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行政机关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功能性特征”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日期:2020-11-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作者:张荣彦 浏览量:
字号:

作者| 张荣彦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 正部(局)级审查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简称《法释2020》)中,针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以及"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和应用做了如下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第九条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上述加粗部分系笔者标注,作为本文评述的重点。以下拟结合实践中的一个具体案例,对《法释2020》中的上述条款谈点感想。
 

案情简介

某专利涉及一种双轮自平衡电动车(如图1和图4所示),其在左右两轮的上方各设置了一个轮架(112、412),骑行者通过多种控制方式使轮架沿车轮前后移动。轮架移动时将其位置信号传递给电动车的控制系统,从而控制车轮的转动方向和行进速度。

该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六个实施例,它们均带有轮架,其区别在于控制轮架运动的方式有所不同。实施例中重点描述了如何通过手控杆(图1中的152)、踏脚板(图4中的442)以及靠腿板(图4中的470)等对轮架进行控制。除此之外,说明书中还公开了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两种连接方式:第一个实施例中踏脚板与轮架采用悬挂式连接(见图1)。在行进过程中,踏脚板由于重力的关系始终处于水平状态,由此提高骑行者的舒适性和安全性。由于踏脚板与轮架是悬挂式连接,仅起到供操作者站立的作用,操作者通过手控杆(图1中的152)对轮架进行控制,进而实现对车轮的控制。其它实施例中踏脚板与轮架均采用固定连接,踏脚板与轮架构成一个整体(见图4)。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2.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略);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略);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略);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针对上述专利,一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踏脚板与轮架固定为一体,两个轮架可转动地连接,根据轮架的位置变化来操控车的转向;而权利要求2中,轮架的转动显然系由操作者前后重心转移使踏脚板前倾和后倾来驱动,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无效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过程中,原告(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轮架与踏脚板之间既可以固定连接,也可以悬挂连接,在采用悬挂连接等非固定连接的情况下,用腿来操控轮架,并不必然引起踏脚板的前倾、后倾",而说明书中并未公开踏脚板与轮架悬挂连接时如何通过踏脚板的前后翘动控制轮架移动的技术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2017京73行初7964号),并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既包括固定连接也包括活动连接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并未明确限定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既包括固定连接,也包括悬挂连接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包括了"悬挂连接",而说明书中未记载"悬挂连接"时踏脚板如何带动轮架移动,故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中,'连接'显然与说明书中'固定'的含义是相同的,假如把'连接'理解为非固定连接,具体地如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悬挂式连接',这种连接方式将导致踏脚板始终为水平状态,而这种状态不能实现通过踏脚板控制电动车前进后退的技术问题,这与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是相违背的。" 

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阅读权利要求2后应当如何界定其中的“连接”这一用语
 
为叙述方便,以下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简称为"特征1";将"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简称为"特征2"。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既包括固定连接也包括活动连接是显而易见的"。其中对"连接"这一用语的界定,显然采用了其在本领域通常的含义,而忽视了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阅读,尤其是忽视了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阅读。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要求由若干技术特征构成,在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仅要正确解读权利要求中每一个技术特征自身的含义,而且要考虑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对于机械产品来说,在权利要求中一般是通过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以及各零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这两类技术特征来进行限定的;其中的技术特征既可以是结构特征,也可以是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之间既可以是相互并列的关系,也可能是进一步限定的关系。

仔细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就不难看出,在"特征1"之后,紧跟着的是"特征2",两者在技术上是相互关联的,"特征2"构成了对"特征1"中"连接"一语的进一步限定。在界定"特征1"中的"连接"这一用语时,应当将"特征2"的这一限定也考虑在内。通过"特征2"的进一步限定,"特征1"中的"连接"应当被界定为"具有带动轮架移动功能的连接"。由于本专利中的"悬挂连接"不具有"带动轮架移动的功能",故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不包括"悬挂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本身已经明确限定了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所述的"连接"应当被界定为"固定连接"及其等同物。
 
本案中,无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还是在人民法院的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及审案人员都忽视了对权利要求2整体内容的理解,即忽视了权利要求2中"特征2"对"特征1"进一步限定的关系,仅仅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角度进行了争辩和审查/审判。
 
之所以出现上述结果,笔者认为首先是由于权利要求2的特殊性:(1)"特征2"是一个功能性特征,它混迹于若干个结构特征当中,容易被混淆;(2)该功能性特征又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如同权利要求2的中的"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而是对在先的两个技术特征(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关系(连接)所做的进一步限定,这一点容易被忽视。而对于如何使用功能性限定,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又缺少如同《法释2020》第九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缺少可以用功能性特征对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限定的说明。正因为如此,功能性的"特征2"对"特征1"所起到的"进一步限定"的作用容易被忽视。
 
其次,上述结果的产生也与无效请求人的误认和误导有关:请求人首先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1"和"特征2"割裂开来,然后将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悬挂连接"纳入权利要求2中"连接"的范畴,进而将"特征1"和"特征2"作为并列技术特征进行了叠加,由此得出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的结论,其实质是避开"特征2"的存在,以"连接"的字面含义为依据进行的一番演绎。
 
将该案与《法释2020》进行比对就可以看出,《法释2020》第二条及第九条中的相关规定(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以及可以"以功能或者效果"的方式限定"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很有针对性,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该规定不仅将对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起到指导作用,也值得专利行政部门在审理专利授权及确权案件时借鉴和参照。
 
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笔者在感到困惑的同时,也联想到:如果涉案专利被放置于专利侵权诉讼中,一审合议庭是否会将"悬挂式连接"的技术方案视为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采用“悬挂连接”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设想某生产商生产了一种两轮自平衡电动车,除"特征2"之外,该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只不过其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连接"为"悬挂式连接"。这时,该产品是否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法释〔2016〕1号》)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上述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权利要求2的侵权时,需要将之与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中也包括"特征2"这一功能性特征。
 
由于涉嫌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悬挂式连接,其踏脚板不具有带动轮架移动的功能;该"悬挂连接"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特征2"这一"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固定连接)相比",两者的功能及效果(能否带动轮架移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该产品并未覆盖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根据最高法上述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想必不会将其判定为专利侵权。这就意味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嫌侵权产品中的"悬挂连接"并不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连接"的范畴。
 
那么,上述结果是否将与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所做出的判决意见(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包括"悬挂连接")相冲突?

功能性限定的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属于一个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踏脚板与轮架之间采用"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是实现"特征2"这一功能的唯一技术方案,故在权利要求中不存在借助功能性特征对与之相关的多种技术方案进行概括的需求。"特征2"完全可以采用结构特征的形式写作"所述踏脚板与轮架之间的连接为固定连接",这样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清楚、简要"的要求。
 
本专利中申请人之所以采用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其目的无非是试图将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都包括在内。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并不以《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2],作为解释功能性特征的依据。
 
如上所述,根据最高法《法释〔2009〕21号》第四条以及《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将被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并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就本案而言,在人民法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特征2"也将依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解释为"固定连接"及其等同物。与采用结构特征的写法相比,功能性"特征2"的写入并不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保护范围的扩大。恰恰相反,由于权利要求2中不必要地使用了功能性特征,同时又缺少对其相应结构特征的明确限定[3],从而导致请求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反倒被宣告专利权的无效,实为得不偿失。
 
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其目的是为了对说明书中功能相同而结构不同的多个实施方式进行概括,并非为了"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在使用功能性限定的同时,以从属权利要求的形式对与该功能有关的结构特征描述清楚,这一点也很重要。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使用及解释,笔者在所著的《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4]一书中有专门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还有一些法律要点值得分析研究,例如二审判决是否客观、如何看待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特征2"的解释作用,以及该案无效请求的理由是否恰当等,因本文命题及篇幅限制,笔者将另做讨论。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145页。


[3] 张荣彦,《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年第2期。


[4] 张荣彦,《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第四版,2019年:第280-308页。