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案例评析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商标侵权案中如何界定重复诉讼?

日期:2022-11-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文超 浏览量:
字号: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起诉广州海珠区宝一岛眼镜店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宝一岛眼镜店在其招牌及配镜单等处使用“宝岛眼镜”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持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宝岛公司经与商标权利人签订合同,获得第772859 号“宝岛及图”等多件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晶华宝岛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宝一岛眼镜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宝岛”等标志,晶华宝岛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侵犯构成商标侵权。2020年12月15日,宝岛公司将宝一岛眼镜店眼镜店起诉至海珠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宝一岛眼镜店的主要抗辩理由为对方构成重复起诉,其认为,该案被告投资人为王某某,而原告曾于2020年6月起诉王某某,理由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宝一岛眼镜店(原名广州宝岛眼镜)招牌等多处位置使用“宝岛”等标志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王某某已停止侵权,更改店铺名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宝岛公司就同一事项多次起诉宝一岛眼镜店,该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海珠法院围绕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在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上,海珠法院认为,另一起已生效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16日,而该案中被告成立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1日;另一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宝一岛眼镜店,该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宝一岛眼镜店,即该案被告,实施主体并不相同。因此,该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上,海珠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内容与原告权利商标服务项目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两件权利商标均构成相似,被告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海珠法院一审判决宝一岛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判决后,宝一岛眼镜店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点评


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应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内蕴的价值,通过树立自身品牌增值增收,而妄想“耍小聪明”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制裁,最终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该案中,被告虽然设立了新的商事主体并更换了新的招牌,但其当下的经营行为仍然会造成公众混淆,构成新的侵权情节,权利人当然可再次主张权利。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