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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商标侵权纠纷案最高院再审案判决书

日期:2018-03-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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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程小山。
  

再审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张荣梅,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集团申请再审称:

(一)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以下简称《商标法》2014)实施之后,应适用《商标法》(201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远晚于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及使用“蒙娜丽莎”商标的时间,其使用蒙娜丽莎作为字号侵害了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三)一、二审法院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贝佳斯公司在其销售店铺中使用蒙娜丽莎画像的使用行为是“装饰”,不构成商标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贝佳斯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了蒙娜丽莎集团“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专用权。

综上,蒙娜丽莎集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停止在店面装潢中上使用蒙娜丽莎画像;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决事项,并由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辩称:蒙娜丽莎集团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贝佳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蒙娜丽莎集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并限期变更“蒙娜丽莎”字号;


2、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停止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网站、宣传图册、名片、店面招牌、浴室产品上使用含“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头像”的商标;


3、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在《中国建材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确认,声明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共同赔偿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5、判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1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蒙娜丽莎集团”。2000年11月21日,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墙砖,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受让给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5月14日,南海市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砖瓦、混凝土建筑构件、木材、石膏、石料粘合剂、水泥、砖,该商标权利人于2005年5月31日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建筑物。2004年9月21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建筑用破璃板(窗)、拼花地板、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以上四个商标权利人于2011年6月28日均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集团。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陶瓷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12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商标、第3260410号“蒙娜丽莎头像”注册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所生产、销售及经菅的“蒙娜丽莎”品牌分别于2002年9月、2005年、2008年10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于2003年9月被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于2003年1月、2006年、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2008年12月被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建筑材料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2007年、2009年分别参与微晶玻璃陶瓷复合砖、陶瓷砖、建筑幕墙用瓷板、陶瓷板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2009年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被授予“改革开放30年广东建材30强企业”、“改革开放30年广东建材突出贡献企业”等荣誉称号。2009年11月参加“辉煌六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十周年成就展”被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建材工业展区“优秀参展奖”;2010年12月31日经授权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1年3月该集团的“低碳陶瓷板梵高金”荣获第七届中国陶瓷行业新锐榜“最佳产品”;2011年3月被授予“用户满意产品诚信服务企业”;2011年4月蒙娜丽莎瓷砖被中囯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满意品牌”。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近年来所生产的产品项目多次被认定为“国家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并承担了国家十一五科技计划支撑重大项目(建筑陶瓷薄板),同时荣获“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
  

另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2010年度纳税超5000万元;2011年度纳税超5000万元;2010年、2011年瓷砖销售量及出口额在广东陶瓷行业排名第三。同时,广东蒙娜丽莎集s团为大力推广蒙娜丽莎品牌,先后在《南方都市报》、《北京晚报》、《深圳特区报》、《解放日报》、《上海商报》等知名报业,本市、广东乃至全国各地的近百家报业,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国内知名的各大门户网站以及中央电视台《购时尚》和北京、上海、广州等户外路段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品牌知名度。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0524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月11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广州市南岸路33号41号铺,对店铺外观及店内使用的招牌、所销售商品上显示的商标等情况进行拍照,何俊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产品资料一份。所附照片显示,在店面前台接待处墙面上有蒙娜丽莎洁具字样,并悬挂有一幅蒙娜丽莎画像,左店面销售的浴缸产品上,有“”标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0524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月11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中国陶瓷城4楼A408,对店铺外观及店内使用的“monalisa蒙娜丽莎”招牌、所销售商品上显示的“monalisa”商标等情况进行拍照,何俊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产品资料一份。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上标识有字样,在店面销售的浴缸产品上标识。取得备居铺销售人员的名片上有标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2716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8月10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翔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侨经济开发区蒙娜丽莎1号的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李健#对公司门牌及内部展示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公司员工名片一张、产品资料两份。公司前台接待处墙上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悬挂有一幅蒙娜丽莎画像。公司内展示的产品旁边所放置的标牌上,使用有“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卫浴”字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0524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月11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onalisa.cn”,进入该网站首页,浏览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公司概况,使用有标识。在“联系我们”页面,有“广州展示厅地址:中国广州市南岸路33号之十一”“佛山营销中心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中国陶瓷城四楼A408”字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85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9月13日,广东蒙娜丽莎的委托代理人徐育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onalisa.cn/web2010”,进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网站首页,浏览并打印了相关网页的内容。在该网站的“联系我们”页面,有“广州展示厅地址:中国广州市南岸、路33号之十一”“佛山营销中心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中国陶瓷城四楼A408”文字。
  

庭审中,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认为“www.monalisa.cn”网站系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但与其没有关系。另查,“WWW.monalisa.cn”网站主要内容显示了广州蒙麵丽莎建材公司的简介、地址、联系方式和产品信息,网&下端载明冬字“版权所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
  

另查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原股东为自然人丁伟刚(出资比例占20%)和法人股东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游泳桑拿设备、按摩浴缸。2008年7月经广州工商局花都分局核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和注册号,其股东由原来的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丁伟刚(出资比例95%)、李自圈(出资比例5%),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安装、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按摩浴缸、体育用品以及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室内装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3年4月1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自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又查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1日,股东为自然人丁伟刚、李自圈,经菅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蒸汽房、其余用品及其装饰材料、五金配件,自产设备的安装,室内装饰。
  

另2001年4月21日,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丁伟刚;2011年5月3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f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受让。2009年12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共同注册第5550936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沐浴用设备、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另,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最早于1999年12月28日由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2001年4月20日,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对此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不予支持的(2003)商标异字第01440号裁定。2003年9月20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因不服国家商标局裁定,向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第16668裁定。广东蒙娜丽莎集团遂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知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其中除“浴室装置”以外的蒸气浴设备、电热水器、淋浴隔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核定的第19类的瓷砖等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的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应该认定为类似商品。
  

2010年3月24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145966号商标,该商标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未获得核准注册。
  

另,经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确认,贝佳斯公司为其经销商。另广东蒙娜丽莎集团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至此,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具体如下: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如下:
  

该院判决如下:

一、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东蒙娜咖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并到有关部门更改字号;

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规范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在其门店、工厂展厅、宣传资料、浴室产品、网站上使用等未经注册的商标与标识;

四、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禁止在其门店、宣传资料、产品上使用等未经注册的商标与标识;

五、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万元;

六、驳回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蒙娜丽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和贝佳斯公司停止在店铺内使用蒙娜丽莎画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荣誉证书。证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囯著名品牌”、“中国国际知名品牌”及“广州市著名商标”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被认定为广东省诚信企业、广东省出口名牌(重点培育)及2011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2、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商标的注册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发证单位的真实性合法性。


2、对于第5550936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3541267号商标正在商标异议过程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上述注册商标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是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2、如果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3、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企业字号是否侵权。

  

一、关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是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问题。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系针对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和贝佳斯公司,均与其无关。首先,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05246号、005247、227161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分别于广州市南岸路33号41铺(即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侨经济开发区蒙娜丽莎1号(即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中国陶瓷城4楼A408(即贝佳斯公司注册地)取得相关的宣传资料、名片^并对招牌所售商品等进行拍照。相关的宣传资料、名片均载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信息,相关商品上亦使用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次,根据(2012)粵广广州第005245号公证书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858号公证书的记载,相关网站主要内容显示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简介、地址、联系方式和产品信息等内容,网页下端载明文字“版权所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由于上述内容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且受益方均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上述网站系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开办。此外,上述网站上“联系我们”页面,详细记载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展示厅和佛山营销中心的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有理,予以确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上诉称上述行为系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和贝佳斯公司所为,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在1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3406138、1476867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亦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要求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使用“蒙娜丽莎”中、英文等系列标识,而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则认为自己有权在核定商品上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双方的争议实质是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争议。因此,正确处理上述争议,应当充分考虑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准确界定二者的权利边界:
  

首先,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正当、稳固,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于2001年4月和200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时,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尚未驰名,而且,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先后经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合法性均受到确认。可见,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正当、稳固的,且经过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年)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也就是说,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核准、授予的,其权利来源于注册登记的效力,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权利人在合法获得的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合理地使用或转让自己的注册商标,均系行使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禁止。
  

第二,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相对性,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享有更大范围的禁用权,即跨类保护。但这种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准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可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适用于在他人已合法在先注册了商标的情况。因此,只要该在先注册商标取得权利的基础正当且合法存续,该领域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法律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预留了应有的市场空间,一般应作为在后驰名商标扩张禁用权范围或主张跨类保护的准入障碍。若如一审法院所称,在商标驰名之后,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行使权利应受到约束和避让,不得另行转让或许可,该主张显然混淆了驰名商标禁用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界限,不符合我国实施的商标注册基本制度及其内蕴的公示公信原则,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格局和竞争秩序,有违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目的。综上,在处理在先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问题上,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充分考量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尊重既有法律秩序与市场格局,不能机械、简单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冲突,以促进经营者之间实现包容性发展。
  

第三,广东蒙娜丽莎集团上诉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其门店悬挂蒙娜丽莎画像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害。蒙娜丽莎画像系世界名画,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以原画作未加改变地悬挂于店铺内,该使用方式仅起到装饰店面的作用,未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无权禁止,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标识是否侵害第3406138、1476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 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积极权能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卫浴装置商品上,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亦使用在卫浴装置上,并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在于“蒙娜丽莎”和“monalisa”两个要素,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既有规范使用,亦有对上述商标要素稍加变形使用,但仍保持了“蒙娜丽莎”和“monalisa”的核心识别特征,并未做实质性改变,仍属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相关公众亦不会因此认为该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故广东蒙娜丽莎集团仅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即要求对其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不予支持。
  

2、 从注册商标基本功能的角度来看。商标系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体现在其所具有的识别性,也就是说,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给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造成实际的、市场性的妨碍的行为。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不仅要考察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外观上的近似性,还应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的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从®判定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并未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效果和所用商品上均可区别于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广东蒙娜丽莎集团不能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合法注册的商标。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合理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第3406138、1476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广东蒙娜丽莎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第1765162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不能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使用。故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关于相关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不属于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连#人的利苹可能受到损害的”。该条款中的在商品上使用是指商标性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其实质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清晰无误地识别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上述条款中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是指违反企业名称使用的行政规范要求或企业名称在商品上的商业惯用方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实质是将企业名称直接标示经营者身份的功能变为商标功能,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本案中,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和使用,具有其合理和正当性。本案中,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时,系由法人股东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出资80%与自然人股东丁伟刚共同设立,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字号的取得早于广东蒙娜丽莎集团驰名商标的取得,因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沿用其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字号,反映与投资主体的特定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且,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按摩浴缸,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一致。在此情况下,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发挥的指示来源功能相一致,具有其合理和正当性。
 

综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其并未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字号,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历史因素和既有市场格局的前提下,考虑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等因素,不宜认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该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判决撤销(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2001)是否正确。(二)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系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并且,蒙娜丽莎集团在庭审中亦当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款在修改前后无实质区别。故蒙娜丽莎集团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蒙娜丽莎集团虽系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蒙娜丽莎画像系世界名画,并非蒙娜丽莎集团所独创,蒙娜丽莎集团不能据此将蒙娜丽莎画像的原画作独占使用。故二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该原画作未加改变地悬挂于店铺内,蒙娜丽莎集团无权禁止,并无不当。
  

本院(2011)知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为第1558842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与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两者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浴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均较为一致,而与蒙娜丽莎集团第1476867号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建筑类墙砖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关于“浴缸”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在于“蒙獅丽莎”和“monalisa”两个要素,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存在对上述要素的变化使用,但并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因此,相关公众不会据此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
  

蒙娜丽莎集团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涉案注册商标最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迟于第1558842号商标申请注册的1999年及核准注册的2001年。故蒙娜丽团关于其在后驰名的商标应扩张保护以对抗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系由其法人股东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丁伟刚于2007年共同设立。而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等,与蒙娜丽莎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类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其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早于蒙娜丽莎集团涉案商标最早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2006年。故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字号的在先取得具有合法性。而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时沿用其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字号,反映了与投资主体的特定关系。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之时,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已由其股东丁伟刚合法受让,后该商标又由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受让。而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一致。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发挥指示来源的功能相一致。故二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磷,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