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域名争议案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08000050]
投诉人: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地 址:美国纽约州斯克塔迪市江河路1号(1 RIVER ROAD, SCHENECTADY, NEWYORK, USA)
代理人: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赵海生、欧爽
被投诉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
地址:中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百丈南路2号
代理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齐晓峰律师
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
注册机构:易名中国
二○○八年六月六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8)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94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2007年10月8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于2008年4月9日针对域名“gelighting.com.cn”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gelighting.com.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08000050。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4月9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注册商易名中国发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8年4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注册商易名中国发来的关于域名“gelighting.com.cn”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商为易名中国;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为本案被投诉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8年4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8年4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向CNNIC及注册商传送程序开始通知书。
2008年5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2008年5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转递被投诉人的答辩。
由于投诉人、被投诉人均选择由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5月23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专家马来客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上述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8年5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8年5月23日)起14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即2008年6月10日前(含10日)作出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句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句应为中文。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通用电气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其地址为美国纽约州斯克塔迪市江河路1号(1 RIVER ROAD, SCHENECTADY, NEWYORK, USA),代理人为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赵海生、欧爽。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其地址为宁波市江东百丈南路2号,代理人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律师、齐晓峰律师。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投诉主张:
1、投诉人于2007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3045958的注册商标,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商标的文字为“GE”。上述商标的有效期是: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处于有效期内。核定商品项目分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泡,电灯,白炽灯,热气装置等。
2、投诉人已经注册并使用了“gelighting.com”域名。
事实与理由:
1、投诉人对通用电气公司的主体部分“G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服务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投诉人已经将“G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的英文名称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简称“GE公司”。投诉人在中国境内的贸易发展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06年,投诉人在中国的经营范围十分广泛,其投资经营包括飞机发动机集团、动力系统集团、照明工程集团等;其中投诉人的“GE”品牌的照明灯具自1908年就开始在中国境内经营,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很高的知名度。在中美间的经贸往来中,投诉人(GE)公司已经成为最重要的企业之一,并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投诉人在中国的广泛投资和成功的经营使得其品牌为亿万中国公众所熟悉。迄 今为止,投诉人的所有工业产品集团均在中国开展业务,其在中国拥有12000多名员工,建立了多达50多个经营实体,这其中就包括有主要从事照明设备器材等产品的“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727号。产品种类涵盖汽车照明、紧凑型荧光灯、白炽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碘钨灯,灯架,荧光灯,专业场合使用的电灯等。“GE”既是投诉人的企业英文字号,也是该公司使用在其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通用电气公司对“ge”商业性标记的使用历史近百年,1920年初该商标便在美国获得注册,到目前为止,该商标已在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成功。“ge”商标在中国注册于1979年,注册类别涵盖1、2、3、4、6、8、9、11、12、14、16、17、18、19、25、28、35、36、37、38、39、40、41、42类,投诉人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种类十分丰富,“GE”及“ge标志”凝结着通用电气公司的企业信誉,是该公司最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投诉人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最大的赞助商,在能源发电,家电,灯具和照明系统等15个领域全面支持北京奥运会。投诉人在中国出版了《GE在中国》、《life at GE》等杂志,并且定期发表,涵盖公司各类公司和人员信息。并且创办了“GE职业女性协会”,以推动企业员工的发展。综上所述,“GE”构成了知名的商业标识,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GE”商业标识构成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的可识别部分为“gelighting”,与投诉人的商业标识“GE”之间造成混淆。“lighting"在英文中的含义为“照明”,为英文通用词汇,与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GE注册商标除英文“lighting”之外没有任何的区别。鉴于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同时与投诉人合法拥有的其他合法权利构成混淆。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GE”及“ge标志”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的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没有“GE”及“ge标志”专用权等其他有关的民事权益,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的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网站上宣传销售的各种照明装置、灯具产品与投诉人的3045958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相同产品。同时,被投诉人的网站中大量使用了“GE”,“ge标志”、“通用电气照明”、“GE梦想启动未来”的标志(均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并写明有“GE在线订购”以及“订购热线”。所以,争议域名容易被认为是投诉人自身所特意使用的域名,容易在域名持有人和投诉人之间造成混淆,或容易被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投诉人于2003年9月21日注册了商标号为3043498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投诉人在其住所地开设了规模较大的经营场所,并在该场所的对外宣传的牌匾上使用“GE”、“ge标志”以及“宁波市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且明确其经营的项目为照明产品。并且其销售的照明产品上均有“GE”、“ge标志”字样,而这些产品并非投诉人的产品。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销售主体名称为“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其使用了“通用电气”作为其企业的字号。通过上述争议域名网站的种种表现可以看出,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故意与投诉人之间造成难以区别的混淆,由此取得不法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GE”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利用该域名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完全有理由和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商业性的恶意目的。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争议域名数据库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事项: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宁波市江东大港丰虎电子经营部,其具备被投诉人的主体资格;
附件2:注册号为3045958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事项:投诉人享有3045958号商标的专用权;
附件3:“gelighting.com.”域名Whois的数据库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事项:上述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其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
附件4:投诉人在中国的官方网站,证明事项:投诉人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附件5:投诉人下属的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上海)执照并在中国销售的灯泡等产品的包装,证明事项:投诉人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附件6:投诉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证明事项:投诉人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范围,“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附件7:北京奥组委官方网站发布的奥运新闻报道以及《奥林匹克全球合作伙伴》标志名录,其中清晰可见“GE”和“ge标志”,证明事项:投诉人的“GE”和“ge标志”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附件8:投诉人在中国发表的《GE在中国》、《life at GE》等杂志以及GE职业女性协会,证明事项:投诉人在中国的发展状况,“GE”和“ge标志”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附件9: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证明事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GE”及“ge标志”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附件10:投诉人已经注册了商标号为3043498号商标,证明事项:投诉人享有“GE”和“ge标志”的商标专用权;
附件11: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的外部及内部情况照片,明显见“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及“GE”和“ge标志”,证明事项:被投诉人使用“GE”和“ge标志”具有明显恶意。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主张不能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其投诉主张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第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不同,并且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关于投诉人的商标权。首先,投诉人主张的是2007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3045958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内容为“GE”,并非“gelighting”,投诉人没有权利用“GE”的商标权来对“gelighting”主张权益;其次,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0 日,而被投诉人注意到,投诉人主张的商标注册号为3045958的注册商标中“商标详细信息”显示的GE商标注册日期是在2007年3月21日,意即GE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是不存在的,没有在先权利。结论:在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在中国并不享有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gelighting”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投诉人的商号权。投诉人在投诉书正文第5页主张“GE”是投诉人的企业英文字号,也是其商标标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商号权属企业名称权,指的是厂商名称。在本案中,投诉人的商号应该是“general electric”,而“GE”并不是投诉人的商号。结论:投诉人的商号是“general electric”,投诉人对 “GE” 不享有商号权,进而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gelighting”不享有商号权。
3、关于投诉人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到“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即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投诉人通过此五份证据试图证明“GE”以
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将其企业网站、产品包装、注册商标等,作为主张其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证据,明显无法支持其主张。被投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对于知名产品或服务名称权在中国地区知名度的证明,应以在中国地区的普通民众甚至是上网人群的知晓程度来判断。具体分述如下:关于企业网站,投诉人仅仅将其企业网站提供了出来,并没有就企业网站在中国地区的网络点击率、排名,中国地区上网人群的知晓度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知名度,故被投诉人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关于产品包装,投诉人仅提供了产品包装,但产品包装与其企业的知名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注册商标,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地区并非驰名商标,投诉人也未就其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只是提供了注册商标本身,这是无法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的;关于单篇新闻报道,被投诉人认为,对于企业知名度的宣传,仅有“一”篇奥运新闻报道,其关注和知晓民众仅限于关注奥运的上网人群,其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明显偏窄,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其知名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关于企业内部活动,被投诉人认为这只能证明一个企业内部的管理内容,无法证明其外界宣传和知晓度的情形。结论:投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GE”以及“ge标志”在中国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关于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在投诉书第6页中提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GE”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投诉人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整体比对方法为主。否则,就会导致只要以GE开头的任何域名都会产生争议,如:“ge.com.cn”。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是“gelighting”,其显著特点是:字母多(多达10个),单词长,且是一个生造词,与“GE”相比,区别非常明显,故构不成相同或混淆。且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投诉人商标的在中国的注册时间,因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不构成混淆性相似。结论:gelighting与GE不构成混淆性相似。
第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其权利来源于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是受该权利人的委托建立该网站(www.gelighting.com.cn),并授权被投诉人对此域名进行注册,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投诉人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时间(2007年3月21日),其在注册地已有十年之久的发展,颇为当地民众知悉,且投诉人对此亦非常清楚。“宁波”、“大港”均为被投诉人注册企业所在地的地区名称,“有限公司”是中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企业类型,根据规定,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字号为“通用电器照明”,其英文对应名称应为“general electric lighting”,其中“general”对应的是“通用”;“electric”对应的是“电器”(而非“电气”,根据“现代英汉词典”释义,“electric”的汉语名词意思为:电器);lighting对应的是“照明”。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授权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进行注册和建立网站,是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general electric lighting”的简写,是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字号的合理体现,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是其正当权利之行使,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第三、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没有恶意。
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自2000年开始即得到投诉人的授权,经营销售投诉人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在“恶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明显不成立,因此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使用投诉人注册的商标没有恶意;同时被投诉人是经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后注册的行为,因此,被投诉人使用“通用电器”字样并没有恶意。
1、关于“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经具有合法权利来源的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授权,是为其网站使用,被投诉人从来未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该域名,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被投诉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的证据材料。
2、关于“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被投诉人是经具有合法权利来源的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授权,善意的为其注册网站使用,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使。投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关于“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投拆人从未提出任何关于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被投拆人完全不符合以上前提;至于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早在1999年即注册成立,在当地是非常有影响的老企业,本案争议域名一直使用在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是在体现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的字号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客观结果。
鉴于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专家组依法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被投诉人提供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一:授权书和网站建设合同;
附件二:宁波市大港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附件三:electric的汉语意译查询;
附件四:2000年至2007年投诉人的授权。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本案中,投诉人据以主张权益的根据包括:对“通用电气公司”主体部分“GE”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GE”为投诉人的企业英文字号,及投诉人注册并使用的“gelighting.com”域名。
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被投诉人虽然对投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GE”商标在中国地区为驰名商标及其知名度,但被投诉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专家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2006年12月20日)之前,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045966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始;第3045965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始;第3045964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始;第3045963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始;第3045962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始;第3045960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类,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始;第3045957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始;第3045956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始;第3045954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始;第3046253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有效期自2005年4月21日始;第3046252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始;第3046250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始;第3046249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始;第3046246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8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始;第3046245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9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始;第3046244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始;第3046243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始;第3046242号“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始。因此,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投诉人对“G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民法通则及商标法所肯定的民事权利,因此,投诉人对“GE”标志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投诉人主张“GE”为其企业英文字号及“GE”标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此提交了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投诉人提交的附件4为其在中国的官方网站下载的内容,附件7为北京奥组委的官方网站下载的内容,这些网站内容确实含有“GE”标志,但投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网站内容产生于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投诉人提交的附件5为其在中国的下属公司的产品目录及外包装复印件,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显示的内容产生于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商标可通过使用或宣传获得知名度,单纯的注册行为不能成为商标享有知名度的根据,故投诉人附件6不能证明其“GE”标志所享有的知名度。投诉人提交的附件8,为投诉人网站上刊登的其自己的刊物《GE在中国》、《Lift at GE》、《GE职业女性协会》的介绍,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这些刊物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从其介绍上看似乎是投诉人内部发行的以其员工为受众的刊物,不能成为其“GE”标志在公众中享有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投诉人没有就“GE”为其企业英文字号及“GE”标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提供充分证据。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附件3,投诉人于1997年4月11日注册了域名“gelighting.com”,但投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域名已投入使用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专家组认为,单纯的域名注册行为不能成为享有权益的根据,域名只有在通过使用或宣传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公众的认识上与注册人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联系的情况下,该域名才能作为享有权益的产品或服务名称予以保护。因此,投诉人据此主张其对相关标志享有权益,专家组不予认定。
争议域名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为“gelighting”。将该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GE(ge)”标志相比较,二者不构成完全相同,本案需要判断的是二者是否构成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对于由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与其它词汇组合而成的争议标志而言,其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构成近似,不应一概而论,应综合分析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在整个标志中所占有的比重、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的显著性、其它词汇的性质等因素,结合两个标志给人的整体感觉进行判断,关键在于争议标志是否会在公众的认识上产生混淆,使公众将其误认为与投诉人存在联系的商业标识。“gelighting”标志首部含有“ge”内容,其余部分为“lighting”。“GE”固然具有显著性,但其构成相对简单。“gelighting”标志由10个字母构成,其中只有十分之二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相同。与“ge”结合的其它词汇“lighting”为普通词汇,该词汇与“ge”的结合,在公众的认识中并不必然产生该标志(“gelighting”)为与投诉人存在联系的商业标识的感觉。(有的争议标志的其它词汇为地域代称,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相结合,会给人产生“位于某地的投诉人的产品或服务”的误认,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由故结合“gelighting”标志的整体情况,难以得出标志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GE”标志相近似的结论。投诉人对“GE”标志所享有的权益,不应无限扩大到含有“ge”的所有标志。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理由以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相同或相似,且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故本案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由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为投诉可以得到支持的必要条件,本案投诉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对本案投诉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其它条件,本裁决书不再论述。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五、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gelighting.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独任专家:马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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