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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OUP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日期:2017-06-07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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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346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红 王绍业 张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160号决定,于2016年01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搜索不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推广及使用信息。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局未将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切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代理销售合同、货物清单、应税劳务清单及相应发票;
4、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
5、报刊、广告单及相关发票;
6、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关联企业网站图片;
8、天猫网店店铺和销量截图;
9、相关民事调解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二、被申请人并未在“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开关”商品,被申请人却在代理合同中明确写明其商品包括“开关”,其行为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税务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 

同时,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现商标由自然人张红、王绍业、张文共同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7月20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证据2可知,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故可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由被申请人证据3可知,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科安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签订了关于“欧普OUPU及图”商标插座商品的货物订单,第12740701号、第00070103号、第00070108号、第00070115号、第11458162号发票载明的购销单位名称、商品名称、金额等与上述订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第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以及2015年4月签订了关于“欧普OUPU及图”商标插座商品的销售货物订单,且相应发票载明的购销单位名称、商品名称、金额等与上述订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插座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插座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商品与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另结合被申请人证据5中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温州晚报广告审定单、第06200650号发票以及温州晚报于2014年10月24日刊登的显示复审商标的线缆电器广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线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而线缆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电线、电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电话线商品与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 红
项 佳
张 旭
2017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