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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公司与工商总局商评委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8-03-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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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耐克国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850732号“K8”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为恒丰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申请,200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3月13日。


耐克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有权主张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的在先许可使用权及其商品化权:


1、新浪网2003年6月25日刊载:“洛杉矶时报:科比签约耐克—五年四千多万美元,……科比-布莱恩特与阿迪达斯的合同已经终止了一年时间,锐步退出争夺布莱恩特的竞争也已长达数月,布莱恩特和耐克的签约可以说是意料之中的事情”,“NBA湖人队明星科比·布莱恩特当地时间6月24日星期二和耐克国际公司签约”。


2、搜狐网2003年6月25日刊载:“科比正式牵手耐克,身价低于詹姆斯感觉不爽,徘徊多日的科比终于敲定了自己运动鞋赞助商,不久前刚刚与天才少年勒布朗·詹姆斯签约的耐克国际公司又出大手笔,6月21日与科比就合同达成一致”。


3、来源于网址:http://sports.tom.com,显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署名船王的文章:“耐克声明绝不抛弃科比,因祸得福科比服装销量上升,……虽然不少公司减少了在网上对科比系列产品的宣传,但是后者的8号球衣销量没有丝毫的减少,这说明他的影响力与号召力依旧。……耐克国际公司显得更加特立独行一点,它们不但没有减少科比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反而有增加的趋势。它们曾经和科比在6月下旬签下了一份4000万美元左右的合同,直到现在,它们的网站上,科比和今年的状元秀詹姆斯仍然是被放在最一目了然位置的篮球明星”。


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6195号《关于第3850732号“K8”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619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耐克国际公司不服第36195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源自美国俄勒冈州并经俄勒冈州公证人公证,俄勒冈州州务卿、美国国务院、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科比·布莱恩特《担保》三份副本文书证据原文与译文。


其中《男子职业篮球合同》中载明:耐克公司(NIKE,Inc)与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KOBE FAMILY ENTERTAINMENT,INC.简称KFE公司)就篮球运动方面的个人服务和专门技术以及运动员代言耐克品牌和使用耐克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包括:


A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共计6个合同年。


B授予代言权:(1)在任何媒体中将“运动员签名”无限用于“产品”和/或耐克品牌的生产、宣传、营销、促销或销售当中的专有权和独占许可。


该合同签名处显示有KFE公司董事长科比·布莱恩特的签名,以及耐克公司(NIKE,Inc)首席执行官马克·帕克、副总裁兼总顾问詹姆斯·C卡特的签名(耐克国际公司提交了对二人身份的公证认证证明),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该合同中提及的有关“耐克集团”、“运动员代言”、“签名标志”、“签名财产”等概念,在该合同后附的《耐克标准条款》中作出具体解释:


(a)“耐克集团”应指耐克公司、美国耐克公司、耐克零售服务公司(d/b/a耐克城)、及其受许可人、经销商、子公司、附属公司和任何继承公司。


(b)“运动员代言”应指运动员的姓名、姓名首字母、制服编号、亲笔签名、摹样签名、声音、展示该运动员的视频或电影片段、照片、肖像和影像或传真影像以及其他代言方式或该运动员的身份证明或该运动员提供的符号以及与运动员相关的统计资料、传记资料或其他资料。


(s)“签名标志”应指任何由耐克或运动员创造的与本合同相关且仅由运动员代言签名要素(如运动员的签名、姓名的首字母、制服的编号)构成的标志或仅与运动员相关的标志。


(t)“签名财产”应指由耐克或运动员创造的与本合同相关且利用运动员签名并仅与运动员相关的任何设计、商标、服务标志、人物、角色模型、版权或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但不包括任何签名标志。在该《耐克标准条款》第24项注明,“完整合同。本合同构成KFE与耐克之间的完整协议,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约定,不得更改或修改。双方此前的任何协议不再有效”。


《担保》载明:“根据名为‘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自本文日期起生效)的合同,耐克公司(简称耐克)与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简称KFE)订立合同,向耐克授予特定权利,并向耐克提供特定服务。为促使耐克签订上述合同,我,科比·布莱恩特(简称运动员)特此保证KFE履行上述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谨同意提供该合同的所有服务,履行其中的所有承诺。我承认并同意,违反本担保将导致耐克按照合同第11款终止合同。科比·布莱恩特,日期2007年7月27日”。


上述证据中载明与KFE公司签约的一方系耐克公司(NIKE,Inc)而非本案的耐克国际公司,为此,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耐克公司秘书约翰·F·柯本三世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声明》,证明耐克国际公司系“耐克公司间接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是耐克公司的关联公司”。耐克国际公司称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相关权利的关联人就本案争议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科比·布莱恩特作为世界知名的NBA篮球洛杉矶湖人队球员,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与其相关的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被付诸商业化使用后即可形成商品化权,该权利源于科比·布莱恩特,他人未经其许可无权行使该权利。


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依法获得使用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并使之商品化等先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而存在的权利,故其以此为据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益,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事实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是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秩序关系,不宜用于具体到耐克国际公司与恒丰公司这种特定民事主体间的争议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195号裁定。


耐克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36195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在二审期间,耐克国际公司提交了由科比·布莱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并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声明书》。


该声明确认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国际公司(统称耐克公司)经科比·布莱恩特授权(基于耐克与其之间的代言协议),有权在全球(包括中国)使用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映像的复制品、以及科比·布莱恩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式的代言,科比·布莱恩特的身份证明或其提供的符号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资料、传记资料或其他资料,任何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统称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有权就侵犯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该声明进一步确认在中国领域内,NIKE特别是耐克国际公司有权使用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并享有其上全部权益,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者通过指定代表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合理行动就侵犯科比代言和科比商标之维权行动。上述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及全部各级有关机关的商标侵权诉讼,工商行政处罚行动,商标异议/争议及复审程序等,上述授权自2003年开始至今持续有效。


本院二审认为:


耐克国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为国内媒体关于科比·布莱恩特以及其成为“耐克”品牌签约代言人的报道,并非证明耐克国际公司取得授权的直接证据。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担保》等证据,上述文件签署的日期为2007年7月,而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2月4日,早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且合同主体是耐克公司(NIKE,Inc),而不是本案上诉人耐克国际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耐克国际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科比·布莱恩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将对耐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授权追溯至2003年,但是该声明书为单方声明,且是在二审诉讼期间作出的,故对于恒丰公司于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所发生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不具有追溯力。因此,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是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秩序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耐克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


1、科比·布莱恩特是著名前NBA篮球运动员,其姓名、肖像、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等个人专属信息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极具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行使或予以侵犯。


2、经科比·布莱恩特授权,耐克国际公司自2003年开始有权对其姓名、肖像、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等个人专属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


3、耐克国际公司作为科比·布莱恩特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耐克国际公司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的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


4、争议商标将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注册在“游泳衣、帽、袜”商品上,损害了耐克国际公司及科比·布莱恩特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恒丰公司在商标申请注册中提交了大量恶意申请,且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大量商标侵权及混淆使用的情形,足以证明恒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195号裁定书,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850732号商标争议案件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1、作为普通人看,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图案和科比·布莱恩特的个人标志性信息完全不一样,与科比·布莱恩特不能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2、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针对科比·布莱恩特的经历、荣誉等情况,没有科比·布莱恩特或者耐克国际公司把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


3、商品化权不是法定的权利,本案中对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权可以涵盖在姓名权、肖像权里,无须使用商品化权的概念。


4、2003年之后科比·布莱恩特作为耐克国际公司的赞助球员代言,所以2003年之前的权利不应该由耐克国际公司享有。


5、争议商标没有不良影响,也没有损害到公众利益。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耐克国际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耐克国际公司提交7份他案判决,用以证明本案应当基于相同的审判标准,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及耐克国际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而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这7个判决是生效判决,但认为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7件他案与本案情况不一样,以此为依据来撤销争议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耐克国际公司还提交经公证见诸媒体的有关科比·布莱恩特的照片及报道(共69页),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包括姓名、肖像等在内的个人标志性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些照片及报道系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是作出涉诉裁定时的依据,同时争议商标与科比·布莱恩特的个人标志性信息不能建立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这些照片及报道,在形式上系新证据,本质上属科比·布莱恩特一贯稳定的个人标志性信息,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情况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时间均处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施行期间,而再审的审理时间处于《商标法》(2013年修正)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2001年修正)与《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在先权利,是涉商标类案件中经常提及的权利。《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其权利内容并未列举具体类型。根据现有民事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商业操作习惯,通常认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都应当予以保护。


耐克国际公司于二审提交的科比·布莱恩特的《授权声明书》,以及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及《担保》,可以证明科比·布莱恩特已将其个人相关信息授权耐克国际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争议申请、主张权利等合法的维权行动,并且权利溯及至2003年。故耐克国际公司根据科比·布莱恩特的明确授权,有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耐克国际公司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科比·布莱恩特作为世界知名的前NBA篮球明星,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与其相关的个人标志性信息,能够产生与其个人密切相关的联系。耐克国际公司作为科比·布莱恩特的合法授权人,有权以侵害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等相关权利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图案是“K8”。“K”是科比·布莱恩特英文姓名首字母,但不是广泛为人们认可的科比·布莱恩特的代号。“8”不是科比·布莱恩特的专享球衣号码,不能与科比·布莱恩特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K8”不是科比·布莱恩特的标志性图案,或者广为人知的专属图案。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争议商标不能与科比·布莱恩特产生直接的联系,没有侵害科比·布莱恩特的在先权利等利益。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需说明的是,《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的主体关系是公共领域中的公共秩序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范的是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况,而争议商标标志并不存在此类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195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然
审  判  员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