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时捷股份公司与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颜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男,汉族,1954年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70435保时捷普拉兹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Wolfgang Dreyer,总法律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1958年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泰赫雅特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赫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王茅,被上诉人保时捷股份公司(简称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7月22日,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赛普次德公司在保时捷公司于1997年举办的斯图加特——祖芬豪斯分部设计比赛中获胜,保时捷公司对该设计进行了修订。该设计是保时捷公司为正在或即将筹建的保时捷公司其他贸易机构制定的保时捷建筑导则的基础。藉此,保时捷公司将以统一的建筑形象出现在全球各地。赛普次德公司无偿将其基于比赛作品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产权益)转让于保时捷公司。
2003年12月,《中国汽车报》等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落成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载明,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业。
2006年11月20日,保时捷公司取得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2003年10月创作完成,于2003年10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 Porsche Center)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期间,保时捷公司认可该《保时捷建筑》即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该著作权登记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外部具有如下特征:1、该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该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有“PORSCHE”字样,右侧上方有“百得利”字样。3、该建筑物的后面和右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呈长方形,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4、建筑物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所有。
保时捷公司提交了中国各地以及其他国家所建的保时捷建筑的相关图片,表明相关建筑的特点和风格近似。泰赫雅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图片证明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的特点和风格并不相同或近似。
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等。有关媒体曾对TECHART改装保时捷汽车进行报道。
2005年6月15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北京中房建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房建科公司)签订《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约定泰赫雅特公司提供所需设计资料,中房建科公司完成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方案设计。2005年10月7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北京名典仕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典仕嘉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
北京名典仕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名典仕嘉公司)网址为“http://www.mdsj.com.cn”的网站页面曾显示:“最新工程案例”、“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自中房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取得的《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中涉及对“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的介绍,业主名称为泰赫雅特公司。
经一审法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右侧上方有“TECHART”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
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 292元,翻译费人民币6 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 17 079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保时捷公司根据其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沿袭保时捷公司相关统一的建筑风格和特征而建造的,保时捷公司亦就该建筑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保时捷公司可以依据其对涉案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主张权利。
经比对,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属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泰赫雅特公司建造和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保时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泰赫雅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法院结合保时捷公司要求对涉案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泰赫雅特公司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泰赫雅特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泰赫雅特公司对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二)泰赫雅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时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三)驳回保时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赫雅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保时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涉及保时捷中心建筑,版权登记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作为保时捷公司享有权利的证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保时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声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建筑的专有使用权”,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各地保时捷中心的建筑不完全相同,但其总体风格和特征基本一致”,并将所谓“建筑作品抽象的风格和特征”混同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将所谓的“建筑作品抽象的风格和特征”加以保护,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将诸多的较大差异错误地认定为“存在细微的差异”,认定泰赫雅特中心“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难以令人信服。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泰赫雅特中心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仍要求泰赫雅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一审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一审法院对相关改造情况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错误。保时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简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赛普次德公司在保时捷公司于1997年举办的斯图加特——祖芬豪斯分部设计比赛中获胜,保时捷公司对该设计进行了修订。该设计是保时捷公司为正在或即将筹建的保时捷公司其他贸易机构制定的保时捷建筑导则的基础。藉此,保时捷公司将以统一的建筑形象出现在全球各地。赛普次德公司有权支配其在比赛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有关设计、提纲、模型及其他类似物上所享有的著作权。保时捷公司和赛普次德公司在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设计以及建筑作品上共同享有著作权。赛普次德公司无偿将其基于比赛作品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产权益)转让于保时捷公司。该转让的使用权延及全球。该使用权是排他性的,未经保时捷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赛普次德公司无权继续使用。
2003年12月9日、10日、17日,《中国汽车报》、《经济参考报》、《北京青年报》、《中华工商时报》相继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落成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称,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业,该中心是中国内地首家集整车销售、专业售后服务和全套原厂配件供应一条龙服务的保时捷3S店。
2006年11月20日,保时捷公司取得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2003年10月创作完成,于2003年10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 Porsche Center)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期间,保时捷公司认可该《保时捷建筑》即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该著作权登记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外部具有如下特征:1、该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该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有“PORSCHE”字样,右侧上方有“百得利”字样。3、该建筑物的后面和右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呈长方形,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4、建筑物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声明,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建设严格遵守了保时捷公司内部文件建筑手册所设定的建筑、装饰标准,该公司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所有。
2006年11月29日,长安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imp.porsche.com” 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下载。其中页面显示中国的保时捷中心包括上海、北京、成都、广州、杭州、青岛、沈阳、武汉、大连、厦门、香港、澳门、重庆、温州保时捷中心,且成都、沈阳、厦门、上海保时捷中心以及北京保时捷3S中心的图片显示相关建筑具有类似的外观。此外,保时捷公司还提交了经公证下载的该公司在澳大利亚、德国、法国和英国的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表明相关建筑的特点和风格近似。泰赫雅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下载的日本、德国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据此主张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的特点和风格并不相同或近似。
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一类小型车维修;信息咨询(中介除外);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5年7月28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德国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签订《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与国外基地合同》。合同约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授权泰赫雅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销售、改造和经销其提供的产品,泰赫雅特公司有独家经销权和销售权,有权经许可在销售地区使用属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商标和品牌。2005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名单中记载泰赫雅特公司作为授权汽车企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总经销商,经营范围为进口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搜狐网、太平洋汽车网、车市网以及《休闲时尚》、《时尚座驾》杂志对TECHART改装保时捷汽车进行了报道。
2005年6月15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北京中房建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房建科公司)签订《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泰赫雅特公司提供所需设计资料,由中房建科公司完成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方案设计,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7万元。2005年10月7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名典仕嘉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名典仕嘉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
2006年2月1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名典仕嘉公司网址为“http://www.mdsj.com.cn”的网站,点击“最新工程案例”中的“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其中前台效果图、展厅效果图显示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均可见“PORSCHE”和“盾牌图形”标识。
2006年4月6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自中房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陈东伟处取得《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一册。其中包括对“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的介绍,业主名称为泰赫雅特公司,所附效果图显示该建筑物左侧上方有“PORSCHE”字样,右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
经一审法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右侧上方有“TECHART”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保时捷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建筑。
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 292元,翻译费人民币6 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 17 079元。
以上事实有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茨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勘验笔录、《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时捷公司是否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落成于2003年10月,先于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完成时间;保时捷公司依据其与荷兰赛普茨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系著作权人;作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投资者,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泰赫雅特公司关于保时捷公司不享有涉案建筑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3、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本院认为,上述第3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泰赫雅特公司主张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系基于建筑物的橱窗展示功能和节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构成该建筑的独创性成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赫雅特公司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点和第2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1点和第2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此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基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判令泰赫雅特公司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是正确的。泰赫雅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公司所称的改造,系仅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保时捷公司要求对涉案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泰赫雅特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赫雅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556元,由保时捷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56元(已交纳),由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642元,由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Ο Ο 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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