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衍艺”商标异议案
异议案件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从显著性、知名度、商标近似程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减弱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否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故宫博物馆
被异议人:浙江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故宫衍艺”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67312号“故宫 PALACEMUSEUM及图”、第21262392号“故宫书店THE FORBIDDEN CITY BOOKSTORE及图”、第29556080号“故宫冰窖”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异议人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第42类“艺术品鉴定”、第39类“观光旅游”服务上在先注册的“故宫 PALACE MUSEUM及图”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人意图通过“傍名牌”的行为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2.百度百科关于“故宫”的介绍。
3.世界遗产名录网络打印件。
4.2014-2019年度故宫博物院接待贵宾记录。
5.《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商标局2006年上半年认定驰名商标62件的公示复印件。
6.异议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7.部分网络关于异议人的报道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故宫衍艺”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7312号“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第21262392号“故宫书店 THE FORBIDDENCITY BOOKSTORE及图”、第29556080号“故宫冰窖”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故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艺术品鉴定;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他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2499896号“故宫衍艺”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故宫”现在一般语境下特指北京紫禁城故宫。北京故宫是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更是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文化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知名度。承载着传承历史文化、弘扬中华文明历史重任的故宫现如今利用其庞大的文化产业资源进行转型发展,其商标价值不可估量。也因此,不少商标申请人想着“傍名牌”“搭便车”,从而不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被异议商标“故宫衍艺”若获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严重拉低故宫的整体形象,阻碍其文化产业发展。本案对异议人“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的显著性、知名度、商标近似程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减弱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否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公平的认定,从而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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