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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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52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途,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惠生,河北省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建,河北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公里街10号新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梁日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才茹,该公司经销商户。
上诉人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宝文化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光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简称唱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简称河北省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简称音像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7)冀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谢树芳,上诉人天宝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谢树芳,被上诉人唱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葛惠生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建、音像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才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8年1月18日,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简称百灵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唱金公司代表该社向拥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文艺团体或个人求购节目,用于出版VCD等音像制品,所购节目经审查合格后,纳入该社出版计划。2003年4月21日、2004年12月6日,百灵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由乙方组织节目源,甲方出版,乙方对甲方出版的音像制品享有永久发行权。2000年9月11日、2001年10月9日、2004年5月21日、2006年12月1日,唱金公司根据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多份合同,及河北省梆子剧院出具的授权书,取得了出版、发行该院演出的《双错遗恨》、《打金砖》、《三打陶三春》、《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等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4月2日,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录制甲方演出的《清风亭》等演出剧目,录制完成后一次性给付甲方使用费2万元,乙方对该演出剧目享有专有音像出版、发行权。2001年9月29日,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出具授权书,将出版、发行《血染双梅》等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唱金公司。2001年10月3日,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音像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将出版、发行演出剧目《春草闯堂》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
唱金公司发行的上述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中,根据1981年7月河北省梆子剧院的演出剧本及相关证据显示,《蝴蝶杯》(上、下部)剧本文字整理人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张特和王昌言,音乐整理人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张占维。1999年10月29日,百灵音像出版社向张特的继承人张毅支付使用费100元。2005年8月10日,王昌言的继承人王清晨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使用《蝴蝶杯》(上、下部)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陈三两》剧本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原职工王焕亭整理, 1998年3月12日、2005年8月8日,王焕亭的继承人王敬慈(甲方)与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陈三两》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双错遗恨》的剧本文字部分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外聘尚羡智整理,音乐部分由该院职工张占维整理。2000年12月21日,张占维收到唱金公司支付的使用费4000元。《清风亭》的剧本是由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外聘尚羡智整理。2002年7月尚羡智出具授权书,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使用《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
上述音像制品中,《双错遗恨》、《清风亭》为唱金公司录制;《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为河北电视台录制;《血染双梅》是1997年拍摄的实景戏曲电影,制片者和表演单位均为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获得了河北电视台、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授予的出版、发行《蝴蝶杯》、《陈三两》、《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权利。
《打金砖》的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分别为河北省梆子剧院职工赵鸣歧、马全贵。《三打陶三春》的剧本文字部分由河北省梆子剧院外聘吴祖光整理,音乐部分由该院职工徐惠宝整理。唱金公司未获得《打金砖》、《三打陶三春》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的授权。《春草闯堂》仅获得演出单位和剧本整理人的授权,未获得音像制品制作者授权。
2006年1月4日,河北电视台总编室(甲方)与河北省梆子剧院(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由甲方录制的乙方演出的河北梆子戏剧的表演者权为乙方所有,甲方为音像制品制作者;甲方不得将其录制的乙方的演出剧目授权第三方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甲方许可乙方复制、出版、发行该音像制品专有使用权。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并发行的《双错遗恨》、《清风亭》、《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血染双梅》五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中,《蝴蝶杯》(上、下部)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同版,取得了张惠云等六名主要演员的授权;《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版本不同,分别属于同一演出单位不同场次的演出。《陈三两》演出剧目由河北电视台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惠云、田春鸟的授权;《双错遗恨》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惠云的授权;《清风亭》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雷宝春、李夕果的授权。2004年6月1日,尚羡智(甲方)与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天宝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将《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授予乙方专有使用。《血染双梅》是对舞台表演版本的录制,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称该演出由河北电视台组织,其取得了剧本音乐整理人刘蕴和及吴涛等四名主要演员的授权。
音像人公司作为销售商,提供了天宝文化公司向其出具的销售委托书和销售明细单,以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合法性。
2007年6月15日,唱金公司原审起诉称:其自2000年起分别从河北省梆子剧院、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处获得授权,独家出版、发行《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三打陶三春》、《双错遗恨》、《打金砖》、《春草闯堂》、《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等八个河北梆子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2004年末,唱金公司发现由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光碟公司复制、天宝文化公司发行及音像人公司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唱金公司损失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唱金公司主张的是涉案戏剧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合法出版戏剧音像制品,出版者必须自己享有戏剧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或者获得上述权利主体的授权。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戏剧剧本,包括由文字和音乐记载的以台词和音乐为主的两部分内容。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传统戏剧作品,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改编、整理传统戏剧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整理人享有。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张特、王昌言、张占维、赵鸣歧、马全贵、王焕亭和徐惠宝等人,对涉案剧本文字、音乐的整理均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由他们整理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归整理人享有。吴祖光受聘整理的《三打陶三春》剧本,尚羡智受聘整理的《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是受委托整理的作品,由于委托人未与吴祖光、尚羡智约定剧本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吴祖光、尚羡智对受托整理的剧本依法享有著作权。
唱金公司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中的演出剧目,所需投入均由演出单位提供,演出的组织、排练等均由演出单位主持,参与演出的演职员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演出剧目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对外责任亦由演出单位承担,因此对整台戏剧的表演,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制作音像制品并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理应由演出单位享有,任何演员个人对整台戏剧都不享有上述权利,也不得影响演出单位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河北省梆子剧院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的协议,确认了河北省梆子剧院有权使用河北电视台录制的河北省梆子剧院演出的所有戏剧的音像制品,包括授权他人独自复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河北省梆子剧院在庭审中称唱金公司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合法,表明其已将河北电视台的授权转授予唱金公司行使。
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均获得了相关剧本著作权人、演出单位及音像制作者的授权,唱金公司对上述五个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的合作协议,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百灵音像出版社当然享有,因此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合法。《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三个演出剧目,因唱金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故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音像制品发行权。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和《清风亭》四个音像制品,因未获得演出单位的许可,属于授权不完整;其出版、复制及发行的《血染双梅》音像制品,未取得演出单位的授权,虽然该剧目属于对舞台场景的录制,与对电影实景录制比较有差异,但因演员阵容和表演内容相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五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唱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梆子剧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二、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三、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四个节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三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二、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唱金公司对上诉人复制的《蝴蝶杯》等五个剧目录像制品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亦不可能侵权。第二、即使唱金公司享有以上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接受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与其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复制委托书》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后,上诉人的复制行为尽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验证了全部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唱金公司针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四个剧目。得到一个剧目合法的发行权,不仅需要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还应取得剧本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就同一剧目,唱金公司已取得独家发行权,在仅仅录像制作者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有另一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没有该剧目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就出版发行该剧目明显是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唱金公司的经济利益。二、关于《蝴蝶杯》。唱金公司取得了该剧唱腔著作权人张占维的授权;河北电视台总编室有权代表河北电视台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蝴蝶杯》在内的其他涉案剧目,演出均由剧院或剧团完成,剧院或剧团享有整台戏曲的表演者权,而非演员个人。唱金公司取得的授权是完整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唱金公司针对天宝光碟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发行权以获得经济利益或实现其他权益为目的,只要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就构成侵权。第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是出版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与否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光碟发行单位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其他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所以上诉人应当与其他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陈述如下答辩意见:第一、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与剧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河北电视台作为涉案剧目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将其许可河北省梆子剧院使用,剧院又授权唱金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河北省梆子剧院作为相关剧目的全民所有制演出单位,组织、排练演出,体现的是剧院的整体意志,其民事责任由剧院承担,剧院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唱金公司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综上,河北省梆子剧院未授权上诉人复制、发行涉案的河北梆子剧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剧院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音像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提出双方发行的《蝴蝶杯》版本不同,但其于庭审中认可二者是同一次录制的同一场演出,只是出版时进行了编辑和取舍。
河北电视台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其认可其总编室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唱金公司一审中对文联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的《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打金砖》、《三打陶三春》、《春草闯堂》共八个剧目的录像制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唱金公司未针对后三者取得完整授权而未支持其对该三个剧目的主张,因唱金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等五部剧目享有何种权利及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及天宝光碟公司等是否侵犯其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唱金公司享有的权利
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上述权利。
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以其自己名义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签订的合同,虽然在主体资格上存在瑕疵,但因河北电视台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河北省梆子剧院有权据此许可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河北电视台录制的录像制品。
唱金公司发行了《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的录像制品。对于上述音像制品,其获得了河北省梆子剧院等作为表演者的演出单位的许可,获得了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或者其本身为录像制作者,在存在剧本、唱腔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发行的上述录像制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合法制作的录像制品,唱金公司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发行权。
唱金公司分别与河北省梆子剧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协议,取得独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唱金公司与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的合同中更明确规定:剧团不再为其他单位录制和授权该剧目。唱金公司据此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有相关剧目表演的录像制品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亦不得侵犯。
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是否侵犯唱金公司的权利
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文化公司发行的涉案剧目光盘中,《蝴蝶杯》与唱金公司发行的录像制品系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由于唱金公司对该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虽然进行了不同的编辑和取舍,仍然侵犯了唱金公司的权利。其二者关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未取得完整授权、其未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目,唱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其无权禁止。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为由即认定其侵犯唱金公司的录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本院前所认定,唱金公司除对其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对相关剧目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权利。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亦未经相关表演者许可,出版、发行相关剧目的录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上述权利,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天宝光碟公司是否应对唱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据此,如果音像复制单位未能充分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验证义务,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仅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显然未满足上述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以此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天宝光碟公司关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过高、《复制委托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唱金公司30万元的数额过高。但因唱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文联音像出版社等至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光盘所获利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案涉及5个剧目、双方光盘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唱金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已交纳)、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 ○ ○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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