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变更时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机制
摘要
本文针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变更的三个问题,例如“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是否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无效宣告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发生变更时,程序上是否需要推倒重来”“如何有效避免因当事人主体变更导致行政和诉讼程序的延长”,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着眼于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和特点,充分考虑行政程序公正、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提出了解决方案,希望对无效行政程序及其后续司法程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无效宣告程序 当事人变更 程序公正和效率
一、引言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无效宣告程序”)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行政确权程序,在该程序中既有可能发生专利权人的变更,也有可能发生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变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发生当事人变更时,是否需要采取中止以及重新听证等程序对于公正高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分析目前无效宣告程序中与当事人变更有关的问题入手,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和特点,探讨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希望能为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构建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机制。
二、现行规定及实践现状
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仅在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1节规定了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中止无效宣告程序。而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且未确定承继者时是否需要中止无效宣告程序,指南未作规定。
关于当事人变更后的听证要求,指南仅在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规定,当生效的判决或调解决定作出变更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要给予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听证的机会。对于其他情形引发当事人变更时,对已经进行过的程序,如文件转送、口头审理等,是否因当事人变更而推倒重来,指南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行政与司法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导致在无效审查实践中对于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变更的处理方式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比如案例1,无效请求人方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4年12月1日因被方向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因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将该情况告知合议组,故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6日以方科公司作为请求人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二审法院[2]则基于方科公司已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将方向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重新作出相同的无效决定。该无效决定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该案审理时间历经6年之久。
再如案例2,无效请求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之后,在先著作权于2012年11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但就此变更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告知合议组,故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日以斯特普尔斯公司作为请求人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认为涉案专利与无效请求人取得的合法有效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一、二审法院基于著作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判决斯特普尔斯公司提出无效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再审裁定[4]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是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最终,一审法院以斯特普尔斯公司作为当事人,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维持无效决定的行政判决书。此时,案件审理已历经8年之久。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充分考虑行政程序公正、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更好地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先厘清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承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民事诉讼中诉讼承继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移转,即继受,包括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一般继受是指权利义务主体如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由其他人(称为一般继受人,或承继者)承担;特定继受则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把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其他人(称为特定继受人,或受让人),由其他人享有或承担,如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情况。
1. 一般继受人的诉讼承继
如果上述权利义务的移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针对一般继受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5]的规定,因发生了引发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则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继受人,由该继受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称为“一般诉讼承继”。
一审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第3项规定,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需要等待承继人的,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如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终结诉讼。根据司法实践,若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已经有确定的承继者,一方面,原则上应当将当事人变更为承继者,并需要充分保障变更后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且需将当事人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另一当事人;另一方面,未予变更的应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二审会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2条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诉讼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职责和权利。实践中,一方面,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可能的诉讼承继者,以及是否存在应当终结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当事人意见,以准确确定诉讼承继者,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终止的情形。分立后的主体虽原则上承受权利义务,但不排除可能出现的约定除外的情形,从而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必然经审理方可明确。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6条可知,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分立、合并的,可以直接列为共同诉讼人或当事人,也即虽然一审程序的当事人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但可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变更。
综上分析,一般诉讼承继中虽被承继者之前的诉讼行为对承继者继续有效,但因需要查明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需要充分保障承继者的各项诉讼权利。
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变更进行的诉讼承担。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其诉讼行为都是法人意志的体现,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a]
2. 特定继受人的当事人恒定或诉讼承继
针对特定继受关系,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6]、250条[7]规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虽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当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称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二是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称为“特定诉讼承继”。对于诉讼及其结果,不论有利或不利,均须继受,即让与人的辩论、证据调查结果、中间判决等对特定继受人具有效力,也即受让人所为诉讼行为视为后者本人所为[a]。同时,作为适合当事人,特定继受人可以就案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并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进行辩论。
综上,图1给出了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的转移和诉讼承继的法律关系。
明晰了民事诉讼中诉讼承继的相关法律后,要想将其借鉴于无效宣告程序,还需回到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上来。
四、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和特点
1. 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
专利权虽然是私权,但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审批程序才能予以确认,属于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8]的规定,在经法定授权程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此可见,无效宣告程序是一种由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参与的行政程序,其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对世的。
2. 无效宣告程序的特点
作为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行政确权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1)审理模式参照民事诉讼双方对抗的模式,但更倾向职权主义
根据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从设立之始即参照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审理。采取双方对抗的审理模式一是能最大程度发挥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帮助行政主体准确、全面地了解案件争议;二是参照民事司法程序的成熟做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序地进行。[b]
虽然审理模式参照民事诉讼的模式,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单纯是解决平等主体针对专利权应否授予发生争议的民事程序,其还兼具纠正不当授权的行政职能,这也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9]存在的根本原因。实践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为一项兼具技术与法律的复合性程序,即便双方当事人无法清楚地陈述技术事实,合议组也需要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主导技术和法律事实的调查,以便客观、公正地解决“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审理方式上更倾向职权主义。
(2)自始无效的对世效力
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标的物经过法院审理,该标的物不会因法院判决灭失,且生效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一旦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该权利将被登记为自始无效,任何公众均可实施。
(3)行政主体获知双方当事人变更难易程度不同
根据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可知,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以著录项目变更的形式向专利局登记。故专利权人变更行政主体易于获知,可以通过审查系统获知登记信息。而如果请求人一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申请变更当事人,行政主体不易获得请求人变更的时间或由谁继承/承继的信息。
(4)双方当事人权利转移方式不同
除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无效理由对外观设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外,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权利转让而自由转移,所以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仅存在法定事由,即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死亡或消灭引起的权利义务转移,不会像专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完成主体资格的变更。
(5)口头审理终结是确定专利是否有效的基准点
无效宣告程序审理阶段主要分为口头审理的前、后,是因为口头审理结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所有的主张以及案件的事实均已经调查清楚,并已完成听证,双方当事人是否变更在实体上并不影响行政主体作出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
五、构建无效宣告程序当事人变更的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机制
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的两个基本价值,因此构建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成为无效宣告程序的重要目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了解彼此的意见和证据,充分参与到无效宣告程序中来,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基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无效宣告程序公正的核心。同时,“迟到的公正非公正”,在尽可能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仅是行政程序效率的基本要求,对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程序的公平、公正也非常重要。一方面,要避免不考虑行政效率而一味追求“绝对听证”或是“完美听证”,因为这样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当无效宣告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相互缠绕时。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因为这样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对于当事人变更引起的程序问题,也需要根据无效宣告程序的特点,制定清楚、明确、便于操作的规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1.因法定事由引起的当事人变更之程序问题的解决机制
因法定事由引起权利义务的继受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由继承人继受。二是当公司合并后,被合并的公司的权利义务无条件地转移到合并后的公司上,由合并后的公司继受。三是当公司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无效宣告程序中,法定事由引起双方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不外乎以上三种,因此而引发的当事人变更后的程序问题,既要参照民事诉讼法,也要体现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和特点。
(1)进入无效宣告程序的方式以及是否中止无效宣告程序
对于新请求人进入无效宣告程序的方式,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授权后任何人均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因此,请求人发生以上法定事由引起的当事人变更的信息由请求人的承继者自行申请,否则合议组无从获悉。对于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未确定承继者时是否中止无效宣告程序,一方面,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是否有民事侵权诉讼、民事侵权诉讼是否因需要等待承继人而中止、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来决定是发出审查状态通知书等待确定承继者,还是终止案件审理。另一方面,无效宣告程序的一个职能是纠正不当授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以及指南的相关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或是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已经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则可以不终止审查程序。因此,如果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死亡或终止,在没有继承人申请进入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直接作出无效审查决定。这既体现出公平的要求,更是行政效率的要求。
对于新专利权人进入无效宣告程序的方式,与请求人变更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权授予后的存续具有管理职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因此,专利权人发生以上法定事由引起的当事人变更,原则上变更后的新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这意味着,如果在合议组发出决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收到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即使专利权人事实上发生了变更也无需等待。这是因为,无效宣告程序是基于请求启动,专利权人的死亡或终止不会导致权利的灭失,只要请求人不撤销无效请求,不论专利权人的死亡或终止发生在什么阶段,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发生变更登记,则其还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没有完全行使其程序权利之前死亡或终止的,比如,修改权利要求的期限或陈述意见的期限还未满,此时如果通过权利人提交的意见陈述或者口头审理回执可获知变更情况,那么即使专利权人未及时提交著录项目变更,合议组也应中止无效宣告程序,等待确认新的专利权人。变更之后,合议组再将专利权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请求人。
当然,由于上述专利登记制度的设置,如果新专利权人没有及时申请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书面通知新专利权人进入无效宣告程序,且需将专利权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请求人。
(2)当事人变更引起的听证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具有相同的程序权利,例如,享有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权利。无论是无效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原请求人或原专利权人已经完成的程序行为对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有效。在续行之前程序的同时,承继者因法定理由被动继承权利义务时,合议组需要保障承继者能就案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如果承继者对相关文件有需求,则也应当将已经转送过的文件转送给承继者,给予其在指定期限内答辩的机会,也即合议组需要听取承继者的意见,但这不是推倒重来,合议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再举行口头审理或是交换书面意见等程序。
综上,图2给出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法定事由引起的程序继承的法律关系。
2.因权利转让引起的当事人变更之程序问题的解决机制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权利转让导致当事人变更的问题多发生在专利权人;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能自由转让,因此发生该类问题的概率较低。唯一例外是与外观设计相冲突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转让,需要考虑原无效请求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1)请求人采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事实上,针对请求人是否因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丧失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案例2的(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当然,这是从正面对该问题的论述。从反面考虑,如果因变更后的在先合法权利人不申请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则认为该无效请求不能存在的话,由于外观设计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客观事实还存在,此时取消原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是与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相违背的。同时,如果新在先合法权利人申请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50条的规定,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变更请求人。
(2)专利权人承继无效宣告程序
因专利权转让发生专利权人变更的,实践中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新专利权人参与到无效宣告程序中后,已经进行过的程序是否需要推倒重来?笔者认为不需要。
首先,应当将变更前后的专利权人视为一个整体,已经进行过的书面意见陈述、文件转送、口头审理中的陈述,不因当事人变更而使得上述程序重新进行。不仅已经交换过的相关文件不再转送给新专利权人,而且原专利权人已经进行的全部程序行为,包括权利要求的修改,对承担程序的新专利权人均有约束力。原、新专利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转让专利权,因此两者存在同一性和从属性,完全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的是“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且行政主体审理方式更倾向职权主义,故而应当由新的专利权人续行无效宣告程序。即使考虑原专利权人比新专利权人更加了解专利的技术方案,也可以通过委托原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或发表意见的形式解决。一方面,原专利权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让人有关专利无效宣告阶段的真实情况,包括将相关文件转交给新专利权人。另一方面,新专利权人如果需要了解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有关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有途径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关于专利权状态的记录咨询原专利权人。再者,如果基于转让而使新专利权人重新获得新的程序权利,不仅会造成双方利益不对等,也会诱导部分专利权人通过转让而拖延无效宣告程序。当然,为了保障请求人的知情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变更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撤回或者和解的权利。
综上,图3给出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转让引起的程序承继的法律关系。
3. 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对于当事人因权利转让发生变更的,无论在无效宣告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生的变更,法院均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250条,根据案情决定是由受让人还是由让与人参加诉讼。
对于当事人因法定事由发生变更的,在此需要讨论,如果因当事人未在合议组作出决定之前及时通知合议组导致合议组以变更前的当事人作出无效决定,在行政诉讼中是撤销决定还是变更为新的承继者继续行政诉讼?比如,案例1中,二审法院以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撤销无效决定,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新请求人作为当事人重新作出相同审查结论的无效决定,案件持续6年之久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值得商榷。无效宣告程序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对世的。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类似民事诉讼的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变更发生时原权利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均已用尽,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客观认定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无效决定,该决定结论原则上不太受到双方当事人是否积极参与程序的影响。在后续的司法监督程序中,让承继者参加诉讼续行原请求人/专利权人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综上,图4给出了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法律关系。
六、小结
本文通过对无效宣告程序中因法定事由、权利转让引起的当事人变更程序解决机制的研究,尝试就法定事由中“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是否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无效宣告程序”问题,以及法定事由和权利转让中“当事人发生变更时,程序上是否需要推倒重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对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衔接的研究,尝试就“当事人主体变更会导致行政和诉讼程序的延长”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希望能给予无效行政程序及其后续司法程序一定的借鉴。
针对一方当事人发生死亡或终止法定事由,且未确定承继者的情况,请求人死亡或终止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向请求人发出审查状态通知书等待确定承继者,还是终止案件审理,或是径行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专利权人的死亡或终止不会导致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收到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即使专利权人事实上发生了变更也无需等待;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并没有完全行使其程序权利,需要中止无效宣告程序,等待确认新的专利权人。
针对一方当事人因法定事由变更时,不同主体变更引起的听证要求相同。在续行之前程序的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需要保障承继者的程序权利,即使口头审理之后,如果承继人对相关文件有需求,也应当将已经转送过的文件转送给承继者,给予其在指定期限内答辩的机会,也即合议组需要听取承继者的意见,但这不是让程序上推倒重来,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再举行口头审理或是交换书面意见等程序。
针对一方当事人因权利转让而变更时,请求人方可恒定也可变更,但专利权人方应当变更。其中,原、新专利权人的法律关系上可以视为一个整体,不仅已经交换过的相关文件不再转送给新专利权人,而且针对口头审理之后进行的变更,可以不再给予新专利权人答辩的机会,避免专利权人通过转让拖延无效宣告程序的现象发生。
最后,为提高行政和司法审判的效率,如果法定事由的变更发生在原权利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均已到期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权利人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后续的司法监督程序中,如果无效审查决定对专利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则法院可以让承继者参加诉讼,这样不仅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
参考文献
[a]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15年3月第1版.
[b]刘洋,刘铭.判例视野下美国专利确权程序的性质研究——兼议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改革[J].知识产权,2019(5).
[1] 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 (2015)京知行初字第735号。
[3] 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4] (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行政裁定。
[5]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7]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8]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9]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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