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对上诉人某酒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原告陈某某系注册于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糖立方”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其正常使用该商标经营浙江温州的某甜品店。某酒店(“糖立方”餐厅的经营主体)系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使用“糖立方”“sugar pavilion 糖立方”作为名称经营酒店内餐厅。陈某某以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酒店、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某酒店、某公司辩称,“糖立方”等标识系其关联主体在深圳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一酒店集团在不同城市开设的酒店可视为同一“地域”,故被诉行为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某酒店、某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某酒店停止商标侵权,某公司赔偿陈某某合理开支11,494元。一审判决后,某酒店、某公司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先用权抗辩。根据该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条件之一是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在确定“原使用范围”时,应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酒店集团经营者在不同城市拓展业务时,对于酒店内餐厅的设置及品牌命名系其商业选择的范畴,不能因其曾在品牌酒店内开设过某一品牌餐厅,而认为该品牌酒店集团之后开设的其他酒店内餐厅必然可使用相同餐厅品牌。本案中,在陈某某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前,上诉人的关联主体仅在深圳市经营一家“糖立方”餐厅,餐饮服务的消费方式具有较强的地域限制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影响力已扩张至厦门市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被诉商标。两上诉人关于应将不同城市的酒店认定为同一“地域”的意见缺乏依据,其商标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