华旗公司指控被告存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成立的。
4.被告从未宣传两部电影具有续集关系,且主观上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华旗公司所提交的涉及”虚假宣传”的证据均为第三方的媒体报道或观众评论,并非被告官方广告宣传,即使部分媒体报道中使用了”续集””升级””系列片”等词汇,但这些词汇在电影行业中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人的理解不尽相同,且所表达的也只是个人观点;部分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接受采访时提及《人在囧途》使用的”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等,仅为个人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虚假或捏造的内容。因此华旗公司指控被告虚假宣传是不成立的。
5.被告在官方宣传中既没有恶意诋毁华旗公司的故意,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电影行业中公众因电影主创相同或类型相同而提及其他电影并进行比较、评论,属于行业的正常反应,”升级”等词汇表达系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贬损之意。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构成商业诋毁不成立。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本案不应直接予以适用。《人在囧途2》虽已获拍摄许可,但并未实际完成拍摄,华旗公司对电影《人在囧途2》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被告不具有任何仿冒《人在囧途》的主观故意,相反,为了加以区分,被告在宣传海报上突出”泰囧”,并明确注明”徐峥作品”,被告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两部电影类型相同、主演相同、名称相近,并非法律或行业所禁止,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两部电影档期不同,客观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并未对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2》造成任何妨碍,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7.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高票房与《人在囧途》无关,不但没有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因为主创相同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等原因,电影《人在囧途》的关注度和点击量飙升,为华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电影《人在囧途》的事实
2009年11月6日,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声明将《我爱回家》(现名《人在囧途》)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旗公司。2009年11月28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简称电影局)批复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同意故事片《我爱回家》的出品单位变更为华旗公司,变更片名为《人在囧途》。
2009年12月24日,华旗公司与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爱回家》(暂定名)电影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0年5月13日,电影局颁发《〈人在囧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华旗公司、北京中映联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次日,又颁发了《〈人在囧途〉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
电影《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公映。主要内容为:春运期间,徐峥饰演的玩具集团老板李成功回长沙过年,在情人的逼迫下,准备过年后跟妻子离婚。李成功在回家的飞机上偶遇王宝强饰演的前往长沙讨债的挤奶工牛耿,路途中囧事不断,李成功狼狈不堪,牛耿却依旧乐观积极,两人从对立情绪转为朋友。牛耿的憨厚真诚改变了李成功冷漠的性格,最终李成功实现了真情的回归,改变了人生价值观,珍惜自己的妻子。《人在囧途》电影主演为王宝强、徐峥。
2013年3月1日,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身份,不参与诉讼。2014年1月9日,中映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该公司仅为”挂名出品人”,并不享有出品人的法律权利,在本案中放弃原告身份,不参与诉讼。五被告对上述说明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中寰晶晖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电影局批复、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人在囧途》影片光盘、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和中映联合公司出具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人在囧途2》电影筹备的事实
2010年8月3日,华旗公司与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电影《人在囧途2》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记载,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曾于2010年9月4日给徐峥发送邮件,内容为《人在囧途2》大纲。
《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备案公示》载明:北影单证字[2010]第234号《人在囧城》,备案单位奇天大地公司、编剧徐峥、杨庆。2010年11月17日电影局致函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人在囧途2》的情节与《人在囧城》是同一个项目,编剧署名不同……此次暂不公示。
2010年12月9日,奇天大地公司提出《人在囧城》撤销备案的申请,同时声明:不参与任何与《人在囧城》题材相近的相关电影活动。
2011年5月18日,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2》获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华旗公司认可该片尚未进行实际拍摄。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备案公示》、奇天大地公司的申请及声明、《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相关事实
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批复,同意光线影业公司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根据《〈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出品单位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于2012年12月公映,电影片头显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出品人为王长田、李晓萍;制片人为陈祉希、徐林;领衔主演为徐峥、王宝强、黄渤,”徐峥电影作品”。
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要内容为:徐铮饰演的商业成功人士徐朗,为与同事竞争博得公司最大股东的授权书,踏上了去泰国的旅途。在去泰国的飞机上,徐朗偶遇王宝强饰演的前往泰国旅行的以卖葱油饼为业的个体户王宝。两人在结伴寻找公司最大股东的路途中囧事不断,最后王宝的憨厚真诚改变了徐朗不择手段的求胜心态,最终徐朗实现了真情的回归,改变了人生价值观,珍惜自己的妻儿。
上述事实,有《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华旗公司主张”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
2010年5月18日华旗公司授权中映联合公司发行《人在囧途》。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外文化交流中心支付中映联合公司4万元的相关票据,主张电影《人在囧途》供外交部对外宣传使用。2010年,电影《人在囧途》在国内公映后参展日本东京国际电影节。2011年,电影《人在囧途》相继获得如下荣誉:”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中国电影发展论坛”证书、”西部星光2010—2011中国电影推动力人物及影片评选”等。在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相关节目中,均提及电影《人在囧途》所获得的票房成绩。
为证明电影《人在囧途》的知名度,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相关的文献资料,主要为2010年国内各大报纸刊登的文章,内容涉及电影《人在囧途》的上映、评论、获奖情况等。例如,《钱江晚报》《广西日报》《潇湘晨报》《成都日报》《汕头日报》《京华时报》《重庆晨报》《青岛早报》《法制晚报》《东南早报》《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均报道了电影《人在囧途》的上映票房超过3000万元。《北京娱乐信报》报道,该片在奇艺网上已有228万次的播放量。《广西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对电影《人在囧途》发表了评论性文章,对于影片以小成本获取大收益进行了分析。《新民晚报》《新疆都市报》《银川晚报》的相关报道均提及《人在囧途》入选”十大佳片”。《常州日报》《无锡日报》《吉林日报》报道了《人在囧途》参展第十届中国长春电影节以及入围奖项的情况。《兰州晚报》《北京日报》等报道了《人在囧途》获”中国电影发展创意推动力影片”奖、”年度优秀电影剧本奖””中国影协杯优秀电影剧本”奖的相关情况。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2号、第1460号、第4869号公证书记载,截至2013年2月4日,《人在囧途》在百度电影风云榜、百度页面电影排行榜点击量超过3万次;搜狐视频播放次数超过4000万次;土豆网播放次数超过60万次。《人在囧途》在爱奇艺、迅雷看看、风行网等网站受到网民的热评。但是五被告认为上述数据不能证明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知名度。
诉讼中,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节目视频、人物专访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人在囧途》电影的知名度得到了《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投资方、主创人员的认可。
例如,在东方卫视《娱乐星天地》节目中,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田提到,”……《泰囧》如果没有原来的《人在囧途》,《十二生肖》没有成龙以前的形象,都不可能这样的票房,好莱坞前十位票房最高的电影大部分是系列电影或者是系列电影第一部,中国也会是这样。”《人再囧途之泰囧》制片人陈祉希在接受《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采访时提到,”《泰囧》有第一部《人在囧途》,有品牌的延续性,第一部如果1个亿的观众,只要五分之一的人到电影院,就有两千万人来捧我的场”,在《现代企业文化》专访中,她提到”很笃定徐峥的个人能力以及徐峥、王宝强、黄渤加在一起的化学反应,再加上之前有《人在囧途》的品牌影响力,这部片子肯定是不会赔钱的,只是赚多赚少的问题”。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娱乐在线》节目中,记者问:”其实《泰囧》就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光线传媒公司的宣传总监李海鹏:”嗯。《人在囧途》这个品牌非常好,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做起来《人再囧途之泰囧》,压力就没有那么大。”
在(时光网)《人再囧途之泰囧独家专访导演徐峥》中,徐峥认可,《人在囧途》本身具有一定市场品牌熟知度。徐峥在接受《大众电影》访谈时提到,”《人在囧途》带来一个品牌,观众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喜欢的电影类型之一,公路片”。黄渤接受《网易娱乐》专访时说:”大家对于那个电影反应就挺热烈的。这一次也是基于在那个电影的基础之上,希望第一不让大家失望,二是希望在原来的基础上能够再精彩一点”。
上述事实,有获奖证书或奖杯、宣传手册、报纸报道、(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2号、第1460号、第4869号公证书、进帐单、发票、《人再囧途之泰囧独家专访导演徐峥》(时光网)、《每日文娱播报-徐峥:邀上王宝强亮相新片泰囧再走囧途》、东方卫视《娱乐星天地》节目、《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专访文章、《现代企业文化》专访文章、《大众电影》徐峥专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事实
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更改电影名称在先,宣传中又故意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全面升级、续集、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将《人再囧途之泰囧》塑造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既导致消费者(观众)的混淆误认,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升级”意味着对原有版本的改进、优化,也可以说是淘汰原有版本。因此,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鼓励消费者(观众)欣赏被告作品,从而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旗公司提交了媒体报道、媒体采访两类视频以及媒体刊发的文章等证据(详见附表1),用于证明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行为。经核实,附表1中证据37、97虽记载在证据目录中,但华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52,华旗公司仅提交一页证据材料。被告对于附表1中的证据仅认可形式真实。
在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新娱乐在线》节目中,徐峥说:”现在我们正在泰国紧张地拍摄一部喜剧电影,名字叫作《泰囧》,相信有很多朋友看过《人在囧途》,那我们这部电影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
在《每日文娱播报》中,徐峥接受采访时说:”我和王宝强往这里一坐,大家会想起之前拍的电影《人在囧途》……这次的这个电影是一个彻底的升级版,我觉得其实最重要的元素就是我和宝强在一起,我们可以踏上一段新的旅途,而且这次是在泰国。”
(优酷网)《泰囧制作特辑之三人行必有囧神》视频中,徐峥说:”从《人在囧途》的时候,就是说给这两个主人公的定位,我代表了所有的社会型的这样一个人士,而王宝强代表了一种草根、平民的一种精神,不那么追逐利益的一种价值观……《泰囧》跟《人在囧途》比,整体的这个制作水准,都要比《人在囧途》更加升级,细节也更加丰富,就是更加强烈一些”。
在刘仪伟主持的《老友记》节目中,王长田说:”光线这个公司又跟别的公司不太一样,像目前上市的影视公司都是娱乐公司,但光线实际上是个传媒公司。……没有故事大纲,没有剧本,徐峥说我给你演一遍吧。然后呢就是一会站着一会坐着,一会是王宝强,一会是徐峥,(刘仪伟:”那时还没有黄渤”。)然后呢,就整个演了一遍。我当时一觉得,我一听这个概念,然后我就觉得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喜剧片又是原来有一个品牌的延续,所以肯定没问题。……但是我是有判断的,我们是个传媒公司,我们十几年来一直在判断传播娱乐界,其实对每一个导演、每一个演员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觉得他能够做这件事情,然后预算不会轻易地在那儿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决定,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画外音):光线从六年前开始做电影,一直缺少有影响力的作品,但是从生意的角度,他们的作品却是很安全的,这得益于他们作为发行公司,长期建立起来的,遍布全国的媒体网络和发行网络,这也是传统的发行公司不愿意去做的事情,全国70个主要的高票房的城市,光线都有专人驻守。对于全国各地,南方北方的市场都有清晰的把握。而此次《泰囧》的成功,也得益于多年建立起来的畅通渠道。延期下线的策略,也助力其取得更高的票房。
(优酷网)《人再囧途之泰囧曝先导预告年度最强喜剧露峥容》,视频内容依次显示: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铮导演处男作,敬请期待。
G189列车上(2013年1月30日)视频《泰囧》电影预告片,画面依次显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三强相遇、好戏上演”等。
(奇艺网)《徐峥解密人再囧途之泰囧》第四部分”预告片中的喜剧”中,画面显示: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泰国之旅(泰语”嗖哇嘀咔”的画面),人再囧途之泰囧,徐铮导演处男作,敬请期待。徐峥说:”所以,就是说你看到的第一个预告片,就是嗖哇嘀咔那个,那个其实是我们开机第一天拍的,所以电影里并没有那个内容,就是我是单独去拍的,一个先行版的一个预告片,因为作为这个电影就是说,它第一次宣传给观众看到的东西,其实就是两点,首先我和王宝强的组合,其次这次到了泰国,第三个就是说它仍然是一个喜剧。所以在这三点上,虽然这是一支很短的一个小的先导版预告片,这三点在里面其实都看到了,那么我的目标就达到了。第二点是,第二个是加深,第二支预告片是加深这个印象,但是最后大家发现黄渤出现了,那么我告诉你,就是我的电影升级了。”
《法制晚报》刊登的《泰囧下线收12.4亿投资方称将打造系列电影》一文中载明:《泰囧》的大获成功,让光线传媒壮了胆儿。王长田昨日拍板,囧途故事将被拍成系列电影,”很多人期待《人在囧途》第三部、第四部,我想肯定会做下去,这是正确的营销路线”。”我和他都很有信心。光线传媒和徐铮的合作将会延续,因为我们正在筹划新的电影,《人在囧途》这个系列不在今年出,也会在明年出。《人在囧途3》已指日可待。《人在囧途3》最晚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
《城市导报》《新疆都市报》《内蒙古晨报》《深圳晚报》均报道了如下内容:在北京市广电局和光线传媒牵头在京举行《泰囧》研讨会上,《泰囧》投资方光线传媒董事长王长田表示,”囧途”故事将被拍成系列电影,《人在囧途3》最晚将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沈阳晚报》《法制晚报》等均报道了《人再囧途之泰囧》将推出续集的消息。
《大众电影》中《徐峥访谈资深”新导演——在我看来,有泪水的喜剧才是一个真正的喜剧”》一文中,徐峥接受采访时说:”第一次当导演如果拍的是一个续集确实感觉不太好,所以我一直和人说是升级版。《人在囧途》带来一个品牌,观众接受度很高,而它也是我最喜欢的电影类型之一——公路片,比如《午夜狂奔》《杯酒人生》等。另一方面,这是我第一次当导演,我觉得如果拍一部已经有既定格局的电影,这样就不会犯‘在电影里塞太多东西’的错误,因为它的大框架已经摆在那里就像命题作文一样,就看你有没有足够的内容放进去。恰恰在这一点上,我觉得之前那部‘囧途’表达得不是很充分比如剧本的水准,比如整体的制作,还有很大空间去做得更好。”
网易娱乐《网易[星态度]泰囧:专访徐峥》视频中,网易娱乐:”找这个合适的题材大概找了多久?”徐峥:”我觉得我们现在的这个题材呢,当然很幸运,因为之前有一部,等于是像好莱坞的电影为什么都要拍续集,拍第三、第四,是因为当我和王宝强变成一张海报放在你面前的时候,其实你已经知道这是一部什么样的电影了,这就是为什么要拍类型片,为什么要拍就是续集或者升级版的原因,就是观众有一个熟知度。恰好这个题材是我自己比较感兴趣的那一类电影……。”
此外,华旗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部涉案电影光盘、《经济日报》《襄阳晚报》以及中国新闻社等媒体刊登的七篇报道文章,证明两部电影名称、人物塑造、故事情节发展顺序、场景、台词相似,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显。
上述事实,有附表1所载证据、电影光盘、《经济日报》等报刊文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报刊文章等证据(见附表2)。经核实,附表2中证据32、69、76虽记载在证据目录中,但华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的混淆误认,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占有了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声誉。
例如,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0号、第1451号公证书记载,在北京UME影城、新华国际影院(大钟寺店),《人再囧途之泰囧》分别被写成《人在囧途泰囧》和《人在囧途之泰囧》。
《海南日报》刊登的《超泰囧:小人物的狂欢》中载明:”尽管电影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但却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续作”。《营口晚报》的《贺岁片战火提前点燃》一文载明:”本片是《人在囧途》的续作”。《武进日报》的《讲述徐峥》一文载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认为这是《人在囧途》的续篇”。《经济日报》的《泰囧情理之中意料之外》一文载明:”这部电影是《人在囧途》的第二部,故事的基本形态是上一部的延续……。”《江门日报》中《光影世界:新片大放送》载明:”《人再囧途之泰囧》(别名:泰囧,人在囧途2)”。《申江服务导报》中《奇迹徐峥》一文载明:”《泰囧》,全名《人再囧途之泰囧》,很多人认为这是2009年的电影《人在囧途》的续篇”。《北京日报》中《泰囧为何爆棚?》一文中载明:”首先,作为一部续集电影,《泰囧》延续了前作《人在囧途》已经获得观众认可的……。”
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0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人在囧途vs泰囧哪一部更好”得到网友的相关评论。例如:小犹太嗯:”两部片子都有很强的调节气氛功能。个人喜欢第一部,看了很多次。第二部场面大了些,感受故事性上有点快。希望把这个系列继续下去。”Likangkai:”都不错,不知道有没有第三部;精品气质男:第一部真诚,第二部华丽。单论囧的话我认为第一部更囧我笑的次数更多……话说第一部票房不算很好但胜在口碑,一起期待第三部吧。”搜索”《人在囧途》和《泰囧》感觉差不多啊,为什么《泰囧》火成这样?”网友墙角的花:”因为在为《人在囧途》补票”。issac26:”很好理解,有1的底子,其实不如1;2有1的口碑,别人认可1所以去看2。”在”人在囧途和泰囧哪一部你认为最搞笑呢-娱乐八卦-天涯论坛”,网友悠然自得:”只拿出这两部单独比较的话我同意第一部更贴近实际,更搞笑,更囧……但是你要和同期一起上映的电影一比较,泰囧无疑是2012最搞笑的,而囧一直是当年搞笑贺岁电影之一”。在百度贴吧”人再囧途之泰囧和人在囧途有关系吗(2012年12月15日)?”,网友liu871026zhao:”可以说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都有徐峥、王宝强,都是黑马,评价都很好!”
上述事实,有附表2所载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被告的主要抗辩事实
被告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余部相同、相近似电影的名称,例如,《东成西就》《东成西就2011》;《大内密探零零发》《大内密探零零狗》;《疯狂的赛车》《疯狂的石头》;《无间道》《爱情无间道》等,用以证明电影名称的相同、相近似并不为行业规范及实践所禁止,所以电影名称不构成特有名称。
被告提交了hao123、搜狗、腾讯、优酷等网站电影频道在介绍电影时显示主演、导演等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一般消费者不会单靠名称来区分文化产品的来源。
被告提交了两部电影的海报,主张《人再囧途之泰囧》宣传海报中关于电影名称部分,”泰囧”二字突出,”人再囧途”在”泰囧”上方,且字体较小,”再”字以印章的形式出现,与”人””囧途”相比更突出,此外,海报最上方显示”12徐峥12黄渤12王宝强”、电影名称旁显示”徐峥导演作品”,电影名称下方显示”光线影业”。《人在囧途》电影宣传海报中关于电影名称部分以大字体显示”人在囧途”,海报中央突出王宝强、徐峥的角色形象,并标明”徐峥””王宝强”,下方以较小字体显示电影的出品、发行单位。但是华旗公司对于前述《人再囧途之泰囧》宣传海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囧”字含义为尴尬、郁闷、迷茫、焦虑,代表一种时代情绪,是2008年十大流行语之一,广泛使用在各领域,例如囧人、囧事等,2008年9月电影《囧男孩》使用”囧”字,2009年10月电影《囧老师》获准备案。2010年3月《囧男孩日记》上映,用以证明”人在囧途”不属于特有名称。
关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被告对华旗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被告的官方宣传,不能证明华旗公司的主张。此外,被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16日《乌鲁木齐晚报》《新京报》等报刊的10份报道文章,内容主要为2010年12月15日,徐峥明确向媒体公开表示其退出《人在囧途》续集,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人在囧途2》。被告还主张,电影行业中,媒体或公众因为电影主创相同或类型相同等因素而提及其他电影,并进行比较,是通用的报道方式。例如:新浪娱乐、网易娱乐等在报道《东成西就2011》时提及《东成西就》,并进行比较,《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新京报》等在报道《疯狂的赛车》时提及《疯狂的石头》,并进行比较等。关于”续集””升级””系列”等并无统一的定义,因为主创相同、人物相同等被称为系列影片。例如新华网《宁浩疯狂升级〈疯狂的赛车〉》、网易娱乐《非常幸运》:升级版”小妞电影”、《风声》:一部升级版的无间道;警匪大片《窃听风云》成升级版《无间道》等。
上述事实,有海报、视频、报刊报道、《200余部相同或相似电影名称举例列表》、网站电影频道部分影片截屏、公证书、《囧老师》备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八)关于华旗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华旗公司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0号、第1530号、第3318号、第4869号公证书以及《新京报》《新文化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等刊登的相关文章。
大成网-腾讯网刊载的《泰囧25岁出品人投资400万获7000万回报》以及光线传媒官方网站”E视网”刊登《泰囧票房破12亿成国产片不二传奇》一文均提到,光线传媒的股价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后上涨幅度明显。
《新京报》刊登的《泰囧引爆资本竞逐影市3600万投资撬动12.6亿票房》称,《泰囧》上映后,光线传媒股价持续攀升。自12月初开始,股价从19.28元一路上扬。截至电影上映半个月之后,股价一度超30元,涨幅逾50%,并远高于同期的大盘涨幅。
《新文化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均刊登文章载明,光线传媒预计2013年1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7688.85万元~8280.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90%~320%,净利润同比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电影《泰囧》在2013年1季度仍然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收入,影视剧收入大幅增加所致。
《新快报》《深圳商报》也分别刊登文章,分析光线传媒公司2012年以及2013年的盈利情况与《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成绩的关系。
华旗公司主张其维权费用总计582206.70元,其中,诉讼费541800元,公证费17920元,复印费10077元,会议费1705元,交通费5560元,住宿费198元,打印、复印、刻盘等费用4946.7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仅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主张,《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与华旗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11篇媒体报道,主要内容为《泰囧》成功的原因分析,涉及故事影片的质量、档期、演员、宣传、排片率、内容亲民、荧幕数量增加等。此外,被告主张,华旗公司不但未因《人再囧途之泰囧》遭受任何损失,反而因此获得消费者的重新关注并获得大量网络点击量。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98号、第5499号、第5500号公证书记载,《人在囧途》百度指数显示,2012年12月开始《人在囧途》的季度用户关注度上升9%,媒体关注度上升20%,特别在2012年年底达到峰值。搜狐指数显示,2011年5月2日《人在囧途》指数为55.69,播放为55249,2012年12月11日,指数为65.39,搜索36,播放56982,2012年12月15日,指数升至92.04,搜索252,播放120199。优酷指数显示2012年11月15日播放指数为5897,12月11日播放指数54929,12月18日为483204。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媒体报道、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1.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电影《人在囧途》出品单位为华旗公司、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鉴于中映联合公司、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已经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华旗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华旗公司非适格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田在《老友记》节目专访中表示,”我们是个传媒公司,我们十几年来一直在判断传播娱乐界,其实对每一个导演、每一个演员都是有了解的。……那就是前面你觉得他能够做这件事情,然后预算不会轻易地在那儿忽悠你。那你就基本上可以决定,这件事情是可以做的”。此外,王长田在接受采访中多次针对光线传媒公司与徐峥的合作以及光线传媒公司在电影的营销方面的问题发表观点。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娱乐在线》节目中,光线传媒公司的宣传总监李海鹏在接受记者提问时,也表示”《人在囧途》这个品牌非常好,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做起来《人再囧途之泰囧》,压力就没有那么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光线传媒公司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主张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不是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以及其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主张根据上述标准,考虑到电影的上映档期等因素,即使非常成功的商业电影亦很难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根据华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电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后获得了超过3000万的票房成绩,《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均对此进行了报道。《人民日报海外版》等报纸还刊登评论性文章,对于该片以小成本获取大收益进行了分析。2011年,电影《人在囧途》相继获得”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等荣誉。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制片人及导演徐峥、演员黄渤等在接受采访时也对《人在囧途》的市场知名度予以了认可。即便《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后,很多网友仍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因此,可以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被告主张电影《人在囧途》不属于”知名商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人在囧途”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虽然被告主张”人在囧途”套用了在先电视剧《人在旅途》的表达方式,且”囧”为网络流行字,在电影《囧男孩》中早有使用,但是不可否认,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独特性恰恰在于”囧”字的利用,且在《人在囧途》上映之后,出现了以类似方式利用”囧”字的作品出现,例如《车在囧途》等。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属于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
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正如被告所主张的,”囧”本身有尴尬之义,”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电影《人在囧途》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内容高度认可,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之后,仍有很多网友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可见,电影《人在囧途》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持续的影响力。《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根据标志之间的近似程度、受保护标志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实际混淆的证据、商品销售渠道、相关消费者的识别能力,被告使用标志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
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被告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主张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但是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见附件2),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很多报刊文章对此也有相同的观点,甚至有媒体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别名为”泰囧”或”人在囧途2”,有的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这里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于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华旗公司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无疑对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有所损害。
综上,被告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被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属于同类型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基础上,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故意明示或暗示其电影是《人在囧途》”升级””续集”以及”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推出的先导预告片中,多次比较两部电影,且徐峥等人接受采访时也曾经多次提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升级版””续集”等观点。这些表达本质上属于商业言论范畴。鉴于言论自由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判断上述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比较被告的商业言论自由的权利与消费者获取正确资讯的公共利益,从而避免造成与基本权利欲保护的价值相悖的后果。本案中,单独地审视被告前述被控言论,不足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关商业言论自由的必要,华旗公司主张被告的相关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华旗公司据以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证据中,还包括媒体报道文章,这些报道内容大多是以媒体的视角,提出了《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等观点,但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被告所为,因此对华旗公司的该部分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华旗公司主张,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从而鼓励相关公众欣赏被告作品,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构成商业诋毁。虽然被告宣称”升级版”,但仍属于对两部作品比较之后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华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实际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或者《人在囧途》电影的商品声誉,因此华旗公司的前述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在与本案相关的媒体上消除影响,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指定五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就本案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华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为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的仅为华旗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向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华旗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当共同向其赔偿1亿元,其中含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0406.70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被告虽然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旗公司有关合理支出费用部分予以全额支持。华旗公司主张其索赔的依据主要为被告获利,但是华旗公司所提交的索赔数额方面的证据大多为有关光线传媒公司财务盈利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因涉案行为获利的数额,因此法院将根据五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旗公司主张1亿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旗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
(三)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华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406.70元);
(四)驳回华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华旗公司负担241800元,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3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如无特别针对的主体,简称五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峥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在认定其宣传行为不侵权的基础上,仍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徐峥作为演员与导演,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属于适格被告,也不应认定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1、徐峥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徐峥仅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影片的演员及导演等主创人员,其对影片进行的宣传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义务或作为导演及主演接受媒体的采访的个人行为,徐峥并不是影片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徐峥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仅以徐峥实施了对影片的宣传行为即认定属于影片的经营者,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构成适格被告,在其行为已经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更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也已确认宣传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徐峥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仅因其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即认定徐峥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光线传媒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光线传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即使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经营者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而本案中光线传媒公司并未参与《泰囧》影片的投资,其针对该影片不具有经营者地位,就该影片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一审判决仅以光线传媒公司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由,认定光线传媒公司”为影片的投资以及宣传、发行做出实质性贡献”,从而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光线传媒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认定光线传媒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影片《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并混淆了电影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将不具有区分电影产品出品人(即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来源)的电影名称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同时,对”误认”作出缺乏法律依据的解释,进而认定五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影片《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华旗公司提交的拟证明《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证据,大量为《人在囧途》影片上映前及期间的新闻宣传报道,以及关于该影片票房情况的新闻报道和部分奖项情况及关于该奖项的报道。不能因为影片均采取的宣传及报道方式,就认为影片构成”知名商品”。华旗公司提交的所谓获得的有关奖项在电影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并不具有影响力,并且该等奖项也仅仅是有关评选组织对于影片某一要素的评价,奖项本身不足以证明该电影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该等证据更不能证明《人在囧途》已构成知名商品。
2.电影名称不具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来源(影片出品人)的作用,不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认为五上诉人仿冒该特有名称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亦肯定了公众通过电影名称指向的影片提供者是作者,说明电影名称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
一审判决在对电影名称的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进行评述时认定:电影名称”人在囧途”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尽管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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