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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7-29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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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燕,执行董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周丹丹,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腾讯科技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术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个微信表情美术作品(简称涉案微信表情,见附件1),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相应美术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微信”应用软件中。“微信”应用软件自投入市场以来,为原告迅速积累了数亿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微信”应用软件中提供的微信表情等功能一经推出,即获得广泛的反响及热度。原告发现,被告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简称被控侵权表情,见附件2)与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可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1.金召平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该日期早于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不能确认该公司系“捂脸”表情的著作权人。2.“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确认腾讯科技公司系“奸笑”表情的著作权人。3.部分涉案微信表情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投稿,其著作权不应归属于原告。4.“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的表情包,不能确认腾讯科技公司系“嘿哈”表情的著作权人。5.原告有能力修改“微信”应用软件中聊天表情的署名信息。第三,即便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因该公司已将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第四,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相同的被控侵权表情。但是,被告已停止上述使用行为。第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未因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而获利。涉案微信表情系免费使用,原告未因其获利,亦未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未就“吹牛”应用软件中的被控侵权表情向公众收取费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涉案微信表情特意选择下载“吹牛”应用软件进而给被告带来相关收入。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较长,“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是累计的数量,与相关公众下载含被控侵权表情的软件的数量及其影响无关,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合理依据。3.原告的赔额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微信表情权属相关的事实

 

(一)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主张权利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29日,依次申请对文件“新增小表情0729.zip”和“大黄脸.zip”进行证据保全,对上述2个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http://www.tsa.cn)进行验证并下载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大黄脸.zip”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新增小表情0729.zip”中包含除“皱眉”表情以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上述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显示了各自的数字指纹。经验证,上述原文件的数字指纹与各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附的数字指纹相一致。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对文件“微信小表情20161018.zip”进行证据保全,该文件包含除表情除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11月28日对文件“黄脸的历史1.jpg”进行证据保全。上述文件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并显示了各自的数字指纹。经验证,上述原文件的数字指纹与各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附的数字指纹相一致。

 

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显示,“大黄脸”表情在微信表情管理平台上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上架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相应截图中除上述信息外,有部分信息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被告对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截图并未对表情名称、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等关键信息进行遮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对“微信表情系列1.0”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号,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微信表情系列1.0”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

 

黄迎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声明,称其是腾讯科技公司的员工,是“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的设计者,“该作品的创作理念来自本人所在的设计团队成员的共同商议,系在公司‘QQ表情’的基础上,由本人根据公司的要求创作,在与团队成员共同沟通下,由本人具体设计、制作完成,并由公司最终确认定稿、发布,公司享有该作品完整的著作权,与该作品相关的责任也均由公司承担,与本人无关。”该声明后附黄迎身份证及工卡复印件,并加盖腾讯科技公司公章。

 

梁思堃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声明,称其是腾讯科技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8月29日,在公司‘时间戳作品保护’内网http://time.oa.com上传由公司员工黄迎创作的‘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该声明后附梁思堃身份证及工卡复印件,并加盖腾讯科技公司公章。

 

(二)腾讯计算机公司对涉案微信表情主张权利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截止到目前,腾讯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授权书所涉双方均为本案原告,二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授权书所涉“微信”应用软件及相关元素、作品均由腾讯计算机公司实际运营和使用,可以佐证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作品许可使用关系;最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授权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授权书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之间的作品许可使用关系予以确认。

 

(三)被告关于涉案微信表情权属的抗辩事实

 

2017年11月21日,金召平对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27608754,指定使用在衬衫、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目前处于商标异议中。

 

“滑稽”表情 (百度贴吧表情)由百度团队设计。2015年4月9日,百度经验上发表文章《PS绘制一款超级滑稽的表情》,显示了“滑稽”表情的绘制过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滑稽”表情已于2015年4月发表,著作权人并非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表情存在实质性差异。

 

2015年7月29日,微信表情团队发布公告,邀请艺术家创作聊天表情并投稿,且上传至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表情作品版权仍然归属投稿人或授权人。

2019年5月25日,被告对相关微信表情进行截图,显示表情来自“卖萌小黄脸”,艺术家为“王沛沛”;“小委屈”表情和“斜眼坏笑”表情来自“非官小黄脸”,艺术家为“林小拿”;“捂脸”表情来自“魔性大黄脸①”。原告认为,上述表情的提交、上架时间均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微信表情创作完成时间、提交及上架时间之后,并提交多张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显示“非官小黄脸”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上架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卖萌小黄脸”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上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魔性大黄脸①”表情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上述截图的部分信息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微信表情的制作完成及发表时间,而原告提交的截图未对表情名称、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等关键信息进行遮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反证予以采信。

 

2016年11月21日,东莞时间网发表来源东莞时间网官微的文章《最近被“嘿哈”大黄脸表情包刷屏了吗?万万没想到原型竟然是他!》,文中载明“嘿哈”表情的原型系卢正雨,并附有卢正雨相关表情包(见附件3),被告据此认为该表情并非原告创作,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该文章配图显示了“大黄脸 经典表情最新续作”,未显示“WeChat Face”信息,被告称其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取证时,发现原告对“大黄脸”表情专辑进行了“微信黄脸WeChat Face”的署名,据此认为原告有能力修改相关页面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78062号、(2019)粤广南粤第12846号、(2018)深前证字第028505号、(2019)粤广南粤第12847号公证书、声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授权书,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吹牛”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登记号为2018SR010307,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述称“吹牛”应用软件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和购买游戏装备。2018年10月23日,腾讯科技公司发现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6个聊天表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6015号、第029770号、第02977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一)有关涉案微信表情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实

 

2016年12月28日,腾讯科技网刊载文章《查文:微信用户最爱发萌系表情 每天超过50%的人都会用到小黄脸》,其中载明“表情可以通过夸张诙谐的形式来淋漓尽致地表达情感,因此受到中国用户的欢迎。……微信表情的发送量非常之大,计算以亿次为单位,曝光量比普通的广告要好得多,……”;2017年2月15日,网易手机网刊载文章《99%网友都爱用-微信这个“捂脸”表情太贱了》,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2017年2月24日,百家号刊载文章《这个微信表情的人物原型居然是他?看过以后你还用吗?》,其中载明“你知道微信平均每天登录的用户是多少吗?7.68亿!其中,超过50%的用户都会使用系统默认小黄脸”,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中的“捂脸”和“皱眉”表情。

 

(二)有关“吹牛”应用软件下载量的事实

 

根据2018年10月11日的数据更新情况,“吹牛”应用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量为32万,在豌豆荚下载量为18.9万,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6万,上述下载总量共计56.9万。(2019)深前证字第005152号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显示: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据七麦数据的统计,“吹牛”应用软件的累计总下载量超过718万,近30天日均下载量超过10万,并展示了该软件在百度、应用宝、360等8个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

 

(三)有关原告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证字第005151号、(2018)深前证字第026016号公证书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主张,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本院认为,将上述两表情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与“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亦体现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经著作权登记,作者为腾讯科技公司。此外,腾讯科技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创作者和上传者声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内的“大黄脸.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申请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并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被告提出,涉案“捂脸”表情与金召平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早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登记时间,故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腾讯科技公司已经初步证明涉案微信表情于2016年8月29日创作完成,于2016年8月30日首次发表,无论创作完成时间还是发表时间均早于金召平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由金召平创作完成,不能证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因本院已经认定二者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涉案“奸笑”表情是腾讯科技公司的作品,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表情包,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其次,即使该表情的原型确实来自卢正雨的表情包,但二者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人物的面部表情仅是表达情感的自然面部神态或者面部表演,并不构成作品,从真实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术作品的创作,需要作者对线条、颜色等进行选择、判断和取舍,凝结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腾讯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还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分别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上的“斜眼坏笑”表情、表情和“小委屈”表情,因而腾讯科技公司不是相关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但是,根据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可知,涉案微信表情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上述来自开放平台的三个表情的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发表时间,不能支持被告有关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并非腾讯科技公司的主张。被告认为腾讯科技公司有能力修改微信表情署名信息,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三)腾讯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因腾讯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故只能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维权诉讼,腾讯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全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其对腾讯计算机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仅将部分财产权利授予腾讯计算机公司,其并未放弃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著作权及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有关腾讯科技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微信表情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案,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聊天表情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人类日常表情的艺术化形式,富有创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网络用户的聊天乐趣,产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户体验;2.“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有趣,作为“微信”应用软件使用中的相关元素,亦具有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受到广大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喜爱;3.涉案微信表情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微信表情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4.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亦为即时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观过错明显,且“吹牛”应用软件的下载量和侵权范围较大;5.虽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且“吹牛”应用软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被告使用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损失,被告亦未因此获利,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免费的经营模式不代表不获利或少获利。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户的表达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为软件增加了用户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为,并不因其不收费就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害,也不会因此就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 544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姜 颖
审判员   卢正新
审判员   朱 阁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记员   李明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