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变革时代下“通知-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研究
摘要
在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频繁涌现的当下,必要措施的范围界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息息相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要措施的界定存在“必要性”判断标准不明、司法适用与立法规定衔接不畅的问题,导致既有裁判规则的碎片化、难以提炼共性规律,不利于法律规范的准确统一适用,无法为经营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问题的解决既需要从理论层面探究“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又需要从实践层面回应必要措施范围界定的疑问。从利益平衡视角出发,“必要性”判断包含三重维度的考量:一是在权利人维度,符合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的要求;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维度,需要兼顾自治需求和经营成本;三是在用户维度,需要防止过度干预用户行动自由。在必要措施内部,转通知具备“保障网络用户知情权”和“间接制止侵权”的双重功能,可以被视为必要措施的一种;“及时性”判断应当与“必要措施”判断相独立;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所必需的用户管理措施才能被视为必要措施。
关键词:利益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必要措施;转通知
引言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加速演进,微信小程序、云服务器租赁、算法推荐、数字藏品交易等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给社会发展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向司法裁判提出新挑战,复杂技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往往成为裁判难点。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中,必要措施的判断则是其中的核心争议,体现为:若采取了必要措施,则可免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采取的措施未达到必要程度,则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然而,在令人眼花缭乱的技术外衣之下,“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规则却不甚清晰。一方面,“必要性”判断作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关键环节,应当为新技术、新模式纠纷的解决提供一般性指引。然而,在关于必要措施的既有案例中,尤其是针对微信小程序、算法推荐这类新技术新模式,法院对“必要性”判断的说理并不充分,导致“必要措施” 认定的裁判规则呈现出碎片化特征,共性规律尚不明显,规则之治尚未形成,既无法为新技术模式下的经营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又难以为未来新类型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另一方面,虽然有部分案例针对新类型纠纷进行了“通知-必要措施”的创新性适用,尝试将转通知、用户管理、版权过滤等措施纳入必要措施范畴,但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不畅,造成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诸多“裂缝”,既不利于法律规范的准确统一适用,又不利于树立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由此可见,对于“必要措施”的内涵界定,既要从学理层面去探究“必要性判断”的标准,又要从实践层面填补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裂缝”。本文的主要框架是:首先,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分析“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指出要从权利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重维度进行考量;其次,对司法实践中必要措施的范围问题进行回应,包括转通知是否应当作为必要措施,用户管理措施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成为必要措施等;最后,提出司法实践中“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分析框架,为必要措施的司法认定提供基本分析思路,进而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一、 问题提出:“通知-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困境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前身是“通知-删除”规则。2006年颁布并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内容、断开链接的行为,并进行转通知。此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条例》第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升级,形成了“通知-必要措施”的基本框架。具体而言,表现为三点:一是适用范围的扩张,《条例》仅适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且只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侵权责任法》将其扩张到所有互联网侵权行为,针对所有的网络服务类型;二是措施由封闭转为开放,《条例》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断开链接”,而《侵权责任法》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三是采取措施的时间变化,《条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侵权责任法》则调整为“及时”采取措施。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后续立法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进行了丰富和完善。2018 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结合电商领域的实践需求,在必要措施的列举中增加“终止交易和服务”这一类型。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在总结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是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由此,“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我国得以全面建立。
从表面来看,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必要措施”的发展水到渠成,既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提供了一般性规则,又以必要措施的开放性满足了不同领域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必要措施”的规则过渡并不顺畅,立法与司法的衔接也远非理想。
(一)“必要性”判断标准不明
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中,必要性的判断为其核心,但司法实践往往将说理的重心放在超越“通知-删除”规则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正当性论证上,但对于“何谓必要”这一核心问题的裁判说理却略显不足。即使有部分法院关注到对“必要性”的内涵解释,也尚未形成“必要性”判断的审理思路。例如,有法院采取多因素考量的思路,认为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必要措施;有法院采取类型划分思路,将必要措施分为删除、断开链接、屏蔽等一般性措施和以转通知为代表的特殊措施;也有法院将必要措施的认定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认为是否采取措施属于形式要件,是否实现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的目的属于实质要件,在个案中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在学界的讨论中,有观点认为,“所谓必要,就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种观点体现了利益平衡的思想。还有观点将比例原则作为必要性判断的理论依据,着眼于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姑且不论比例原则与诚信原则、利益平衡理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仅从必要措施判断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也并非采取必要措施的充分条件。例如,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以及“阿里云案”来看,法院对必要措施的判断秉持谦抑、审慎、合理的态度,是出于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权、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目的。但是,在涉及短视频侵权的治理时,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并非法院重点关注的对象,采取何种措施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恰当维护才是法院说理的重心。此外,除了网络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和权利人利益维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尽力在“必要措施”的开放性空间内寻求最大的自治可能、谋取最大的商业利益,例如,不断通过算法推荐等新技术提高内容传播效率、扩大内容传播范围。
(二)司法与立法衔接不畅
必要措施的开放性在赋予法院裁量空间的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的诸多“裂缝”。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方面:
1.转通知与必要措施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8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此后,在“阿里云案”中,法院亦援引指导案例83 号的裁判规则,认为转通知是为保护被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服务对象而设置的环节,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通知所采取的一项独立措施,进一步提出“转通知”可以成为合格通知场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但是,从法律规定的文本解释来看,转通知与必要措施之间却为互相独立的关系。立法和司法上的分歧可能引发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延续目前的司法实践,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的一种,可能使转通知程序的制度功能被架空;另一方面,即使是按照目前法律制度的文义解释结果,将转通知程序独立于必要措施,法院在面对云服务租赁器、微信小程序等新类型网络服务时,难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恰当的必要措施,而僵硬采取删除、关停等措施又可能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
2. 及时性与必要措施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评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侵权处置措施是否达到必要程度时,将及时性作为考量因素。例如,在“算法推荐第一案”中,法院从侵权内容的处理结果、被告对侵权内容的处理期间和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三方面分析被告所采取之措施是否达到必要程度。其中,“对侵权内容的处理期间”涉及对必要措施及时性的判断,即采取的措施只有符合及时性要求才能成为必要措施。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已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也就意味着“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与“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及时”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要求,将及时性判断作为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之一,不仅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会带来重复评价的问题。
3. 用户管理措施与必要措施的关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必要措施的范围不仅限于针对侵权内容采取措施,还针对作为侵权源头的网络用户采取措施,以实现事前预防的目标。实践中涉及最多的是对重复侵权用户的管理措施。例如,在“优酷诉百度”案中,法院认为,“依法对作为侵权源头的用户,特别是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服务,也应成为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在“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要求用户就上传的数字藏品提供权属证明属于数字藏品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在电商领域的实践中,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等用户管理措施也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此带来的疑问是,用户管理措施能否被视为必要措施?若是,在何种条件下用户管理措施能够被认定为必要措施?必要措施范围界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密切相关,而制定用户管理措施往往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治范畴,在缺乏明确指引时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所适从,降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
二、利益平衡:“必要性”判断的三重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指出,要“妥善处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创新和业态发展”。因此,在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对必要措施中的“必要性”判断标准进行解读,并非片面关注权利人或网络用户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而是需要兼顾权利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的利益诉求。换言之,“必要性”的判断过程是利益衡量的过程。依此,本部分从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三方维度分析“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一)权利人维度: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
对于启动“通知-必要措施”程序的权利人而言,“必要性”判断涉及对侵权处置效果的判断。侵权处置效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制止侵权”,第二个层次是“预防明显侵权”。
首先,“制止侵权”适用于侵权内容知名度不高,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低或侵权行为数量少的情形。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目的是达到“定位清除”效果,采取的措施包括删除、断开、屏蔽等制止特定侵权内容的措施。
其次,“预防明显侵权”适用于侵权内容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大量、密集、高频的情形。此时,针对特定侵权内容实施的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所能处置的侵权内容只占据全部侵权内容的一少部分,已经不足以实现侵权治理目标,反而使得简单的“通知-删除”程序沦为“打地鼠”游戏。因此,除了采取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之外,还需要结合行业实践和特定领域的商业模式采取事前预防性措施,即“制止侵权+预防明显侵权”。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1期中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归纳起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包括两类:第一类是针对明显侵权内容的预防性措施,例如在热播影视作品的短视频侵权场景下根据个案情形采取版权过滤措施;第二类是针对网络用户的管理措施,例如针对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置措施,通过冻结账户、封号等措施阻断其上传侵权内容的途径。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维度:兼顾自治需求和经营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将必要措施界定为“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由此可见,“必要性”的判断不仅要考量采取特定措施对权利人的影响,还需要关注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具体而言,判断某种措施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治需求和经营成本。
首先,应当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自身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随着新型网络服务类型不断涌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采取的侵权处置措施范围也可能随之变化,法律规范无法在事前作出“一刀切”的处理,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治空间,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符合行业发展要求的措施,这也是必要措施范围开放性的题中之义。需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有自由选择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恣意妄为,仍应以“制止或者预防明显侵权”为准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明显侵权”是一个个案认定的过程,需要在综合考量网络服务类型、信息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例如,在需要采取措施预防明显侵权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通过采取制止特定侵权的措施主张免责。
其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不仅要考虑技术上是否可行,还需要考虑在成本上是否可以接受。尤其是对新技术、新模式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必要措施的界定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考虑新兴行业发展需求,不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遏制技术创新发展。例如,版权过滤是治理大规模版权侵权的有效措施,我国司法实践已有相应探索,在涉及热播影视作品这类版权侵权纠纷中,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将其作为必要措施的一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版权过滤措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定义务,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能承受版权过滤的成本,在实践中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作出认定。
(三)用户维度:防止过度干预行动自由
作为被采取必要措施的对象,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样是“必要性”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审慎、合理,不能给网络用户的行动自由造成过度干预。从用户维度判断措施的“必要性”,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特定网络用户,采取措施应以实现侵权处置效果为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对网络用户损害程度更低且能达到同等侵权处置效果的措施。根据对用户干预程度的大小不同,可以将对特定用户所能采取的措施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以警告为代表的缓和型措施,对用户的干预程度最低。例如,在淘宝电商领域,对于“双十一”期间的侵权投诉,除了下架、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之外,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侵害程度更低的替代措施,能够在满足权利人要求的同时实现对被投诉经营者利益的更小损害。从这个角度考量,警告、降低信用评级等相较于下架、删除更为缓和的措施也具备成为必要措施的条件。第二种是以删除为代表的措施,对用户的干预程度较第一种更高,当网络用户上传的某个内容因为涉及侵权而被删除、下架,其并不会丧失后续上传其他内容的自由。第三种是以封号为代表的严厉型措施,这种措施与前文的“预防明显侵权”目标相匹配,对用户的干预程度最高。
二是对不特定网络用户,侵权处置措施原则上不应介入其行动自由的空间。这类情形主要针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对侵权内容的直接控制时,采取侵权处置措施造成的结果不仅涉及对直接侵权内容的处置,还可能殃及无辜,影响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例如,对微信小程序中出现侵权内容的情形,若采取直接断开链接服务,除清除侵权内容以外,还会影响其他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小程序服务。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绝对不能针对不特定网络用户采取措施,当某种特定的网络服务专为提供、传播侵权内容而存在时,此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关停措施则是恰当的。
三、裂缝填补:必要措施内部若干问题的厘清
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中,除了明确“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还需要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厘清必要措施内部的重要问题,填补法律规范与司法适用的“裂缝”,以促进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为未来类似案例的裁判提供指引。
(一)转通知可以被视为必要措施
转通知程序是否可以被视为必要措施的一种,需要考察转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制度功能是否相同。基于前文对“必要性”判断的三重维度分析,可以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重要功能为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同时需要兼顾平台和用户的利益。因此,问题就转变为针对转通知的功能分析,即通过实施转通知,能否实现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的目的。对转通知的功能,目前尚无清晰界定,归纳起来存在五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通知程序是为了方便权利人确定被侵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转通知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网络用户的知情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转通知是为了实现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平衡;第四种观点则主张,为了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应将转通知作为一种对必要措施的替代,认为“对于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果采取这些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应网站”;第五种观点则认为,转通知程序既具有保障用户知情权的价值,又能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形下作为必要措施。
对上述五种观点进一步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的直接目的往往在于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内容的传播,对于侵权人身份则在所不问,无须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侵权通知。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具有类似之处,面对权利人的侵权指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处置措施的同时告知网络用户,以便其采取反通知等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这既是保障用户知情权之举,也是为了实现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第四种观点最贴近司法实践中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的做法,但仍然没有正面论证转通知是否具有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未能进一步论证司法实践如何与当下立法进行衔接。
相比而言,第五种观点更能够兼顾立法解释和司法适用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转通知程序具备“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间接制止侵权”的双重功能。首先,转通知程序具有独立于必要措施的知情权保障功能,这也就意味着转通知程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合格侵权通知后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并无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次,赋予转通知程序以“间接制止侵权”的功能,是为了应对云服务租赁器、小程序侵权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缺乏直接控制的情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通过转通知程序实现此目标,则可被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例如,对小程序内出现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制止侵权内容只能采取整体删除的方式,将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在此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能通过转通知敦促对侵权内容的直接控制者及时清除侵权内容,也能间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此时转通知程序实际上发挥了“间接制止侵权”的作用。最后,赋予转通知程序“间接制止侵权”的功能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采取直接性措施制止侵权,若侵权内容的直接控制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特定侵权内容,则会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一步采取关停、终止服务等更为严厉的措施制止侵权。如是,通过对转通知程序的双重功能构造,既保证了法律解释的逻辑顺畅性,又兼顾了妥当解决纠纷的实践需求。
(二)“及时性”判断应与“必要措施”判断独立
“及时性”判断是否应当与“必要措施”相独立,涉及对两方面问题的评判:一是从法律解释的逻辑来看,两者的考量因素是否具有交叉重叠;二是从解决实际纠纷的角度来看,将两者独立是否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好处。
从法律解释来看,“及时性”和“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各有不同。对于“及时性”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何谓“必要措施”,目前的法律规范虽然只进行了列举,未就考量因素做进一步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一定的探索。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必要措施”和“及时性”的考量因素作出了认定。其中,必要措施的考量因素包括侵权的可能性、侵权的严重程度、对被通知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和电商平台的技术条件等;而及时性的认定则应当根据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难易程度、必要措施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从上述审理指南中不难发现,必要措施的确定仍然是围绕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的利益平衡展开,而及时性的考量则是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侵权通知和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展开,二者的关注点并不相同,有必要分别判断。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将“及时性”和“必要措施”进行独立判断,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在“通知 - 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逻辑链条上,“及时性”判断和“必要性”判断都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新类型纠纷中,法院需要调动大量资源、花费大量精力去探索个案中“必要性”与“及时性”的解释路径。这种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在未来也很可能不会消失,仍然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在此情形下,将“及时性”和“必要性”判断分开,可以很好地降低问题解决的难度、减轻法院的说理压力:如果法院已经根据既有案件事实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未达到必要程度,就无须进入及时性判断的环节。这样,法院就可以专注于在个案中深入挖掘“必要性”和“及时性”各自的考量因素,以促进裁判规则的发展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三)部分用户管理措施可以作为必要措施
用户管理措施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实现管理目的而制定,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用户管理措施各有不同,即使是相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管理措施的制定上也有所差异,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治范畴。而在知识产权侵权治理中,必要措施的范围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息息相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会被视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进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将用户管理措施纳入必要措施范畴,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治和侵权治理的平衡,需要秉持审慎、合理原则。
本文认为,只有为实现“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目标所必需的用户管理措施才能成为必要措施。需要明确的是,判断哪些用户管理措施属于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所必需的措施,需要结合个案情形进行判断,即使是同一种用户管理措施,在不同的场景下能否作为必要措施的答案也会有所不同。以要求用户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管理措施为例,一般情形下,第三方用户上传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会要求用户提供权属证明或作出声明。在近期的“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要求用户提供权属证明属于数字藏品服务提供者所需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因为在本案中,仅凭阿里云自动识别技术与利用百度识图软件进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仍无法实现对明显侵权行为的识别,而基于数字藏品交易的特性,要求用户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才能够有效实现“制止或预防明显侵权”的目的。
结论
在一个技术快速变革的时代,必要措施的范围将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更新而动态调整,在纷繁芜杂的技术表象之下把握住“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一般逻辑,方能“以不变应万变”。基于前文对“必要性”判断标准的分析,以及对现有司法案例中必要措施相关疑问的廓清,可以进一步归纳出,实践中必要措施的判断应当分三步进行:第一步,需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基于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了措施,若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接到权利人发送的合格通知,若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不满足法定条件,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采取措施的法定义务。第二步,若采取了措施,则需要进一步判断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必要程度,“必要性”的判断分为“制止侵权”和“预防明显侵权”两个层次,并且需要兼顾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诉求。第三步,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必要程度,最后才需进行“及时性”判断,及时性判断应当与必要性判断相独立。如是,通过前述三步分析法,不仅有助于增强裁判说理的条理性,还可以最大限度吸纳整合既有的审判经验,强化“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逻辑性,为未来新类型纠纷的解决提供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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