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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概念的演变

日期:2022-09-21 来源:肖进翻译 作者:伊纳通,内贾特·乌特库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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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引言


合理使用的概念在现代版权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它给予学者、评论家、记者、教师、电影制作人、同人小说作者一定的自由,通过尊重创作者的合法版权来表达他们的创造性。【1】但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是“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解释?”这场辩论是由于对这一术语框架的追求而引发的,因为版权法的存在理由是激励人们在不与严厉的版权侵权行为纠缠的情况下进行创作,这确保了作品对公众的利益,并激励了未来的创作。【2】此外,不存在用于确定任何特定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或侵权行为的亮线测试,因此,每种使用都需要逐案确定是否有可能作出解释。【3】因此,合理使用的概念是一个活的实体,多年来随着法院试图平衡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社会在某些有限情况下允许复制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直到今天,它仍在美国和欧盟法律的不同背景下不断演变。【4】因此,由于这一概念限制了版权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旨在体现私人专有权和公共访问之间的平衡,因此,当“将合理使用作为肯定性辩护的应用放大了该理论的固有问题,并使版权法更适合滥用版权诉讼”【5】时,就会出现问题,检测合理使用的方法有所不同,以便在可能的冲突中找到共同点,在这些冲突中,管辖权或判例问题可以通过各种情况得到解决,其中:适用国际公约或冲突国家可以起草一项双边协议,以达成一致。本文主要关注合理使用概念及其在各种判例法和法律立法中的演变,并将从版权法的角度探讨当前的问题。论文结构如下:第二节将为读者提供合理使用是如何产生和构建其定义的历史总结。随后,第三节将开始详细描述这一概念在欧洲和国际方面的演变,以及如何将其转变为更广泛的版权法视角。此后,论文第四节将回答“我们今天在哪里?”这一概念与美国判例有关,在个案基础上迅速发展。第五节将讨论判例法,判例在判例法中发挥作用,以确定这一概念的界限框架,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广泛解释。因此,第六节将处理这一概念在全球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最后,结论将总结合理使用在当今版权法中的意义及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必要性。


#02合理使用的产生及其基本原理:历史回顾以理解其定义


这个概念的“合理性”提出了一个测试,以处理合法使用版权材料的目的,确定是否可以在未经其创造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以及保持合理和不侵犯任何版权权利。【6】然而,为了更好地掌握这个术语,有必要进行简单的历史讨论,以澄清这个术语是如何诞生和发展的。因此,通过阐明它在英国版权法中的起源,以及它作为法律移植到美国版权法中的发展,可以充分理解合理使用。尽管合理使用一词在当今世界是以美国法律为中心的,但美国的合理使用判例法受到英国法院版权诉讼的启发,因为英国的一长串合理删节案例【7】的长线而延续下来。


此外,对这一历史背景的解释离不开对来自不同法律视角的合理使用来源的澄清;无论它起源于:自然法,对正义的普遍理解的产物,还是实在法,立法机构的制定。【8】


历史上,版权受到自然法和实在法理解的影响,但实在法版权在本质上是规范性的,因为立法者关注公共福利和向版权所有者授予权利,但限制这些权利,以平衡权利持有人的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使版权成为受监管的概念。【9】相反,普通法的观点本质上是专有的,法官考虑到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倾向于将普通法版权视为作者因创作而拥有的全部财产,符合自然法”。【10】因此,从美国版权法的角度来看:普通法版权的自然法基础是合理使用原则的来源,因此,由于立法者将法定版权视为一个实在法概念,而合理使用被视为一个自然法概念,因此出现了定义该术语含义的混乱。因此,关于实在法和自然法的概念,这一概念也应该加以澄清:关于版权的实在法的最初痕迹可以在《安妮法》中找到,也称为《1710年英国版权法》或《1976年美国版权法》。尽管这两部法律相隔300年,但它们都包含了相同的版权概念:允许一系列单独的权利,这些权利定义了特定作品在特定情况下的有限期限内的使用。【11】


回顾这一概念的历史:《安妮法》。文具公司(Stationer's Company)是一家重要的公司,它体现了1662年《出版许可法》授权对文字作品进行审查和印刷的权力。因此,作者和其他权利所有者试图阻止文具公司的这种垄断,因此,文具公司提出了一项新的法案,强调向作者而不是出版商发放许可证可能带来的好处。【12】这部新法律首次将印刷、再版、出版和出售版权作品的权利编入法典,这是版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它从根本上源于深刻的反垄断冲动。【13】然而,合理使用原则的第一个足迹是在盖尔斯诉威尔科克斯(Gyles v.Wilcox)(1740)案【14】的判决中首次出现的,衡平法院确立了“合理删节”,解释为:“合理删节应被视为一本新书,而不是对它所源自的原著的侵犯”。【15】这个案例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分类的指导方针,即一个作品的删节被认为是一个新的作品还是构成了版权侵权。在裁决中,哈特维克勋爵澄清说,删节分为两类,其中“真正的删节”是由编辑的真正努力产生的,因此它构成了一部不会侵犯任何版权的新作品。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开创了一个法律先例,刺激了美国法律中的普通法合理使用原则。此外,在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 Becket)案(1774年)的裁决中,【16】上议院裁定,已出版作品的版权不是永久性的,不受法定限制,且《安妮法》授予的版权仅与先前的创作作品普通法版权计划共存。【17】因此,版权仅仅是立法机构出于工具性原因而制定的一种法定结构,而不是一种自然和永久的权利,【18】这反映了版权的实在法理论,即法定授予有限的权利,作品的版权保护只在有限的时期内适用。【19】


自然法对合理使用的影响来自于对《安妮法》所争议的案件的解释,以及其对18世纪伦敦书商垄断的限制作用。【20】这些书商创建了一个“文具公司”,通过建立只限于公司成员的永久版权来捍卫他们的垄断地位,并成为“文具公司的权利”。【21】在《安妮法》编纂之后,文具公司的权利被取消了,直到该法规在1731年4月生效,这是书商之战的开始,一直持续到上议院的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Becket)案(1884年)【22】的裁决。这场战役的意义在于,书商们试图通过“司法承认作者的永久普通法版权,这是自然法的问题”【23】来赢得《安妮法》的支持。简而言之,根据上议院的说法,出版作品的版权不是永久的,实际上是受法定限制的。虽然旨在创建法定版权的理由是为了提供反垄断环境,并实施书商垄断,从而扩大公共领域的材料,但版权限制仅限于新创作的作品,这意味着这些全新的作品将受版权保护,旧作品不受版权保护。【24】


说到美国版权法的早期时代,可以发现合理使用的最初痕迹,美国试图通过追随《安妮法》和“书商之战”的脚步来证明对作者的保护,因此,美国通过对“文学财产”的解释加入了合理使用的讨论。此外,乔尔·巴洛(Joel Barlow)等知识分子试图强调《安妮法》的某些部分,以编纂这些权利来保护文字财产,强调“鼓励学习”,并为他的论点辩护。【25】“没有什么比他的研究成果更恰当地属于一个人自己,对文学财产的保护和保障将大大有助于鼓励天才,促进有益的发现,以及艺术和商业的普遍扩展……”【26】因此,《安妮法》第一次被引入公开披露,说服当局将这种普遍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作者。【27】在《宪法》版权条款(1790年)颁布后,该条款以工具化的论述为基础,授予国会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权力,【28】反映了一种更功利的法律,而不是自然法,【29】从那时起,它使合理使用在美国司法系统中主要从宪法保护层面逐案发展。


在福尔松诉马什(Folsom v.Marsh)(1841)【30】一案中,人们普遍认为是合理使用的起源,在该案中,法院填补了确定合理使用范围的法律空白,确定了四个因素的基本原则,并最终在1976年的《版权法》中编纂为《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7条,沿用至今。在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法官区分了被告作品的版权侵权案件与原告作品几乎相同,以及需要平衡“一种材料与另一种材料的比较使用;因此使用的材料的性质、范围和价值”【31】的案件。本案的规模源于它在美国版权法三个相关方面的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1) 首先,这是版权法传统法律和知识框架转变的开始。


2) 第二,它构成了一种转变,从对版权的狭义理解,即仅仅是印刷和出售某一特定文本的副本以防止垄断的权利,到对版权的广义理解,即广泛控制智力作品的市场价值,在十九世纪,这一概念强调了意识形态之间的典型冲突,即利用“廉价印刷”来促进对印刷文本的访问,以及对商业剥削和作者权利的发展关注。


3)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乔治·华盛顿的信件,这些信件不是普通印刷的教科书,因此,它阐明了版权法创造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公众对被认为具有特殊公共、文化重要性的材料的可访问性。【32】


因此,斯托里法官的解释阐明了版权材料的二次使用不应直接被视为侵权,【33】如果合理的批评的目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从原作中获得,则不应被视为侵权,斯托里法官还强调了经常被引用的质疑这一概念的方法:【34】“我们必须经常……要看所选择的性质和对象,所使用的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以及使用可能损害原作的销售,或减少利润,或取代原作的对象的程度”。【35】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为合理使用的方法提供了一个普通法的先例,并为《版权法》(1976)中对合理使用因素的明确法定描述奠定了基础。【36】因此,在《版权法》编纂之前,合理使用原则一直是完全由法官制定的法律,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报告都提到,第107条的设计是为了遵循先前存在的由法官制定的合理使用原则的脚步,【37】所以:“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缩小或扩大[合理使用]。”【38】


1) 侵犯版权的“性质”可以通过询问来回答:“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是如何选择使用的?”


2) 通过询问使用的“数量和价值”:“它被使用了多少,是不是原作中最重要的部分?”


3) “使用可能对销售造成损害的程度”,如提出问题“权作品给原创者带来的经济损失有多大”?【39】


由于福尔松诉马什案中的版权作品是书籍,只有与书籍有关的权利才是相关的,这些权利相当于1790年法案中的印刷、再版、出版和销售权,这些权利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已经印刷或出版的书籍。【40】在该案中,法院根据版权的实在法理论,认为另一作者删节受版权保护的书籍并不侵犯版权,因为第二作者这样做产生了一本新书。【41】因此,合理使用从其在宪法版权法中作为版权条款的隐含作用演变为普通法先例,从福尔松诉马什案开始,到1976年版权法结束其正式的成文法编纂。现代版权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版权法》(1976年)【42】的编纂。在该法典中,国会拒绝制定一个确定某一特定使用何时是合理使用的具体标准,而是对法院在做出合理使用的决定时所考虑的一系列因素给予法定认可。【43】因此,保持学习和自由之间的平衡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合理使用有维护社会利益的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如果这一权利成为版权企业家的全部控制权,那么这一学习过程就会被滥用的所有权要求所影响,这些所有权要求只会被利用于促进这些企业私人财富的积累。【44】


#03欧洲和国际层面的合理使用概念


合理使用的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概念是由不同的大陆分别演变而来的,而在国际上,有迹象表明,国际立法的协调活动导致了英美版权和欧洲大陆“作者权”的显著趋同。一方面,欧盟国家的立法支持更加封闭的仔细定义的限制清单,另一方面,英美版权传统允许一个开放和灵活的合理使用系统,它将决定豁免未经授权使用的个别案件的责任留给法院,以适用普通法传统。【45】


A国际视角:《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涉及文学和艺术作品,要求签署国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作品,它有几个与公约条款相一致的核心特征;根据第3条和第5条,该条约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即公约的每个成员国将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公民与其公民相同的版权权利。【46】此外,为了在更国际化的层面上理解合理使用的可能应用并克服国家立法的限制,可以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相关条款,【47】为作品的版权保护及其创作者的权利提供一个可能的共同基础。虽然版权法是国家立法的一个主题,可以在地域基础上加以限制,但《伯尔尼公约》规定,其签署国需要提供三项基本原则来确定最低限度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结了这些原则,因为它们取决于三足鼎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起源于一个缔约国的z作品必须在其他每个缔约国得到与后者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相同的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即工作不需要严格的程序才能得到保护。特别是,保护不得以遵守任何形式为条件。


3)保护的“独立性”意味着保护独立于作品来源国是否存在保护。”【48】这些根据国际法对作者和发明人的保护是协调一致的,以在更广泛的国际保障中建立一个框架,即最低保护标准的框架与要保护的作品和权利有关,并由WIPO规定保护期限为:


a)关于作品,根据《公约》第2(1)条,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每一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


b)除某些允许的保留、限制或例外情况外,下列权利必须被视为排他性授权权利”【49】


为了进一步强调这一规定,根据第2条(1),它界定了与文学和艺术创作有关的版权保护作品的范围和类别。虽然这些条款是为了对版权法的框架进行分类而制定的,但必须扩展哪些权利将受到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授予创作者以下专属权利:经济权利,允许合法所有者从侵权者使用其作品中获得经济报酬;精神权利,允许创作者采取具体行动维护和保护其与作品的联系,【50】涉及保护创作者的人格,并使作品的完整性和类似方面相关联。【51】


a.1 版权法下的经济权利


这些权利允许权利所有者从第三方使用其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权利所有者可以授权或禁止以各种形式复制作品,如印刷出版物或录音制品;作品副本的分发;作品的公开表现;向公众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将作品翻译成其他语言;和改编的作品,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52】此外,这些权利主要集中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经济价值,并为权利人提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机会,因此,这些权利一般采取排他性权利的形式,包括复制和出版作品的权利。【53】创造这些权利的主要概念是为作者提供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使其拥有从事或授权以下权利的专有权:复制、发行和向公众传播作品。【54】这些权利在国际上也被编入《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第10条(为教学目的引用和使用作品的插图,复制报纸或类似文章,以及使用作品报道时事)和第11条之二(3)(为广播目的的短暂录音),允许在未经上述版权材料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受保护作品的经济权利。【55】


a.2 版权法下的精神权利


这些权利允许作者和创作者采取某些行动来保护他们与他们创作的内容的链接。精神权利只赋予作者个人,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即使作者转让了他们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仍然属于作者。【56】例如,电影制片人或出版商拥有作品的经济权利,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个人作者继续拥有精神权利。【57】尽管《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并涵盖了这些权利,但WIPO总结为:


“主张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有损作者荣誉或名誉的毁损、变形或其他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58】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要求其成员国授予作者以下精神权利:


a) 主张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也称为归属权。


b) 反对对作品的任何歪曲、歪曲或其他有损作者名誉或荣誉的贬低行为的权利,也称为完整权。【59】


b三步测试和TRIPS


在1967年《伯尔尼公约》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国际版权法的第一个三步测试被预测为一个灵活的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国家立法者将受益于保护国家限制的自由,并有利于公众的当地社会、文化和经济需求。【60】该条款旨在作为国家版权限制的基础,根据第9条(2),它为国家立法者提供了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复制作品,这表明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创作者的合法利益。【61】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2),国家立法者享有以下自由:


“(2)本联盟各国的立法应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此类作品,但前提是此类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且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62】


因此,《伯尔尼协议》的签署国同意根据各自的国家版权法对专有权的可能限制和例外(E&L)进行标准化。【63】这一标准并不仅限于《伯尔尼公约》,随后,这一标准被改编并纳入了几个与版权法有关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载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64】简而言之,国际版权法存在于一系列条约、多国和双边协议中,这些条约、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是为了适应国家法律,因此没有一项法律管辖国际版权,而是使签署国就版权的某些方面达成一致,《伯尔尼公约》被纳入成员国的国家法律和各种国际版权协议,其中体现了平衡测试和三步测试,以保护所有签署方的利益。【65】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版权法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知识产权已被纳入贸易协定。因此,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各国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其他国家实施制裁,而《伯尔尼公约》则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框架标准,签署国应在本国法律中执行和认可这些标准,但《伯尔尼公约》本身没有解决争端的执行机制。【66】一些国家,如美国,倾向于在逐个国家的基础上签订双边协议,以确保保护受版权保护的内容符合其自身的利益,从而可以根据其利益实施保护,然而,TRIPS提供了一个关于版权法的可执行协议。【67】因此,尽管美国的合理使用原则不仅仅局限于法定的有利使用,但广泛的判例法原则指出,案例属于许多可预测的模式,正如伯尔尼的第二步评估是否存在挑战性的L&E与版权作品的正常利用的冲突,萨缪尔森.P(Samuelson P)和桥本.K(Hashimoto K)简要解释了第二步的兼容性:“这一步与合理使用的第四个因素密切相关,该因素考虑“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使用通常被判定为不合理,因为已证明对市场造成损害,或认为此类损害合理可能。由于市场损害通常是合理使用案例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合理使用符合三步测试中与正常利用部分的冲突。”【68】随后,第三步在形式和功能上都与《美国法典》第107条的第四个因素相类似,其中两条规定都旨在利用理论和抽象措辞的标准来评估受保护作品的某些类型的使用的可接受性。【69】


C合理使用的欧洲视角


欧盟在《版权指令》(2001)中提供了一份详尽的版权侵权例外清单,该清单由11项指令和两项法规制定,这些指令和法规协调了作者(版权法)和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者的基本权利,并制定了统一的标准。欧盟法律缩小了国家间的差距,确保了促进创造力和创造力投资所需的保护水平,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并确保全欧洲的消费者和企业更好地获得数字内容和服务。【70】然而,绝大多数欧盟指令反映了成员国在《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下的义务,以及欧盟及其成员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的责任,因此,如果不与国际协定协调一致,欧盟的合理使用观点就无法解释。为了协调大量的国际协议,欧洲版权专家提出了几种方法,使版权法更加灵活,而不仅仅是应用已编纂的合理使用规则,如维特姆(Wittem)项目的《欧洲版权示范法》,确定了该法应包含的大约20个特定例外,然后提供了一个开放式例外,允许其他类似的使用被视为不侵权。【71】由于《伯尔尼公约》已经得到包括所有欧盟成员国在内的176个国家的批准,因此,该公约旨在根据第3(4)条和第5(4)条规定的适用性和来源国原则,建立一个最低水平的版权保护,该保护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因此,这维护了自动版权保护,而不需要版权所有者正式登记他们的作品,这鼓励成员国遵循这些规定,以便符合欧盟立法和指令。【72】在某些情况下,程序性问题或冲突产生于成员国签署的各种条约中已存在的对第三国的国际义务,其中一些条约可能与欧共体法律相冲突,TFEU第351条允许成员国履行之前的义务,但也指示他们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和步骤,消除与欧共体法律的任何不一致,以统一版权法,在欧洲实施统一的版权法。【73】随后,三步原则在成员国之间克服版权冲突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这一概念被视为一个灵活的框架,在该会议中,国家立法者享有保护国家限制和满足国内社会、文化和经济需求的自由,然而,这一国际法律规定表明,这一测试不得被误解为国家例外的手铐。【74】另一方面,从欧盟判例法的角度来看,欧洲法院在解释所有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方面具有决定性地位,并定义了诸如“公共领域”等基本术语,形成一个最终标准,在国家法院对跨国冲突的版权指南中的某个术语有疑问的情况下,可参考该标准。【75】因此,由于最新的技术进步,ECJ有能力迅速适应解释欧盟关于超链接和框架的版权方面的立法以及关于数字平台的法规,但是ECJ不可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简而言之,欧盟版权法和洲际版权法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国际三步检验被认为适用于国家规则,如德国的自由适应原则,该原则认为国际三步检验是灵活的平衡工具,旨在为国家立法者提供足够的回旋空间,以满足国内经济和社会需求。【76】因此,经合组织将这一问题总结为:“国际三步测试不太可能对寻求为模仿或用户生成内容提供回旋空间的国家立法者施加实质性限制……这种类型的使用实现了重要的社会和文化功能,如上文所述,得到了言论和信息自由的基本保障的支持。”【77】总之,为了在欧盟层面上根据国际视角协调成员国的国家法律,三步检验法被接受于《伯尔尼公约》第9(2)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和《世界贸易组织》第10条中的相应国际条款,这促使欧盟各成员国的法院对国家例外情况做出额外的限制,这些限制比《信息社会指令》中的草案更为详细。此外,这种基于三步检验法的国家例外的建设性方法不仅可以在三步检验法本身已被纳入国家法律的国家(如法国)发现,而且还可以在三步检验法尚未被纳入国家法律的成员国(如荷兰)发现,这表明对国际影响的共识已被广泛认可。【78】尽管上述所有的事实,这些都是在跨国方面协调合理使用的可能方式,然而,至少从目前的解释来看,并没有直接适用合理使用的事实规则,不过,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是将合理使用移植到国际法中,要求重新解释该学说,根据民法体系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其中。【79】考虑到上述欧共体合理使用学说的决定因素,《版权指令》第5条第5款中的三步测试似乎是未来合理使用措施的一个连贯的起点。【80】与上述相应的国际规定相协调,欧共体的三步检验法还被理解为在版权所有者对豁免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进行适当补偿时,为限制提供了更大的回旋空间。【81】


#04根据美国法律衡量合理使用:四个因素


版权法的主要目标是为公众提供智力和艺术创作,并通过授予作者对其作品的有限垄断权来提供版权保护以刺激创作。【82】合理使用原则对于激励版权机制至关重要,因为它增加了获得版权作品的机会并限制了版权保护的范围,然而,版权设计的这两个特征存在一个弱点,即造成版权垄断,允许恶意版权所有者利用版权法,尽管如此,《美国法典》第107条设置了一个灵活的框架,来防止这些不诚实的版权所有者并平衡版权保护和公众利益。【83】对这些因素的初步评论可以简要概括为,第一个因素确保新的侵权作品的“目的”和“特征”,无论它是基于商业还是非营利,以及版权作品是如何使用的;第二个要素指出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第一个标准是最突出的,因为它记录了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在学术、批评和模仿的框架内作为其他创造性作品的一部分被“转换”成新作品的程度。【84】勒瓦尔(Leval P)将法院的立场描述为:“最高法院不断总结版权法的目标,因为它不是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绝对所有权的明确、神圣或自然的权利,也不是旨在激励艺术活动和进步以丰富公众的知识,因此,这种功利主义的目标是通过允许作者获得他们创造性努力的回报来实现的”【85】戈登(Gordon j.w)将国会对四个因素的开放式方法解释为:“国会认识到,即使对于已经制定了标准的法院来说,这些因素也仅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确定的或决定性的”,而是“为平衡合理性提供了一些衡量标准[原文如此]”。法定清单并不是详尽无遗。【86】国会还鼓励在法庭上进一步发展合理使用原则。”这两个评估都确立了合理使用例外不应该仅仅受到法定方面的限制,例如四个因素,相反,解释是广泛和灵活的原则,【87】以避免侵权版权。【88】最高法院将灵活性总结为:“由于该原则是一项合理的理性规则,不可能有普遍适用的定义,提出问题的每个案例必须根据其自身的事实来决定。[……]法院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调整该理论。”【89】因此,根据推理,平衡测试被认为是寻求满足作者对报酬的需求与此同时,承认在特定情况下,作者的权利必须让位于获取和使用的社会需要,如公共领域和《版权法》第107条所列的其他情况。【90】因此,该专有权将在未获得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为合理用户提供保护,防止任何报酬或版权侵权。然而,识别这一概念的困惑始于维持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之间的同等平衡——抵消从私人利润中获得的好处和从公共学习利益中获得的好处,因此,合理使用在这方面是可行的,它应该只适用于版权所有者的版权使用,而不是用来限制个人使用权。【91】在这种平衡测试中,社会本身给予了作者和创作者有限的地役权,以从其创造性的努力中获益,另一方面,不确定这种地役权在过渡期间可以延长多长时间,然而,公共利益的目标,可以是学习、教学、模仿等,不能等到版权期限结束,因此,社会应该确保版权所有者不会通过将他们的权利主张扩大到法定限制之外和贪婪不正当的利润达到不道德的程度,来对版权本身进行任何不合理的使用。【92】


A使用的目的和特点


第一个因素被认为是分析使用是否具有转换性的指导,该因素可以通过回答以下问题来定义:“被告是否通过添加新的表达或含义改变了原作?”或者“被告是否通过创造新的信息、新的美学、新的见解和理解为原作增加了价值?”【94】关于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Rose)案的解释,最高法院开始指出,商业用途不应是“决定性的”。这个因素的中心目的是确定新作品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转换性的”。【95】根据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案,当新作品不是“仅仅取代最初创作的对象”,【96】而是“添加了新的东西,具有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特征,用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第一个作品”【97】时,作品是“转换性的”。例如,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案是一个通过创建嘲讽格式来改变原始作品的戏仿的明显例子。然而,很难确定转换使用的程度,因此,从判例法的角度来看,“转换性使用”被添加到这一因素中,如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案中所述:“合理使用原则的核心是保证版权范围内的回旋空间。”【98】因此,这一因素与转换性测试直接相关,该测试使法定语言在解释非商业和教育用途时大多不适用,因为它是元因素,在不参考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合理性。【99】内塔内尔(Netanel)解释说,转换性使用有两种可能的方式:


“1)第一种是通过对原作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的表达方式来改变原作的表达内容,如写一部小说或剧本的续集,或在新作品中加入一首歌曲的一小段……2)第二种是改变原作的意义或信息,如结合广告标识的艺术绘画”【100】


最后,次要目的,如教育目的和转换性的“非商业”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保护范围,因为这两种目的都增加了新的内容或具有不同的特点;出于教育目的,在图书馆保留教授文章的副本将被视为合理使用,因为图书馆已经拥有这些材料,为学生的克服时间限制提供了便利,但如果没有保证得到作者的许可,它不能在各学期的课程中使用。【101】


B版权/原创作品的性质


这一因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保护范围:作品是否是事实性的而不是创造性的;无论作品是否已出版,都可以更明确地表述为:“原告的作品是创造性的,而不是信息”,【102】如果“作品是未发表的,而不是已发表的”,【103】此外,这个因素的目标是通过对不同的版权材料类型进行分类,保护作者的积极性,这些材料比其他材料更适合合理使用。【104】因此,法院将更倾向于这样的案例属于合理使用:即从已出版的作品中复制材料比从非未出版的作品中复制材料,或者更多的事实性作品,如传记而不是虚构的人物,因为这种作品通过传播事实和信息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由于事实和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未发表的作品更窄,因为作者有权控制其表达的首次公开露面。【105】此外,这一因素还评估了被复制作品的性质,即受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创作者的重大创造性,因此,从理论上讲,原创作品越有创造性,就越需要证明与它相关的合理使用。【106】法院在坎贝尔(Campbell)案的判决中认为:“有些作品比其他作品更接近版权保护的核心,因此,当前者被复制时,合理使用更难成立”【107】因此,这表明在模仿案件中,这一因素将起到阻碍作用,因为模仿本身取决于早期创造性作品的存在。【108】


C所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


这个因素的应用就其性质而言与第一和第四个因素是共同相关的:可容忍的复制程度根据复制的目的和复制对原创者的影响而不同。【109】这个因素与第一个因素的关系是,所使用的部分必须对应于提供的转换理由,【110】因此衡量合理使用的准则不仅是作品本身的数量,而且是摘录内容在整个作品中所构成的部分,因为所使用的内容在数量上可能很小,但它可以被认为是整个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在重要性上是实质性的,是不允许的。【111】因此,当多大程度的显著性被认为不受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时,问题就出现了,法院通过确立一个被称为“作品的核心”的事实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导致法院认为,即使少量使用,如果它超过了工作的核心,那么它将不会被允许。在考虑第四个因素下的相关性时,它促进了市场效应的确定,更准确地说,如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数量增加,那么对所有者市场的影响也增加,【112】因为定性的调查与第四个因素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因为它要求法院检查原始作品的“价值”。【113】因此,这一因素不依赖于机械的量化,而应围绕“实质性”进行解释,这可以在各种情况下通过参考版权所有者排除权的范围来确定:无论是法定因素作为结果的决定性因素,还是对市场造成严重的损害。【114】


D使用对源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该因素可以确定是否:这种使用剥夺了版权所有者的潜在利润,或者通过在当前市场或可能的未来市场中的贫困化和影响造成的潜在收入减少,此外,确定“潜在”市场是相对具有挑战性的,因为“潜在”市场很难在事实的基础上运作,因此这种剥夺是如何发生的并不总是显而易见。【115】在图书公司诉Kinko(Books, Inc. v.Kinko)一案中,法院辩称,原告出于教育目的使用的带有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段落的简编实际上会损害全文作品的实际市场,因此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使用。【116】此外,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张照片在未经摄影师授权的情况下被改编为木制雕塑,而这张照片的创作者无意将其作品转换为雕塑,因此,它使雕塑作品与其创作动机无关,然而,艺术家通过这张照片获利,并辩称摄影师不会提出创作雕塑的想法来为自己辩护,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裁定重要的是存在潜在市场。【117】另一方面,为了制作比较广告而复制杂志等用法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该广告不会损害杂志的销售或需求。【118】另一个例子可以是在电视系列片的背景中出现的海报少于30秒甚至不会损害海报的潜在市场,【119】这使得这一因素可以保护作者的利益,以激励未来的创作。萨格 M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第四个法定因素是否有任何实证内容,或者仅仅是一个法律结论?”【120】并且可以通过将市场效应因素理解为销售损失或竞争伤害的问题来回答,其中:这个经验问题的实施很难确定,因为在合理使用的审判中,对过去可能损失的程度和未来损害的范围有激烈的争议。因此,对市场影响的分析必须包括对版权所有者继续利用现有市场的影响,甚至包括对尚未进入的市场的潜在利用。【121】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不可否认潜在市场和衍生市场的必要性,但这也会导致版权人通过维护未开发的衍生市场来主张对其原创作品的几乎所有新的使用,因此应该谨慎解释这一因素。萨格 M.简要解释说,“应仔细考虑此类假设,尤其是在市场效应的背景下,因为法院有可能会从可销售性事实倒推到财产的构造”。【122】


这一因素确定了使用的经济影响,它可以被广泛地解释,因为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市场损害,将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结果,不利于原告,并考虑到这一理论将被描述为功利主义的经济平衡分析。【123】合理使用在本质上是一个平衡的测试,以确定社会创造力和作者获得之间的等价性,但是,为了追求一个民主的社会,二级创作者关于合理使用的言论自由,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社会的利益服务的,而不是作者的垄断,因此,这个因素规范地描述了法律和经济学的立场,以及如何在经验上倾向于建立该立场,以扩大版权保护作为其处置最大化社会财富的功能。【124】


#05判例法下的合理使用解释及其当前影响


合理使用原则和普通法版权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一方面,合理使用原则在判例下不断演变和发展;另一方面,普通法通过合理使用引发的诉讼而丰富。版权理论研究解释了20世纪合理使用的演变,更多地基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普通法中以作者为中心的灵活权利与普通法司法辖区中的功利主义和灵活限制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太复杂而无法克服的问题,【125】必须对版权相关案例法的解释进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的地位,以及它如何在这些年中演变,以阐明我们今天在这一概念中的地位。


a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


纠纷的起因是制造并向家庭观众销售Betamax家用录像机,据称侵犯了录制原告广播节目的目的,因为环球影城拥有公共频道上播放的电视节目的版权。【126】原告认为,消费者使用索尼的Betamax录制他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此,产生了“索尼向公众出售“Betamax”录像机是否构成《版权法》规定的对受版权保护的公共广播的部分侵权”的问题”【127】和“为了非商业的“时移”的目的,未经授权的家庭电视录像是否是合理使用?”【128】并法院扩大了这一问题,承认广播主题的版权所有权是无可争议的;然而,有争议的问题是该所有权的含义。【129】此外,法院主要集中在两个主要问题上:a)受版权保护的电视节目的家庭录制是否证明了对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合理使用;b)索尼公司是否涉嫌通过销售录像机,从而允许录像机所有者在争议的问题上复制电视节目而犯了“共同侵权”。【130】在对第一个问题的推理中,法院将重点放在家庭录音的非商业性质上,多数意见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即通过公共广播电台广播的材料的家庭使用录音被视为对受版权保护材料的合理使用。因此,这回答了Betamax不能具有商业意义的非侵权用途的问题,因为电视节目:免费广播,该VCR系统为观众提供了再次观看节目的机会,以防他们错过。【131】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院5比4的意见:“[必须]在版权所有者对法定垄断的有效保护——而不仅仅是象征性的——的合法要求和其他人自由从事实质上不相关的商业领域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如果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无可争议的目的,那么销售复印设备就像销售其他商品一样,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上,它只需要能够进行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132】因此实质性的许可使用只是“家庭中私人的、非商业性的时间转移”,关于这一点,法院驳回了该案。【133】简而言之,大部分法院裁定消费者的非商业性使用和非盈利性时移属于合理使用,因此不构成版权侵权,此外,该案件对消费者和企业都产生了影响,消费者拥有复制的合法权利,企业提供与消费者复制相关的工具或服务。【134】本案的含义对于数字化时代和关于围绕互联网的法院争议的推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回答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网站运营商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的问题,即双方都将对通过其服务器的侵权材料承担责任。【135】


ba) “哈珀-罗诉国家企业”[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71卷第539页]


在这个案例中,争论的焦点是,如果公众有兴趣了解历史人物对历史事件的印象,是否存在合理使用,而这场争论是围绕前总统杰拉尔德·福特希望出版其回忆录而产生的,原告与《时代》杂志谈判达成了一项出版前协议,有权从福特关于赦免前总统理查德·尼克松的叙述中摘录大量内容。然而,一个未经授权的消息来源向《国家》杂志提交了一份报告,这引起了版权侵权指控。【136】出现的问题是,未出版和未经授权使用的引文手稿是否会受到侵权,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作品最初出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问题很重要,保留给受保护作品的作者关于解释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决定。【137】该案的多数意见认为,作品的未出版性质是关键点,尽管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这一因素倾向于否定合理使用的辩护,尽管被告向最高法院声称,历史人物的叙述中的重大公共利益将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但法官桑德拉(Sandra)驳回了这一辩护,因为首次发表的权利对哈珀有利至关重要,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作者控制其未传播的表达首次公开出现的权利将超过合理使用的权利”,【138】法院补充说:“如果一个评论家的设计是为了合理合理的批评目的而真正和真实地使用段落,他可以合理地大量引用原著。另一方面,很明显,如果他这样引用作品最重要的部分,不是为了批评,而是为了取代原作品的使用,并用评论来代替它,这样的使用将被认为是盗版”【139】因此,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作品的一部分的出版物即将出版,是否将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然而,当版权作品的使用是商业性的时,合理使用的因素会缩小,因此在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中,“作品的核心”一词在更好地把握数量和质量方面占有重要地位,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直接竞争了市场份额”,并提出了“实际损害的明确证据”。【140】即使百分比可能相当小,如果使用的材料在质量上是大量提取的,《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7条的第三个因素可能不利于合理使用,最高法院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核心”是引用的数量总体上很小,它代表了潜在读者对本书最感兴趣的部分,引用的段落揭示了关键信息,可能会否定有人阅读本书的必要性。【141】在推理的四个因素中;对于第一个因素:“国家企业的使用不仅仅是附带影响,而是旨在取代合法所有者首次出版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剥夺版权所有者首次出版的权利来获利”,【142】至于第二个因素,尽管该出版物主要是信息性和事实性的,但它具有实质性的表达价值,法院对这一因素的评论是“但国家企业没有停留在孤立的短语上,而是摘录了公众人物的主观描述和肖像,其权力在于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此类使用集中于作品最具表现力的元素,超出了传播事实的必要范围。”【143】此外,对于第三个因素,虽然作品的数量很少,但被侵权作品的重要性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因为:“侵权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被逐字复制的事实证明了复制材料的质量价值,对于原创者和试图通过销售他人受版权保护的表达方式获利的抄袭者都是如此。”【144】因此,已经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合理使用。从本质上说,这个案例表明“作品的灵魂”不应该特别成为未发表作品的使用主体,因为考虑到它会危及合理使用抗辩。【145】


cFeist出版公司诉农村电话公司服务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99卷第340页(1991年)


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原告)是一家电话服务提供商,根据国家法规,原告必须出版年度电话号码簿,并发布由白页和黄页组成的目录,这些页面包括产生收入的广告。另一方面,Feist Publications,Inc .(被告)是另一家出版公司,其号码簿覆盖的范围大于典型的号码簿。Feist Publications免费分发电话簿,并通过黄页中的广告获利,但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使用区域使用原告的电话号码,尽管被拒绝发放许可证。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创造性程度的问题对于维护有关获取事实材料的版权是必要的,【146】其理由是“确定没有最低限度原创性的信息本身不能受到版权保护”【147】对于授予拥有“至少某种最低限度创造性”【148】的“作者作品”版权保护是必要的。在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被告对术语“额头的汗水”原则进行了辩论,这意味着不需要作品的实质性创造性或“原创性”,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因为它不足以确立版权主张,因为黄页或空白表格不符合受版权保护的材料。【149】简而言之,在这个案例中,仅仅是事实的收集,不管花了多少努力去创造它,都被认为是非原创性的,法院强调,在事实的选择和安排中找到原创性的需要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包括一个“创造性的火花”,这是将常规的选择和安排与有版权的选择和安排区分开来所需要的。法院认为,即使作品对于其创作者来说应该是原创的,它也应该至少包含一些独立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因此,未经许可的页面被推理为一条没有最低限度原创性的唯一信息,因此,创造性的标准是不充分和极其恶劣的,因此,原告的电话号码簿不符合版权作品的资格,因此,不存在侵权。【150】大法官奥康纳继续这场争论:“尽管有有效的版权,后来的编纂者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他人出版物中的事实来帮助在准备一个竞争的作品时,只要竞争的作品没有相同的选择和安排,【151】那么“电话号码簿中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能够被版权保护吗?“由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因此事实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虽然它是原创的,但它并没有创造事实,而是每个人都可以使用的公共领域。【152】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的裁决成为了任何作为知识集合的项目或信息的参考点,而要发现版权侵权,应该存在两个事实:有效版权的所有权和对原作品构成要素的复制。【153】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因素得到了满足,因为目录已经由几个转发文本组成,然而对于第二个因素,尽管信息本身包含事实,但这些事实甚至在发布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缺乏必要的原创性,因此不存在版权侵权。【154】


d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案,《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510卷第569页,第114卷第1164页(1994年)


在这个里程碑式的案件中,一个名为“2 Live Crew”的说唱乐队借用了罗伊·奥比森的《漂亮女人》的开场音乐标签和歌曲第一句话,据称这些台词的使用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因此,最高法院审查了这种“借用”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在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解释了“转换”因素,由于2 Live Crew旨在制作歌曲《漂亮女人》的“戏仿”版本,因此,这部模仿剧通过使用全新或出乎意料的方式创作了“转换性”。【155】作品的“心脏”、“核心”通常是作品最具表现力和创造性的部分,在第三因素的应用中,法院不断阐明第二个作品/第二个来者是否复制了质量上基本的表达,而不是仅仅采用不值得保护的版权作品的元素,如事实或作品的其他非表达部分。【156】因此,《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7条规定的四个合理使用因素不能“被孤立对待,一个接一个地对待”相反,它们应该被解释为:“根据版权法的目的,所有的东西都要被探索,所有的结果都要被权衡。”。【157】这种对版权目的的提及与合理使用分析及其应用都是相关的,最高法院强调,在讨论材料是否被用于创造新的东西或仅仅是逐字复制到另一部作品中时,第一个因素是合理使用的重要指标。法院在两个问题下解释了这个“转换”术语:1)你从原著中提取的材料是否通过添加新的表达或意义而被转换了?2)通过创造新的信息、新的美学、新的见解和理解,为原作增加了价值?【158】苏特(Souter)法官在意见中指出:“调查的重点是新作品是否仅仅取代了原始创作的对象,或者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转换性的”,用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了原始作品。新作品的转换性越强,其他因素(如商业主义)的重要性就越小,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合理使用的发现。任何模仿者声称从现有材料中引用的核心是使用前作者作品的一些元素来创建一个新的,至少部分地评论该作者的作品。“【159】因此,任何模仿者声称从现有材料中引用的核心是使用前作者作品的一些元素来创建一个新的,至少部分地评论该作者的作品。最终,本案最重要的部分是最高法院放弃了早期禁止商业使用的法令,甚至禁止使用作品的“核心”,并且不再宣布市场损害是最重要的因素,它提升了“转换”使用的概念。【160】根据法院的解释,合理使用的所有四个因素将被一起评估,每个因素都根据证据的强度进行权衡,这个案例给合理使用带来的灵活性使这种社会和知识的转变得以繁荣,这也促进了挪用艺术的创造性,对政治新闻的尖锐剖析、对公共信息的深入分析、以及对公共信息和公共信息的分析,以及对数以百万计的书籍和其他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和分析。【161】坎贝尔裁决为合理使用带来了新的意义,而这恰恰是在技术正在扩大可能性的时候,在我们的社会和政治气候需要进行批判性的审查——甚至是一次尖锐的模仿。【162】


e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


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是关于使用合理使用分析的转换性的中心地位,以及关于《美国法典》第107条【163】的第一个因素,通过用户的目的或功能确立转换性。当完美10声称谷歌通过在谷歌图像搜索上显示来自原告成人杂志和网站的侵权第三方图像副本的缩略图副本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时,争议的核心就出现了,原告声称这侵犯了原告的显示和发行权。【164】完美10是一个订阅网站,通过给用户一个密码向他们提供模特的裸照,原告还许可下载并在手机上使用缩小尺寸的受版权保护的图片,这些图片可以以“缩略图”的形式出现,然而,各种独立的第三方网站出版商将这些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上传到他们自己的网站上,这在本案中引起了争议,因为谷歌是一个自动搜索引擎,通过爬行(当互联网软件(机器人)系统地在互联网上浏览以跟踪最新内容以提供网站时)访问互联网上的数千个网站,并在其内部服务器上缓存网站,以便访问。【165】然而,由于该系统自动在网络上爬行,它还包括从原告处复制的这些侵权第三方网站。由于谷歌的搜索引擎功能是显示具有称为“缩略图”的小图像的所需搜索结果页面,它们是在根据搜索结果166列出的页面上找到的全尺寸图像的较低和较小分辨率,【166】并且当点击这些缩略图时,谷歌的网页向用户的浏览器发送一组HTML指令,以在屏幕上创建两个不同的部分,这两个部分出现在顶部和下部,其中顶部部分提供谷歌提供的信息,而对于下部部分,它包含用户浏览器通过HTML指令访问的全尺寸图像。【167】随后,完美10声称,链接导致了侵犯二级版权的情况,其他活动(如缓存和缩略图的出现)构成了对亚马逊和谷歌的直接侵权,因为谷歌也将图像临时存储在他们和用户计算机的缓存中,以加快网络浏览速度,并与亚马逊达成了提供该搜索结果服务的协议。【168】因此,法院试图用三个问题对案件的这些事实进行推理,并由科恩(Cohen)、洛伦(Loren)、奥克迪吉(Okediji)和奥鲁克(O'rourke)总结为:【169】a)将图像存储为电子信息并直接向用户提供电子信息的计算机所有者是否侵犯了版权所有者显示图像的专有权?b)当图像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显示时,计算机所有者在线链接或框住全尺寸图像是否不侵犯图像版权所有者的发行权?c)搜索引擎的所有者将受版权保护的图像用作索引缩略图图片是否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合理使用,其中法定合理使用因素的平衡有利于搜索引擎的所有者?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提到,尽管被告对其存储的缩略图的交流似乎可能会侵犯显示权,但被告的数据库并不存储“全尺寸”的照片图像,而只是简单地链接到和框架。【170】对于第二个方面,由于没有任何包含全尺寸图像的数据库,地区法院解释在线链接的方式和框架不准确,事实上,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些软拷贝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分发,并且不能传输,因为搜索引擎软件上没有完整版本。此外,法院提到了众所周知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Kelly v.Arriba Soft Corporation)一案,该案将谷歌的缩略图解释为“虽然图像最初可能是为了娱乐、美学或信息功能而创建的,但搜索引擎将图像转换为指向用户信息源的指针”【171】最终导致谷歌对缩略图的使用具有“高度”转换性,因此,其使用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并被添加为“搜索引擎通过将原创作品纳入新作品,即电子参考工具,提供社会效益。”【172】这表明法院权衡了社会效益与商业利润。法院的结论是“第一、第二和第四个合理使用因素略微倾向于完美10。第三因素对任何一方都不利。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谷歌创建完美10版权所有的全尺寸图像的缩略图,以及随后将这些缩略图显示为谷歌图像搜索结果,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例外。尽管谷歌等搜索引擎提供了巨大的公共利益,法院还是得出了这个结论。尽管法院不愿意做出可能阻碍互联网技术进步的裁决,尽管法院考虑此类技术对公众的巨大价值是恰当的,但现有的司法先例不允许此类考虑超越对四个合理使用因素的合理分析。”【173】因此,这表明第九巡回法庭发现谷歌的图像搜索引擎提供了明确的社会效益,也是一种高度转换性的使用,其核心是,合理使用的目标是促进创作者不一定要修改原始或添加新的创造性表达,只要它服务于不同的目的或功能,特别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个艺术目的来娱乐其订户以获取利润,然而,另一方面,谷歌被明确地用作将网络用户引向信息来源的指示器。【174】


f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和J.K .罗琳诉RDR图书公司,575 F.Supp.2d 513 (SDNY,2008年)


在本案的背景下,一名哈利·波特粉丝拥有一本名为《HP词典》的互联网百科全书,该百科全书按字母顺序列出了HP系列中的人物、地点,由于其受欢迎,他试图创建一本书面百科全书,原告鼓励他出版该书。法院对这四个因素解释如下:“根据版权法的目的,合理使用因素综合考虑,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合理使用的辩护。这第一个因素并不完全有利于被告,因为尽管词典具有转换的目的,但它对版权作品的实际使用并不总是转换的。没有对创建一本A-Z参考指南所合理需要的版权材料的数量划定界限,词典的许多部分采用了比词典的目的合理需要的更多的版权作品。”【175】法院解释说,虽然百科全书的某些部分在目的上是转换性的,其中包括煽动性和其他在原作中不存在的事实,但是,使用并不总是转换性的,它是从系列中摘录的简单描述的汇编。【176】法院权衡了第一个和第三个因素,宣布《HP词典》未能引用取自原著的大段文字,因此不具有“一贯的转换性”,不能证明复制的材料数量是合理的,至于第二个因素,考虑到HP系列是一部相当有创造性的虚构作品,第二个因素对合理使用非常不利,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尽管法院澄清罗琳不能垄断HP参考指南的市场,但法院发现第四个因素也不利于合理使用。【177】法院强调,作者不能滥用其版权来垄断参考指南市场,并阐明百科全书不是派生作品,因此参照《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1条,法院澄清说,一部作品不是派生作品,仅仅因为它“基于”一部已存在的作品;相反,它必须“重铸、改造或改编它”。【178】尽管该词典是建立在《哈利·波特》系列的基础上,但它并不仅仅是在新的材料或作品中改写了该材料。相反,这种百科全书“浓缩、综合和重组”材料,从而服务于一个不同的目的,不像琐事书和删节,其他两种类型的二次文献,像词典这样的参考书“让读者对个别元素有一个现成的理解”【179】因此它的目的不是娱乐,而只是参考。【180】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论点,即该词典不具有转换性,因为它缺乏评论或分析,此外,法院澄清说,该词典“并不打算成为文学批评的作品或构成合理的在此基础上使用;它缺乏批判性分析、语言理解或巧妙的幽默并不能决定它的目的是否具有转换性。”【181】法院还认为,由于大量的逐字复制削弱了作品的转换性,并使第三个因素与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抵触。【182】尽管结果如此,代表原告的斯坦福合理使用中心对该决定做出了反应,代表人安东尼·法尔佐内(Anthony Falzone)强调:“法院承认,作为一般事项,作者无权停止出版关于文学作品的参考指南和配套书籍,并发布了一项重要解释,说明为什么参考指南不是衍生作品。”【183】简而言之,尽管词典具有转换性的目的,但事实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并不总是转换性的。因此,在考虑所使用作品的实质和数量时,法院解释说,词典采用了相当数量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作为参考指南,其数量超过了与其目的相关的合理要求。因此,根据法院,【184】“文学作品的参考指南通常应受到版权法的鼓励”,然而“它们不应该被允许‘掠夺’原作者的作品……”“不支付通常的价格”……以免原作者失去创造有益于公众利益的新作品的动力。”【185】


g作者协会诉谷歌公司,第13-4829号(第二巡回法庭,2015)


这是一个根据技术进步调整合理使用概念的里程碑案例。该案件也被称为“谷歌图书案”,主要争议是图书的数字化,谷歌与几个研究图书馆合作,为其名为“谷歌图书”的项目将其馆藏数字化,并通过扫描并将这些图书的软版本发布到公共服务器(可通过其服务器获得),从而制作了这些图书的数字副本,用户可以免费使用它来识别扫描文本中的相关单词、术语或片段。【186】此外,原告声称,该数据库侵犯了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因为谷歌未经他们的许可使用了这些文本,也没有支付任何许可费,但是,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谷歌的数字化被视为一种转换性的使用,因为它建立了关于书籍的有限信息,而不允许用户更完整地访问作品,【187】对于美国法典第107条的第一要素,书籍不仅是数字化的,还是版权作品的衍生物;它们是在搜索引擎的环境中提供的,与单纯的数字化相比,搜索引擎提供了许多额外的好处,这使得谷歌对版权作品的使用极具转换性。【188】法院继续解释第一个因素,因为数据库传达了一些新的和不同于原始作品的信息片段,它扩展了其效用以贡献公众知识,尽管有一点商业利益,但它不会自动取消合理使用。【189】对于第三个因素,通常情况下,在一本书被完整复制的纠纷案件中,这将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制,因为谷歌没有确定其全部,而是只提供了非常小的片段,这些片段受到保护措施的保护,以确保整本书不能被获取。【190】随后,对于谷歌图书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巡回法院推断“【191】尽管搜索功能有可能导致“一些销售损失”,但摘录搜索结果的简短性和“通过摘录视图提供的摘录汇总的繁琐、脱节和不完整的性质”使得谷歌的使用不太可能“为购买作者的书提供重要的替代”。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该争议的转换性方面应该比原告的经济利益更重要,因为所有四个因素都有利于找到合理使用,第二巡回法院确认了地区法院的裁定【192】:“谷歌未经授权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创建搜索功能,以及显示这些作品的片段,都不属于侵权的合理使用。复制的目的是高度转换性的,文本的公开展示是有限的,而且这些披露并没有为原件受保护的方面提供重要的市场替代品。谷歌的商业性质和利润动机不能成为拒绝合理使用的理由。”【193】


h甲骨文美国公司诉谷歌公司,第17-1118号(联邦巡回法院,2018年)


这个案件在技术领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对当今数字化世界的司法判例产生了重大影响。甲骨文(Oracle)是与其Java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包(也称为“API软件包”)相关的专利和版权的合法所有者,但是,谷歌据称在其Android操作系统中使用了37个甲骨文的API软件包,而没有任何许可或报酬,此外,为了加快开发者为Android编写自己的程序的过程,谷歌在其版本【194】中使用了与Java的API相同的名称和功能。Oracle以收费的方式许可其API软件包,但也通过OpenJDK提供这些包的免费版本。然而,为了能够使用它,它要求这些公司开发API软件包,Google试图在不做任何修改或改进的情况下制作自己的API,只是选择逐字复制37个API,构成Oracle的11,500甲骨文版权代码。符号和命令的作用是允许程序员将程序编码为:“在不同类型的计算机硬件上运行,而不必为每种不同类型的计算机硬件重写它们”,【195】将API编码为“为通用和更高级的计算机功能预先编写的Java源代码程序”。【196】最后,为了在程序中包含特定的功能,程序员用“声明代码”和“实现代码”来调用Java,这些代码接受输入(当计算机从外部来源接收到命令时),并给设备一步一步的指令来执行所需的功能。【197】因此,审判的主题是甲骨文的API受版权法保护,这些编码未经任何许可或费用授权归谷歌所有,因此,谷歌的Android操作系统也侵犯了版权。【198】此外,第一地区法院认为API软件包不属于版权问题,然而,联邦巡回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称“API的代码和结构、序列和组织(“SSO”)有权获得版权保护”,【199】因此要求谷歌购买许可证以避免任何版权侵权,但联邦巡回法院在使用Java API是否应受到合理使用保护的问题上陷入僵局。【200】甲骨文再次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要求重新解释合理使用问题,以解决围绕四个因素的争议,法院将事实解释为:


1)由于谷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商业,法院认为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不利于合理使用,并且由于谷歌复制了API包并将其转移到不同的平台上,因此属于非转换性使用。


2)由于API包的功能特性,这是谷歌合理使用辩护的唯一有利因素。


3)考虑到与API一起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的事实,谷歌复制了超过要求的软件代码,因此它复制的关键材料超过了必要的用途。


4)法院强调存在市场损害,并强调“Android在移动设备市场上与Java SE直接竞争。”【201】以及潜在的市场损害,原因是“无可争议的证据至少表明,Oracle打算在智能手机中许可Java SE”。【202】


此外,对于实际和潜在损害的证据,法院的理由是“谷歌从事的不受限制和广泛的行为……将导致“对原潜在市场的实质性不利影响”。【203】谷歌试图通过辩称“合并原则”来为其使用进行辩护,该原则表示,如果这是访问系统或操作方法的少数技术之一,则没有版权可以归属于表达式,如果只有有限的方法来表达想法或功能,则该表达式将不受版权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它声称这种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声明和组织结构,这些声明和组织机构只能在上述Java规则下以一种方式表达。【204】谷歌试图加强其主张,因为API的复制部分应根据美国法典第102条(b)解释为“简单”,即“它们是一种操作方法,因为它们是供开发人员使用的”,【205】并继续适用这一原则,即使在作品创建时进行评估,如果在Java SE创建时使用,合并仍然有效,因为除了选择不受版权保护的方法名称之外,追求概念上的选择,原告的理由是,由于Java【206】编码语言不灵活的本质,这些声明只能用一种方式编码。甲骨文试图反驳这种方法,因为“合并原则只适用于表达一个想法的方式非常少的狭窄情况。这不是本案,本案有无数种方式……”【207】并补充说,谷歌不需要复制所有的API,因为规定的复制部分仅包含170行用Java编写的必要代码,而且由于这种软件的编码语言是众所周知和普遍的,谷歌的论点背后没有法律支持。【208】然而,法院澄清说,合并理论只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一个例外,根据美国法典第102条(b),不应将其解释为任何“想法、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209】的版权保护范围。随后,法院裁定,持有声明代码以及结构、序列和API包的人有权获得版权保护。这些API是可获得版权的,甲骨文成功地证明了API的商业重新实现不是合理使用,因为它比谷歌关于合并原则的辩护更重要。因此,由于原告仅复制了材料并将其从一个平台转移到另一个平台而没有修改,因此没有发现转换使用。【210】此外,谷歌的抗辩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即版权是否延伸到软件接口,以及Java API的使用是否属于之前陪审团审判中发现的合理使用,裁决目前正在等待最高法院的审查,该审查本应于2020年3月24日举行,但由于冠状病毒危机,该审查被推迟。【211】


#06知识产权和合理使用概念未来可能发生的冲突


在涵盖了合理使用概念的当前判例法观点,并用这一理论详细解释了“我们今天在哪里”之后,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数字时代,这扩大了以数字作品为重点的争议,因此,在传统的规范方法中对合理使用立法进行技术调整是未来的必要。1995年,山姆(Sam)警告说,“面对数字技术、技术和通信的融合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出现所带来的挑战,现在体现在TRIP(和伯尔尼)中的规范有变得过时和不相关的危险。”【212】从1995年到2020年,由于美国判例的个案处理方法,法院试图逐步但缓慢地使法律适应技术。此外,互联网的技术革命导致任何拥有计算机的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下载各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从而建立了非法的数据传输,因此,对于数字化,克朗奎斯特(Cronqvist)将这些用法总结为“各种数据和版权作品可以被记录和压缩成相同的二进制格式,并允许在没有任何退化的情况下复制副本。”【213】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需要新的法律工具来为未来的版权保护建立框架。谷歌图书和谷歌诉甲骨文案是寻找新工具来解决这一问题的两个典范,因为法院通过适应最新的技术发展并在信息自由流动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取得平衡来解释当前的相关条款(美国法典第107条)。这一争议围绕着网络冲浪进一步扩大,从技术上讲,它是由版权侵权构成的,因为法院解释说,当用户浏览一个网站时,该网站的复制品被创建并存储在计算机的随机存取存储器中,以允许浏览该网站的内容,通过制作复制品,即使是临时复制品,也会侵犯版权的复制、传播和公开展示权。【214】


#07结束语


鉴于上述所有事实,它表明了我们今天在合理使用概念方面的现状,尽管有各种各样的策略来推动更为普遍和全球性的概念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但两个主要的版权制度:欧盟和美国由于不同的版权传统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方向,无论这两个制度在历史上是如何相互启发而发展的,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寻找解决版权侵权问题的可行方案是一项艰巨的挑战,但并非不可能。从欧盟的角度来看,关于最近在三步测试的基础上协调欧共体合理使用理论以克服跨国界的问题,它需要对目前反对欧共体方法的观点进行实质性的改变,以考虑到这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以拆除苛刻的分类例外和限制,对合理使用有更灵活的解释。因此,应在欧盟成员国中采用更灵活的路径,重新定义三步检验法:不要把检验法完全看作是版权限制的紧身衣,它代表了对精确定义的例外的进一步限制,有必要承认检验法的开放式标准不仅允许限制,而且允许引入和扩大限制,此外,这种更综合的解释符合国际三步检验法的基本概念(伯尔尼公约第IV.A节)。由于欧共体条款源自相关的国际规则和规范,因此,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的第一个障碍是可谈判和可克服的。【215】另一方面,关于这个概念的国际概念,三步法的操作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过度的版权限制,尽管如此,它也应该强调扩大重要的使用特权,并引入新的豁免,换句话说,对三步法测试的初步理解的复兴将彻底改变这个测试,需要完善的比例测试,在合理范围内为未经授权的使用提供回旋空间。【216】加强对这一测试的平衡理解是解决有关版权限制的国际争端的关键点,它挑战了三步测试的说辞,该测试主要是为了限制有关合理使用概念的各种版权限制,并通过更广泛的跨国视角对其进行应用。【217】这两个主要的法律体系都有好处和坏处,一方面,传统的欧洲大陆的方法是以更严格的规定来定义,通过提供更精确的例外来促进法律的确定性,但限制了对概念解释的灵活性;另一方面,英美的版权传统是在广泛的个案分析中的开放式立法,增强了灵活性,然而,它以惊人的方式发展,使其框架定义变得模糊不清。【218】尽管在两个系统中都有解决方案,例如《版权指令》第5条(5)包含了三步测试条款,具有更灵活的开放式因素,但它没有为版权限制提供足够的回旋空间,因此目前的欧共体体系既没有提供法律确定性,也没有足够的灵活性,因为这一测试已经在成员国的国家法律中具体列出。【219】然而,从欧盟的角度来看,不需要进行彻底的改变,而是应该将长期存在的欧盟例外作为关键点,充分利用三步测试中继承的灵活性就足够了,因此,它将提供更多的回旋空间,以扩大现有的限制,并引入新的使用特权,以获得更合适的文化范围数字化版权框架,以及关于用户生成内容的高级搜索引擎。【220】合理使用的概念是一个创造性社会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法院对合理使用的解释过于宽泛,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具有挑战性,美国最高法院在四要素测试方面的努力,要求考虑:新作品的目的和特点、版权作品的性质、所取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对市场的影响,这些指导意见可以作为建立这一概念的更明确框架的参考点。【221】以一种束缚和规范的形式来确定合理使用并不是解决办法,但在涉及公共利益和防止滥用诉讼方面,可以通过密切关注上述事实并根据技术和互联网的重大变化来实现可能的解决,可以帮助平衡《版权法》对作品是否受到合理使用的保护。【222】


注释


【1】萨格-M,《合理使用的史前史》,布鲁克林法律评论,第76卷,第4期,(2011年6月),第1页


【2】Gorab L.,《要记住的合理使用:恢复合理使用原则的应用,以加强版权法并解除滥用版权诉讼》,Fordham Law Review,第87卷第2期,第7条[2018],第703-704页


【3】Sambhar I.,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和合理交易概念,〔2020年5月〕,可访问:https://www.mondaq.com/india/copyright/930556/concept-of-fair-use-and-fair-dealing-in-copyright,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4】比特法,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可访问https://www.bitlaw.com/copyright/fair_use.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5】Gorab L.[2018],第705页


【6】《韦氏词典》“合理使用”,https://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fair%20use,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7日


【7】萨格-M,《合理使用的史前史》,第3页


【8】Patterson L.R,《理解合理使用》,55《法律与当代问题》,1992年春,第249页,https://scholarship.law.duke.edu/lcp/vol55/iss2/1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9】帕特森L.R.,第250页


【10】同上,第251页


【11】Gordon J.W.,《作为市场失灵的合理使用:对“Betamax”案及其前身的结构和经济分析》,《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82卷,第8期,〔1982年12月〕,第1602页


【12】Deazley R.,论复制权的起源:绘制18世纪英国版权法的运动图,哈特出版社,[2004],第163页


【13】Tehranian J.,Et Tu,合理使用?《自然法版权的胜利》,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律评论,第38卷[2005],第5页


【14】Gyles v.Wilcox(1740)3,Atch 143;26 ER 489


【15】Atkyn的报告,评论:Gyles v.Wilcox(1741),


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id=commentary_uk_1741#_ednref42(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16】唐纳森诉贝克特案(1774)2布朗案。案例(2d ed.)129,1 Eng.Rep.837;4 Burr.2408,98 Eng.Rep.257;17 Cobbett's Parl.Hist.953


【17】Tehranian J.,第7页


【18】同上,第8页。


【19】Patterson L.R第253页


【20】同上,第254页


【21】同上,第251页


【22】唐纳森诉贝克特案(1774年)


【23】Patterson L.R第252页


【24】同上,第253页


【25】Bracha O.,《安妮法在无限可能之地的冒险:法律移植的生命》,伯克利技术法律期刊第25卷,第3期,[2010年],第1443页


【26】Walterscheid E.C.,《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的背景和起源》,《知识产权法杂志》第2卷,第1期,[1994年],第20页


【27】Bracha O.,第1444页


【28】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


 【29】Tehranian J.第7页


【30】福尔松诉马什,9.F.Cas。342(马萨诸塞州C.C.D.1841年)


【31】福尔松诉马什,第344段


【32】Bracha,O.,对Folsom v.Marsh(1841)的评论,版权的主要来源(1450-1900),编辑L.Bently&M.Kretschmer,[2008]http://www.copyrighthistory.org/cam/tools/request/showRecord?id=commentary_us_1841#_edn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9日


【33】萨格-M.,第7页


【34】Gorab L.[2018],第705页


【35】福尔松诉马什,第346段


【36】Westbrook S.,写作和版权:教学、文本制作和合理使用修辞评论的观点29(2):206-209,[2010年3月],第34页


【37】Gorab L.,第709页


【38】众议院报告编号:94-1476,第66页(1976年);S、 第94-473号报告,第62页(1975年)。


【39】威斯布鲁克,第35页


【40】帕特森L.R.,第255页


【41】Dowell J.,《字节和碎片:数字世界中的碎片拷贝、许可和合理使用》,《加州法律评论》,第86卷,第4期,(1998年7月),第851页


【42】威斯布鲁克,第36页


【43】戈登·J·W.,第1603页


【44】帕特森L.R.,第266页


【45】同上,第265页


【46】麦奎因,赫克托·L;夏洛特·瓦尔德;《当代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牛津大学出版社。[2007],第37页


【47】Kijak Markiewicz K.,《版权法:欧盟国家与美国——第1部分,[2017],可访问:://photoclaim.com/en/copyright-law-eu-countries-vs-us-part-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1日


【48】WIPO,《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摘要,见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ip/berne/summary_berne.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4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摘要


【5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理解版权和相关权利》,[2016年],第9页,可查阅:


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wipo_pub_909_2016.pdf,(2020年9月27日最后一次查阅)


【51】Sterling J.A.L.,《世界版权法》,Sweet&Maxwell,第1版(1998年1月),第279页


【52】WIPO,《理解版权和相关权利》,[2016年],第10页


【53】欧洲知识产权服务台,版权提供什么权利?,可从以下网址获得:http://www.iprhelpdesk.eu/node/1838,(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54】Ashok A.,《版权法下作者的经济权利:一些新兴司法趋势》,《知识产权杂志》,第15卷[2010年1月],第47页


【55】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摘要


【56】WIPO,《理解版权和相关权利》,[2016年],第14页


【57】同上,第15页。


【58】WIPO,《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摘要


【59】WIPO,《理解版权和相关权利》,[2016年],第17页


【60】Senftleben M.,弥合版权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新兴的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美国版权协会杂志A 57(3),[2010年6月],第544页


【61】同上,第545页


【6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文本。[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


【63】Ricketson S.,版权和相关权利常设委员会,SCCR/9/7,[2003]


【64】Hermann R.M.,《知识产权专家关注版权的三步测试》,讨论前进方向,知识产权观察,可访问:https://www.ip-watch.org/2011/12/21/ip-experts-focus-on-3-step-test-in-版权辩论和前进之路(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28日)


【65】Patry W.,《如何修复版权》,牛津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第206页


【66】Seegers M.,《国际版权法》,见:https://2seasagency.com/international- copyright-law/#note-1801-2,(最后访问时间:29.09.2020)


【67】同上


【68】Samuelson P.和Hashimoto K.,美国合理使用原则是否符合伯尔尼和TRIPS义务?,国际版权法中的普遍主义或多元主义(Kluwer Law International,信息法系列),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公法研究论文[2018年8月],第1页


【69】Gervais D.J.,《走向新的核心国际版权规范:反向三步测试》,《马奎特知识产权法评论》,第9卷,第1期[2005年3月],第22页


【70】欧盟委员会,《欧盟版权立法》(2019年6月),可访问:https://ec.europa.eu/digital-single-market/en/eu-copyright-legislation,(最后访问时间:29.09.2020)


【71】萨缪尔森,第31页


【72】Copytrack,欧洲版权法解释,〔2019年4月〕,可访问:https://www.copytrack.com/copyright-law-in-europe/,(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9日)


【73】Hugenholtz B.P.教授,《协调欧洲版权法:更好立法的挑战》,信息法系列,第19卷,第1章[2011年4月],第16页


【74】Hugenholt P.B.和Senftleben M.,《欧洲的合理使用:寻求灵活性》,(2011年11月),第21页


【75】Grafenstein M.,欧洲单一市场中格式的版权保护,实用版权理论中版权保护作品的定义,莱布尼茨汉诺威大学[2014年5月],第73页


【76】Geller P.D.,《德国的合理使用方法:版权限制的TRIPs标准的测试案例?》?,美国版权协会杂志A 57(3),[2010年11月],第566页


【77】经合组织,《参与网络:用户创建的内容》,2007年4月,可访问:https://www.oecd.org/sti/38393115.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9日),第52页


【78】Hugenholt P.B.和Senftleben M.,第18页


【79】Cronqvist J.,第36页


【80】Senftleben M.,《国际三步测试:欧共体合理使用立法的示范条款》,灵活版权法,(2010年1月),第74页


【81】Senftleben M,《弥合版权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新兴的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第543页


【82】Gorab L.,第706页


【83】同上,第707页


【84】韦斯特布鲁克S.,第37页


【85】Leval P.N.,《走向合理使用标准》,Harward法律评论,第103卷,第5期,(1990年3月),第1107页


【86】美国版权法和《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7条中包含的相关法律


【87】戈登J.W.,第1604页


【88】Brenncke,M.,“合理使用”是英国版权立法的一种选择吗?,哈勒大学法律研究研究论文,跨国经济法系列,第87卷,[2007年11月],第9页http://www2.jura.uni-halle.de/INSTITUT/Heft71.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89】Sony Corp.of America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美国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年),65及以下


【90】戈登J.W.,第1602页


【91】帕特森L.R,第266页


【92】同上,第266页


【93】Stim R.,专利、版权和商标-知识产权案头参考[2018年1月],第239页


【94】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510卷第569页(1994年)


【95】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


【96】Perfect 10,Inc.v.Amazon.com,Inc., 508 F.3d 1146 (No.9 cor.2007)


【97】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第37段


【98】《美国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年),索尼公司诉环球城电影公司,第478页


【99】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版权合理使用原则的新结构分析》,《密歇根电信和技术法评论》第11卷,第2期,第388页


【100】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义》,刘易斯和克拉克法律评论第15卷第3期,(2011年11月),第746页


【101】Wherry T.L.,《数字时代图书馆员知识产权指南:版权、专利和商标》,美国图书馆协会[2002年3月],第19页


【102】Leadsinger,股份有限公司诉BMG Music Publishing,429 F.Supp.2d 1190(C.D.Cal.2005)


【103】Harper & Row,Publishers,Inc.诉Nation Enters.,471 U.S.539,564(1985)。


【104】萨格-M.,《预测合理使用》,《俄亥俄州法律杂志》第73卷第47-91页,【2011年2月】,第16页


【105】Stim R.,获得许可如何在线和离线许可和清除受版权保护的材料,【2010年10月】,第246页


【106】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案,第29段


【107】同上,第31段


【108】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Copyright's Fair Use Doctrine的新结构分析,第389页。


【109】萨格-M.,预测合理使用,第62页。


【110】戈拉布,第11页


【111】Wherry T.L.,第19页。


【112】Leval P.N.,第1123页


【113】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版权的合理使用原则的新结构分析》,第391页。


【114】同上,第192页。


【115】Cronqvist J .,《版权的未来:数字千年中的数字化和合理使用》,LUP学生论文,[2010年春季],第15页


【116】Basic Books,Inc.诉Kinko图形公司,《联邦判例汇编》第758卷第1522页(1991年)


【117】罗杰斯诉昆斯案,《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第960卷第301页(1992年第二巡回法庭)


【118】三角出版公司诉Knight Ridder报纸公司,626 F.2d 1171,1174(第五巡回法庭。1980)


【119】林戈尔德诉布莱克娱乐电视有限公司,载于《联邦判例汇编》第3集第126卷第70页(第二巡回法庭)。1997)


【120】萨格-M .,预测合理使用,第64页


【121】同上,第65页。


【122】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版权的合理使用原则的新结构分析》,第394页。


【123】Cronqvist J.,第13页


【124】同上,第14页。


【125】Senftleben M.,Senftleben M.,弥合版权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新兴的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第525页


【126】美国版权局,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可在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sonycorp-universal-1984.pdf,(最后访问时间为30.09.2020)。


【127】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


【128】美国版权局,索尼公司诉环球城市影业公司案。


【128】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版权合理使用原则的新结构分析》,第383页


【130】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城影城[2010年10月],可查阅:https://www.encyclopedia.com/law/encyclopedias-almanacs-transcripts-and-maps/sony-corp-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31】同上


【132】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4卷,第417页(1984)


【133】Vaver D.,《版权案件和材料的原则》,[2002年7月],可查阅: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copyright/844/wipo_pub_844.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30日),第152页


【134】萨格-M,《机器中的上帝:版权合理使用原则的新结构分析》,第384页


【135】Vaver D.,第154页


【136】Harper & Row,Publishers,Inc.诉Nation Enterprises.,见:www.oyez.org/cases/1984/83-1632(最后访问时间:30.09.2020)。


【137】Rockman H.B.,《工程师和科学家的知识产权法》,Wiley IEEE计算机学会出版社,2004年5月,第394页


【138】Harper&Row v.Nation Enterprises,《美国判例汇编》第471卷第539页第12段


【139】同上,第13段


【140】同上,第20段


【141】同上,第24段


【142】同上,第28段


【143】同上,第30段


【144】同上,第34段


【145】Vondran S.,“请原谅我侵犯版权——哈珀和罗·尼克松案,〔2018年9月〕,可访问:https://www.vondranlegal.com/pardon-my-copyright-infringement-the-harper-rowe-nixon-case(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46】Abrams H.B.,《版权法中的原创性和创造性》,第55卷,第2期[1992],第4页


【147】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美国第499卷第340页(1991年)


【148】莫里西诉宝洁,《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79卷第675页(1967年第一巡回法庭)


【149】Vaver D.,第41页


【150】Feist出版公司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


【151】同上


【152】Scassa T.,《原创性和实用性作品:版权法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不稳定关系》,渥太华大学法律与技术期刊,第1卷[2003年1月],第66页


【153】案情摘要,Feist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可在以下网站查阅:https://www.casebriefs.com/blog/law/property/property-law-keyed-to-singer/intellectual-property/feist-v-  rural-telephone-service-co,(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54】同上


【155】明尼苏达大学图书馆,了解合理使用,可访问https://www.lib.umn.edu/copyright/fairuse(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28日)


【156】Asay C.D&Sloan A.,“转换性用途正在吞噬世界吗?”?,《波士顿法学院评论》,第61卷第905页,第3期,第3条,(2020年3月),第964页


【157】坎贝尔诉阿库夫-罗斯音乐公司,第578段


【158】Rich Stim,《获得在线和离线使用和许可受版权保护材料的许可》,(2016年10月),第255页


【159】Stim R.,专利、版权和商标-知识产权案头参考[2018年1月],第319页


【160】克鲁斯·D·K.,《合理使用和创造力的增长:庆祝四分之一世纪》,哈佛大学图书馆学术交流办公室,〔2019年2月〕,可访问:https://blogs.harvard.edu/copyrightosc/2019/02/25/(最后访问时间:29.09.2020)


【161】克鲁斯·D·K.,《合理使用与创造力的增长:庆祝四分之一世纪》


【162】DeLaurenti K.,《黑客合理使用:让音乐无障碍》,哈佛大学图书馆学术交流办公室(2020年2月),可访问:https://blogs.harvard.edu/copyrightosc/(最后访问时间:29.09.2020)


【163】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义》,第763页


【164】同上,第764页


【165】asebriefs,Perfect 10,Inc.v.Amazon.com,Inc,可在以下网址获取:www.casebriefs.com/blog/law/intellectual-   property-law/intellectual-property-keyed-merges/copyright-law/perfect-10-inc-v-amazon-com-inc(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166】同上


【167】同上


【168】Schultz J.,P10 v.Google:公共利益在数字版权摊牌中占上风,电子前沿基金会:Deeplinks 博客[2007年5月],可在:https://www.eff.org/deeplinks/2007/05/p10-v-google-public-interest-prevails-digital-copyright-showdown(最后访问时间 30.09.2020)


【169】案例注释:法律摘要,使用Cohen、Loren、Okediji和O'rourke在全球信息经济中的版权的课程版权,Wolters-Kluwer法律与商业,(2013年7月),第128页


【170】完美10公司诉Amazon.com公司案


【171】完美10,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com,Inc.,508 F.3d 1146(第9 Cor.2007年)第23段


【172】同上,第27段


【173】同上,第30段


【174】Netanel N.W.,《合理使用的意义》,第764页


【175】华纳兄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和J.K.罗琳诉RDR Books案,《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第575卷第513页


【176】同上,第30段


【177】Weiler M.,华纳兄弟诉RDR图书:被认定侵犯J.K.罗琳版权的《哈利波特词典》,Jolt Digest,可访问:http://jolt.law.harvard.edu/digest/warner-bros-v-rdr-books(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78】同上


【179】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J.K.Rowling v.RDR Books


【180】Weiler M.,可访问:http://jolt.law.harvard.edu/digest/warner-bros-v-rdr-books


【181】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J.K.Rowling v.RDR Books


【182】Pritchard M.、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等人诉RDR Books等人[2008年9月],网址:https://www.loeb.com/en/insights/publications/2008/09/warner-bros-entertainment-inc-et-al-v-rdr-books-(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83】Falzone A.,Avada Kedavra——《哈利·波特词典》消失,(2008年9月),可访问:http://cyberlaw.stanford.edu/blog/2008/09/avada-kedavra-harry-potter-lexicon-disappears(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84】美国版权局,Warner Bros.Entm't,股份有限公司诉RDR Books,575 F.Supp.2d 513(S.D.N.Y.2008),网址: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warnerbros-rdrbooks-sdny2008.pdf,(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85】华纳兄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和J.K.罗琳诉RDR Books案,《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汇编》第二辑第575卷第513页


【186】Stim R.,专利、版权和商标-知识产权案头参考[2018年1月],第322页


【187】同上,第322页


【188】Johns P.,Huthwaite T.,《谷歌书写历史:作者协会诉谷歌案的终结》,(2016年4月),可访问:https://baldwins.com/news-resources/news/google-writes-history(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89】同上


【190】作者协会诉谷歌公司,第13-4829号(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第43段


【191】美国版权局,作家协会公司诉谷歌公司案,第13-4829-cv号(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10月16日),可在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authorsguild-google-2dcir2015.pdf,(最后访问时间:30.09.2020)。


【192】Frankel W.,Authors Guild,Inc.诉Google,Inc.,[2015年10月],可登录:https://www.brinksgilson.com/authors-guild-inc-v-google-inc(最后访问时间:30.09.2020)


【193】作者协会诉谷歌公司,第13-4829号(第二巡回法院,2015年),第46段


【194】美国版权局,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 LLC,编号2017-1118,2017-1202(联邦巡回法庭,2018年3月27日),可从以下网址获得: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summaries/oracle-google-fedcir2018.pdf(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95】作者协会诉谷歌公司,第23段


【196】同上,第24段


【197】Justia US Law,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号(联邦巡回法庭,2018年),网址: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fc/17-1118/17-1118-2018-03-2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98】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 v.Oracle America,Inc.,康奈尔大学法律信息研究所,网址:https://www.law.cornell.edu/supct/cert/18-95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199】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号(2018年联邦巡回法庭),第22段


【200】美国版权局,作家协会,股份有限公司诉谷歌公司,第13-4829-cv号(第二巡回法庭,2015年10月16日)


【201】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号(联邦巡回法庭,2018年)


【202】同上,第28段


【203】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诉Oracle America,Inc


【204】肯普C.,谷歌诉甲骨文:十年版权案,Kemp IT法律,(2020年7月),可访问:https://www.finnegan.com/en/tools/oracle-america-inc-v-google-inc/analysi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30日)


【205】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诉Google,Inc.,第17-1118号(2018年联邦巡回法庭),第26段


【206】Shannan T.和Kingsbury A.,Google LLC诉Oracle America,Inc


【207】同上,第27段


【208】肯普C.,谷歌诉甲骨文:十年版权案


【209】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号(2018年联邦巡回法庭),第28段


【210】Justia US Law,Oracle America,股份有限公司v.Google,Inc.,第17-1118号(联邦巡回法庭,2018年)


【211】同上


【212】Ricketson 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勇敢新世界中传统知识产权公约的未来》,《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国际评论》,第26.872卷[1995年]


【213】Cronqvist J.,第4页


【214】知识储备有限公司诉犹他州灯塔管理有限公司,《联邦判例汇编第二集》第75卷第1290页(犹他州地方法院,1999年)


【215】Senftleben M.,弥合版权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新兴的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第544页


【216】同上,第552页


【217】Griffiths J.,《欧洲版权法中的“三步测试——问题和解决方案》,玛丽女王法学院法律研究研究论文第31/2009号,(2009年9月),第13页


【218】新兴的欧共体合理使用原则,第544页


【219】同上,第550页


【220】Senftleben M.,《弥合版权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新兴的欧盟合理使用原则》,第551页。


【221】Munter J.,合理使用,非免费使用,[2018年3月],https://medium.com/@copyright4u/fair-use-not-free-use-3de0ef9c6e3,(最后访问时间为 2020年6月 3 日)


【22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