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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电影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法保护

日期:2018-08-20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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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电影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法保护
——华旗诉徐峥、光线传媒、光线影业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判信息】


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判决时间:2017年12月31日


【判决要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影作品如成为文化市场上的商品,关于其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华旗公司筹备拍摄《人在囧途2》,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发给徐峥。同年11月,华旗公司申报电影《人在囧途2》时,发现北京奇天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报了《人在囧城》,编剧署名为徐峥、杨庆。华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奇天大地公司作出了撤销立项的声明。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电影经审核通过,获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在华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媒体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主要争点】


一、关于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


二、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情况,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被告主张电影《人在囧途》不属于“知名商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独特性恰恰在于“囧”字的利用,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属于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


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在相关公众中也具备持续的影响力,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二者构成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综上,被告故意变更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名称攀附电影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后,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单独地审视被告前述被控言论,不足以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关商业言论自由的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驳回华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简称五上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华旗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二)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略)


(二)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1.电影《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由于所涉及的商品是电影,是否能通过认定知名商品来进行保护是双方争议的问题。电影作为综合艺术,兼具文化品与商品的综合属性,既具备文化规律和社会效益,也具备经济规律与经济利益。其作为商品一旦投入到文化消费市场,即具有商品的属性。一审法院根据电影《人在囧途》获得的社会评价和公众看法认定《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人在囧途”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判断某个名称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与名称本身、所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电影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以胶片或者数字为载体,通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并放映,每一部电影均需要单独创作摄制完成,电影名称一般仅与特定的某个电影相关。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尤其是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商品的名称,并未仅直接表示电影的固有属性,而反映电影内容是电影名称作为电影商品的一般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名称仅直接表示了电影的特点。“囧”字的尴尬之义,“人在囧途”使该名称具有识别电影来源的能力,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所涉及电影名称之间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名称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商品销售渠道、使用名称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从“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两个名称的含义本身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显然使名称之间更加具有联系性,“泰囧”的加入,并不能改变名称所反映的电影题材、类型。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正确。


其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人在囧途》放映后,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声誉,《人在囧途2》获得拍摄许可后徐峥作为主要演员,在其明知《人在囧途2》准备事宜并公开宣布退出,且在单独宣传《人再囧途之泰囧》时,刻意突出两个影片的联系点。一审证据也表明影院在放映预告中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利用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商业机会。综上,一审法院以一般性条款的精神,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具体条款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阐释,亦并无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电影作为反映综合艺术的商品是多方共同参与的结果。五上诉人均通过参与影片的商品化活动获得了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影艺通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实施任何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徐峥和光线传媒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五上诉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万元,且在五上诉人对华旗公司本案合理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内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