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通作品造型实质性相似判定
卡通作品造型实质性相似判定
——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比较两卡通形象由线条、色彩等要素组成的造型表达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卡通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虽然两形象均为含有圆脑袋、发型、头皮青皮、眼睛、耳朵、鼻子、嘴部表情等要素组成的头部造型架构,但在不同形象中,这些组成要素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组合形式,加之“小明”卡通形象有“眼镜”这一要素的显著特征,两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明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统一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统一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市发公司)
案件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小明公司起诉称其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并以“小明”卡通形象为核心创作完成了一系列漫画及壁纸等作品,统一公司授权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小明”卡通形象的简单变形,发型、头顶分叉、青皮、耳朵等元素均类似,认为两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并由此使得公众误认为是小明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超市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答辩称两形象无论从局部要素还是整体比对都存在很大差异,不能因为题材相同而认为作品相同。同时“小明”卡通形象表达人物必备的脑袋、发型、眼睛、嘴巴、耳朵、表情等要素的表达手法均是对在先表达、通用表达、公用领域表达的借鉴参考,独创性很低。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略)
二、关于著作权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 “小明”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根据上述思想、创意等创作出的作品则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诸如小明公司创作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
其次,“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理由如下:1.两款造型均是卡通人物,构图比较简捷,“小明”大头小身,头部造型在整个构图中占有很大比例,身体造型变化不大; “小茗同学”则仅有头部造型,故可把两者头部造型的对比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依据。2.涉案的“小茗同学”共4款造型,“小明”则包括一系列造型,但两者的人物造型构图规律基本一致,即在基本造型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等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3.经对比,“小茗同学”造型包含了“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但在局部细节上有所变动。法院认为,“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创作同种风格的作品时应对在先的作品进行合理的避让。本案中,“小茗同学”人物造型系在“小明”造型基础上改变、添加部分细节完成的,并没有改变“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从整个造型来看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小明公司主张统一公司等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以及“小茗同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美术作品是指绘画等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并不包括标题。小明公司主张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已经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该公司又要求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就同一行为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其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如上文所述,“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是由小明公司所独占的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利用相关创意并结合产品的特点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焦点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如何处理小明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略)
二、关于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确定被控侵权的“小茗同学”卡通形象是否构成了对“小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剽窃,需要对两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当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如果在后创作的“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作者具有接触“小明”卡通形象的可能性,则推定排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为其作者独立创作而成,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剽窃行为。而在比较两卡通形象由线条、色彩等要素组成的造型表达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由于两者体现的画面主要是卡通形象的头部,故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头部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虽然两形象均为含有圆脑袋、发型、头皮青皮、眼睛、耳朵、鼻子、嘴部表情等要素组成的头部造型架构,但在不同形象中,这些组成要素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组合形式,加之“小明”卡通形象有“眼镜”这一要素的显著特征,两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尤其是考虑到,两形象均为“小学生”“小男孩”的头部造型表达,在这样一种头部架构及面部表达的有限空间里,不同形象对各个组成要素的不同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所形成的差异,就会形成各自不同的外观表现,这也构成了两形象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而且,如同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所描述,两形象在头发造型、光影效果、眼睛、耳朵、鼻子、嘴巴造型、面部表情等方面存在的诸多不同和差异更符合视觉所看到的客观实际。因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行为,并未侵犯“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不能认定侵犯著作权,对于小明公司请求增加诉讼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主张的其并未侵犯小明公司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先判决涉及的是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这种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为基础来创作小人形象的问题。该案中,“黑棍小人”和“火柴棍小人”的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故未构成侵权。而本案“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均为比较复杂的人物形象,并非简单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人物形象创作方法或人物形象为基础创造而成,不涉及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应受保护范围之外即可认定不侵权的情况。故在先判决与本案没有共同点,不具有参照性,不属于遵循先例的范围。
三、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因此,对该种行为的判断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明”这一名称是小明公司专属,在公众中也并不能将“小明”这一名称与小明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名称所体现的思想、观念、创意、风格等内容及其蕴含的商业机会并不为小明公司所独占,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将“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设计“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对涉案产品及包装进行宣传和推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损害小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由于一审判决也同时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因为统一公司利用相关创意并结合产品特点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成立著作权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图
(“小茗同学”饮料瓶身上的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的头部造型对比图1)
(“小茗同学”饮料瓶身上的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的头部造型对比图2)
(“小茗同学”饮料瓶身上的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的头部造型对比图3)
(“小茗同学”饮料瓶身上的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的头部造型对比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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