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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判决全文

日期:2017-05-09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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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6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 (Gene Daniel Levof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鹤,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
负责人李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

审理经过

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简称北知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简称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宋鹤,原告中复公司和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袁林、邓德学,被告北知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新胜、陈健,第三人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认为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统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北知局针对该请求作出被诉决定。

北知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佰利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近似。 

一、关于焦点一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但是,第一,两者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涉案专利“手机(100C)”属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类,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属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类;第二,从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难以确定其有哪些具体的功能与用途。因此,专利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请求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故对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简称涉案专利设计)对比,设计特征的差别有: 

1、正面屏幕下部按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苹果手机常见的Home键设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安卓手机常见的三键设计。 

2、侧面按键布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左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和响铃/静音开关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右侧设置有音量调节键。 

3、扬声器孔和耳机孔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扬声器孔和耳机孔均设置在下侧面,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扬声器孔设置在手机背面右下部,耳机孔设置在上侧面左边。 

4、背面闪光灯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右侧,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闪光灯位于摄像头下方。 

5、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下部有两条横线延续至左右侧面;涉案专利没有。 

以上这些差别,均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设计特征。 

设计特征的差别还有侧面弧度: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侧面弧度存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应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责令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诉称: 

第一、基于“司法全面审查原则”,法院有权全面审查被诉决定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加强对于北知局专利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 

第二、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首先,苹果上海公司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行政程序,北知局却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共同被请求人,且要求苹果上海公司停止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其次,北知局未安排当事人对无效决定进行质证,也未进行口头审理,未给当事人就对专利保护范围有极大实质影响的无效决定充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最后,北知局未在被诉决定中阐明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三、被诉决定认为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ZL201330058248.X与涉案专利类别不同,名称不同,不构成现有设计,违背了相关法规确立的、应主要根据产品用途来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原则,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中的认定相矛盾。 

第四、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结论有误。首先,被诉决定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五点区别,认定它们均为功能性设计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其次,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上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还有众多其他区别特征,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宣告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中复公司亦不服被诉决定,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与苹果上海公司基本一致。此外,中复公司认为其经合法授权,具备经营资质。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苹果上海公司制造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北知局辩称: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北知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相关专利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任何第三人程序,而本案确实与苹果上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佰利公司同意,并提出具体的处理请求的情况下,北知局将苹果上海公司列为被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系苹果上海公司在中国统一销售,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系上下游的纵向销售体系,共同在北京完成了向终端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最终的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北知局具有管辖权。 

第四、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给予了苹果上海公司充分的质证以及陈述申辩机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后,北知局组织了苹果上海公司和佰利公司的谈话,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第五、北知局处理决定明确写明了采信的证据及侵权成立与否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北知局依法认定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 “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 

第七、北知局关于功能性设计的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功能性设计并不是唯一的设计,而是主要由功能为主的有限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圆形home键、侧面按键形状和位置、手机后置摄像头位置、耳机插孔位置和背部的条纹设计均是为了满足功能需求的功能性设计。 

第八、被诉侵权设计的侧面弧度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侧面弧度存在细微差别,原告主张的其他差别亦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差异,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 

第九、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采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侧面带有凸起弧,四周为圆角的薄长方体。正面为大屏幕、窄边框,显示部分上下分割比例相同,四角处为小圆角,上部中间有条形音孔,条形音孔侧有前置摄像头,下部有按键;侧面为外鼓式设计,四边呈弧形曲面同曲度延续相连,屏幕浮在机体上方,左、右侧面分布有条形键、SIM卡槽,上、下侧面设有充电孔插槽、耳机插孔;背面为直板形,左上部设有摄像头、闪光灯,中部有商标图案,侧面与背面圆滑过渡。从整体上看两者相近似,因此,侵权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佰利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第一,关于程序问题,虽然佰利公司在提出行政诉讼时的被请求人未包括苹果上海公司,但在行政程序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苹果上海公司的相关标识,故其应作为被请求人;第二、关于实体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按键、正面按键作为功能性设计,不具有显著视觉影响力,苹果上海公司在相关无效程序中亦认可该点;其次,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各项区别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细微差别。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佰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与中复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机(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佰利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09113.9。涉案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3类(通讯设备或无线电放大器)。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公告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见附图1)。在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100C);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报在案佐证。 

二、关于佰利公司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及北知局作出被诉决定过程的事实 

2014年12月11日,佰利公司在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处购得iPhone6、iPhone6 plus两款手机各一台,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公证。两款手机外包装盒上印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勘验,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除在尺寸上存在差异外,其余外观完全一致(见附图2)。 

2014年12月31日,佰利公司以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销售、许诺销售iPhone6、iPhone6plus两款手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责令上述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北知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向中复公司、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并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2015年3月25日,苹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以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2015年3月27日,北知局向苹果上海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送达《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苹果上海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经审查,本案的审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本局决定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2015年4月29日,北知局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在该次口审记录中记载,佰利公司针对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的意见为:苹果上海公司与中复公司为共同销售者,因此同意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并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苹果上海公司在该次口头审理中提出:1、苹果上海公司系主动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请求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应该予以驳回;2、新的请求超出原始立案范围,没有任何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3、苹果上海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应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超出北知局的管辖范围。 

2015年3月30日,苹果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15年5月4日,北知局中止对本案的处理。2016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878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恢复对本案的处理,并于当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北知局称其将苹果上海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系依据其内部函件规定,且口头征求了请求人佰利公司的意见。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决定后,苹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知局提出要求针对该决定再安排一次口审、听取答辩意见。对此,北知局称其曾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就该决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但该次谈话处于行政处理程序中止期间,属于非正式谈话,且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 

此外,本院另查明,苹果上海公司因不服第27878号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京73行初1337号行政判决。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97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申请参加设立请求书》《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审笔录、第27878号决定、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事实 

(一)关于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就涉案专利设计(见附图1)与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2)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在各视图中体现为: 

1.主视图:(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听筒与被诉侵权设计听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有感应孔,被诉侵权设计没有;(2)显示屏与边框距离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 

2.后视图:(4)闪光灯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位于摄像头下侧,被诉侵权设计中位于摄像头右侧;(5)侧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中侧面到背面有明显的突起变化,被诉侵权设计没有;(6)背面区域划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划分,被诉侵权设计由侧面延伸到背面的线条划分三段;(7)扬声器孔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诉侵权设计未在背面设计扬声器孔。 

3.左、右视图:(8)摄像头突出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摄像头突出不明显,被诉侵权设计突出较明显;(9)侧面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静音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位于左侧的两段内嵌式按键;(10)侧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侧壁,被诉侵权设计为对称的弧形侧壁;(11)侧面线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有“H”型的线条划分。 

4.俯、仰视图:(12)上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上侧有耳机插孔,被诉侵权设计上侧光滑、无部件;(13)下侧部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下侧仅有数据线插槽及话筒,被诉侵权设计还包括耳机插孔和扬声器孔。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体现在: 

1.主、后视图:(14)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摄像头位置相同;(17)闪光灯形状相同。 

2.左、右视图:(18)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19)SIM卡插槽形状相同。 

3.俯、仰视图:(20)屏幕均浮于基体之上;(21)耳机插孔、数据线插槽形状相同。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 

被诉决定将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原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包含市场中智能手机和手机外观设计专利等在内的3份证据予以佐证。 

1.特征(3)正面下部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中智能手机实现相似“控制”功能的设计存在多种选择,包括虚拟或实体的三个按键、以及正方形、长方形、窄条形的单个按键(见附图3)。北知局亦提交证据证明按键多位于居中位置,且呈圆形形态。 

2.特征(4)闪光灯位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闪光灯可以被放置在摄像头的下方、右方、左方以及上方(见附图4)。 

3.特征(6)背面区域划分。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设计者可以摒弃条纹设计,代之以覆盖上部和下部的白色色块;或者将条纹部分进行上色,使之与背面颜色保持一致,或者采取其他颜色;并且条纹的形状,位置布局均可以上下变动(见附图5)。 

4.特征(7)、(12)、(13)上下侧部件及扬声器孔设置。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底面、背面,使用不同形状(见附图6)。 

5.特征(9)侧面按键设计。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场上手机侧面按键的设计,可放置在手机不同的侧面、使用不同形状、采用突出或非突出设计(见附图7)。 

上述事实有相关手机图片、专利公告图片在案佐证。 

(三)关于手机侧面弧度差异对于手机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侧面弧度上存在差异,但认为其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基于对比设计1-25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可以确定,现有设计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机基本都具有简洁边框,且显示屏到两侧边框之间的距离基本上都是左右对称等宽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机左右两侧对称设置等宽边框可以认定为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只有当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不等,或者该间距缩小到几乎没有,以至显示区域几乎完全覆盖整个手机正面屏幕时,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这种显示屏到两侧边框的间距相等的对称设计,虽然与对比设计1在间距上略有不同,但该区别相对于手机的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一些细节上的设计也会施以更大关注力。综合对比设计1-25及其他现有设计状况,合议组认为:长方形显示屏非常常见,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而直板智能手机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在于从侧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面平整,与侧边一体成形后与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产品的整体外观看起来圆润、轻薄;此外,手机的四个角部的设计实质上是由上下侧面与左右侧面的过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过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过渡设计不同,形成的角部设计自然不同。综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侧面过渡设计、背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设计以及四个角部的设计关系到手机产品的整个外部轮廓,同时因侧面设计与正面和背面及整个机身厚度都有关联,也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观感,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四、关于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在北知局行政处理程序中,苹果上海公司除了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主张外,还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现有设计是名称为“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058248.X,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该外观设计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4-01类(声音或图象的记录或复制设备)。在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电子装置。本外观设计的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的结合,设计3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形状、色彩以及它们的结合。指定设计1立体图1用于出版专利公报。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省略其它视图。设计3请求保护色彩。设计1的表面A和设计2的表面B是透明的。该外观设计公告包括3个设计,其中设计1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和立体图4张(见附图8)。 

在苹果上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其亦将该“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即对比设计10)。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7878号决定中认定:“至于对比设计10,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0的分类号与涉案专利不同,简要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可以是手机,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以用途为判断依据,而不应仅以分类号为准,且产品用途可以从产品名称、图片或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获得,基于此,从对比设计10的各投影视图可以看出:所示产品具有摄像头、条形按键、控制按键、耳机插孔、接口槽、扬声器等常用部件,这些部件与手机产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机的常规形状,由此可以判断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由于对比设计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上述事实有上述“电子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第27878号决定在案佐证。 

五、关于中复公司经营资质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苹果上海公司授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为iPhone授权经销商,销售包括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在内的产品,同日,后者授权中复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销售上述产品。中复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上述产品已取得国家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移动通讯设备入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中复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其在营业许可范围内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授权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入库单》、《IMEI状态查询》明细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第一,法院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当事人所申请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即原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性;第三,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第四,原告以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第五,原告中复公司是否具备经营资质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为其免责的事由。下面分述之:

一、法院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当事人所申请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即原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针对被告就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不仅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还提出了宣告原告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能根据案件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以及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等判决方式。因此,原告在提出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能否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裁判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成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就此,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对当事人之间专利侵权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本案民事纠纷的解决与行政诉讼都涉及同一争议,即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并责令原告停止销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具有相关性,可以一并审理。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至于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民事争议,应由法院判断。

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带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性质,并非典型的行政裁决。第二,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宣告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不具备确认不侵权的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争议焦点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本院可否在本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是否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专利权的争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民行两种不同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裁判冲突,防止循环诉讼和程序往复,及时有效地化解民行争议。根据该项规定,在涉及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争议,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为行政机关所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二为行政机关对该专利侵权纠纷所做的处理属于行政裁决;三为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民事争议具有相关性。

具体到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1.被告所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民事争议

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争议的主体为平等主体,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本案被告所处理的纠纷系原告与第三人佰利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故本院需要考量的是,专利侵权纠纷是否属于民事争议。

本案中,被告行政行为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系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争议,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行为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处理纠纷内容是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系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所制定,其明确将专利权列为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故专利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关于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亦适用民事诉讼法加以调整。因此,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之间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属于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而被告处理该纠纷的目的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并不关涉公共利益。据此,无论从争议主体间的平等地位还是从纠纷内容的私权属性,被告行政行为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都应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

2.被告处理当事人之间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前提,系在特定情况下针对民事纠纷作出居间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系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授权,作为北京地区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机关,依据第三人佰利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与被控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属于行政裁决。

第三人佰利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带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性质因而不属于典型行政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其系依职权行政行为,内容是对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法律制裁。在本案中,被告系依第三人佰利公司的申请而对其与被控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居中处理,并非依职权对被控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故被诉决定属于典型的行政裁决,第三人佰利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3.原告请求宣告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是否与被告处理的专利侵权行为存在相关性

原告请求宣告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针对的法律关系为其与第三人佰利公司之间的涉案专利权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处理的专利侵权行为亦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因此,原告所请求解决的民事争议实质上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完全相同,存在相关性。法院一并审理解决该民事争议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亦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民行争议的立法宗旨。

据此,原告在提出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要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中裁判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可以一并审理。

(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宣告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请求是否应受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限制而不能一并审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21号)(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但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前提是权利人没有行使诉权。在权利人没有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人只能被动等待诉讼的到来,必然使得被控侵权人长期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之下。这对于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允许被控侵权人不受限制地提起诉讼,既有可能使得被控侵权人通过该诉讼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或者拖延诉讼,又可能基于义务人与权利人“多对一”的模式将权利人拖入无休止的诉讼中,增加权利人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对于权利人同样是不公平的。法律基于平衡双方利益以及考量整个社会利益,规定了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限制条件。但在本案中,第三人佰利公司已经就原告与其之间的侵权纠纷要求了行政机关的裁决,即要求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佰利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与专利权人追求的目的一致,并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程序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综上,本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其中涉及的民事争议,即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

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违法性

(一)在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列为共同被请求人是否具有法律根据

原告认为,其仅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行政程序,被告却追加其为共同被请求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程序中可追加第三人时不宜引入第三人程序。考虑到案件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请求人同意,被告追加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系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准则,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和关键。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守法律。被告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第三人佰利公司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居间裁决。而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并非依职权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系被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被告可以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而在本案行政裁决程序中,第三人佰利公司在提出处理申请时并未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作为被请求人,亦即并未针对该公司提出处理请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苹果上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申请,依职权通知其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法律根据。

此外,被告主张其系在征得第三人佰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可知,被告系基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的申请而追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作出的《追加被请求人通知书》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在后续的口头审理中,第三人佰利公司针对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出了处理请求,但不能基于第三人佰利公司后续的请求来确认被告之前追加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为被请求人的合法性。

综上,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并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二)被告作为北京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注册地在上海的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由于本院认定被告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并对其作出处理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焦点问题的争辩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评述。

(三)被告未安排当事人就第27878号决定进行质证或口审,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原告认为,第27878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重大影响,被告却未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质证,违反了听证原则。

被告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决定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交了针对该决定的答辩意见,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此外,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进行了谈话,双方在谈话中就第27878号决定发表了意见,并未违反听证原则。

本院认为,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法的又一基本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其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举证的权利,即符合听证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以规范行使,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裁决结果的显失公平。

本案中,第27878号决定系针对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就第三人佰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向被告请求就该无效程序的相关认定安排口头审理以对该决定陈述意见。而需要指出的是,该无效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均有可能影响被告对侵权结果的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决定发表意见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举证的权利。然而,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其曾经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谈话,但亦承认该谈话为非正式谈话,并未形成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且该次谈话系在被告中止对本案处理期间,此时被告并未恢复处理程序。也就是说,该次谈话并不在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期间内,仅进行该次谈话并未尊重原告的正当权利,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未听取各方当事人针对第27878号决定的相关意见,剥夺了原告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四)被诉决定是否阐明了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原告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行政程序中曾提交证据1-8,其中包括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无效决定等,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但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未提及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所提交的不侵权证据,亦未阐明其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存在程序瑕疵。

被告认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口审,被诉决定中明确写明了采信的证据,阐明了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等,均是意见性证据,而非事实证据,对本案纠纷的解决没有实质性影响,被告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既包括告知行政相对人决定理由,保障其听证权利,也包括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相关事项和信息,即符合行政公开原则。具体而言,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公开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以及事后公开决定结论。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包括决定结论本身的公开,以及如何形成此结论,即对结论做出的依据进行说理。行政公开原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中亦有所体现。在该指南第2.5.4.1.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证据材料,合议组的采信情况,以及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说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理由和依据。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决定中,除对原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和侵权认定的理由、根据进行了分析论述外,对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市场调查报告、第27878号决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提及,亦未说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当,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三、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佰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二是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上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被诉决定对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由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需要借助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来进行具体比对,故区别设计特征的正确认定是外观设计近似判定的基础。

原告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诸多区别设计特征,除被诉决定概括的五点以外,还包括:上端听筒、摄像头,感应孔的形状和分布形态不同;屏幕分割比例,屏边距不同;侧面到背面有无明显突变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摄像头突出背面等。

被告认为,被诉决定概括的区别设计特征无误,原告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指出的其他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构成区别设计特征。

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上述差异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惯常设计,不构成区别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设计特征既包括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的设计要点和设计要部等,也包括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局部细微设计或惯常设计等;第二,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应是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设计特征进行对比后得到的客观对比结果,其作用在于为后续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奠定事实基础。第三,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惯常设计不能影响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判断,而仅应在后续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判断中予以考虑。因此,在概括区别设计特征时,应当全面、客观地概括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区别,为后续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的法律判断提供基础。

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除存在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设计特征(3)、(4)、(6)、(7)、(9)、(12)、(13)以外,还确实存在原告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主张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被告遗漏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以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异或惯常设计为由,认为其不属于区别设计特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决定指出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均属于功能性设计

原告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认为,被告认定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非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且存在大量的可替代性的设计方案,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被告及第三人佰利公司主张,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主要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被诉决定概括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是主要为实现产品功能而设计,在近似性判断时无需考虑。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实质首先涉及到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理解。我国专利法并未直接给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定义,因而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理解应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生效的在先判例的认定进行综合考量。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规定,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虽然上述规定均没有直接提及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概念,但均规定了在判断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时,需要判断有关设计特征是否是基于功能决定的,由此判断该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影响。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中强调的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述的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生效判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进行了论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轮胎设计…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包括主胎面上花纹布局、图案构思等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创作自由度,并非由实用功能性所唯一决定。轮胎的花纹布局、图案构思等的差异都可能使得不同轮胎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补充: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从外观设计保护的初衷来看,其目的不在于促进新技术的发展,而在于鼓励创新的外观设计的出现。由于外观设计依附的载体是工业产品,而工业产品首先应具有功能,为了保证产品功能的实现,其外观上的造型设计不可能是任意的,设计人员必须要在考虑不影响产品功能发挥的基础上,运用设计手段,使产品的外观设计更富有美感。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则无法体现其在外观设计美感上的创新和贡献,这正是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中不予考虑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根本原因所在。唯一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因不可能考虑美学感受必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而主要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如果只是出于与美学无关的因素考虑而设计的,也应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的观点符合外观设计保护的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应予遵循。

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判断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时,应当判断上述特征是否属于唯一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而无关美学考虑因素的设计特征。

2.1 关于特征(3)“正面下部按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单个圆形按键以实现多种手机操作功能。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按键是出于操作性的目的设置的,居中的位置最为常见,圆形形态符合人体手指的形状,且在加工和安装上最为便利,故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尽管按键客观上具有实际操作功能,但根据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手机操作而言,不仅可以在按键数量上有所差别,如一个或多个,按键的形态亦可根据美感的需要设计成实体键或虚拟键,按键的形状可设计为圆形、矩形、跑道形等不同设计,按键的位置亦可根据美观的需要进行灵活的摆放,这些设计均可不受功能限制而根据美感的需要灵活设计,故特征(3)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虽然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上检索的不同产品上“按钮”的设计均为圆形,但由于其检索的对象与本案争议的手机产品的功能按键并不相同,并不能以“按钮”多为圆形来证明手机功能按键不能基于美学因素设计成其他形状或形态,相对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2.2 关于特征(4)“闪光灯位置”。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手机后置闪光灯一般都位于手机背面上半部中间或者左上角或右上角,且只能依附于摄像头周边,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手机背部的闪光灯虽然是为了在拍照等操作时实现照明功能,但根据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市场上的手机闪光灯的位置和与摄像头的排列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位置和排列方式设计并不主要取决于功能,亦同时体现了不同的美感,故特征(4)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2.3 关于特征(6)“背面区域划分”。被诉侵权设计背部采用了“三段式”的设计,在上下部各有一条横线由背面延展至侧面。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这是为了满足全金属机身对于手机天线的屏蔽而采用的业内通用的三段式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即便被诉侵权设计背面的线条是为了避免全金属机身对手机天线的屏蔽功能,但对设计人员而言,在是否选用线条式的设计,以及线条的走线、布局上均具有较多的其他替代性选择。从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全金属机身对于手机天线的屏蔽可选择将线条涂色与背面整体保持一致,或扩展线条宽度以在不同区域形成不同的色块,或挪动线条位置以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等。此外,被控侵权设计除在手机背部采取了“三段式”的设计外,其在条文设计上还向上、下、左、右侧面进行了延伸,在左、右侧面与屏幕边缘形成了对称的H型设计,这是被控侵权设计独有的,与功能无关而仅起装饰性作用,故特征(6)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2.4 关于特征(7)、(12)、(13)“上下侧部件及扬声器孔设置”。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耳机插孔、扬声器孔作为一部手机必备的部件,是为了接入耳机、扩出声音而设置的,一般均位于手机的上下侧面,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尽管耳机插孔、扬声器孔可以实现让使用者使用耳机或通过扬声器听到手机的声音,但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这些部件的位置和形状设计可以有较多的替代性选择。例如,为了保证上侧光洁平滑,可以将耳机插孔、扬声器孔、数据线插槽、话筒等部件均设置于手机下侧,其中的扬声器孔也可置于手机背面;为了使得手机下侧面不产生过于臃肿的视觉效果,也可以选择将耳机插孔置于手机上侧。此外,在确定位置后,这些部件的形状和具体位置的摆放上,也可以结合手机整体视觉效果而进行布局,不同的设计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美学感受,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设计的多样性,故特征(7)、(12)、(13)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2.5 特征(9)侧面按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设置了可以实现使手机静音的便捷操作的静音键,位于音量键的同一侧。被告和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智能型手机长条形的形状决定其为了便于操作,音量键往往设置于手机一侧的上部,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虽然手机的静音键和音量键多设计在手机的侧面,但原告苹果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静音键的样式既可设计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拨片式设计,也可以选择其他如按压式、滑动式等替代性设计。同样,在满足音量控制功能的基础上,音量键的设计也有多种选择,例如嵌入式、两段式等式样,其在侧面的突出程度和位置摆放也可与侧面其他部件一并设计以满足视觉美感的需要。因此,特征(9)亦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决定将其概括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进行说理,本院不予支持。

3. 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原告及第三人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诸多区别,且鉴于智能手机设计空间较小,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

被告及第三人佰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存在显著区别,且在关键部位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二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中,产品的不同部位以及是否是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比重应当有所区别,即应当对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就是设计要部和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进行重点观察和比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他部分设计的对比结果可以忽略,只是这部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于前者较小而已。

在判断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还需要考虑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指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并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