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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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富利,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中国专利大厦。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超一,住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中国专利大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士,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路5号花卉园大楼。
上诉人孙富利、孙超一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士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590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俊士诉称:《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于2012年9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二被告在《今日湖北》中期刊2014年第6期上发表了《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一文。该文第一标题下的第一段抄袭自我的这部学术专著《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段第一句话和第2页第一段。该文第二标题、第三标题、第五标题以及参考文献下的几乎全部内容均抄袭自我的这部学术专著《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第一章第一节第2-8页。该文的大标题“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也来自我的这部专著,主要是第二章第一节的第一、第二两个标题即第65-72页。在文章最后将我的《专利创作性分析原理》附作为参考文献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依法享有的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概念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各种方式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尚未发行的部分涉嫌侵权刊物立即停止发行;2、判令二被告在《今日湖北》中期刊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与方式应当全部体现和对应侵权内容与侵权方式;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孙富利、孙超一共同辩称:一、被告属于“合理使用”。1、被告为了说明“某些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属于使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这一问题,适当摘录引用了原告作品内容。2、被告引用的比例“适当”,涉案一文共计2219字,引用字数共计355字,占比15.9%。3、被引用的原告作品是已经发表的。4、被告引用原告作品已经注明出处。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被告在《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一文中末尾已经注明参考文献,因此,并未将原告作品据为已有,不属于剽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俊士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二被告在《含义》一文中使用刘俊士的部分作品内容,行为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俊士要求二被告赔偿35 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其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刘俊士主张二被告抄袭了其作品中的思想内容亦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富利、孙超一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富利、孙超一向原告刘俊士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富利、孙超一共同赔偿原告刘俊士经济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刘俊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富利、孙超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共同上诉称:1、上诉人之涉案文章不属于对被上诉人著作的抄袭。从表达上看,上诉人对“技术方案”的定义与被上诉人对“技术”的定义存在明显区别,即“直接满足”与“满足”。从内容上看,上诉人对“技术方案”的定义与被上诉人对“技术”的定义存在明显的区别,即是否属于直接满足。受客观科学技术事实及表达方式的限制,上诉人对“技术方案”的定义与被上诉人对“技术”的定义难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2、上诉人之涉案文章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首先,上诉人为了说明“某些智力劳动成果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这一问题,适当摘录引用了被上诉人作品内容。其次,上诉人引用的比例适当,上诉人《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一文共计2219字,而其中与被上诉人著作完全相同的语句的字数共计85字,且散见于上诉人涉案文章的“技术方案的定义”这一部分的多处之中,占比3.83%,不构成涉案文章的主要部分。即无论是从上诉人引用的字数所占比例还是文章实质内容来看,上诉人引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内容是否适当。再次,被引用的被上诉人作品是“已经发表的”,被上诉人的《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已经出版。最后,上诉人引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已经注明出处。3、涉案部分第三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不属于对被上诉人著作的抄袭。4、即使被认定为侵权,由于我方并未侵犯对方著作权内的人格权,因此不应该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俊士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抄袭,只有一段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发表的演绎作品。2、关于“技术”定义的问题。这部分内容全部来自于本人定义,而这个定义也不是唯一的表达,也不属于公知常识。3、参考文献处的书名标引不能与原告的作品内容区分,尤其是在“笔者认为”之后,因此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专利创造性分析原理》一书(以下简称《原理》)于2012年9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作者署名为刘俊士。二被告在《今日湖北》中期刊2014年第6期上发表了《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以下简称《含义》)一文。
经对比,《含义》使用了《原理》中的部分内容,共计355字,刘俊士亦提出《含义》一文中多处抄袭了《原理》一书中的思想内容,如《原理》一书第一页第一节第一个标题“问题的提出”,但为二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刘俊士提交的图书、杂志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浅析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技术方案的含义》引用对照表、《规范通论》第十九章第一至三节及作者信息页面复印件以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4070号判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3)高民终字第985号判决以及《国家版权局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某某市版权局的答复》(权司[1999]第6号)。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4070号判决的说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高民终字第985号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1、作品实质性相似问题
根据上诉人作品和被上诉人作品的比对,可以得出存在两种实质性相似的情况,即内容和表达方式的实质性相似。表达方式包括内在的表达方式和外在的表达方式,内在的表达方式体现为文字作品的形式构造逻辑,即语言表述的逻辑,外在的表达方式体现为内容构造逻辑,即将作者思想内容进行组合排列和串联而使之形成整体的逻辑。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集中在被上诉人作品中的“技术”定义与上诉人作品中的“技术方案”定义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被上诉人作品对“技术”定义是如下表述的:“认识技术的内涵即本质属性,首先应当从马克思主义之社会结构学说角度认识到技术本身是人类上层建筑中的一种意识形态。技术是在人类与自然物质世界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中产生并发展的…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首先,从目的的角度,技术应当是用于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的…其次从手段角度,技术应当是直接利用和改造自然物质世界的手段…技术的直接目的是用于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对上述定义进行的分解:(1)技术是方式方法…属于人类意识形态的一种…(2)技术是直接利用和改造自然物质世界的方式方法…(3)技术的直接目的是用于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4)既然技术是用于满足人类物质需要的…(5)技术的开发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上诉人在其作品中对“技术方案”定义是如下表述的:“认识技术方案的本质定义,首先应当从马克思主义社会结构学说的角度出发,认识到技术方案本身属于人类上层建筑活动中的意识形态,是在人类与自然物质世界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过程中产生并发展的。技术方案是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表现形式…首先,从目的的角度出发,技术方案应当是直接用于满足人类物质需要的。其次,从手段的角度出发,技术方案应当是直接用于满足人类物质需要的…基于上述定义,笔者将从下述五个方面对技术方案的定义进行分解:(1)技术方案是人类构思设计数来的。(2)技术方案属于一种形式的人类意识形态。(3)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手段是直接利用和改造自然物质世界的方式方法。(4)技术方案的目的是直接用于满足人类物质需要…(5)技术方案的开发设计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经直接对比可以明显得出,被上诉人作品对“技术”定义的表述与上诉人作品对“技术方案”定义的表述无论是从单位词句体现的概念等内容上,还是语言表述上,尤其是在内容串联和排序上都存在实质性相似。上诉人诉称在作品使用“直接满足”而非“满足”,因此其定义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区别。本院认为,两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并不止于“满足”等构词,仅仅对“满足”等词的简单推演或完善也达不到明显区分的效果从而影响其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因此,就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2、作品保护范围问题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因此,有必要确认两者作品的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构成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从内容上来看,需要明确涉及“技术方案”的相关概念构成表达,还是属于有限表达或公知常识等思想范畴。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概念并不必然属于思想范畴,作者创设的概念一旦具有足够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就可以脱离公共领域,而如果这个概念不是必要保留于公共领域的,那么就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技术做了一系列定义,例如“技术是在人类与自然物质世界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中产生并发展的”、“技术是直接利用和改造自然物质世界的方式方法”等,而这些定义不难看出是利用马克思对人与自然关系论述的观点套以技术的基本特征而进行简单推演而得出的定义,并不具备较强的具体性和特殊性,是公众可以利用已存于公共领域的知识简单得出的概念,因此,单独从每一个概念来看,都不足以脱离公共领域成为表达,依旧属于思想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2)从表达方式上来看,虽然被上诉人的作品中每一个单独的概念不能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其具体的语言描述以及将这些概念所串联的逻辑毋庸置疑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作品中每一个简单概念不能单独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其具体的语言描述和逻辑串联的整体结构受到著作权保护。
(3)合理使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二项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该条时应该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从目的性来看,合理使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在作品中起到的应当是辅助和说明的作用;第二,合理使用对引用的程度要求为“适当”,也就是说在作品中进行引用应当不过量。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前提,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方式不是随意的。正如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高民终字第985号判决所确定的,引用参考文献的方式应当是能将他人创作与本人创作区分开的方式。无论是脚注抑或尾注,引注内容都应该有对应性和具体性,使他人能明显判断出内容的创作归属。因此,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标准是他人能根据指明的内容明确区分出作品内容所指向的作者和作品。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不规范的尾注形式,无法使引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和上诉人的作品区分开;另一方面,基于上文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可以得出,其引用并不限于上诉人所诉称完全相同的85字,而应当是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文章共五章,实质性相似的部分为第二章“技术方案的定义”、第三章“技术方案定义的分解”,该部分内容和逻辑构成了上诉人作品的主要部分,超出了仅应当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的范围,引用量也超出了适当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引用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其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侵权责任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般而言,赔礼道歉适用于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不适当的引用构成了抄袭,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署名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适用赔礼道歉,上诉人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富利、孙超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孙富利、孙超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孙富利、孙超一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一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