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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药师”商标引纠纷,法院终审判决……

日期:2020-12-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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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好药师”商标之争为其他企业敲响警钟


一方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注册有“好药师”商标,另一方持有注册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好药师及图”商标,双方因商标中均有“好药师”字样,且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展开了激烈纷争。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千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好药师公司)的第11993545号“好药师”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最终得以维持注册。


类别认定存争议


据了解,好药师公司于2003年10月在武汉注册成立,是一家全国性的医药零售连锁企业。千红公司于2009年2月在沈阳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产品技术开发、化妆品、电子产品等。


2012年1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发布《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宣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2013文本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该文本在第35类中新增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3年1月5日,好药师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同年1月22日,吉林省好药师医药经销有限公司(2014年5月更名为吉林省金天爱心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下称金天爱心公司)提交了第12082102号“好药师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药品零食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2014年2月24日经核准转让予千红公司。


针对同月申请的两件商标,原商标局以好药师公司对“好药师”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在先使用为由,驳回了第12082102号“好药师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10月6日,诉争商标经异议后被核准注册。同年11月16日,千红公司援引其从金天爱心公司等多个市场主体受让的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7729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10867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01035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五),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不类似,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千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千红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等证据;好药师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及第12082102号“好药师及图”商标的撤销公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不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和服务均与药品有关,在交易对象等方面亦具有一定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裁定。


知名程度是关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好药师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9月,法院受理了该案。


中国商标网显示,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今年5月及8月发布商标撤销公告,对引证商标一在药酒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据了解,好药师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在药品零售批发行业使用诉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并提交了相关判决书来证明法院曾认定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千红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系列证据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授权许可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提交了多份判决书以证明法院曾认定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虽然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第35类和第5类的不同类似群;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好药师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千红公司系通过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一,但其并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大量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有知名度;虽然千红公司提交的有关判决中认定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人用药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但这些结论均以引证商标知名度远远高于诉争商标为重要因素,与该案存在本质差别。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千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最为突出的矛盾表现为商标在先注册和使用问题,这给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商标注册成功与否、商标使用程度决定了商标能否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戎朝表示,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时具有关键作用。对于已注册的商标而言,如果使用程度广、知名度高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获得跨类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通过受让取得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而言,应当提前对受让商标可注册性、显著性等进行考察,避免受让他人存在被撤销风险和侵权风险的商标;在通过受让获得他人的注册商标后,企业应当尽可能加强商业宣传并及时投入市场使用,建立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稳定联系,以提升商标价值并获得法律的严格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