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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日期:2017-06-07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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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12143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7456号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瑞同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3日对第11312143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仁堂”是中国第一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第一个申请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商标,应受到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529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775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同仁堂”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企业介绍资料;
4、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5、申请人对“同仁堂”商标进行使用的图片;
6、申请人对“同仁堂”商标进行宣传的图片、合同等材料;
7、申请人“同仁堂”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的同仁堂供奉御药的历史情况介绍;
10、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国宝同仁堂》“同仁堂”340年记;
11、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页。

我委将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争议理由书和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理念、视觉效果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详细信息及乐觉心身份证和名称变更通知;
2、北京市公证协会认证文件(关于乐氏家族宗谱及家族发展传承公证文件);
3、关于乐氏家族的报道;
4、出版书籍关于“乐氏同仁”家族的介绍;
5、被申请人企业郑州、北京旗舰店部分图片展示;
6、被申请人许可子公司使用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7、被申请人子公司的部分销售发票及合同;
8、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部分资质荣誉证书;
9、被申请人部分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
10、被申请人的宣传手册及产品、包装;
11、被申请人部分活动图片及新闻报道;
12、被申请人企业相关商标的部分注册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上述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表示坚持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深圳市亿而上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月7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5类“中药;药茶;片剂;净化剂;中药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1989年,“同仁堂”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04年,“同仁堂”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5、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确定,国务院批准“同仁堂中医药文化”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文字“樂氏同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药;药茶;洋参冲剂;净化剂;中药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同仁堂”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中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北京地区,行业领域相同。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上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放射性药品;卫生巾带;牙用研磨粉”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同仁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药”等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于198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6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确定、国务院批准“同仁堂中医药文化”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结合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同仁堂”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一直延续至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可认定为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文字“樂氏同仁”与申请人“同仁堂”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将其指定使用在“放射性药品;卫生巾带;牙用研磨粉”商品上,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放射性药品;卫生巾带;牙用研磨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朱锦毅
管 潇
2017年4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