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应具有合法性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莘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瑞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须知网的文章和图片的公开构成了现有技术的公开,可以做为现有技术对比文献。二审法院对此未否认,但对法瑞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予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同时间接剥夺了法瑞纳公司享有的两审终审的辩论权利。(二)本案事实不清,环莘公司认为手柄不是法瑞纳公司设计的,不在采购合同的范围内,法瑞纳公司也认可这一说法。但二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自述予以否认,进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巨额赔偿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将在前案审理中形成了的惯性思维,运用到本案裁判,直接支持环莘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以专利申请日前的三次交货行为,认定货交承运人时即完成了销售环节,依此推定构成了在先公开,从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但二审法院则以货交承运公司是否遮挡构成物理上的公开为由,认定不构成公开,这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而法瑞纳公司未经环莘公司同意,在须知网上公开文章及图片,披露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保密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非法行为不应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故二审法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法瑞纳公司交付的手柄是否包括在采购合同范围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瑞纳公司与环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涉案专利手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双方亦在工作微信群中先后发送了儿童推车的效果设计图和产品实物图,图片清楚揭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随后,法瑞纳公司先后三次向环莘公司交付了儿童推车产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法瑞纳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环莘公司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对于法瑞纳公司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交付承运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问题,对此,法瑞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而处于随时可见的状态,亦未证明在交付承运时通常采用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即使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也不能就此得出其处于公众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因此,法瑞纳公司将相关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法瑞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行使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二审合议庭成员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法瑞纳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根据法瑞纳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等,在环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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