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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信伟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期:2011-08-1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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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8号重庆小天鹅宾馆。
  法定代表人廖长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礼东、曾凡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信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业主,住山东省嘉祥县城获麟街12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兴、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业主,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浣笔泉路47号二轻公司宿舍1号楼2单元2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印(系第三人张伟之父),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浣笔泉路47号二轻公司宿舍1号楼2单元205号。
  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天鹅公司”)与被告胡信伟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信伟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伟为本案的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依法追加张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礼东、曾凡波,被告胡信伟委托代理人谢宏博,第三人张伟及其代理人张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诉称,“小天鹅火锅”是由廖长光和何永智夫妇于1982年创建的个体火锅店,1988年成立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1994年更名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8日变更为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二十余年的开拓进取,发展成为以“特色餐饮”为核心,总资产达亿元的多元化跨国集团公司。其首创民族餐饮特许经营体系,荣获中国私营企业500强、中国最具前景50家特许经营企业等殊荣,并拥有多项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8314830.9)、注册了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小天鹅图形商标,在经营服务中形成统一的包含“辣妹子”形象图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在内的独特的装潢装饰风格和宣传形象,并通过连锁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国内外发展迅猛,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重庆小天鹅”成为知名企业名称。胡信伟未经许可,于2003年7月在山东省嘉祥县城区成立了“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取名“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借用原告企业的声誉,自称系“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姊妹店,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服务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特有的装潢装饰,而店堂的环境、服务质量均达不到原告加盟店的水平,管理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原告通过连锁特许的方式发展加盟店,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特有风格延伸影响至山东省济宁市等地,被告胡信伟亦为火锅风味的餐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客观存在。综上,被告胡信伟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专利权,同时,又违背了经营者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了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
  1.判令胡信伟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包括“辣妹子”形象图在内的特有的装潢装饰和“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宣传用语以及“重庆白天鹅”名称。
  2.判令胡信伟在济宁市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胡信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费、代理费)20万元。
  4.判令胡信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依法追加张伟作为第三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信伟与张伟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胡信伟答辩称,其是第三人张伟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加盟单位,并交纳了10万元的加盟费,其经营使用的装潢装饰、广告宣传,以及酒店的用具,如筷子、碗、锅等均是由第三人张伟提供,如侵权成立,侵权人为张伟,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伟答辩称,
  1.其与胡八金签订的合同,而非与胡信伟签订合同,在实际经营中其与“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为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加盟关系。
  2.其未向胡信伟提供标记有“小天鹅”的物品。
  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提交证据和本院组织质证情况:
  第一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关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证明。
  第二组,关于拥有专利权、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装饰装潢专有权以及知名商标方面,原告提交:
  (一)名称为“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314830.9)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0月16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二)第855959号注册商标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证明。
  (三)第1699925号注册商标证。
  (四)原告与本单位职工王晋签订的使用其肖像做企业形象广告模特的协议;重庆徕卡视觉艺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分支机构、加盟连锁店使用“辣妹子”形象图的授权书和证明。
  第三组,关于原告的服务属知名服务、商标为知名商标方面,原告提交了其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和奖项以及获得奖牌匾的照片;相关单位对2002年中国连锁百强座次排定情况;部分媒体广告宣传资料;原告的商标、“辣妹子”形象图广泛使用情况和宣传情况的资料。
  经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关于胡信伟的主体资格和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提交:
  1.“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2.“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迎国庆酬宾活动广告单、店堂外景和室内装饰装潢照片、订餐卡、筷套、加菜单、车身广告和街头宣传照片等,以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嘉祥县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函》。
  经组织质证,被告胡信伟和第三人张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和代理人调查取证费用方面,提交:
  1.差旅费报销单及报销凭证一宗,报销费用14200余元;代理费5000元;
  2.原告与其他单位特许加盟合同书和加盟费收据,参照此合同确定加盟损失费。
  经组织质证,被告胡信伟和第三人张伟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信伟提交如下证据:
  1.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八金(“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
  2.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收到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加盟费10万元的收到条;
  3.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胡信伟与第三人张伟是加盟连锁关系,胡信伟使用的酒店用具和装潢装饰风格设计材料及宣传材料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经组织质证,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张伟对于合同和收到条无异议,对于三份调查笔录存在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证人为被告方员工,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伟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有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于1994年10月7日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18日变更为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核发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餐饮行业、酒店行业、美容美发行业、房地产行业、商品行业、服装行业、文化教育产业、物流配送行业、电子商务行业进行投资。在经营中,形成了以重庆小天鹅火锅餐饮服务为主的特许经营体系。
  1998年9月2日“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锅”(俗称“子母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4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98314830.9),同年5月12日公告,分类号为07-02-P0052,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锅”,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1996年7月14日“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5959号小天鹅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旅馆、旅馆预订、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199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1月14日“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99925号小天鹅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饭店、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假日野营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
  原告第855959号商标原告第1699925号商标
  重庆小天鹅公司经与其职工王晋签订协议,取得了使用王晋肖像进行企业形象宣传的权利。2000年5月,重庆小天鹅公司委托重庆市徕卡视觉艺术有限公司拍摄及制作了“辣妹子形象”广告图,该图由王晋形象以及“千秋巴国百年火锅”文字和有关景象等组成。重庆市徕卡视觉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小天鹅公司对该“辣妹子”形象广告图在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连锁店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重庆小天鹅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单位,将该“辣妹子形象”广告图广泛的使用于经营场所以及有关的广告宣传中,形成统一的包含“辣妹子”形象图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在内的特有的装潢装饰风格和宣传形象。
  重庆小天鹅公司在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加盟费时,参考经营面积和场所,确定不同等级,核收不同的加盟费用。其中与济南市李延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加盟费为18万元,有效期为三年,并每年核收权益金5000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2003年3月31日,被告胡信伟作为申请人,在山东省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取得“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企业名称。胡信伟并租赁了山东省嘉祥县县城迎风路1000平方米房屋。2003年8月28日胡信伟取得当地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2003年9月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经营者为胡信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主副食加工销售、酒水及饮料销售。
  胡信伟在经营中,对外招牌为“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胡信伟经营中使用了一种称为“子母锅”的火锅,该锅的设计为,在锅内有一“子”锅。胡信伟在订餐卡、筷套、加菜单等餐饮和服务用具上,使用了不同的“鹅”图形商标,在店堂的设计和宣传中使用了“辣妹子”形象设计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在内的
  装潢装饰设计,并自称系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
  胡信伟使用的图形商标一胡信伟使用的图形商标二
  另查,2003年6月12日,第三人张伟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八金(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经考察决定经营甲方项目,但由于技术问题,决定与甲方共同合作。甲方应尽可能的向乙方提供本店应有的技术设备,其中包括人力资源、酒店管理、货物供应、财务指导等一系列有关乙方酒店经营的工作。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每年合作费用1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7月30日,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向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支付加盟费10万元。
  又,本院已经审结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182号案,即重庆小天鹅公司与张伟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张伟作为“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个体业主,与重庆小天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张伟停止侵犯重庆小天鹅公司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小天鹅图形注册商标权和“锅”(专利号为ZL983148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使用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包括“辣妹子”形象图在内的特有装饰装潢和“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的宣传用语以及“重庆白天鹅”服务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重庆小天鹅公司的有关经济损失。本院以(2004)济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胡信伟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定。
  重庆小天鹅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已经取得了“锅”(专利号为ZL983148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该专利产品的图片看,重庆小天鹅公司的“锅”专利产品设计为,在锅内置一带盖的“子锅”,又称为“子母锅”。经对比,胡信伟使用的火锅,亦是在火锅内置一带盖的“子锅”,与重庆小天鹅公司的专利产品设计相同,落入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胡信伟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胡信伟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重庆小天鹅公司要求胡信伟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胡信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重庆小天鹅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和授权,已经取得了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注册商
  标使用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信伟在“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经营中,其使用在服务用具上的不同鹅形商标图案,经对比,分别与重庆小天鹅公司第855959号商标、第1699925号商标构成近似。胡信伟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胡信伟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等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或服务。重庆小天鹅公司对其作为主要产业的“重庆小天鹅火锅”餐饮服务,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进行经营和服务宣传,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占有份额,并在多种评比中获得奖项,其中,2002年的销售额达6.78亿元,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组织的中国连锁百强评比中,位居第72位;在主要连锁餐饮企业基本情况中位居第6位。同时,重庆小天鹅公司使用的商标在重庆市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重庆小天鹅公司的服务,在国内,尤其是在重庆市和山东省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已为消费者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服务。其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重庆小天鹅”,具有了显著的识别性,成为知名企业名称。重庆小天鹅公司在经营服务中所形成的包含“辣妹子”形象图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在内的装潢装饰风格和宣传形象,其独特的设计和构图为重庆小天鹅公司及其加盟商在经营中所独家使用,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因而,已经成为知名服务所特有的装饰装潢风格和设计形象。
  被告胡信伟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店堂的设计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形象与重庆小天鹅公司所特有的装潢装饰设计和“辣妹子”形象和“千秋巴国百年火锅”等广告用语相同,属于擅自使用知名服务所特有的装潢装饰设计,且对外招牌为“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并自称系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姊妹店,胡信伟在经营中搭载重庆小天鹅公司知名服务的主观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知名服务在消费者中形成的商业信誉,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胡信伟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直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胡信伟的行为,构成了对重庆小天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合法权益,胡信伟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重庆小天鹅公司主张胡信伟应当停止使用“重庆白天鹅”名称的请求,本院认为,胡信伟使用的字号,从工商登记名称看,为“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而“重庆白天鹅火锅食府”名称未经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尚不属于法定名称,原告可要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于重庆小天鹅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张伟行为的定性和判定。
  1.张伟在胡信伟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定性和判定。
  张伟作为“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个体业主,其与“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加盟合作经营中,在签订合同时,虽出现自然人胡八金,但合同中的字号名称为“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而且在胡信伟成为实际工商登记的字号业主后,张伟仍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并收取了“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加盟费,因此,应当认定胡信伟通过经营“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与张伟经营的“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成立了特许加盟关系。
  张伟在“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经营中,因涉嫌使用重庆小天鹅公司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特有的装潢装饰,以及侵犯重庆小天鹅公司锅(专利号为ZL983148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已经另案与重庆小天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张伟停止侵犯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停止使用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包括“辣妹子”形象图在内的特有装饰装潢和“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的宣传用语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得到法院确认,该案调解书已经履行。在胡信伟的经营中,张伟将“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作为“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的加盟单位,对胡信伟提供了与“济宁市市中区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经营基本相同的装潢装饰和企业宣传形象,以及带有侵犯重庆小天鹅公司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餐饮服务用具,因此,张伟对于胡信伟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协助、帮助的作用,与胡信伟共同侵犯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共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小天鹅公司要求张伟与胡信伟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胡信伟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张伟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胡信伟为“嘉祥县白天鹅重庆火锅食府”经营行为的实施者,张伟为协助实施人,胡信伟主观过错明显,其应当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虽然胡信伟的行为与张伟的协助行为不可分,但不能据此免除其承担的责任。胡信伟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张伟为胡信伟提供火锅产品的定性和判定。
  从前述的分析看,胡信伟使用的火锅是经连锁加盟的形式,由张伟有偿提供,同时经对比,胡信伟使用的火锅产品与重庆小天鹅公司的锅(专利号为ZL98314830.9)专利产品设计相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张伟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重庆小天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庆小天鹅公司要求第三人张伟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赔偿数额及其他请求。
  重庆小天鹅公司诉请胡信伟、张伟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系依据定额赔偿原则,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调查取证费用等合并主张的。本院综合考察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企业的信誉、包含商标及其他特许经营事项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其时间、范围等情况,并结合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提供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诉请合并赔偿的请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重庆小天鹅公司要求胡信伟、张伟在济宁市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胡信伟、张伟的上述侵权行为,在山东省济宁市范围内,对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标声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855959号、第1699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括“辣妹子”形象图在内的特有的装潢装饰和“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姊妹店”宣传用语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济宁日报》上向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之内容,费用由胡信伟、张伟承担。
  四、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五、第三人张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83148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原告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10元,被告胡信伟、第三人张伟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 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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