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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及类似商品的判定

日期:2019-07-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汤学丽,刘云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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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贡”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中,青岛琅琊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琅琊台集团)、青岛琅琊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琅琊台酒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下称龙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应诉并进行答辩。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琅琊台集团与琅琊台酒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最终确定了琅琊台集团与琅琊台酒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中华贡”商标构成对龙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中华及图”的专用权侵犯的事实。


此案的审理确认了对图文组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一般认定标准,即从文字与图形的可识别性程度上进行区分。此案中,涉案商标“中华及图”中的“中华”文字易于识别和呼叫,通过被申请人龙徽公司提交的商品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及相关裁决均可佐证,在此基础上于酒类商品上对包含“中华”字样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此案明晰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比对对象。此案中,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极早,核定使用商品仅为酒,并无具体白酒、葡萄酒等划分。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琅琊台集团与琅琊台酒公司以龙徽公司实际上系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且葡萄酒与白酒在消费群体方面存在区别为由,认为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晰了以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严格比对的标准,因白酒属于酒进而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


具有一定历史渊源的商标由于注册时间早,当时部分类别商品并未细化,出现了诸如此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酒的情况。以此类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时,应按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被诉侵权商品与核定使用商品进行比对。当然,在被控侵权人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具体商品存在差异为由进行抗辩时,权利人除明确以上对比原则外,也应对具体商品的共通性展开详述与举证,进而稳定商标侵权的认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