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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2-02-22 来源:深圳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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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9月申请人深圳市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筹备阶段)与被申请人日本“win”株式会社经协商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日本与日本研究机构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开发适合中国市场的导电膜系列产品中的x射线、电磁波等相关产品,在开发合同签订之后30天内将从日本研究机构取得的有关“导电膜技术开发”的50% 专利权及100%全球经营权的权利转给委托人申请人,并将所有有关的合同原件提交委托人申请人,违约必须全额退款。


双方为此分别于1999年9月8日、9 月9日、1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份,申请人股东并同时前后三次共交给被申请人法人代表胁内政雄(下称胁内)人民币38.75万元、港币150万元作为技术开发款项。申请人在企业依法注册(1999年12月15日注册)后,于2000年3月7日又同被申请人签订正式委托协议(即“备忘记录”)一份,协议明确约定:


1、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与日本国石田技术士事务所签订有关导电膜产品技术开发合同。


2、在上述正式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应在30天内将从技术开发方所取得的有关“导电膜技术开发”的50%专利权及100%全球经营权的权利转给委托方申请人享有,并将所有有关的合同原件提交委托人申请人。


3、未经申请人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名义与技术开发方日本石田技术士事务所签订合同。


4、合同中应含有由技术开发方日本石田技术士事务所向申请人保证专利权50%和全球经营权100%的权利转让和交付之条款。


5、若发生争执,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共同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备忘记录”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备忘记录”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8月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退赔申请人投资款港币150万元、人民币38.75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案件结果


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做出裁决,裁决书[(2001)深国仲结字第18号]载:“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惯例,委托人有权知道有关事宜的进展情况,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自己处理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将有关的收益转交给委托人。


但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仅提供了部分导电膜样品,既无进度情况报告,也没有其他成果拿出。又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在申请人反复要求下,被申请人仍然不愿交出有关的资料和合同原件,没有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导电膜产品’技术的资料。------作为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称胁内,应当依据‘备忘记录’的约定,将有关合同原件和与‘导电膜产品’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第1项请求中所涉的投资款人民币38.75万元与‘备忘记录’项下的‘导电膜产品’无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赔这些投资款项的请求不属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范围,仲裁庭无权审理,当事人有权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有关争议。------对于申请人在第1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港币 15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中尚算胜诉方,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部分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由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投资款港币150万元。


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605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842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7630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


三、案件焦点


1、被申请人应该对“x射线阻挡液”项目的失败负全责。被申请人胁内原经营阻挡红外线、紫外线的液体产品,1999年5月与申请人一股东座谈探讨能否研究出一种直接涂在电视或电脑上阻挡x射线的液体产品,后胁内联系日本研究机构说对方承诺可以开发x光的涂膜液。后来日本研究机构在1999年10月底明确表示 “x射线阻挡液”无法研制成功,申请人提出改变波长是1999年11月3日,并且根据专家的说法,即使波长不改变也无法成功。因此,改变波长与开发失败没有因果关系。胁内直接与日本研究机构联系,其对有关名称、参数、技术等的了解超过申请人。委托开发过程中,申请人所获得的大部分资料、信息均来自胁内。 “x射线阻挡液”项目的失败被申请人胁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 “x射线阻挡液”失败后,被申请人胁内称导电膜产品同原来“x射线阻挡液”同属一个系列,其性能更好,阻挡电磁波波段更大。根据被申请人建议,双方决定另外开发导电膜、电磁波等多种产品,胁内又以补充开发费名义收取申请人股东刘xx港币150万元。其实日本十年前已生产出导电膜,这种产品不再需要开发,被申请人的建议不排除其有欺骗动机。


3、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备忘记录”委托的其他工作。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仅提供了部分导电膜样品,而且经检验完全不合格;其他项目既无成果,也无进度情况报告,更没有“备忘记录”约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合同原件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