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账凭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日前,海淀法院针对原告北京西玛国正商用表单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西玛公司)与被告北京惠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惠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西玛公司主张权利的记账凭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西玛公司不享有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判决驳回西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玛公司诉称,经授权其享有帐页KPJ101 A4金额记账凭证(下称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西玛公司发现,被告惠朗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惠朗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上销售 “惠朗A4黄金额记账凭证SKPJ101”产品(下称被诉记账凭证),该产品与涉案记账凭证基本相同,侵害了涉案记账凭证的著作权。
惠朗公司辩称,涉案记账凭证为通用表格,无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必备要件之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记账凭证中包括“摘要”“会计科目”“借方”“贷方”“合计”“记账人”“复核人”“制单人”等栏目,均为记账凭证中必须记载的基本内容,亦是财会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上述栏目为记账凭证中的必备要素,由此设计而形成的表格并非创作行为。
其次,西玛公司认可涉案记账凭证系专门为用友财会软件的特殊格式制作,且用友财会软件对记账凭证的纸张大小、表格布局、页边距等均有具体要求,可见该记账凭证的设计系为符合用友财会软件固有格式要求,且该设计主要发挥功能性、实用性作用,并不体现个性化的选择空间。
第三,涉案记账凭证中虽有浅棕色、淡黄色等颜色组合,但此种颜色搭配一方面非常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另一方面在此类记账凭证必备要素固定、表格布局、页边距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情况下,对表格栏目填充色、表格外围颜色、栏目字体颜色的简单选择并不能体现涉案记账凭证独创性的表达。
第四,涉案凭证中的“KPJ”代号及“用友”“UFIDA”商标分别指代记账凭证的产品类别、来源的标识,不影响记账凭证的功能性设计,也不体现记账凭证本身的独特之处。
综合以上意见,法院认为涉案记账凭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首先会主动审查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对作品的认定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主要考虑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
本案中,涉案记账凭证中所选栏目属于会计表格基本内容,相关布局、颜色组合亦未体现个性化的选择空间,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故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如将涉案记账凭证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则意味着他人无法使用与涉案记账凭证相同或近似的表达方式,可能导致市面上常用的会计记账凭证均不得使用,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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